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林進修
王秀鳳林郁婷被付懲戒人 胡景彬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景彬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胡景彬為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法官,曾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高雄、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於69年7月6日與王素緞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鍾文淨同居(育有女兒2位),該婚外情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認其毋庸負懲戒之責,惟其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黃月蟾同居,並育有1子2女。
且於85年6月間以鍾文淨之母鍾吳炳名義,購置臺中市○○區○○路房屋供鍾文淨母女居住;於85年8月13日以黃月蟾名義,購置同市○區○○街○○○號房屋(下稱○○街住處),供黃月蟾母子女及其雙親黃祥林、黃王金熄居住,被付懲戒人亦居住於此。
三、被付懲戒人因遭檢舉涉有收受所承辦案件當事人賄賂之嫌,而於102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街住處查得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現金及以黃月蟾之父母、弟弟、弟媳、子女在多家金融行庫開立之人頭存款帳戶存摺,並在以黃月蟾或其弟媳名義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內查得現金2千餘萬元。經追查得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0年、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未登載之不明財產計4691萬0518元。檢察官乃於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訊期日之偵查階段,命令被付懲戒人就來源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被付懲戒人明知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所有而交付予黃月蟾保管,其對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竟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向檢察官佯稱:都是黃月蟾及其家人之財產,其不清楚款項來源云云,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45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期間,為該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下稱158號事件)之受命法官。
於審理該事件期間,分別於101年10月19、22日、11月18日、102年1月3、15、31日、3月1、12日、4月17日、5月10日、6月7、17日、7月11日、8月5日以其同居人黃月蟾之堂妹黃玲玲為中間人傳達訊息方式,私下接見該事件之上訴人邱錦珠討論案情及訴訟策略,並於101年11月18日及102年1月3日介紹及指示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委任林松虎律師為邱錦珠相關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再於102年1月7日與林松虎律師見面並提供訴訟策略。該民事案件於101年12月7日、同年月28日、102年1月25日、2月6日、3月8日、5月17日、6月14日、7月12日準備程序時,胡景彬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以有利於邱錦珠之和解方向,強行要求對造律師向其當事人轉達成立和解之意,不當為訴訟之闡明及指揮,而於同年8月9日,促成兩造按邱錦珠所設底限達成和解。並於102年5月17日收受邱錦珠所交付價值4萬4,800元之貴重琉璃藝品,及於102年8月26日收受現金300萬元等賄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褫奪公權8年確定。
五、案經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法官守則第1條、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情節重大,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於與王素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鍾文淨、黃月蟾同居並生有子女,現仍維持婚外關係之事實,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否認其他移送之事實,抗辯稱所認定之不明財產均為黃月蟾及源自伊父親黃祥林之財產,均與其無關,另其依法進行所承辦案件之和解,並無違背職務,更未介紹律師予當事人或收受賄賂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因承辦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而遭人向檢察官檢舉受賄,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易佑律師之證述及檢舉函2件,尚難達於可對被付懲戒人定罪之程度。然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其上開最後涉嫌犯罪之99年5月24日起3年內,參照被付懲戒人之財產資料及於102年8月28日執行搜索查扣可認係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財物,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要件,有必須說明該增加財產來源之義務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被付懲戒人所涉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案審理時敘明,並有檢舉函在該刑事卷可稽。又查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0年、101年底分別向監察院、臺中分院政風室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其不動產之記載均未有變動,現金(指存款以外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部分,僅於101年申報取得1萬元,存款部分,係申報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王素緞之存款金額,依被付懲戒人本人名下之99年、100年、101年之存款總額加計各為587萬3778元、221萬5485元、179萬9143元,呈逐年遞減而未有增加之狀態,其配偶王素緞則分別為669萬8307元、756萬1083元、845萬8506元,呈逐年增加而未因支出而銳減之勢;另並未有汽車、有價證券、債券、珠寶、古董、字畫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增、減之申報情形,有被付懲戒人99年、100年、101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刑事卷可憑。