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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3 年懲字第 2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2號

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移 送 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張蔭廉

張瓊惠李弘毅被付懲戒人 曾德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德水申誡。

事 實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及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曾德水法官(下稱被付懲戒人),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擔任刑事庭法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3 日輪值時,承審該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被告李志鵬強盜案件之接押訊問,在被告所犯,依其情節非絕無成立較輕罪名或減刑空間之情形下,未考量被告李志鵬之新事證的提出,對於判決結果之影響,竟暗示、引逗無律師在場協助之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逾越接押庭法官之權責,損及被告上訴權與辯護倚賴權,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茲將其違失事實、證據及移送理由,臚列如下: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輪值時,承審被告李志鵬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3號加重強盜上訴案之接押案件。該案被告李志鵬因加重強盜案件,於101 年10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被告李志鵬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1月7 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20日由法律扶助律師吳祝春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且已於判決後與告訴人方衍慶達成和解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檢送相關卷證送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接押庭。開庭前,被付懲戒人請書記官聯繫被告委任律師,書記官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聯繫被告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吳祝春,吳律師表示其下午尚有其他庭,恐無法到庭;被付懲戒人乃再令書記官聯繫該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經該院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人員告知,公設辯護人如無衝庭,即會到庭。然本案開庭時,被告李志鵬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吳祝春及公設辯護人李廣澤均未到庭。

二、依101 年12月3 日接押庭開庭之錄音譯文,被付懲戒人勸諭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之對話如下:

㈠(問:好,你被控強盜案,我們開始進行接押的訊問。法律

規定你可以請律師,有什麼證據可以聲請調查,也可以保持沉默,按照你的意思自由陳述喔)。

㈡(問:你為什麼要上訴啊?上訴要點?)被告:上訴要點是

因為…本來那個控方檢察官是給我起訴加重強盜罪,啊我主打的是恐嚇取財。(問:那為什麼上訴啊?)被告:因為我沒有…就是因為我本來是在臺大醫院工作,那就是因從96年10月底做到101 年的3 月底截止,做了4 年半,那後來是因為…。(問:欸,先講…為什麼要上訴呢?我們…哇…為什麼上訴?一審判決有什麼不對的地方?為什麼還需要…有沒有什麼不對的地方?)被告:嗯…不對的地方喔,因為我有請法扶的律師…。(問:那我提示個資料給你看好了,這樣子好了,你在原審接押庭表示,我承認全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讓你看一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接押庭接押的時候…有什麼意見嗎?還要上訴嗎?)被告:要上訴。

㈢(問:我跟你講,這個案子,這個誰判會抽籤啦,上訴是沒

有希望的啦,不如去爭取假釋早點出來啦,厚,還是要上訴?再打…還是要上訴?要打?問:有否持藍波刀?有沒有拿藍波刀呢?)被告:有。(問:有啊,對啊,那有沒有命那個…店員下跪啊?)被告:沒有。(問:沒有是吧,當時有沒有別人在場呢?)被告:因為我有跟那個…。(問:有沒有別人在場?)被告:沒有,有影片為證。

㈣(問:好,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你在三更半夜持藍波

刀去搶超商,在客觀情形之下,出於壓制對方的意思能力,依法屬強制手段,有何意見?這個案子最少7 年,判你7 年

4 個月,有沒有想過早去早回?因為你有拿藍波刀,而且當時根本沒有人在場,沒有別人在場,對方束手無策,這是壓迫別人的意思控制能力,反抗你就拿藍波刀砍啊,殺啊,這就是強盜。有沒有想過最少7 年,爭取假釋比較快,打這個官司,再拖個2 、3 個月、4 、5 個月、5 、6 個月,假釋就更晚了。)被告:我也有想過,但是因為控方當時地院的控方檢察官給我起訴8 年,那時候是說我犯後態度不佳,又沒有跟…。

㈤(問:那不用講,我跟你講,最少7 年啦,判你7 年4 個月

啦,打這個官司划得來划不來?)被告:因為我現在也跟對方和解了,我是想說…。(問:最少最少7 年嘛,你要是讓我重新分案,法官收了案子,開個庭,再開辯論庭,再判決書打給你,你要不要上訴,檢察官要不要上訴,一拖拖2 、

3 個月,安捏甘ㄟ合(台語)?)被告:我再怎麼打也是這個7 年多就對了?(問:對啊,最少7 年啊,判你7 年4 個月啦,啊你這樣拖下去有必要嗎?因為你這樣最少也7 年啊,對啊,那打官司有用嗎?有意思嗎?)被告:我了解你的意思了。

㈥(問:對啊,因為假釋的話,表現好,3 年多就出來了啦,

要算成績,但現在沒有成績啦,有沒有想過早去早回?)被告:有想過。(問:那這樣還是要上訴?)被告:我已經有請法扶了…。(問:請法扶也是一樣啊,前幾天報紙出的啊,有一個律師啊,白冰冰的啦,一個是請林永頌、一個是請謝長廷,陳進興還是照ㄅ一ㄤˋ,對不對?謝長廷夠厲害了吧,對啊,是看證據啦,都已經7 年..7 年4 個月,要打下去嗎?有沒有可能減到7 年?減到7 年萬一開個庭再開下去,3 、4 個月就過了。)被告:喔。

㈦(問:對不對?要不要上訴?)被告:不要上訴。(問:確定不要上訴?)被告:確定不上訴。

㈧(問:好,那簽個名就還押了。不…還要問一下,還沒有講

。問,法官諭知,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罪,所犯為7 年以上的重罪,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執行之必要,依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予以羈押。簽完名就送你回看守所,盡快給你去送執行,給你去送成績。問你,押票通知誰?我們的押票通知給誰?是哪個親戚朋友?)被告:通知我哥哥。(問:好,他住在哪裡?他什麼大名?被告李志鵬:李明傑。問:怎麼寫?)被告:對,就是這樣寫。(問:地址在哪裡?)被告:地只是上面那個士林區…。(問:好,把它co下來,承德路是吧,co下來co下來就好,好。那還押,最後那句話,是應予羈押,後面那個就換掉了,還押放在最後面,那不要了,最後面就送回看守所,好就這樣,我們盡快給你送執行幫你爭取成績。那撤回上訴狀啦,被告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狀好,就這樣)。

貳、移送理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又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第5 款)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7 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6 點前段規定: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餘概應用書狀。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於審判期日前訊問時,以言詞撤回上訴者,應即諭知補具書狀。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 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二、按法官公開心證,闡明法律見解,縱屬適法之行為,惟被付懲戒人為第二審接押庭承審法官,並非本案第二審實體審理之承審法官,其權限為就上訴移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 條之1 規定,進行有無接押必要之審查,其應為之公開心證範圍亦應限於羈押要件部分,亦即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70 號刑事裁定參照)。惟被付懲戒人竟以:「我跟你講,這個案子,這個誰判會抽籤啦,上訴是沒有希望的啦,不如去爭取假釋早點出來啦;這個案子最少

7 年,判你7 年4 個月,有沒有想過早去早回?有沒有想過最少7 年,爭取假釋比較快,打這個官司,再拖4 月、4 、

5 個月、5 、6 個月,假釋就更晚了;我跟你講,最少7 年啦,判你7 年4 個月啦,打這個官司划得來划不來?」等肯定語詞,向被告表示上訴無望,引逗、暗示被告撤回上訴,顯然逾越接押庭法官之權責與法官公開心證之合理範圍。

三、再者,法官對於被告而言,具有相當的權威性,特別是所為的法律見解對於被告而言,更具有絕對的影響力與引導性,被付懲戒人雖稱:在本人詳為說明後,被告並當庭表示「暸解、有想過(撤回上訴)、願意撤回上訴」,在被付懲戒人確認其真意後,被告再度表示自願撤回上訴等語。然在101年12月3 日接押庭時,被告之辯護人並不在場,在被告不諳法律又未受辯護協助之情況下,以其法官之身分,勸誘被告李志鵬撤回上訴,又於整個訊問過程中,接連暗示被告李志鵬上訴之不利益,被告於接押庭中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係出於縝密周詳判斷後之自由表示,應屬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6 點前段規定所謂之引逗、暗示撤回上訴行為。

四、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上享有之防禦權即屬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其內涵諸如被告之辯護倚賴權、強制辯護制度、上訴制度等保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強制辯護案件,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第284 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實行公訴,有豐富訴訟經驗,而針對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案件,有特別保護被告之必要,為充實被告防禦力量,確保當事人地位對等,故設強制辯護制度。本案被告李志鵬係被訴加重強盜罪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雖依實務通見,於接押庭尚無強制辯護之適用,但被付懲戒人既逾越其接押庭法官之權責,以「上訴是沒有希望的啦、打這個官司划得來划不來」等語,引逗、暗示被告撤回上訴時,即應重視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否則被告若因未及深思輕率撤回上訴,將使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被告受辯護充實其防禦之權利,無從於後續之審判程序發揮作用,而有害於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本案被告李志鵬所委任之律師吳祝春,因臨時通知開庭而無法到場協助辯護,被付懲戒人雖請書記官電請法律扶助律師出庭,惟法律扶助律師表示改日再去看守所律見,當日不出庭,在被告不熟悉法律規定且未受辯護人協助的情況下,被付懲戒人以上訴是沒有希望的啦、打這個官司划得來划不來等語,引逗、暗示被告當庭撤回上訴,顯然漠視被告受辯護充實其防禦之權利,損及被告訴訟權。

