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職務法庭 103 年懲字第 1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1號

103年4月14日辯論終結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代 理 人 張蔭廉

張瓊惠賴建文被付懲戒人 陳靜茹辯 護 人 楊晉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事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茹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99年間獨任審理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原告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邦公司)、被告為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機公司),系爭事件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宣判,惟被付懲戒人尚未完成判決原本製作,其為免遲延交付判決原本,於宣示判決當日下午5時15分28秒透過資訊系統傳送尚未製作完成,且得心證之理由大部分係複貼自與系爭事件無關聯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理由,並調整其段落項次,使外觀符合判決格式之判決電子檔上傳至該院資訊系統,鄭雅雲書記官(下稱鄭書記官)即據以製作判決正本並送達當事人。嗣當事人收受送達後,發現判決混有與系爭事件全然無關之事實,即向鄭書記官反映,鄭書記官隨即向被付懲戒人報告,被付懲戒人乃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44分前製作正確判決,再由鄭書記官重新將正確判決送達當事人;嗣於101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審理時,鑫機公司當庭陳述收受二份內容不同之判決正本,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高本院承審法官乃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遲至101年2月10日始另行製作更正裁定。案經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委員會於102年3月29日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被付懲戒人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嗣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同年10月16日作成102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書,決議將被付懲戒人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司法院並於102年10月24日以院台人法字第1020027362號函移送監察院審查。案經監察院調閱相關卷證,併就司法院移送之資料詳予審酌,並於102年12月23日詢問被付懲戒人,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系爭事件,顯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及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且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審理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為浩邦公司就其與鑫機公司於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有應予撤銷事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宣判浩邦公司勝訴,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15分進入臺北地院民事審判資訊系統(下稱資訊系統)開始製作系爭事件之判決,於同年12月16日宣示判決後,判決仍未製作完成,為免遲延交付判決原本,於宣示判決當日下午5時15分28秒透過資訊系統傳送尚未製作完成,而其得心證之理由大部分係複貼自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理由,並調整其段落項次,使外觀符合判決格式之判決(下稱版本一判決)電子檔傳至該院資訊系統,鄭書記官即據以製作正本,而其辦案進行簿雖記載於99年12月26日交付送達,惟兩造當事人收受送達日分別為100年1月5日及6日,當事人於收受送達(版本一判決)後,發現判決內容混有與系爭事件全然無關之論述,更出現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之人名,即向鄭書記官反映,鄭書記官隨即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並將(版本一判決)原本及系爭事件卷宗資料交付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乃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44分前之某時,使用資訊系統修改錯誤之版本一判決,並製作完成正確判決(下稱版本二判決),再由鄭書記官重新將版本二判決正本送達兩造。鑫機公司於100年1月11日收受(版本二判決)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101年2月7日高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收受二份內容不同之判決正本,主張原審有重大瑕疵,並當庭提出版本一判決正本。高本院承審法官發現版本一判決錯誤之情,乃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遂於101年2月10日另行製作更正裁定,主文載明「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附件即為版本二判決之內容,鑫機公司及浩邦公司均於同年2月11日收受該更正裁定。系爭事件於101年7月31日經高本院判決鑫機公司原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8,790元中之51萬7,545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告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製作明顯錯誤之判決而送達當事人,有事實足認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損及司法威信,情節重大,顯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及民事訴訟法程序之規定,且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因年底趕結案,為降低案件數,且須同時處理法院各項事務,伊知悉依司法院規定宣判當日即應交付判決原本,並上傳判決主文。伊為避免遲延交付判決原本,又不願再開辯論以免耗費當事人時間精力,加上伊預估再幾日即可完成系爭事件之判決,伊不知傳給書記官者非僅判決主文,還包括未完成之判決全部草稿(即版本一判決),伊固有疏失,但絕無以張貼判決草率結案之意,因鄭書記官請假,代理者不知伊上傳之錯誤判決尚未完成,亦未校對,即將錯誤判決製作判決正本而寄送當事人。又伊不熟悉電腦設定為公告後之判決無法再以新判決覆蓋,伊傳送正確之判決後,誤以為書記官會以正確之判決版本製作判決正本寄予當事人;嗣經當事人反映後,伊趕緊請書記官將正確之判決於100年1月11日送達當事人,然伊在100年1月6日之前應已完成正確判決並上傳。此次錯誤純屬伊為準時交付判決主文報結及電腦上傳判決主文之電腦行政錯誤,加上書記官、錄事未校對判決所造成,伊無製作假判決張冠李戴判決之主客觀事實,伊因監督不週,但正確之判決於一週內即送達當事人,伊不知錯誤判決已送達當事人,書記官傳達當事人電話反映判決有錯誤,伊未詳查錯誤判決是否已送達,致疏未裁定更正。但當事人上訴後,當事人及高本院係依正確判決進行審理,於101年2月鑫機公司當庭提出錯誤判決,高本院始知有錯誤判決,而通知伊更正,伊事後已檢討反省,伊上開錯誤純屬行政作業疏失之因等語。

