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5號
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李俊儒
劉建成陳俊銘被付 懲戒人 吳文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正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文正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44期結業,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派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其後於97年8月28日調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再調任板橋地檢署(102年1月1日改制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任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承辦該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及99年度偵字第360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該案起訴之被告為張懷文、張春梅,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張懷文、張春梅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即被告2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確有言語不當,顯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之違失,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移送理由及證據敘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黃阿快、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張春梅及於99年9月15日上午訊問張春梅,確有言語不當,顯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之違失:
(一)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黃阿快時,語出「我們講白的,你已經六十幾歲了,不要在那邊假清純了,十二月警察問的時候大家都說濠洨的(註:台語,誇大、說謊之意)」等語笑謔、譏諷受訊問人,顯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
(二)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張春梅時,語出「你這是在找死啊,你是眼睜睜看自己從懸崖上面跳下去啊,你懂不懂?」、「你這個就是擺明差不多準備去收拾行李準備去關這樣子了啊!」、「其實你真的是在找死啦!」等不當言語威嚇受訊問人,顯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其後並當庭向法院聲請羈押張春梅。
(三)於99年9月15日上午訊問已經被羈押禁見之張春梅時,語出「說實話有的人會搞不清楚,他會覺得這件事情我如講這樣子我就被關起來,我講這樣子我不是關到死嗎?剛好相反,正是因為你講這樣所以你被關起來…你講越少反而對你越不利…不要擔心我講,我如果講更多我是不是就越嚴重,我是不是關到死?」等不當言語威嚇受訊問人,顯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
二、移送理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聲請羈押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即笑謔及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另92年8月15日法務部修正發布之檢察官守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檢察官之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予受訊問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二)且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犯罪偵查、追訴之職權,以不當之言語或方式笑謔、責罵或威嚇受訊問人,不僅是個人之言行不當,更嚴重損及國家形象及司法尊嚴,也侵害受訊問人人權之保障。
(三)況被付懲戒人吳文正對於花蓮地檢署勘驗筆錄所檢附該案之偵訊錄音光碟譯文均無意見,並承認有為譯文所載之言詞,縱使被付懲戒人目的,係期藉此使受訊問人得悉據實陳述與否之利弊,惟以檢察官之身分為上開言詞,已違反檢察官應遵守之檢察官守則,被付懲戒人,確有言語不當,顯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吳文正身為檢察官,前於花蓮地檢署服務期間,承辦該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及99年度偵字第360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確有言語不當,顯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之情事,事證明確,雖吳文正檢察官事後頗有悔意,惟核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檢察官守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12條等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吳文正檢察官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二)花蓮地檢署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黃阿快、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張春梅、99年9月15日上午訊問張春梅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譯文。
(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102年12月2日102年度檢評字第006、007、008號評鑑決議書1份。
(四)吳文正檢察官於監察院詢問筆錄。
(五)吳文正檢察官交付監察院之補充意見書。
(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如下:
(一)本案移送程序違背法官法規定,且屬不可補正事項,依法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1.法官法公布施行後,關於檢察官之評鑑及懲戒程序,當依法官法相關規定,即檢察官評鑑為檢察官懲戒之一環,具有不可分割性,須先經適格之請求評鑑者提出合法評鑑之請求,再由檢評會就合法請求評鑑的個案中,認有懲戒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依法官法之程序規定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再由監察院依法調查後,就經合法請求評鑑個案中,認有懲戒事由者,依法官法之程序規定彈劾並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2.法官法關於請求評鑑時限之規定,應為評鑑及懲戒程序之合法要件,而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章規定,檢察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2年內為之,此期間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者,應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至於請求評鑑機關如係以受評鑑人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事由而請求評鑑,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5項規定,應自該案件判決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或第一審繫屬已滿6年時起算上開2年請求期限,質言之,除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事由外,凡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應限於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2年內為之,而本案係於99年11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可稽,而請求評鑑機關即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係於102年6月18日始提出評鑑請求,本案評鑑請求已逾法定請求之2年時限,檢評會原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始為適法,竟決議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而監察院並未審酌上述程序事項,即為彈劾並移送鈞庭審理,其移送程序即有違背法官法之規定,且此程序違誤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3.檢評會雖以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事由,而引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5項規定,將本案請求評鑑之起算點,延後至本案判決確定之102年6月27日,據此認定本案未逾法定請求時限,然本案監察院係以與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及第7款事由實質內涵相當之規定資為涵攝本案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所定違失之依據,足認監察院調查後亦認本案違失行為之違法性較低,尚未達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從而本案當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及第7款事由所定之通常始點起算請求評鑑時限,始為適法,準此本案應已逾請求評鑑時限,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4.況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是以個案「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為要件,依照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所謂「重大明顯」,必須是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且該瑕疵之存在已致程序喪失正當性,本案花蓮地院歷經1年6個月詳細調查後,確認全案偵查程序並無違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雖經上訴後,花蓮高分院經6個月調查,改為無罪判決,但這更突顯關於本案偵查程序有無違失規定,即便經過長時間調查,仍因審酌者的標準不一而有不同認定,依照上述解釋意旨,實與上述規定所稱的「重大明顯」要件不符,因此檢評會立論實際上無從成立。
5.又檢評會的決議有如刑事告訴,而監察院的移送就如刑事起訴,如果告訴逾期,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果依個別法條文義解釋,將評鑑、彈劾與懲戒制度作切割,認為彈劾及懲戒與評鑑是否逾期請求無關,這與法官法評鑑與懲戒接軌之立法目的顯然有悖,將造成法官法遭實質架空之結果。
(二)鈞庭就違失行為發生於法官法施行前而經移送懲戒之檢察官或法官,歷來判決中均本於實體從舊原則,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要件與效果為斷,惟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雖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雖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並未規定應審酌「懲戒必要性」之內容,惟參酌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懲戒之必要者,方報由司法院(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酌」以觀,鈞庭於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時,似應一併審酌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及第7款所定違失行為必須具有「嚴重」及「情節重大」要件才是。
1.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黃阿快及張春梅時,被付懲戒人所為用語或舉例確有不當,惟請鈞庭綜據被付懲戒人全案訊問過程,當能確認被付懲戒人係本於同情及亟欲協助之心,並無惡意或敵意,且上述不當用語在本案訊問過程中確屬極例外情況,應尚未達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款及第7款所定「嚴重」及「情節重大」程度,而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要件,請給予被付懲戒人改過自新機會。