五、又憲法第16條所稱訴訟之權應包括人民訴訟上得享有之審級利益在,因法院之裁判絕非始終正確無誤,若無審級救濟制度之存在,人民之權益將易受法官之專斷或思慮不周所影響,故人民縱有憲法實施訴訟之基本權利,卻無法依正當法律程序獲得公平完整之保障,因而審級制度自係滿足人民訴訟利益之先決條件。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採覆審制,被告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仍可重新提出新證據,且可重新地攻擊防禦,是以,縱使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志鵬犯加重強盜罪,被告李志鵬仍有權利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其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再為審判,且被告李志鵬既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得請求第二審法院審酌該等事實,考量刑法第57條之事由,而給予較輕之判決,凡此均為被告李志鵬訴訟上之權利。況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亦不排除有提出新事證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可能,而對本案被害人主觀上是否有其他考慮致未加反抗,其自由意志是否已完全喪失達強盜罪構成要件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加以爭執,進而有影響罪名認定之可能。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按卷內資料,一審判決書寫得相當詳細,幾乎無法提出新證據,至少接押庭無看到新證據」,其答以「幾乎」無法提出新證據,足證其本身亦不否認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仍存有提出新事證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可能性,然被付懲戒人卻以肯定、不容質疑之言語,如「我跟你講,這個案子,這個誰判會抽籤啦,上訴是沒有希望的啦,不如去爭取假釋早點出來啦、這個案子最少7 年,判你7年4 個月,有沒有想過早去早回?有沒有想過最少7 年,爭取假釋比較快,打這個官司,再拖個2 、3 個月、4 、5 個月、5 、6 個月,假釋就更晚了;我跟你講,最少7 年啦,判你7 年4 個月啦,打這個官司划得來划不來?」等語,引逗、暗示被告撤回上訴,損害被告上訴權利,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至為灼然。

六、被付懲戒人雖主張其因主觀上,基於訴訟經濟、疏減訟源、維護被告權益之立場,客觀上,因被告早有入監服刑之意念,撤回上訴早日服刑,爭取早日出獄,其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害人方面亦無聲請上訴更無損害可言,就司法之公正性與信賴性,亦絲毫不受影響等語置辯,且不認為其行為構成情節重大而須交付評鑑或彈劾之程度。惟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在被告所犯,依其情節非絕無成立較輕罪名或減刑空間之情形下,未考量新事證的提出,對於判決結果之影響,竟引逗、暗示無律師在場協助之被告撤回上訴,不但逾越接押庭法官之權責,損及被告上訴權與辯護倚賴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自屬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6 點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其違失情節,亦屬重大。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輪值時,承審該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被告李志鵬強盜案件之接押案件,在被告所犯,依其情節非絕無成立較輕罪名或減刑空間情形下,未考量被告新事證的提出,對於判決結果之影響,竟暗示、引逗無律師在場協助之被告撤回上訴,逾越接押庭法官之權責,損及被告上訴權與辯護倚賴權,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八、案經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於102 年

7 月10日依法官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2日以

102 年度評字第000006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損及被告訴訟權及司法公信,情節重大,認有懲戒之必要,依法官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被付懲戒人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嗣司法院於

102 年12月20日以院台人法字第1020033203號函移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審查結果,依憲法第97條第2 項、監察法第

6 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提案彈劾,並於103 年4月3 日以院台業一字第1030730331號函移請本庭審理。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被告李志鵬強盜案件,被付懲戒人101年12月3日接押庭開庭之錄音譯文1份。

㈡司改會102 年7 月10日評鑑請求書1 份。

㈢法官評鑑委員會102 年度評字第000006號調查卷宗1宗。

㈣法官評鑑委員會102 年度評字第000006號評鑑決議書1份。

㈤司法院102 年12月20日院台人法字第1020033203號移送函。

㈥被付懲戒人103 年1 月21日向監察院提出答辯意見書1 份。

㈦監察院103 年3 月4 日對被付懲戒人之詢問筆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程序部分答辯(本件評鑑程序有嚴重瑕疵):

一、查被付懲戒人受命承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被告黃奕淞等詐欺案件,該案被告黃奕淞選任羅秉成律師及任君逸律師為辯護人,該案於102 年10月24日收案,102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當日準備程序終結,被付懲戒人不傳訊羅秉成律師具狀所聲請證人趙琮仁、顏光勇;亦未准其所請調閱桃園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2388 號、第13098 號案卷,嗣該案定於102 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審結諭知定期宣判,法官評鑑會旋即於翌日(102 年12月12日)通過本件評鑑,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依法官評鑑委員會103 年7 月17日102 年度評字第000006號函覆職務法庭之說明欄略以:「羅委員於第一屆第23次會議參與本案審議,後於第24次會議范委員自請迴避時曾表示,受評鑑人意見書似對司改會有所意見,但其與受評鑑人未有恩怨,如因而自請迴避,反讓受評鑑人感覺其有偏見,本次會議續為參與本案討論,另羅委員第25、26、27次會議均參與本案討論,而於第27次會議羅委員揭示最近有一件受委任訴訟案件由受評鑑人承辦,是否構成本案迴避,經本會決議認不符法官法第33條第2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法定迴避事由,不需迴避,惟基於尊重羅委員意願,同意得以請假方式,不參與本案後續審議,故羅委員爾後第28、29次均請假」。

查羅律師身為司改會之常務董事、執行委員,其知悉司改會與被付懲戒人前有嫌隙,嗣羅律師為被付懲戒人承審案件之辯護人,在本件評鑑期間,羅律師又同時身兼評鑑被付懲戒人案件之評鑑委員及被付懲戒人承審案件之辯護人,對於本件評鑑案,顯具有法律上、情感上、經濟上、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卻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第23、24、25、26、27次會議,角色已有混淆,利害更見衝突,實難謂無發生影響本件評議決定之效果。

三、另按行政處分之程序上瑕疵,態樣繁多,其對事實認定所造成之影響,不能一概而論,應視瑕疵種類不同,而產生不同法律效果。某些程序上瑕疵事由,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到行政處分之根本效力,在法理上應認為此等瑕疵之存在。例如,應迴避之公務員未迴避,而參與行政處分之作成,即當然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絕對原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訴字100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1884號判決參照)。羅律師既參與本件評鑑過程,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原評鑑決議即有嚴重瑕疵。因法官評鑑為懲戒先行程序,而本件評鑑過程既有上開嚴重瑕疵,則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之彈劾,自失其正當性與合法性。

四、又按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合計十一人組成。依法官法第38條、第39條所為決議,應以法官評鑑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依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 項規定: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每屆第一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委員召集。是以,法官評鑑委員欲通過評鑑,至少應有八人出席,召集委員為會議當然主席,角色甚為重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評鑑案(102 年度評字第000006號評鑑決議),於102 年12月2 日作成。同日作成決議者計有三件,前有102 年度評字第000005號黃○○法官案、後有102 年度評字第000007號林○○法官自請評鑑案。然前後兩案作成決議之評鑑委員均為十人,其中范光群召集委員、羅委員均有參加評鑑,但被付懲戒人評鑑案,卻僅有評鑑委員八人參加評鑑,依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人數統計表,被付懲戒人評鑑案之決議人數為歷來最少,更為召集委員唯一請假之特例。則本件評鑑過程,顯然疑竇重重,難以令人信服。

五、評鑑法官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準則:正當法律程序,為法治國家一致遵循之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一再闡釋此法則。法官法第41條第8 項亦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是程序正當、公正,為評鑑法官之必備條件。而有關評鑑過程及評鑑委員之迴避,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評鑑過程違法、或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評鑑委員參與評鑑,其評鑑決定即屬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㈠本件評鑑委員范召委有應迴避之事由:

依法官法第33條第2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 款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 款規定,評鑑委員現為或曾為評鑑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指出: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是以,財團法人之董事,除代表法人外,亦為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當無疑義。本件係由司改會於102 年7 月10日提出請求評鑑,而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司改會為本件評鑑之當事人,至為明確。依司改會捐助章程,范召委為第一屆常務董事,再依法官評鑑委員會第一屆會議紀錄,范召委除於第23次會議由陳瑞仁委員代理主持會議外,第24次至第29次會議均擔任主席,主持會議,通過本件移付監察院之決議。因范召委「曾為」本件請求評鑑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予迴避,卻參與評鑑,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㈡本件羅秉成評鑑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

依司改會網站資料,羅委員為司改會「現任常務董事」兼「執行委員」。如前所述,其現為本件評鑑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予迴避,卻參與評鑑,不啻球員兼裁判,難期公正,無以服眾,在程序上明顯有重大之瑕疵。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亦明白表示: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而律師如為受評法官承審案件之辯護人,在評鑑期間,律師同時身兼評鑑委員及受評法官承審案件之辯護人,因律師具有情感上、經濟上、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欲求其絕對公平評鑑,期待不可能,難謂無發生影響評議決定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法則及迴避之制度,本件身兼評鑑委員之律師亦應予迴避。查羅委員為律師,係被付懲戒人受命承審臺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被告黃奕淞等詐欺案件之辯護人,業如前述。該案於102 年10月24日收案,則羅律師於法官評鑑委員會102 年11月4 日召開第27次會議當日,身兼被付懲戒人承審案件辯護人,並參與本件法官評鑑委員會該次審議、討論,角色已有混淆,利害更見衝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雖法官評鑑委員會103 年8 月6 日函說明欄略以:

「…羅委員於第27次會議將結束時,揭示其有一件受委任訴訟案現由被付懲戒人審理,是否應迴避被付懲戒人案之審議。經本會決議無迴避之必要,為基於尊重羅委員之意願,同意其日後得以請假方式,不參與被付懲戒人案之審議。是第27次會議,羅委員係全程參與,包含該次會議對於本案之審議」。然依第27次會議記錄內容,該次會議提出決議書稿,並續行審議,顯見羅委員已實質參加本件評鑑案討論及決議,僅於最後會議結束前,象徵性表示擬予迴避而已。再觀法官評鑑委員會第28次、第29次會議紀錄內容,羅委員仍為出席委員之一,照常開會,其中第29次會議結論處更載明:上開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等語。因羅委員現為本件請求評鑑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被付懲戒人承審案件之辯護人,復為本件評鑑案告發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迴避,卻參與評鑑,在程序上,明顯有重大之瑕疵。

㈢本件謝文田評鑑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評鑑委員如為告發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告發人之手足,與告發人利害關係一致,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法則,亦應予迴避。本件係被告李志鵬或吳祝春律師,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情,法扶開會討論後通過決議,移請司改會審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被告或吳律師為陳情人,法扶因需開會決定始能決定告發、檢舉與否,則法扶立於本件評鑑案告發人之地位。依台中律師公會及謝委員網路資料,謝委員為法扶董事,乃本件告發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應予迴避,卻參與評鑑,明顯有重大之瑕疵。另羅委員亦屬法扶之董事,同為告發人之代表人,亦有應迴避之原因,仍參與評鑑,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法官評鑑,為懲戒法官之先行程序,本件既有應迴避之委員

參與評鑑,其評鑑結果當然違背法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規定,屬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監察院之彈劾因而失所附麗,請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答辯:

一、被告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無成立較輕罪名之可能:㈠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無成立較輕罪名之可能:

被告於凌晨4 時許,選擇較偏僻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夜深人靜僅有店員1 人在場之時機,闖入、擋住櫃台出入口,舉起藍波刀,對店員比劃脅迫,喝令交出金錢,並命店員下蹲,店員孤立無援,不能抗拒,不得不從,交出現金,遵命蹲下5 分鐘,在被告逃離現場後,店員不敢尾隨追出察看被告逃離方向及機車車牌號碼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自白在卷,檢察官簽發拘票直接拘提,被告到案後,亦向檢察官坦承因失業,所以才去搶奪。故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被告)涉嫌強盜罪嫌重大」聲請羈押被告。另被告在第一審聲押庭亦向法官承認持刀強盜,旋經法官諭知被告坦承持刀強盜犯行,依法羈押。嗣檢察官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提起公訴,被告於第一審接押庭即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加重強盜的全部犯罪事實。在第二審移審接押庭表示:「我有拿藍波刀,除店員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綜上,被告已多次自白在夜深人靜持刀劫財觸犯強盜犯行。

㈡法律評價:依歷來實務見解(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22年

上字第317 號判例、99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87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及刑法學者之通說。本件被告李志鵬所為皆應該當刑法加重強盜罪。又本案自內勤檢察官、第一審聲押庭值日法官、偵查檢察官、第一審蒞庭檢察官、第一審接押庭及合議庭等等,所有職業司法官一致認為被告觸犯加重強盜罪。法扶板橋分會亦認定被告觸犯加重強盜罪。本件據法扶板橋分會101 年8 月7 日轉介回覆單,關於:「扶助理由案情部分」,記載「申請人犯後態度尚堪良好,侵害的財產法益非鉅,是具體求刑部分尚有再斟酌之必要,故予扶助。法扶審查委員依其法律專業,亦認本件涉犯罪名為加重強盜,僅認檢察官求刑8 年部分,尚待斟酌。又本件被告辯護人在第一審答辯狀表示,被告要求被害人將錢拿出來時,自然會將右手所持之刀子晃動一下,以利被害人可以看見被告右手所持之刀子」,且於第一審辯論庭時亦表示,實務上要判恐嚇取財要有很大勇氣。其看法與實務見解相同,認為被告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如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殆乎不可能。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請辯護律師轉呈第一審信函亦表示:「連看守所主管都跟我說有亮兇器要打恐嚇取財很難、如果命該如此,加重強盜我也認命了」。本件被告請教監所人員後,亦認為其所犯絕非恐嚇取財罪,而係加重強盜罪。是本件被告以持利器方式強盜劫取財物,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此法律見解已具高度安定性,亦為所有接觸、閱覽本案卷證之習法專業人士一致見解,實無成立較輕罪名之可能。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逾越接押法官之權責:㈠裁定羈押被告,唯有獨任制法官或合議庭法院始得為之(釋

字392 號解釋、40台抗80號判例參照)。第二審輪值之法官,其屬性為何,實務界及學術界無人撰文討論。依法院組織法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應由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之,而人犯移審當天,尚未抽籤分案,自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產生,輪值法官復為同法院法官,非基於法院互助協助而來,自非受託法官,此際,因輪值法官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參照實務上羈押移審被告之押票,僅輪值法官一人蓋章即可,無人質疑其違法或不當等情,則輪值法官就所辦案件,宜解為行使獨任制法官之職權,係立於「法院」之地位,當有一切權限。司法院在刑訴法第361 條修正後,最高法院庭長曾闡釋上訴具體理由之基準,在押被告上訴狀欠缺具體理由時,多數認為輪值法官得命補具具體理由。是以,輪值法官之權限,不限於羈押與否之裁決,尚包括有通常法官之權力。94台上4661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94年3 月23日原審法院接押訊問時,當庭撤回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要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院102 台上2895號判決亦表示:「原審於102 年4 月18日移審訊問時,即指定公設辯護人王金陵為其辯護,上訴人於值日法官訊問時,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有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又提出聲明上訴狀,主張其因學識、知識不足,不懂訴訟程序,當時不知申請之法律扶助律師是否到場,亦未事先與其協商,且移交庭並非合議庭,受命法官並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撤銷上訴,為保權益,使案情明朗,故堅持上訴,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又具狀請求續行審理為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認被告在接押庭當庭撤回上訴,屬合法有效。尤其前揭

102 台上2895號判決認為,法扶律師不到場,仍認撤回上訴發生效力,原接押程序適法正當。目前全台第二審法院,亦均採相同作法。從而,輪值法官有權處理被告撤回上訴事宜。彈劾案文指本人勸諭撤回上訴,逾越接押庭法官權責,容有誤會。

㈡至於彈劾案文所引102 台抗470 號裁定所載「終局判斷罪責

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乙節,係另案被告不服羈押裁定所撰之抗告意旨,最高法院認第二審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情事羈押被告,屬法院認定之職權,而駁回另案被告之抗告。此與本案完全不同。因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狀,僅爭執所犯罪名為恐嚇取財罪,並表示:另請被告哥哥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可能性。實際上被告及律師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新見解。彈劾案文誤引前述裁定指本人逾越公開心證之合理範圍,應有誤會。

三、法官勸諭撤回上訴,為適法之行為:㈠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㈡司法院101 年德國司法考察報告,指出在德國「案件上訴至

第二審,法官閱卷之後,如認為犯罪之證據已屬明確,亦可勸諭被告撤回上訴」。學者曹偉修曾表示:現代行刑觀念,應兼顧社會及個人之利益,不可偏重防衛社會,對於被告故事苛求,亦不可偏重個人權利,對被告曲為寬大,務必就其有利及不利之資料詳為調查,妥慎處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 條之立法精神也。學者王兆鵬教授亦指出:執法者利用各種不同方式與被告協商、與被告為某種條件之交換,以求得刑事案件快速解決,俾減少法院的負荷,已成為世界性的刑事訴訟新潮流。而我國法官倫理規範制訂時所參考之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其第6 條第5 項亦明定:法官應以高效、公平及適當迅捷的方式,執行一切司法職責。

㈢據上,無論從現行法、比較法、學者見解、世界潮流,均認

法官說明法律上利害關係,採高效、快捷方式,勸諭被告撤回上訴或自訴,任由當事人自行抉擇,旨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兼顧社會利益,以期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達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自屬法律所許之行為。

四、勸諭撤回上訴,不損及被告之訴訟權:㈠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此為人民司法上受益權(釋字482 號解釋參照)。其既為當事人之權利,則訴訟權之行使與不行使(諸如:民事糾紛,受害人是否起訴請求索賠;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自訴;或就不利判決不提起上訴、捨棄上訴),及訴訟權行使後改變意思為不行使或撤銷行使(諸如:告訴乃論之罪,撤回自訴或撤回告訴,就一般案件,撤回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當事人均有權處分之。而學者林永謀亦指出上訴與否,聽任當事人自由為之,上訴權之捨棄或上訴之撤回,原則上應無限制地予以准許,因此我國與德國同,於現行法制定當初即承認當事人之處分權,而有上訴捨棄及上訴撤回之制度。㈡我國實務一度認為發回更審案件,不得撤回上訴,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54 條已放寬限制,其修法理由指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由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容許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得撤回上訴,以尊重其意願,強化當事人之訴訟自主權,自較合乎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況且當事人既信服第一審判決而自願撤回第二審上訴,法院亦無強令其續行訴訟之理。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本條,俾上訴人於經第三審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審理中,均仍得撤回上訴」。是以,被告撤回上訴,應認屬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102 台上3373號、102 台上256 號判決參照),所為處分,實務向來見解,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25年上2459號判例、102 台上3050號判決參照)。