理 由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原則。歷來司法實務所揭櫫「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經查: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公布,並於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101年7月6日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本件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係於該規定施行後之103年1月14日繫屬於本庭,揆諸前揭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

(二)又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則屬實體問題,自應本諸「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100年1月13日期間,即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自應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而法官法第49條第1項關於法官應受懲戒,以及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官懲戒種類等實體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法官仍屬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對象,準此,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適用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

(三)再依法官法第103條規定,該法第5章關於法官評鑑之規定自公布即100年7月6日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包括法官法第30條第2項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自亦應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之101年1月6日施行。司法院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於101年1月5日發布法官倫理規範,同月6日施行。然在法官倫理規範公布施行前,司法院早於84年8月22日公布法官守則,88年12月18日修正為5點,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第4點:「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與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均為實質內涵相同之規範。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100年1月13日期間,即發生於000年0月0日法官倫理規範施行前,自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官守則,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之準據。

二、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意旨所指系爭事件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宣判,於宣判當日判決仍未製作完成;被付懲戒人嗣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44分前之某時,修改錯誤之版本一判決,並製作完成正確之版本二判決,由鄭書記官重新將版本二判決正本送達兩造,鑫機公司提起上訴,並於101年2月7日高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收受二份內容不同之判決正本,高本院承審法官發現版本一判決錯誤之情乃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遂於101年2月10日另行製作更正裁定等事實及違法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03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99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102年6月18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20004067號函、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官評鑑委員會102年7月22日調查筆錄、102年7月29日調查筆錄、102年9月9日調查筆錄、102年12月23日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彈劾文稱伊傳版本一判決給書記官後,疏未告知書記官而使書記官製作錯誤判決部分是錯誤的,宣判當天伊係要上傳主文給書記官,可能點選錯誤而誤將未製作完成之版本一判決上傳給書記官;而判決之送達,係書記官之權責,書記官本應負校對判決義務,版本一判決一望即知是錯誤判決,伊不可能將如此離譜之判決指示書記官寄出,書記官不應該送達當事人。書記官應就未校對即寄發錯誤判決此事件負責,其為減輕或免除自己之責任,其在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陳述是否真實,非可盡信。又彈劾文稱伊未在合理時間內更正裁定,事實上是伊於系爭事件宣判1年後,接獲高本院承審法官之電話,始知有二份判決,伊之前並不知書記官寄送錯誤判決給當事人,任一法官均知判決如有明顯錯誤,其可能採取之作法即是收回錯誤判決,再寄發正確判決,如當事人不願交回,則製作更正裁定,若書記官有向伊報告錯誤判決之情,伊如知道書記官有誤將版本一判決寄給當事人,伊會裁定更正,或寄送第二次正確判決,且會交代書記官誠心向當事人道歉收回前次判決。況當事人也是依正確之版本二判決上訴,伊認為當事人有意以程序錯誤之方式影響高本院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本庭調查時稱:「(問:依規定宣判當天要將完整判決書及主文傳給書記官,妳稱當天是點選錯誤才將主文傳給書記官,那妳是什麼時候才把判決傳給書記官?)通常是製作完成才傳給書記官,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宣判當天我確實沒有完成判決。」