2.99年9月15日上午訊問張春梅時,被付懲戒人係以通案方式向張春梅解釋據實陳述與否之程序差異,並非向張春梅表示要將之關到死,移送意旨認上述內容用語不當,應有誤解。
(三)關於懲戒必要性之意見:如鈞庭認本案合於法定懲戒事由,依法仍須進而審酌懲戒之必要性者,請斟酌:
1.差異性:本案與林冠佑檢察官經移送懲戒之案件情形不同,被付懲戒人對受訊問人均係出於同情而亟欲在法律上給予協助,並無絲毫敵意,方會反覆向受訊問人分析與勸說,被付懲戒人於張春梅經羈押禁見後,持續密集偵查,待張懷文到案後,旋於翌日提訊張春梅做最後訊問確認,確保不再有串證疑慮後,即當庭釋放張春梅,迨全案偵結後,被付懲戒人依各投票受賄者情況,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另就涉犯共同投票行賄罪之張春梅,亦特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惡意。
2.歧異性:花蓮地院及花蓮高分院,就相同之內容,因審酌者之標準不一,而有正反兩極認定,實因判斷者價值認定不同而異,並無絕對標準,是否得依據移送意旨認定本案偵訊方式與法有違,即非無疑。
3.真實性:本案中張春梅等人假結拜真行賄之事實及周文裕、林輝雄教唆周春蘭等人偽證之事實,均經花蓮地院查證屬實,判決有罪,案件上訴後,花蓮高分院事實上仍採認被付懲戒人所查悉之假結拜及持續串證等事實,惟改判無罪,係以迥異於花蓮地院之法律適用標準,排除本案中相關證據的證據能力,據此足認本案偵查所得事實並無違誤。
(四)關於本案懲戒處分輕重之意見:本案移送程序上確有法律疑義,尚請鈞庭查核,如鈞庭仍認為本案合於法定懲戒事由者,請鈞庭審酌被付懲戒人非圖一己私利,而係執著於檢察官積極主動偵查之職責,對受訊問人亦出於同情之心,而亟欲在法律上給予協助,見受訊問人顯現躊躇猶豫情形,為期使受訊問人知悉據實陳述與否之利弊,於分析勸說時過於急切,而未注意訊問方式,然絕無惡意或敵意之行為動機與目的,且被付懲戒人並未有違失被懲戒或懲處之紀錄,品性堪稱良好,本案之違失於整個偵訊過程中確屬極例外之情況及相關違失行為係在承辦同一案件程序中所為,並非慣行行為,足認本案違失行為之違法程度尚非重大等,與被付懲戒人坦承構成違失行為之事實,並深感悔悟之行為後態度尚佳等事項,縱認本案依法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然為使被付懲戒人負以必要之行政責任,俾記取本案違失經驗,而函請法務部議處被付懲戒人行政責任而為懲處者,被付懲戒人亦虛心接受,如認仍須懲戒時,請鈞庭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鈞庭101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
(二)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99年度偵字第3607號起訴書。
(三)花蓮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判決。
(四)檢察官個案評鑑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
(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六)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8號、99年度偵字第36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七)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88號、99年度偵字第3605、3607號緩起訴處分書。
丙、本庭依職權向檢評會調取102年度檢評字第006、007、008號卷及向花蓮地檢署調取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全部證卷及偵查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本案移送機關監察院代表人原為王建煊院長,嗣於103年8月1日,監察院院長改由張博雅擔任,而新任代表人張博雅院長於103年9月9日向本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就具體訴訟案件有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以該案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而本件被付懲戒人現任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其任職於花蓮地檢署期間,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雖在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施行前(該條項於101年7月6日施行),然其被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係於103年7月11日始繫屬於本庭,則是在法官法施行後,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應受何種之懲戒,屬於實體問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而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關於檢察官應受懲戒,及同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官懲戒種類等實體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自不得溯及適用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惟檢察官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應否受懲戒及應受何種之懲戒,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又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之檢察官倫理規範,依該規範第30條規定,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則被付懲戒人在此之前的行為,自應以行為時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官守則規範之,均併予說明。