而檢察官查扣得前述不明財產,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刑事卷可佐。且被付懲戒人於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因提供如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下稱170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人員之貸款費用、信用卡消費、保險費、看護費及其他生活支出等開銷,已有高達560萬3070元之資金缺口,此經勾稽刑事卷附之被付懲戒人與王素緞、鍾文淨之所得及支出資料即明。況被付懲戒人係與黃月蟾同住在○○街長達10年以上,且黃月蟾已多年未有工作,其所有之現金存款已投入股市,但未曾將股市獲利轉換為現金使用,其租金收入不足支應生活支出等情,已據黃月蟾於刑案證述明確。再檢視黃月蟾之刑案查扣之筆記本,詳細記載其所管理之股票投資餘額、基金投資餘額、定存餘額、保管箱之現金餘額,並計算總數及定期報告,其中99年12月21日至100年12月16日期間,即詳載12次之存取日期、現金金額及每筆存取後之總數,每筆記載旁均有簽註「林」字之字樣與日期。又該「林」筆跡,以目視觀之,可明顯發現與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中歷次訊問筆錄及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之開戶印鑑卡簽名所書寫「彬」字旁之「林」字寫法極為相似,而與黃月蟾之父黃祥林之簽名字跡迥異,足證黃月蟾係為被付懲戒人管理保管箱內之財產。是在被付懲戒人○○街住處查扣之現金及在保管箱內之財物均為被付懲戒人所有,洵堪認定。另黃月蟾、黃祥林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凌志(LEXUS)汽車一輛之177萬元車款來源及購買原因所述不一,已屬有疑。且揆以該車係由黃月蟾訂購並以信用卡刷付訂金,再由黃月蟾自銀行保管箱取出現金後,利用黃祥林之銀行帳戶匯款支付餘款177萬元,亦有刑事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足資比對。又該車係由黃月蟾於平日搭載被付懲戒人上、下班使用,已據證人即被付懲戒人於○○街住處之外傭ROSA於刑案偵查中供述詳確。足認該車款177萬元係被付懲戒人以其財產所支付。復查扣案之帳戶存摺係黃月蟾借用其家人名義開設並自行持有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為黃月蟾所提供,已經證人即其父黃祥林、其弟黃至中、黃至良、黃至立、弟媳蔡妙鈴及劉麗川分別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付懲戒人因黃月蟾未按其指示而自行以各該帳戶內之資金投資金融商品失利一事,向銀行理專抱怨,亦據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陳美玲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通訊監察內容附於刑事卷可憑,堪認各該帳戶內存款為被付懲戒人所有。觀以黃月蟾在刑案審理中自承其多年來沒有任何薪資收入,其信用卡消費之資金係來自被付懲戒人等情。復參諸前述被付懲戒人將數千萬元之不明現款交付黃月蟾,指示其開立保管箱及借用人頭帳戶藏放該等鉅額現款,並由黃月蟾提領部分不明現款放置於家中、供平日花用,且用以購置新車及購買金融商品等情,黃月蟾係使用被付懲戒人之不明現款支付信用卡等日常支出,昭昭甚明。綜上,被付懲戒人自99年5月24日起3年內,有約4130萬7448元之不明現金來源,另有前述資金缺口來源約560萬3070元,總計約4691萬0518元不明來源財產。惟其於檢察官在偵查中之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訊期日,命令其提出合理說明,均向檢察官佯稱不清楚款項來源、都是黃月蟾及其家人之財產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有偵訊筆錄可稽。又其此項犯行,已經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之抗辯委無可取,其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係158號事件之受命法官,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而其違背職務規定,不當闡明及不當指揮訴訟,已據證人即該事件對造訴訟代理人郭美娟律師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詳實。被付懲戒人介紹律師予邱錦珠、與之討論訴訟策略、並依邱錦珠之底限強力促成和解、收受邱錦珠交付價值4萬4,800元之貴重琉璃藝品及現金3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邱錦珠及黃玲玲分別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詳確,彼等所述容有些微瑕疵或些許出入,但主要陳述內容之基本事實一致,自堪採信。復有證人黃慶嘉、謝秀閔、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楊萬生、王春香、盧東煥、張捷安等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琉璃工房紙袋及琉璃1套之照片、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北臺中分行)領款250萬元之該行監視器擷取畫面、邱錦珠在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北臺中分行一北臺中字第00104號函附傳票及監視器102年8月13日、26日之畫面、同分行102年9月14日一北臺中字第00108號書函暨所檢附之邱錦珠分別於102年8月13、26日各領款2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付懲戒人住家監視器102年8月26日下午9時7分12秒、9時7分19秒、10時35分14秒之擷取畫面、黃玲玲於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0日晚上、同年6月7日、17日前往被付懲戒人○○街住處之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所得影像、同年5月17日深夜依邱錦珠指示攜帶琉璃1組前往被付懲戒人○○街住處之蒐證影像、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96830號函文暨所檢送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國壽字第102111877號函文、邱錦珠於102年1月1日匯款199970元至林松虎律師在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3295號函附邱雅茹在該行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00000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國壽字第102120408號函附黃玲玲之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提領250萬元之交易序號等明細、黃玲玲於102年8月15日存入邱雅茹帳戶之200萬元之交易序號等明細在刑案卷可憑,並有如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下稱4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11、14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亦經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之抗辯委無可取,其違背職務規定進行訴訟程序及為當事人介紹律師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失事實,至堪認定。