等語(見本院卷103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16日宣判當日未完成系爭事件之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陳稱:「該案收案後,在99年11月22日言辯終結,在12月16日宣判。…該案說實在我當日還沒完成,又剛好我的書記官請假,幫他代理的書記官就先來向我要主文。法院的規定是宣判的當日或隔日掛主文算是沒有遲延,所以當日我就先掛主文。代理的書記官後來把卷宗送統計室報結,後來再拿來給我,我當時想法是趁幾天寫完判決。我想法是只有掛主文而已,我等我書記官休假回來我再跟他講,但我『可能是漏跟他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附件3,第18頁)。又被付懲戒人向監察院提出之說明資料稱:「報告人(即被付懲戒人)預估應再幾日即可完成系爭案件之判決,故報告人先行傳送判決主文給書記官,以利書記官完成判決主文公告,再計畫利用幾天時間加班趕工將判決製作完備,故宣判當日將系爭案件之判決主文傳送給書記官,『然因報告人未注意傳送給書記官者,不僅僅是判決主文,還包括未完成之判決全部草稿』,並將案卷送交代理書記官(報告人之書記官當日請假)至統計室先辦理報結,報結後,代理書記官再將案卷送還給報告人。」等語(見本院卷附件4,第26頁)。足見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16日宣判當日未完成判決,其於當日下午5時15分28秒透過資訊系統傳送之判決原本電子檔即版本一判決予書記官,且疏忽未將此情形告知書記官,致書記官據以製作版本一判決正本,而於100年1月4日將錯誤之版本一判決寄送當事人。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彈劾文所稱伊傳版本一判決給書記官後,疏未告知書記官而使書記官誤將錯誤判決製作部分是錯誤的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判決之送達,係書記官之權責,書記官本應負校對判決義務,版本一判決一望即知是錯誤判決,伊不可能將如此離譜判決指示書記官寄出,書記官不應該送達當事人云云。惟查,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0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具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者,報結之。」再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辦理統計事務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紀錄人員接到裁判原本後,隨同案卷即送統計室登記。…。」足見終局判決之報結,須書記官接到裁判原本後,隨同案卷即送統計室登記。查,系爭事件須被付懲戒人於該判決原本上簽名或蓋章後,再由書記官將判決原本隨同案卷即送統計室登記,統計室才會報結。而被付懲戒人交付書記官之判決原本係已簽名或蓋章,再由書記官將判決原本隨同案卷即送統計室登記而報結。系爭事件之報結時間為99年12月16日,有臺北地院102年6月18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200040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附件5,第80頁)。然被付懲戒人自承當時尚未完成判決原本製作已如前述,亦即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16日尚未完成系爭事件判決原本之製作,卻在尚未完成之判決原本簽名或蓋章以符合判決原本外觀,並將案卷一併交予書記官辦理報結。況依卷附版本一判決所示(見本院卷附件5,第39至44頁),其實體事項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㈡、㈢、㈣內容,與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附件5,第54至58頁)事實及理由欄五、六、七內容完全相同。益見被付懲戒人應係刻意更改引用判決之項次使其外觀符合判決格式,以掩飾判決原本尚未製作完成之事實俾便於報結。鄭書記官於法官評鑑委員會102年7月22日調查時陳稱:「(黃委員宗揚問:是正本跟原本都拿到統計室,還是只有拿正本去統計室?)原本跟正本都要一起去,卷也要去,統計室主要看的應該是原本。…。」、「…法官通常會是當天傳原本電子檔給我,正本就由我列印,…。原本是蓋法官的個人私章。」、「(黃委員宗揚問:妳當初在跟陳法官報告的時候,知不知道是寄了錯誤的判決書出去?)不知道,因為當事人打電話來時講了一個名字,問這個人跟我案件有什麼關係,因為我不太清楚,所以把卷抱去給法官看。法官就說正本是錯的,再寄對的給當事人就好。」、「(黃委員宗揚問:法官是自己核對後,發現寄出去的正本和原本不符?)對。是法官核對的,因為我看不太出來,當事人反應後我就把卷拿給法官核對,我自己沒有仔細看內容是不是對的。」等語(依序見本院卷附件5第122、123、134頁之調查筆錄)。承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交付書記官錯誤內容之版本一判決,又疏未將版本一判決係錯誤判決之情形告知書記官,書記官亦陳稱其不清楚版本一判決係錯誤之判決,實難苛責書記官。況被付懲戒人係製作裁判者,本應傳送正確之裁判予書記官,豈有傳送錯誤之裁判予書記官之理?書記官依法官傳送之電子檔製作判決正本,如與法官交付之判決原本相符,即不屬校對有誤之情形。是被付懲戒人辯稱書記官本應負校對及送達判決義務,版本一判決一望即知是錯誤判決,書記官不應未校對即送達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浩邦公司與鑫機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6日、1月5日收受版本一判決,而兩造於收受判決後均因判決怪異而聯繫鄭書記官,有法官評鑑委員會電話紀錄表、浩邦公司提供蓋有收文戳章之版本一判決及鑫機公司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律師提供之版本一判決影本及蓋有郵戳之信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附件5,第232-258頁)。被付懲戒人於本庭調查時陳稱:「(問:99年12月16日宣判,妳說當天只傳主文,那妳究竟何時把事實和理由的整份判決上傳?也就是妳何時把正確的判決傳給書記官?)我在宣判當天原意並未要傳事實和理由給書記官,我看資訊室給的資料應該是100年1月6日傳出,我看資料顯示當天我有作上傳動作,所以我應該是當天完成的。」、「(問:妳既然稱再製作之判決書無法覆蓋,書記官如何再從電腦上點出正確判決書原本再作成正本寄給當事人?)…我是依照原來預定將未製作完成的判決製作完成。事發後我調資料,只有我誤傳錯誤的判決和更正裁定資料兩筆。書記官因發現判決錯誤,書記官透過資訊室更正,我不確定製作好判決是否在100年1月6日,或我將正確原本交給書記官後,書記官去找資訊室處理,我不確定我的判決是否在100年1月6日作好,但資訊室給我資料是100年1月6日上傳正確判決書。