㈢再以律師倫理規範為例,其第29條明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亦肯認息訟(撤回上訴)、認罪,符合公平正義及當事人利益。如律師為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基於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衡平,而勸當事人和解息訟,倘謂此為對其當事人訴訟權之侵害,實非的論。

㈣據此,法官勸諭撤回上訴,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自主決定,

即不構成對其訴訟權之侵害,不能僅以事後片面謂其處分之結果對其不利,即謂對其訴訟權之侵害。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釋字第396 號、第442 號、第512 號、第574 號、第639 號解釋參照)。

而審級制度在保障當事人權益,當事人有處分權,得自行決定是否尋求審級救濟,如自願撤回上訴,不能謂為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彈劾案文誤認審級制度為訴訟權之核心,撤回上訴即損及審級利益,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相悖而不可採。

㈤被告在第一審表示願意早去早回,在第二審撤回上訴時,態

度平靜,對原判決結果甘服,無侵害其訴訟權之跡象。承前,請向法扶板橋分會調閱李志鵬扶助案全卷,查明被告是否申訴其訴訟權受害,以釐清事實。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處置並未侵害被告辯護倚賴權:㈠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係指不得進行

審判程序而言,依最高法院一向見解,如當事人委任有辯護人,而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於接押移審不在場,無礙訴訟程序之合法正當(97台上1150號、98台上5356號、99台上3905號判決及101 台抗17號裁定參照)。

㈡維護當事人權益,係被付懲戒人一向辦案之信念。本案罪名

為加重強盜,屬強制辯護案件,在閱卷之初,即指示書記官電請吳祝春法扶律師出庭,吳律師表示改日再去看守所律見,當日不出庭等語,本人基於保護被告權益之理念,再命書記官電請公設辯護人到庭,其辦公室人員告知公辯如無衝庭即會到場,有台高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因新案人犯需立即處理,被付懲戒人請書記官分別通知選任辯護人及公設辯護人,維護被告權益,不遺餘力,毫無忽視輕蔑辯護人於刑事訴訟中之功能。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侵害被告律師倚賴權,要與事實相違。

六、本件被付懲戒人並未逾越公開心證之合理範圍:㈠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表明法官得適度公開心證。又學者蔡炯墩亦表示:法官就自己審理中之案件,公開表示之評論,倘係於案件審判中為之,可解為以訴訟當事人為對象之心證公開,雖不免引發當事人質疑法官之中立立場,適當與否,尚屬仁智之見,然究可解為審判職務上之行為,而包括在廣義之指揮訴訟範圍內。另訴訟法學者邱聯恭、駱永家,基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亦主張法官應公開心證,以免突襲裁判。

㈡如前所述,被告係持刀以暴力劫財,本案承辦或經手過之檢

察官、法官、法扶審查委員、被告律師、被告本人、監所人員,一致認為被告所犯係加重強盜罪,非僅為恐嚇取財罪,被付懲戒人審酌被告自白等證據,遵循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告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因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至15年有期徒刑,告知法定刑期至少7 年,並無逾越適度公開心證之範圍。彈劾案文指被付懲戒人逾越合理心證範圍,容有誤會。

七、本件無減刑空間,縱或有之,其結果亦不利於被告:㈠學者林山田教授認為:行為人有計畫地作有利於己之不實陳

述,或對真實否認等等訴訟行為,則可作為從重裁量之依據。又學者劉邦繡指出,美國聯邦量刑準據即有規定,當被告獲案後為脫免罪責故為虛偽陳述時,量刑時,應依該條項規定加計其刑罰之級數,此項之規定並非在處罰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利,但被告單純否認犯罪、拒絕陳述,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增加量刑級數之不利後果,進而主張:「被告在訴訟上之行為表現模式與法院量刑關係,應是被告自白則量刑從輕、保持緘默或消極否認犯行則量刑上不予理會、積極否認犯行、故為虛偽攀誣則量刑從重」,並推崇最高法院95台上70

1 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及第96條固規定被告得享有緘默權與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仍有合法、正當、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否則即無權利行使之可言。既非權利行使,故為狡展,自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為法院科刑應審酌之情狀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及此,於法要難認為不合,指其見解允當。是以,坦白承認犯行,量刑從寬,否認犯罪,不能量以低度之刑,自古皆然,中外亦同。

㈡本件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起訴求

刑8 年,蒞庭檢察官在第一審論告時,以被告翻供,「請鈞院審酌被告審理中沒有坦承犯行,量處8 年6 月」,第一審判決徒刑7 年4 月,量刑顯屬從輕。被告第二審上訴,仍飾詞否認強盜犯行,參照前揭說明及檢察官第一審之求刑8 年、8 年6 月,已無減刑空間。又依司法院搶奪罪暨強盜罪量刑資訊系統,檢索判決年度「97至102 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無前案紀錄;強盜或搶奪財物種類:現金;犯後態度: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審判中未坦承」等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平均刑度為7 年9 月,最高刑度為8 年6 月,最低刑度為7 年4 月。本件被告否認強盜,縱有和解,依量刑資訊系統,改判低於7 年4 月刑度,前所未見,實無從再予減刑。

㈢學者王兆鵬教授指出:執法者求得刑事案件快速解決,俾減

少法院的負荷,已成為世界性的刑事訴訟新潮流。第二審辦理罪證明確案件,如無縫接軌、密集辦案,歷經分案、通知、準備庭、辯論庭、定期宣判、製作原本、送達正本,兩造再不上訴第三審,最快約3 個月,慢則拖上5 、6 個月,始行確定。本件被告因未坦承犯罪,參照司法院量刑系統,宣告刑不可能低於7 年4 月,縱使新合議庭無視前揭量刑系統資料,撤銷改判為7 年2 月,所爭取之上訴利益,僅2 個月,然其假釋期間起算點至少延後3 、4 個月,甚至5 、6 個月,影響假釋及累進處遇之計分,致出獄時間相對延後,對被告更為不利。故本件勸諭撤回上訴,供被告自行抉擇,最符合被告之權益,毫無損及被告權益之可言。

㈣本件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另請被告哥哥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

可能性等語,尚難僅以此可能,即謂被告上訴必然得減刑。而被告兄長與被害店員和解書,係於被告101 年12月3 日撤回上訴後,相隔9 天,始由法扶律師於同年月12日提出,此不能歸責於接押庭法官。彈劾文錯認該和解書於本案101 年12月3 日移審庭訊問前即已提出,認知事實,顯屬有誤。

八、關於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之說明:㈠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僅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如諭知相同之刑度,難謂有違此原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理論依據為防止被告因恐有不利益變更之虞,而不敢行使其上訴權之政策上考量。基於此原則,被告有免於受惡意、恣意不利益變更之風險,在比較先後兩次不同之量刑,必後來之量刑對被告增加任何不利益,將導致被告怯於上訴,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通說,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並非依被告主觀、個別情形為判斷,而應就被告立場為實質之審查,更非僅就形式之輕重予以比較而已。易言之,利益或不利益,應總體基於客觀之立場,本於社會之通念,以被告實質之利益為指歸加以考量,始無乖於本原則之立法精神。

㈡上訴為當事人之權利,聽令當事人自由行使之,如被告依其

自由意願撤回上訴,當無不可。被付懲戒人在接押庭,考量被告加重強盜罪證明確,被告繼續上訴,訴訟程序至少耗費

3 至5 月,其刑期難以再減或頂多減輕1 、2 月而已,所拖延之時日,影響假釋計分及累進處遇積分,對被告在實質上更為不利,此係為被告實際利益著想,因被付懲戒人並非告知被告,諸如上訴將加重處罰、被告將禁止通信、接見等訊息,壓抑其上訴權,實難謂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㈢另犯罪後之態度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之關連。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學者黃仲夫認為,此屬主觀事項,可用以測知行為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如怙惡不悛宜受較重之刑罰,悔悟者則可處以較輕之刑是。學者柯耀程教授亦闡述:犯罪之後的態度,攸關著行為人對於犯罪的良知感受的問題,當行為人犯罪之後坦承犯行,顯示其惡性不深、良知未泯,情節尚得輕量,惟如犯罪之後,即使已經被確認,仍舊狡辯脫罪,乃至於運用各種關係,以規避制裁者,其情並無可宥恕。另學者林山田教授認為:行為人有計畫地作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或對真實否認等等訴訟行為,則可作為「從重裁量」之依據。學者劉邦繡並指出,美國聯邦量刑準據規定,當被告獲案後為脫免罪責故為虛偽陳述時,量刑時,應依該條項規定加計其刑罰之級數,此項之規定並非在處罰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利。最高法院101 台上4980號判決亦表示:被告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綜上,無論學說或國內外實務均認為:被告在訴訟上之行為表現模式與法院量刑關係,應是被告自白則量刑從輕、保持緘默或消極否認犯行則量刑上不予理會、積極否認犯行、故為虛偽攀誣則量刑從重。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起訴求刑8 年,蒞庭檢察官在第一審論告時,以被告翻供,請法院審酌被告審理中沒有坦承犯行,量處8 年6 月,第一審判決徒刑7 年4 月,量刑顯屬從輕。被告第二審上訴仍飾詞否認強盜犯行,依前揭坦白從寬、否認從重之量刑說明及檢察官之求刑(8 年、8 年6 月),被告減刑空間微乎其微。