二、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此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茲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所違反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一)婚外關係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抗辯因配偶王素緞婚後,未能生育子女,其始與鍾文淨同居,因鍾文淨亦未能及時生育子女,其乃與黃月蟾同居,且其與鍾文淨同居事已經公懲會認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難令其負懲戒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職司法官職務,就其公私行為均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其於與王素緞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鍾文淨同居一事,雖經公懲會審議結果,認其毋庸負懲戒之責,惟其於與王素緞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黃月蟾交往並同居,顯屬行為不檢,而損及司法形象,核屬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
(二)財產來源不明罪行部分:查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明。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其遭檢舉收受所承辦案件當事人賄賂罪嫌時,對於被查獲其未申報之財產4千餘萬元,未能誠實供述來源,自屬損害司法形象之行為,核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
(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部分:被付懲戒人審理所承辦之案件時,竟私下及容由其同居人黃月蟾與案件之上訴人邱錦珠討論案情,並介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甚而以邱錦珠所設之底限強行和解,進而收受賄賂。其於執行職務時,未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與當事人一方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已損害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又利用其職務,為自己謀取不當財物,核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有前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行為,且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尊嚴,情節均屬重大,已該當同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懲戒。
五、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又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不當之行為,惟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以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故於同條第2項明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以撤職以上之處分。」經查,被付懲戒人職司法官審判職務,乃公平正義之表徵,本當端正言行,竟不思潔身自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2段婚外關係,復未依法誠實申報財產,對不明財產復堅拒供述來源,且就所承辦案件竟指示當事人訴訟策略,為之介紹律師,甚而依一方當事人之需要強行達成和解,進而獲取不當利益,傷害法官形象至鉅,違失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應予嚴懲,爰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已因刑事犯罪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惟與本庭係對其行為所為之懲戒性質不同,且本件有懲戒必要,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抗辯其已經褫奪公權確定,並經免職,已無懲戒必要,本件應予免議云云,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六、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法官期間,與不動產仲介業者廖幸利往來密切,經常由廖幸利駕車載送其參加飲宴,對外稱呼被付懲戒人為「胡庭長、好朋友」,以此方式使他人知悉渠等交情良好,二人常推由廖幸利出面向他人表示可藉由被付懲戒人關說司法案件,利用當事人涉訟求助情切之心態,伺機從中漁利。被付懲戒人對於非其承辦之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事件,竟與廖幸利同赴律師事務所代當事人王銘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廖幸利對王銘里佯稱被付懲戒人已出面關說等語,使王銘里誤信其2人有運作關說案件之能力。3人乃於當日共同前往餐廳飲宴,並由王銘里出資購買每張4,200元之「永恆的瘋馬秀」門票,招待被付懲戒人與廖幸利前往觀賞每張門票4,200元之「永恆的瘋馬秀」,且廖幸利向王銘里誆稱本件若要達成和解,要再支付對造及對方律師計20萬元等語,王銘里因而交付廖幸利現金20萬元,業經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法官守則第1條、法官倫理規範第6條之規定,核有嚴重違失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辯稱其與廖幸利間屬單純友人關係,偶有接送、聚餐之情,然其不知廖幸利在外使用其名義交際來往,且因王銘里與廖幸利間互有招待往來,其與廖幸利北上,地主王銘里乃招待觀賞瘋馬秀,其對廖幸利向王銘里拿取20萬元之事毫無知悉等語。且查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有前開行為而起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業經170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廖幸利冒用被付懲戒人名義向王銘里詐取2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且王銘里係因與廖幸利互有往來而招待看秀,難認被付懲戒人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而諭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無罪確定。是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本庭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蔡坤湖法 官 高金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