再上傳是否會顯示無法覆蓋這部分,我可能沒有注意到是否無法上傳。」等語(見本院卷103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另據鄭書記官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答詢稱:「(陳委員運財問:當事人黃麗玲小姐跟妳說判決書有問題後,接下來妳做了哪些處理?)就是再印正本,然後我跟法官說當事人說她收到奇怪的判決,因為我不太知道當事人講的內容是什麼,我就問法官,法官說都是正確的,不然再寄一份正確的給當事人,所以我再製作一次正本寄給當事人。」、「(陳委員運財問:所以妳有立即報告陳法官,並從電腦上點原本,製作一份正確的正本寄出去?)對。」、「…因為當事人打電話來時講了一個名字,問這個人跟我案件有什麼關係,因為我不太清楚,所以把卷抱去給法官看。法官就說正本是錯的,再寄對的給當事人就好。」、「(陳委員運財問:…現在判決正本發生錯誤,是直接寄還是應該要做一個裁定更正?法官當時直接叫妳印一份正確的判決正本寄出去就好了嗎?有沒有說要做裁定更正?)法官當時沒有說,是後來高院的法官說要做的。」、「(陳委員運財問:陳法官有提意見書到本會,他說他是在上訴審法官打(電話)給他時,他才知道有這樣的錯誤發生;而依照妳剛才所說,是當事人的代理人黃小姐在99年12月打電話給妳的時候,妳有跟陳法官報告,陳法官當時12月就知道,並且指示妳是再列印判決正本出來再寄過去給當事人,這部分妳有何想法?)應該是法官忘記吧!因為當事人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有跟他報告,…。我當時確實有跟他說,當事人有說有不一樣的地方。」等語,有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附件5,第133、134、140、147頁)。再參以關於被付懲戒人傳送紀錄部分,臺北地院102年6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附件5,第