㈣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屬法院之職權。和解縱使成立,

僅為參考因素,上級審法院不當然減刑。82台上1621號判決亦指出:至於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又非量刑之唯一標準。102 台上599 號亦判決指出:原判決對第一審判決後新發生之量刑原因事實,雖非不能宣告相同刑度,但宜就變更後情形妥適說明審酌之理由,始足昭折服。均認縱有和解,第二審法院非不能宣告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有關最高法院96台上5181、97台上176 、97台上3738、98台上3335、98台上6198、99台上7917、99台上8116號判決,並未認和解為當然減刑理由,僅係認第二審判決需量刑理由內說明其如何審酌即為已足。尤其,臺高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9號案件,雖當事人嗣後成立和解,仍維持更㈠審相同刑度,並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所維持,由此益見最高法院並無「被告和解則必然減刑」之見解。蓋刑之量定乃法院之職權,自不因當事人訴訟之活動而直接受其拘束。

㈤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另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可能性

。然找被害人和解是一回事,和解成立是一回事,實際付錢則是另一回事。三者有別。否則,臺高院民事庭不會積壓案件,致需加派法官結案,而一般民事案件和解率,也不會約10%而已。最高法院即曾指出:實務上常見被告為求輕判,先與被害人方面成立民事和解,作成書面,提出於法院為憑,然則實際上卻未依約履行,或僅敷衍式履行部分,審結之後,即不再理睬(101 台上3848號判決參照)。雖被告在接押庭表示,其與被害人和解,但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實際上,被告兄長與被害店員之和解書,係於被告101 年12月3 日撤回上訴之後,相隔9 天,始由法扶吳律師於同年月12日提出,此不能歸責於接押庭法官。監察院彈劾案文錯認該和解書於本案101 年12月3 日移審庭訊問前即已提出,認知事實有誤。前揭和解書,僅有被害人方面簽名蓋章,被告或其二哥均未簽名或蓋章。和解是否成立,仍有疑義。

㈥又依司法院「搶奪罪暨強盜罪量刑資訊系統」,檢索條件設

定「判決年度:97至102 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無前案紀錄;強盜或搶奪財物種類:現金;犯後態度: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審判中未坦承等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平均刑度為7 年9 月,最高刑度為8 年6 月,最低刑度為7 年4 月。本件被告否認強盜,縱有和解,依量刑資訊系統,實無從再改判低於7 年

4 月之刑度。㈦法官法第30條第3 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

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其立法理由揭示:「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法官之原因」。退萬步言,被付懲戒人表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至少判處7 年,屬法律見解,依法亦不得作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九、本件勸諭撤回上訴屬合法之訊問範圍,不屬引逗等不正行為,無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66 點規定:

㈠最高法院99台上3747號刑事判決指出:法院為利真實之發現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其他考量,基於法律賦與審酌量刑之裁量權限,在裁量權限內勸諭被告如實供述,則屬合法之作為。縱認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於審理中兼有:自白(犯後態度)得作為科刑輕重參考之相關曉示,依前開說明,亦僅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台上5741號刑事判決亦表示:職司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187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問人知所行止,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迥不相牟。以上實務上見解,就否認犯罪之被告,勸其認罪,許以從輕量刑,最高法院認屬合法之訊問。則法官詳為解說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分析證據與利害關係,任由被告自行抉擇撤回上訴與否,實難謂為非法行為,或為引逗等不正、不當行為。

㈡學者劉邦繡表示:在整個刑事司法程序中,訊問被告,並非

單純的一問一答過程而已,更是一種技巧與策略。訊問者要熟悉案情,全面掌握證據,綜合分析證據資料,熟悉被告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對被告有罪或無罪的各種證據以及證據之間的關聯性、矛盾點能夠與被告剖析,並對被告示人性關懷,或告知法律上有利事項,交互運用進行訊問,使其願意認罪自白。只要被告擁有做與不做、說與不說的選擇自由,那麼被告已可認定享有至少相對之自由或甚至絕對之自由,其所做之認罪自白陳述,應認已符合任意性法則。從訴訟經濟與有效使用司法資源之角度而言,就證據明確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勸諭被告認罪,以免除當事人之訟累,應為法所許;而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得減輕其刑或量刑予以審酌,則法官或檢察官允諾被告以法律上之利益,以合法訊問方式勸諭被告認罪自白,係一種告知訊息之誘導、教導或勸諭,乃一種建議性質,被告在接受此勸諭之訊息時,在其仍享有做決定陳述與否之自由下,因該勸諭後在自由意識衡量而作認罪自白之陳述,難認為有違反被告權利之行使」。學術界認為法官以「誘導、教導或勸諭被告認罪」,屬一種建議性質,因被告保有自主權,則勸諭等行為,屬合法之行為,不能認為不正或不當之誘引。同理,法官攤開證據,分析利害關係,由被告自行抉擇是否撤回上訴,係適法、正當,不能解為不正、不當之引逗行為。

㈢茲舉最高法院102 台抗394 號案裁定為例,抗告意旨稱:雖

以系爭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已詳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以「那我講得白一點啦,你現在的唯一的一條生機是刑法第59條」等語,恫嚇抗告人,足認抗告人之自白,根本不具任意性,另依卷內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以觀,既未保障抗告人之緘默權、律師倚賴權,並有違法命具結情形,更有身體受傷之刑求資料可稽,益見自白具有瑕疵存在,自當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云云。再表示:惟從該勘驗筆錄觀察,實係檢察官純就刑法第59條所定之法律上利益,曉諭抗告人,尚難逕行解為恫嚇或利誘抗告人,使之為非任意性自白(至其他訴訟資料,既早已存在於卷內,不符合嶄新性要件)。抗告意旨徒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說明檢察官以「僅此一途、別無他法」之強硬手段,不能認為恫嚇或利誘被告,也不應將曉諭被告法律上利益與恫嚇、利誘劃上等號。

㈣被告於第一審最後陳述時稱:「我知道自己的過錯,我希望

早日執行完畢」,其本身即有「早去早回」、放棄審級利益之意,而發監執行以案件確定為前提,如被告撤回上訴,案件馬上確定,即可送執行,基於被告假釋及累進處遇計分自發監時起算,為避免浪費司法人力,兼顧被告利益,提早服刑,爭取假釋及累進處遇而早日出監,被付懲戒人閱卷後,先提示第一審接押筆錄,被告坦承持刀強盜,被告在第二審接押庭亦表示持藍波刀、無第三人在場,被付懲戒人就法律構成要件先為解說:你三更半夜拿藍波刀去搶超商,當時沒有人在場,對方束手無策,壓制對方意思控制能力,這是強盜,法定刑最少7 年;有沒有想過最少7 年,爭取假釋比較快?打官司,再拖個2 、3 …5 、6 個月,假釋就更晚了。

打官司划不划得來?被告答以:我也有想過,檢察官說我態度不佳,起訴我8 年(按辯論庭求刑8 年6 月)。被付懲戒人再告以:最少7 年,要是重新分案,再開庭,一拖2 、3個月,安裡甘ㄟ合?被告當庭表示:瞭解;我也有想過;我願意撤回上訴。在其表示撤回上訴之意後,再度請被告考慮並確認其真意,被告再度表示自願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狀附卷。本件開庭過程,本人語氣平和,詳為解說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從未有威逼、辱罵、奚落或情緒性用語,再綜觀前揭筆錄所載,本人參考被告在第一審之陳述,告以早去早回、早日服刑,亦即案件確定隨即執行,如不撤回,即重新分案,有利不利情事一併告知,任由被告自行抉擇,期間並無誘之以利、或誤導如撤回上訴,即可交保釋放,或威之以如不撤回上訴,即禁止通信接見,當與引逗、暗示或其他不正方法有間。

㈤法官如何勸諭和解、撤回上訴?法官論壇有人表示:「以本

件評鑑事由而論,以後當事人經法官勸諭分析事證及刑度合理性,而認罪或撤回上訴後,不滿刑度或後悔,是不是都可以來反咬一口評鑑法官,律師自己經聯絡後不出庭,也可以反過來說沒有給予律師程序權?司法院試辦的審查庭是要關門嗎?原本否認的被告難道會來法庭就福至心靈說,我要認罪嗎?不論檢察官或法官都心知肚明,如沒有分析利害關係或攤開證據,會承認的犯罪嫌疑人根本違反人性。現在法庭上就律師和被告最大!又刑事開庭時與被告討論(應該不叫曉諭)是否撤回上訴較有利。民事與當事人討論是否撤回起訴、和解(民事)較有利之界線何在,為何民事訴訟法要以可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作為撤回起訴、上訴及和解之誘因。

法官開庭時依所調查證據說明,告知若撤回起訴或和解可能較有利,會不會被送評鑑?本件原審判7 年4 月,檢察官求刑8 年,曉諭撤回上訴,依錄音內容亦無強暴、脅迫,被告自願撤回上訴,卻要被評鑑!小心哦,曾曉諭被告撤回上訴的法官,有被評鑑送彈劾的危險,除非您沒曉諭被告撤回上訴成功過。由此可知,攤開證據,說明法律規定,剖析利害關係,勸諭當事人和解或撤回上訴,為事實審法官通常之作法,亦為訴訟經濟所必要。

十、本件勸諭撤回上訴,無違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 項所定客觀、公正、中立之情事:

㈠本件綜合被告自白等證據,與被告所書「連主管都跟我說有

亮兇器要打恐嚇取財很難」,及法扶律師所辯:「實務上要判恐嚇取財要有很大勇氣」,是依法律規定、實務見解、第一審檢察官、法官、法扶律師及一般人之法律評價,被告構成加重強盜罪。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相同量刑因子案件,平均判處7 年9 月,未有低於7 年4 月。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客觀事實,就事論事,若被告拖延訴訟,其假釋及累進處遇計分起算點延後,上訴反無實益,乃告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法定刑至少7 年,無違客觀、公正之立場。