78、79頁)就法官評鑑委員會所詢問問題中第二點回覆:「裁判書製作系統,只會呈現最後一次傳送之電腦檔,若有歷次傳送等紀錄均會被最後一次傳送覆蓋。」及書記官之辦案進行簿亦記載交付送達日期為「099/12/26」(見本院卷附件5,第108頁)等情。足認書記官於99年12月26日將版本一判決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收受後,其中一當事人之代理人黃麗玲打電話給鄭書記官表示收到錯誤之版本一判決,鄭書記官乃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之時點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6日下午5時44分前之某時,使用資訊系統修改錯鋘之版本一判決,並製作完成正確判決,再由鄭書記官重新將版本二判決正本送達兩造,依上開臺北地院就判決上傳之函覆內容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鄭書記官之陳述並無錯誤。而被付懲戒人修改錯鋘之版本一判決,並製作完成正確判決,再由鄭書記官重新將版本二判決正本於同年1月11日送達兩造當事人時,應已知悉先前交付送達之版本一判決係錯誤之版本。然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送達之版本一判決係錯誤正本後,僅指示書記官再寄一份正確判決給當事人,並未於合理之期間內裁定更正;嗣經當事人於100年1月21日提起上訴,經高本院承審法官於101年2月7日發現系爭事件存在兩份判決後乃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始於101年2月10日另行製作更正裁定(見本院卷附件5,第110頁),顯已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足見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已達明顯之程度。至被付懲戒人雖稱任一法官均知判決如有明顯錯誤,其可能採取之作法即是收回錯誤判決,再寄發正確判決,如當事人不願交回,則製作更正裁定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本應製作正確之裁判,如裁判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官自可依法為更正裁定,而非收回錯誤判決,是被付懲戒人雖稱任一法官如知判決有明顯錯誤,其可能採取之作法即是收回錯誤判決,再寄發正確判決,如當事人不願交回,則製作更正裁定,顯於法無據,且非常態,不應視為理所當然,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以判決理由大部分係複製他案之判決內容方式,製作形式上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決,並送達兩造當事人。據該案當事人鑫機公司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指摘:「法院製作裁判書類,應以如履薄冰之嚴謹態度為之,焉有任意複製他案判決理由,草率貼至裁判理由書中,全不問主文、理由是否一致之理?當事人繳交裁判費用,卻換來原審法院以輕率疏忽之態度應付,…原審法院如此製作判決書,如何取信於民?」等情(見鑫機公司之上訴理由狀)。益見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已損及當事人對判決形式正確性之信賴,並損傷司法威信甚明。

三、復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六、理由。…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該條之規範目的旨在藉由判決書之正確及合理之記載,明示法院對當事人攻擊防禦之審判意見,以防止法官心證之濫用,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以及對於判決之信賴。同時,當事人亦得審酌判決書中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有無違誤,以決定是否聲明不服及據以表明其上訴之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法官守則第1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及「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本件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地院民事庭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自應遵守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民事訴訟法及法官守則第1點及第4點之規定,並尊重人民司法上之權利、針對本案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謹慎篤實為妥適而正確之記載,並遵守訴訟程序,以擔保本案判決書內容之正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核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及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已達嚴重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之程度。

四、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

六、申誡。」「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本件被付懲戒人審理系爭事件時,以複製他案判決書之方式,製作明顯錯誤之判決書而送達予案件當事人,有事實足認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損及司法威信,顯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及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已達嚴重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之程度,且於100年1月6日下午5時44分前製作正確判決時已知版本一判決係錯誤之判決,卻未立即製作更正裁定;嗣於101年2月7日高本院審理時,發現二份內容不同之判決正本而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遲至101年2月10日始另行製作更正裁定,顯有違失,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懲戒。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以不當行為規避行政管考,致書記官送達內容嚴重錯誤之判決書予當事人,且被付懲戒人知悉後,亦未及時裁定更正,損及司法威信,雖於本庭審理時坦承部分違失,並謂業已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改正,惟辯詞避重就輕,且有意將部分違失責任諉過於書記官,並未深刻自我反省等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王聖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