㈡被告於第一審最後陳述稱:我知道自己的過錯,希望早日執

行等語,被付懲戒人為避免浪費司法人力,兼顧被告利益,提早服刑,爭取假釋及累進處遇而早日出監,被付懲戒人詳為說明,被告當庭表示:瞭解、有想過、願意撤回上訴等語,在被付懲戒人確認其真意後,被告再度表示自願撤回上訴,被付懲戒人要無侵害被告權益,亦不失法官中立之立場。㈢第二審接押庭,係人犯隨到隨問之臨時訊問庭,輪值法官事

先既不知被害人為何,亦不知被告姓名、身分,在極短時間閱覽卷證後即匆匆上庭,與雙方無接觸之機會,毫無勾結一方、陷害他方之可能。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害連鎖超商折服,僅被告聲明上訴,則本件勸諭被告撤回上訴,絲毫未侵害被害人權益,既不失法官處事公平、中立之立場,更不損及被害人對司法之信賴。

、本件不符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評鑑,必以情節重大為前提。本案彈劾既以前述第5 款、第7 款移送懲戒,則所應探討者,本件如有違失,情節是否重大?㈠所謂情節輕微或重大,視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而

危險與損害之實際程度如何,應依客觀上之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量定之。就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情節重大,釋字第636 號解釋謂:情節重大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審酌實施流氓行為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認定。又最高法院101 台上625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看法認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準此,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客觀上之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節是否重大認定之。

㈡本件為接押庭,高院刑事庭約有100 股,接押案重新抽籤,

再由被付懲戒人辦理之機率約百分之一,微乎其微,被付懲戒人亦告知被告:本案需抽籤分案,被告亦知此情,乃在被付懲戒人分析利害關係後,被告自願撤回上訴,被付懲戒人亦請其再次確認,被告再度表示撤回上訴。從被付懲戒人所為觀之,僅以協商、平和之口氣,告知被告法律上利益,從未施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手段,並命書記官電請辯護人出庭,被付懲戒人並未輕蔑、忽視律師之功能,對被告及辯護律師權益保護,不遺餘力。從法院觀之,疏減訟源,節省司法資源,避免人力物力浪費。就被告而言,因本件罪證明確,已無減刑空間,拖延訴訟已無實益,業如前述,被告早日服刑,得提前爭取假釋、累進處遇成績,俾能縮短刑期,早日出獄,無損被告任何之權益。

㈢至被付懲戒人勸諭撤回上訴,告知被告「案件看證據」,因

被告為普通人士,並無法律背景,乃以庶民通俗之話語,援引眾所周知之確定案件為例,說明白曉燕等案件,證據充分,陳進興等人仍遭死刑定讞。「所言案件看證據、不看律師」,乃堅守證據裁判主義,並陳述已公開而可受公評之確定判決之事實,無辱及任何人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在主觀上,被付懲戒人係基於訴訟經濟、疏減訟源、

維護被告權益之立場,無任何之惡意,在客觀上,因被告早有入監服刑之意念,撤回上訴早日服刑,爭取早日出獄,其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害人方面更無損害可言,就司法之公正性與信賴性,亦絲毫不受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如有違失,情節微乎其微,根本未至重大之程度。

、本件無懲戒之必要:㈠依學者蔡新毅表示,法官之不當行為,除須合致法官法第30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懲戒事由外,尚須具備懲戒之必要性,方得移付懲戒。此觀諸法官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即明。法官懲戒制度存在之目的,係確保國家給付司法義務之實現,亦即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因此法官不當行為之情節,須達於危害司法功能實現之程度者,始有施以懲戒之必要。易言之,懲戒罰之科處,僅能以防止未來危害司法功能之實現為目的,督促受懲戒之法官未來應履行義務,並對失職情節重大,難以期待其適於繼續執行法官職務者,施予改變法官身分之處分。此一懲戒功能與刑罰特別預防理論,在觀念及目的上非無若合符節之處,而與現行刑事制裁法本質上仍具有應報之色彩及兼重一般預防功能等情,有所差異。而以此一懲戒功能之發揮作為懲戒權行使之要件,亦不啻對於懲戒權之行使設下門檻或限制。簡言之,倘無懲戒之必要,即不得僅以法官有違反義務之情形,或行為不當,即遽予懲戒。美國最高法院曾多次具體表示,懲戒不是為了懲罰法官。學者蔡新毅更指出,在解釋及適用法官法之懲戒事由時,應重視懲戒法之原理及法官免責原則之精神,尚應確實審認、審酌有無懲戒之必要性,俾判斷得當,兼顧懲戒功能之發揮、法官身分之保障及審判獨立之維護。

㈡本件原評鑑書結論,以被付懲戒人損及被告訴訟權及司法誠

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有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7款之個案評鑑事由,審酌被付懲戒人在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辦理違反商業會計法二案件,遭當事人陳情有侮辱語詞,並考慮前受懲戒處分,卻未知警惕,乃認有懲戒必要,報請移送監院審查。被付懲戒人在原答辯意見書,指陳情等內容為虛偽不實,彈劾文就此三次紀錄,竟隻字未提,則本件原付懲戒之要件,已然消失,應無付懲戒之必要。㈢按違失情節之重大,通常解釋為明顯而易見,依釋字第342

號、第499 號解釋,就此指重大係不待調查即可認定。又交付懲戒之必要性,雖不至國人皆曰可殺之地步,然必眾怒難犯,大多數人認為應予處罰。本件監察委員以七:六,一票之差,低空通過彈劾,並非以懸殊比例過關,本件實難謂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失或有顯而易見之重大違失。則本件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失,自無懲戒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本案所為處置,係以維護被告利益為出發點,依法行事,要無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6 點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情事,更無違失情節重大等瑕疵。被付懲戒人平日深入研究法律,認真辦案,尊重同庭法官,重視裁判品質,並維護被告及辯護律師之權益,本諸良心、基於專業、審酌實情。被付懲戒人辦理本案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違失,請賜予不付懲戒之判決。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被付懲戒人聲請調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之受扶助人李志鵬強盜案申請法律扶助有關之第一、二審卷宗。

㈡被告李志鵬101年11月19日信函及上訴理由狀各1份。㈢律師吳祝春101 年12月12日陳報狀1 份及被告李志鵬與方衍慶於101年11月18日和解書1 份。

㈣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

㈥評鑑委員會101 、102 年度評鑑決議人數統計表影本。

㈦評鑑委員會102 年度評字第000005號決議書節本附件。

㈧評鑑委員會102 年度評字第000007號決議書節本附件。

丙、本庭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㈠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調取102 年評字第000006號評鑑案全卷。

㈡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被告李志鵬

101 年12月3 日羈押訊問錄音光碟1 份。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101 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黃奕淞等詐欺案全卷。

㈣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李志鵬101 年7 月10日入所至101 年12月25日出所之接見明細及收發書信登記簿。

㈤本庭依職權傳喚證人:律師吳祝春、被害人方衍慶及被告李志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王建煊院長,嗣於民國103 年8月1 日,監察院長改由張博雅擔任。業據新任代表人張博雅院長於103 年8 月11日向本庭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委員,無論有無迴避事由,核與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懲戒之適法性並無影響: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3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

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 人以上之提議,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又憲法第99條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97條之規定。而憲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又依監察法第6 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2 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同法第7 條規定,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同法第8 條前段併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而同法第10條復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㈡依上揭憲法及監察法之規定可知,監察委員,對各機關所屬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即使經2 位監察委員向監察院提議彈劾,並經9 位監察委員之審查,但其審查結果情形有二:

一為「決定成立彈劾」,一為「決定不成立彈劾」。由此可知,監察委員對於各機關之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提案彈劾,非一經監察委員向監察院提案彈劾,審查結果即必然決定「成立彈劾」,監察委員向監察院提案彈劾,審查結果亦可能決定「不成立彈劾」。亦即各機關之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即使由各機關之主管長官,依法送請監察院審查(例如:依法官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移送審查,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移送審查)。但經監察委員調查後,並向監察院提案彈劾,然該彈劾案之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則可分別決定「成立彈劾」或「不成立彈劾」。是以,監察院之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顯有其自主性,而不受各機關之主管長官之「移送審查」所拘束。

㈢本件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之彈劾案,係經該院監察委員吳豐

山及黃武次2 人提案,並依監察法第8 條規定,經該院監察委員余騰芳等13人審查決定「成立彈劾」後,移請本庭審理。就本庭而言,本件懲戒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應為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則本件被付懲戒人之彈劾案,雖係由扶助律師吳祝春於102 年1 月11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提出刑事案件結案回報書,旋經民間司改會於102 年7 月10日,依法官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2日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之必要,而依法官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再經司法院於102 年12月20日移送監察院審查。然如前所述,各機關之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即使應由各機關之主管長官,依法送請監察院審查(例如,本件被付懲戒人係依法官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但監察院之審查結果,既可能決定「成立彈劾」,亦可能決定「不成立彈劾」,未必一定「成立彈劾」,顯不受各機關之主管長官「移送審查」所拘束。又依法官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而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之授權,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另法官法第56條第1項亦規定:「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47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由此可知,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之當事人,在本懲戒案,應僅指監察院及被移送懲戒之法官甚明。則本件彈劾案,雖由民間司改會向法官評鑑定委員會請求評鑑,經由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之必要,再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依上說明,對本庭而言,「民間司改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暨「法律扶助基金會」,顯均非本懲戒案之當事人。

㈣又依法官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之迴避固準用

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1 款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 款至第5 款迴避情形,多以須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作為迴避前提(例如: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然如前所述,本件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為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民間司法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暨「法律扶助基金會」,既非本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亦未擔任本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參照)。則本件法官評鑑委員會之三位評鑑委員(范光群、羅秉成、謝文田),無論有無迴避事由,核與本件監察院移送懲戒之適法性並無影響。是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評鑑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應認評鑑結果無效,監察院彈劾已失所依附,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法官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項所謂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法官法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被付懲戒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被告李志鵬強盜案件在卷可稽。嗣經移送機關監察院於103年4月3日,以院台業一字第1030730331 號函移送本庭懲戒,同日繫屬本庭。則本懲戒案,自101年12月3日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103年4月3日監察院移送本庭懲戒止,共計1年4個月,顯未逾法官法第52條所定十年或五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開庭,在被告李志鵬所犯強盜案之上訴移審接押訊問時,對被告語出:「我跟你講,這個案子,這個誰判會抽籤啦,上訴是沒有希望的啦,不如去爭取假釋早點出來啦」、「這個案子最少7 年,判你

7 年4 個月,有沒有想過早去早回?」、「有沒想過最少7年,爭取假釋比較快,打這個官司,再拖個2 、3 個月、4、5 個月、5 、6 個月,假釋就更晚了」、「我跟你講,最少7 年啦,判你7 年4 個月啦,打這個官司划得來划不來?」等語,向被告明白表示本件上訴無希望。雖被告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但被付懲戒人仍以:「最少最少7 年嘛,你要是讓我重新分案,法官收了案子,開個庭,再開辯論庭,再判決書打給你,你要不要上訴,檢察官要不要上訴,一拖拖2 、3 個月,安捏甘ㄟ合(台語)?」隨即被付懲戒人又詢問被告:「那這樣還是要上訴?」被告則回答:「我已經有請法扶了…」。然被付懲戒人卻對被告宣稱:「請法扶也是一樣啊,前幾天報紙出的,有一個律師啊,白冰冰的啦,一個是請林永頌,一個是請謝長廷,陳進興還是照ㄅ一ㄤˋ,對不對?謝長廷夠厲害了吧,對啊,是看證據啦,都已經7 年4 個月,要打下去嗎?有沒有可能減到

7 年?減到7 年萬一開個庭,再開下去,3 、4 個月就過了」等語,被告李志鵬因而當庭撤回本件強盜案之上訴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移送機關調查時,及本庭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言語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於101 年12月3 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紀錄、法官評鑑委員會102 年度評字第000006號評鑑決議書及移送機關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庭於103 年8 月21日審理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言語,洵堪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雖以:其因主觀上,基於訴訟經濟、疏減訟源、維護被告權益之立場;客觀上,因本案被告早有入監服刑之意念,撤回上訴早日服刑,爭取早日出獄,其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害人方面亦無聲請上訴更無損害可言,就司法之公正性與信賴性,亦絲毫不受影響。故本件勸諭被告撤回上訴,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 項所定客觀、公正、中立之情事。且本件勸諭被告撤回上訴係屬合法之訊問範圍,不屬暗示、引逗等不正行為,自亦無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66 點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

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法治國家課予執司刑事程序之國家機關之訴訟上客觀注意義務,用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接押庭訊問被告時,被付懲戒人一開始訊

問被告為何要上訴?被告回答:「上訴要點是因為…,本來那個控方檢察官是給我起訴加重強盜罪,啊我主打的是恐嚇取財」。當被付懲戒人提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予被告表示意見,並詢問被告「還要上訴嗎?」雖被告堅持表示要上訴,然被付懲戒人卻明白向被告宣稱:「本件上訴是沒有希望的,不如去爭取假釋早點出來」等語(詳懲戒卷㈠18至19頁開庭錄音譯文),被付懲戒人此等言語,顯不符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立場,而有損於人民上訴請求司法救濟之信賴。而被付懲戒人於訊問過程中詢問被告:(案發時)當時有沒有別人在場呢?當被告表示:「因為我有跟那個…」等語。被付懲戒人並未耐心聽完被告之陳述,即打斷被告陳述,而再詢問被告:(案發時)有沒有別人在場?實則,被告當時係要表示,已請其胞兄李明傑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了,此由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0日收狀之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已明白記載:被告已請哥哥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可能性,並附上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書寫的信函及後來被告所委任吳祝春律師於101 年12月7 日陳報被告胞兄李明傑於101 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方衍慶和解書(按和解書之真正,業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庭證實,並稱於和解時李明傑即交付和解金新臺幣1 萬1 千7 百元)一份(詳懲戒卷㈠80至81頁、242 頁反面,225 至226 頁反面),足證被告在101 年12月3 日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因為我有跟那個…」及「因為我最少也跟對方和解了,我是想說…」等語,其實是被告要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已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被付懲戒人並未耐心聽完被告陳述。雖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接押訊問被告時,當時被告所委任律師尚未將101 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所立和解書陳報至法院。然由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要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可能。而本件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時,並未敘及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有101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則法官於受理案件時,基於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自應考量本件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影響被告訴訟上權利。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係由被告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本件依原判決記載犯罪事實(被告持刀強盜超商財物),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有應撤銷改判更重罪名之情形。則本件被告在上訴審終結前,如與告訴人和解,自可能受到上訴審之審酌,且上訴審在受到「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前提下,本件被告量刑非無再獲減輕可能。此為被告上訴後之訴訟上權利,刑事法院基於訴訟照料之客觀注意義務,自應予維護。然本案被付懲戒人於受理本案接押訊問時,開宗明義,卻即向被告表示,本件上訴沒有希望,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已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可能,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接押訊問時,被告甚至表明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經被付懲戒人打斷。則被付懲戒人顯未考量在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本件被告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非無再獲減刑空間,此項有利於被告情事,被付懲戒人未踐履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自有違上揭法官開庭時,應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利」之法官倫理規範。

㈢次查,本件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已委任扶助律師,此由本件板

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0日收受被告上訴理由狀,當事人欄載明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吳祝春律師,並有律師於10

1 年11月15日向板橋地方法院遞送之被告二審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詳懲戒卷㈠78至81、247 頁)。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重大犯罪之罪名,更屬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4 月,雖較法定本刑僅多4 個月而已,但對被告而言,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刑,一旦確定,須執行有期徒刑

7 年4 月,被告即要面臨長達7 年4 月期間失去人身自由,不可謂不重。雖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之接押訊問時,亦試著為被告聯絡其所委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在吳律師表示不能到庭後,被付懲戒人又請書記官聯絡法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然因公設辯護人亦未到庭。在此重大刑案之審理,被告業經原審判處7 年4 月有期徒刑之重刑情形下,被告倘未有律師供其倚賴諮詢,則被告任何上訴與否的決定,均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甚大。然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訊問時,當被告向被付懲戒人表明其已委任法扶律師。被付懲戒人竟向被告宣稱:「請法扶也是一樣啊,前幾天報紙出的,有一個律師啊,白冰冰的啦,一個是請林永頌,一個是請謝長廷,陳進興還是照ㄅ一ㄤˋ,對不對?謝長廷夠厲害了吧,對啊,是看證據啦,都已經7 年4 個月,要打下去嗎?」等語。最後,在被告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我再怎麼打也是這個7 年多就對了?」被付懲戒人答以「對啊」。被告因所委任辯護人未到場,在無任何律師可資諮詢情形下,因此作出撤回本件上訴的決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該案開庭時,先向被告表示上訴沒希望,復於被告表示已委請律師時,再告以即使委請有名的律師打官司,以被告所犯強盜罪,最少要判7年,現原審僅判7年4個月,打這個官司划不來。當被告再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我再怎麼打也是這個7年多就對了?」被付懲戒人則告以:「對啊,最少7年啊,判你7年4個月啦,啊你這樣拖下去有必要嗎?因為你這樣最少最少也7年啊,對啊,那打官有用嗎?有意思嗎?」被付懲戒人此等言語,實屬積極的暗示、引逗被告撤回上訴,被付懲戒人所為要不符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客觀、公正、中立,自屬不正行為,已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66點規定(撤回上訴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官開庭時,應「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法官倫理規範。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勸諭被告撤回上訴,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所定客觀、公正、中立之情事。亦不屬暗示、引逗等不正行為,更無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66點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三、至於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為第二審接押庭承審法官,並非本案第二審實體審理之承審法官,其權限僅為就上訴移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1 規定,進行有無接押必要之審查,亦即僅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本件被付懲戒人勸諭被告撤回上訴,顯然已逾越接押庭法官之權責云云。惟此見解,為本庭所不採。理由如下: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開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及法官倫理規範要求之法官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則當法院受理之案件含有人犯移送之情形時,倘由值日法官輪值處理,值日法官就該受理案件之處理,自非僅限於決定是否羈押之接押訊問而已。此乃源自於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釋字第590 號解釋理由參照)。職是,法院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且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如有急迫情形,亦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受理刑事案件之值日法官遇有所輪值案件,有為急速處分必要時,自得為該刑事案件之必要處分行為。此必要處分行為,要不限於決定羈押與否之接押訊問。至所謂「遇有急迫狀況」,應為適當處分之情形,例如證據若不即刻調查,行將滅失,法官即應為該證據之調查;又如刑事案件若有被告在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刻將屆滿,法官應依法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參照);或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之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法官應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等均屬之。此為法治國家課予執司刑事程序之國家機關之訴訟上客觀注意義務,用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㈡是以刑事案件,不論係因起訴而繫屬法院,或因上訴、發回

更審、發交更審而繫屬法院,當案件繫屬法院後,就受理案件之法院而言,該法院即已取得該案件審判權。雖一般刑事審判實務上,就所受理案件含有人犯移送情形時,有法院直接將案件逕行分案交予承辦法官處理,亦有法院暫將案件交由該院當日之值日法官處理,待處理後,再將行分案而依輪分辦法分予承辦法官處理。然不論何種情形,均係受理案件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事情。換言之,法院於受理案件後,不論案件是直接分予承辦法官,抑先由值日法官處理。值日法官與承辦法官,就該案件之處理,均因案件移審繫屬,使得受訴法院之法官職務義務產生,而取得刑事審判權。一般司法審判實務,就所受理案件含有人犯移送情形者,慣例固由值日法官先作「接押訊問」,值日法官處理後,再行分案交予承辦法官接續處理。然尚不因此一慣行審判實務作為,而使值日法官對法院所受理含有人犯移送之案件,僅得作是否羈押之接押訊問而已,而不得為其他審判權之行使。蓋如前所述,刑事案件一旦繫屬法院,該法院就所受理案件,即享有刑事審判權。至該刑事審判權,究應由該法院何位法官行使,乃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實則,法院將所受理案件予以分案之目的,乃在於「司法行政」之管理,法院所受理之案件,並不因法院在司法行政之管理上尚未分案,致影響受理案件之法院審判權之行使。對含有人犯移送之案件,在未分案前,而先由值日法官處理,該值日法官於依一定之法定程序及踐行訴訟照料之客觀注意義務情形下,自難謂該值日法官對含有人犯移送之案件,僅有「接押訊問」權限而已。是以,值日法官倘經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及踐履訴訟照料之客觀注意義務,自得以適當方法,勸諭被告撤回上訴。此要屬值日法官對所受理案件之審判權行使,尚難謂值日法官逾越其處理權限。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擔任該院值日法官,於

當日受理被告李志鵬上訴移審案件,被付懲戒人依其審判權之行使,自得以適當方法,勸諭被告撤回上訴。是以,本件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為第二審接押庭承審法官,並非本案第二審實體審理之承審法官,其處理本案被告李志鵬強盜案之權限,僅得就上訴移審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 條之1 規定,作有無接押必要之審查,不得勸諭被告撤回上訴。此項法律見解,自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人民基於憲法之訴訟權,享有司法受益權,而使國家機關負有對人民之權利保障,提供獲得迅速有效之救濟制度。同時基於法治國家課予執司刑事程序之國家機關之訴訟上客觀注意義務,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刑事案件之值日法官,就所受理含有人犯移送案件之處理,而勸諭被告撤回上訴,核屬值日法官刑事審判權之行使。然值日法官此一勸諭被告撤回上訴權限,仍以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及注意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參照),為其審判權行使之界限。茲就被付懲戒人處理本件被告上訴移審情形,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於上訴移審時已有委任律師,且本件被告所犯罪

名,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重大犯罪之罪名,更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年

4 月,雖較法定本刑僅多4 個月而已,然對被告而言,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確定,被告即須面對喪失人身自由長達7年4 月,不可謂不重。而案件提起上訴目的,旨在使案件阻卻確定,並使案件獲得上訴審再次審理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如又撤回上訴,不但將使案件立即確定,亦喪失獲得上訴審再次審理之機會。對被告而言,係屬重大決定。本件被告所犯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必須有律師為其辯護,俾得以適切行使訴訟防禦權,始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是以,本件在被告所委任律師未在場協助提供法律意見情形下,勸諭被告撤回上訴,應注意對被告訴訟權益影響甚大,自應給予被告有合理的考慮時間及與其委任律師商量之機會。然被付懲戒人竟於開庭時,對被告宣稱:「本件上訴是沒有希望的,不如去爭取假釋早點出來」等語。於被告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已委任有法扶律師時,被付懲戒人卻仍向被告宣稱:「請法扶也是一樣啊…」等語。最後,被告向被付懲戒人再確認:「我再怎麼打也是這個7年多就對了?」被付懲戒人答以「對啊」。使被告產生上訴無望之錯覺,而作出形同使案件終結之撤回上訴的決定。雖一般實務通見認為,接押庭尚無強制辯護之適用。然本件在被告所委任律師因故未能到場情形下,從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而言,在勸諭被告撤回上訴時,自應給予被告有合理的考慮時間及與律師商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獲得充分辯護倚賴權及充足資訊取得權。然被付懲戒人卻於開庭時,積極暗示、引逗被告撤回上訴,顯已違反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法官倫理規範。

㈡次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已載明,

另請被告胞兄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可能。而本件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時,並未敘及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有101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則被付懲戒人於受理本案時,基於維護被告訴訟上權利之客觀注意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理應考量本件被告此項上訴理由,可能影響法院對被告量刑之審酌。依嗣後被告之辯護人吳祝春律師向上訴審提出陳報狀所附和解書顯示,被告胞兄李明傑早已於101 年12月3 日被告接押訊問前之101 年11月18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倘能獲得上訴審再次審酌機會,被告非無再獲減刑空間。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本件係由被告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犯罪事實(被告持刀強盜超商財物),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有應撤銷改判更重罪名之情形。則本件被告在上訴審終結前,如與告訴人和解,自可能受到上訴審之審酌,又法院在「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之前提下,被告量刑非無再獲減輕可能。此被告上訴後之訴訟上權利,被付懲戒人基於訴訟照料之客觀注意義務,自應予維護。然於10

1 年12月3 日被付懲戒人接押訊問被告時,竟向被告宣稱:「我跟你講,最少7 年啦,判你7 年4 個月啦,打這個官司划得來不划不來?」雖被告已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因為我最少跟對方和解,我是想說…」等語。然被付懲戒人卻又向被告宣稱:「最少最少7 年嘛,你要是讓我重新分案,法官收了案子,開個庭,再開辯論庭,再判決書打給你,你要不要上訴,檢察官要不要上訴,一拖拖2 、3 個月,安捏甘ㄟ合(台語)?)」。被告聞言乃再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我再怎麼打也是這個7 年多就對了?」被付懲戒人即向被告表示:「對啊,最少7 年啊,判你7 年4 個月啦,啊你這樣拖下去有必要嗎?因為你這樣最少也7 年啊,對啊,那打官司有用嗎?有意思嗎?)」。經被告再表示:「我了解你的意思了」。隨即被告又稱:「我已經有請法扶了…」。但被付懲戒人仍向被告表示:「請法扶也是一樣啊…」。最後,被告見其上訴無望,乃作出撤回上訴之決定。使得被告上訴後,得請求上訴審再審酌其與告訴人已和解之機會,亦告喪失。而被告在本件所能享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實質利益及獲得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均同遭剝奪。以此觀之,被付懲戒人因未踐行刑事法院之訴訟照料之客觀注意義務,致使本件被告請求上訴審再審酌其有利事項之機會,因而喪失。是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案件處理,顯未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有違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自已違反其職務規定。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移審案件,被告於上訴時已委有法扶律師為其上訴審之辯護人,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核屬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 項第1 款參照),被付懲戒人於該案開庭時,雖曾請書記官通知被告所委任律師及該院公設辯護人到場,然渠等均因故未能到場,則被付懲戒人在被告所委任律師未到場,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獲得充分辯護倚賴權及充足資訊取得權情形下,即暗示、引逗被告作出形同使案件終結之撤回上訴之決定,縱使一般實務通見認為,接押庭尚無強制辯護之適用,但本件被告既委任有律師,而被告又作出形同使案件終結之撤回上訴之決定,被付懲戒人於該案開庭時,在被告所委任律師未在場情況下,應注意撤回上訴,將使被告喪失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自應考量給予被告合理考慮時間及與律師商量之機會。然被付懲戒人在該案開庭時,觀其言語及態度,一再積極的暗示、引逗被告撤回上訴,使被告產生上訴無望之錯覺,未注意被告在律師未在場提供法律意見情形下,而使被告作出捨棄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則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行為之法官倫理規範。又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示,要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實則於101 年12月3 日被付懲戒人接押訊問被告時,被告胞兄李明傑早已於101 年11月8 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就被告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要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在接押訊問時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對此有利於被告情事,被付懲戒人未盡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即暗示、引逗被告撤回上訴,使被告喪失獲得上訴審再次審酌其和解有利情事,致無法獲得上訴審再予減刑之機會,顯未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被付懲戒人於處理本件被告上訴移審案件,要有違刑事法院之客觀注意義務,同屬違反其職務規範。就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12月3 日輪值承審該院101 年上訴字第3372號被告李志鵬強盜案之上訴移審案件,損及被告辯護倚賴權及上訴權,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及職務規定,情節核均屬重大,為確保法官職務之忠誠執行,並防止未來危害,本件被付懲戒人自有懲戒之必要。

六、按法官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法官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5 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 款)。本件被付懲戒人,有上開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職務規定之重大違失情節,已如前述。本件自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執行職務時,未保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致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使本件被告訴訟上權利未受應有維護,及被付懲戒人辦案認真,自85年至101 年度止,僅一次考績乙等,其餘年度,均獲得甲等及良好之評定,並於70年至85年間,多達8 次因辦案成績優良獲記嘉獎(詳懲戒卷㈠85至90頁所附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暨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劉慧芬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