四、又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而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之授權,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再參酌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可知法官法第47條第1款「法官(或檢察官)懲戒事項」之當事人為監察院及被移送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甚明,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之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此「懲戒案件之移送程序有無違背規定」,當指監察院的彈劾移送程序而言,自不待言。而本案監察院會發動彈劾權,係起因於法務部以103年1月6日法人字第10308500570號函送檢評會102年12月2日102年度年檢評字第006、007、008號評鑑決議書至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依據上開檢評會評鑑決議書,簽給值日委員葉耀鵬處理,待值日委員核批派查,業務處即依派查之批示,依照委員輪序派案,本案係依照輪序派案給周陽山委員,周陽山委員再上簽給監察院院長請黃武次委員共同調查,此有監察院函文簽註單、周陽山委員簽呈、監察院函稿附卷可憑(詳本庭卷二第90頁-第92頁),再人民陳訴案件建請派查、值日委員或巡察委員核批派查、院會或各委員會會議決議派查及委員申請自動調查,皆可成為監察院立案調查的來源,亦有監察院立案派查原則在卷可稽(詳本庭卷二第93頁),可見檢評會之評鑑決議書,僅是促請監察院發動彈劾權的原因之一,檢察官的評鑑,並非檢察官懲戒的必然前提,即檢察官的評鑑與檢察官的懲戒,並不具有不可分割的關係,換言之,監察院亦可經由人民陳訴案件、院會或各委員會會議決議派查及委員申請自動調查等方式立案調查,再依「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監察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對檢察官提出彈劾案,從而檢評會的評鑑決議書,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居於相當告發人地位之性質,並非本件懲戒案件的當事人,從而法官法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可請求評鑑的期限,僅能用以拘束對法官或檢察官提出評鑑的期限而言,與監察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行使彈劾權無關,從而被付懲戒人主張本案已逾請求評鑑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抗辯,並不足採,再「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官法第52條第1項亦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5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而本案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不論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之規定,均未逾懲戒權行使的期間,是本庭仍應就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失職之實體事由加以審酌才屬適法。
五、被付懲戒人對曾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黃阿快時、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張春梅時及於99年9月15日上午訊問張春梅時,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言詞,已據被付懲戒人於本庭坦承在卷,並有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69頁、第82頁、第106頁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言語無誤。
六、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黃阿快語出:「我們講白的,你已經六十幾歲了,不要在那邊假清純了,十二月警察問的時候大家都說濠洨的」等語,按「你已經六十幾歲了,不要在那邊假清純了」,確有笑謔、譏諷受訊問人之意,且被付懲戒人亦自陳此段言語確有不當,再觀被付懲戒人為此段言語之前,曾與黃阿快為下列之對話:(詳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69頁)*被付懲戒人:「現在檢察官是在問你原因,到底為什麼
那個時候不敢說實在話?到底是考慮到什麼東西嗎?」*黃阿快:「啊那個時候就沒有講呵。」*被付懲戒人:「不是啦,那個時候警察有問你說,那個
握手的事情你就沒有講啊,就等於大家都把最後一段他要走之前跟你們握手的事情都隱藏起來了啦!」;復觀被付懲戒人為笑謔、譏諷受訊問人言語之後,又再為下列之言語:(詳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69頁)*被付懲戒人:「但是這個沒有犯罪啦,因為這又不是檢
察官問的,所以這個都沒有犯罪啦,檢察官現在只要了解一點說,為什麼那個時候都不說實在話,是因為會緊張,…。」故由被付懲戒人與黃阿快當日前後之對話可知,被付懲戒人並無語出「你已經六十幾歲了,不要在那邊假清純了」笑謔、譏諷受訊問人之必要,且由此段前後對話內容,亦難看出被付懲戒人有本於同情及亟欲協助黃阿快之心,被付懲戒人僅是不斷訊問黃阿快,要黃阿快交待為何先前沒講出來的原因而已,故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出於懇切之態度,而為笑謔、譏諷受訊問人之不當言語,因不當行使職權,顯有損害檢察官形象及職位尊嚴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張春梅時,被付懲戒人該段完整說話內容為「…所以這個事情顯然已經講好的,一開始就講好的了,你負責去幫他找,通知他,他再來,然後東西發下去之後,他再一個一個跟他們拜票這樣子啦,這樣就是已經買票了嘛,所以這個問題你要跟我講沒有,這個是你現在最重要的一個選擇啦,你要講實話或不講實話就在這邊決定了啦,你如果這邊你還是要選擇講那種莫名其妙的那種辯解的話,你有沒有想過一件事情,檢察官跟法官都不是神啦,都只是人而已,我們在十月二號慶生會那天我們根本不在現場,我們怎麼會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只能去看證據嘛,哪一邊的證據比較多,你這邊的證據現在只有你一個人講,說沒有沒有,那天就只是生日只是結拜,什麼狗屁在那邊,但是我這邊有一堆人都講說沒有,那天其實他們就是來發珍珠項鍊,然後有拜託我們投票支持他,這就是在買票了啦,你要搞清楚你一個人說沒有,你抵不過,你不要講太多啦,你抵不過兩個人說啦,你懂嗎?更何況現在不只兩個人說有啦,啊你覺得你現在這樣子你還會有機會嗎?你還要跟我講說沒有就沒有,坐牢就坐牢這樣子嗎?【你這是在找死啊,你是眼睜睜看自己從懸崖上面跳下去啊,你懂不懂?】,我們只能看證據啦,現在證據你說沒有只有一個,但是我這裡有一堆人講有,我不要拿太多出來,我只要隨便拿兩個出來,你就被打倒在地上了啊,你還要跟人家講什麼?【你這個就是擺明差不多準備去收拾行李準備去關這樣子了啊!】,因為你已經比不過人家,只有你一個說沒有,你要怎麼比得過這一堆人說你有啊,我講這樣你聽得懂嗎?打官司是在比證據啦,哪一邊的證據比較多啦,現在這件事情是在買票,你跟張懷文一起在買票這個證據比較多啦,只有你一個說沒有,你比不過這些證據啦,啊你這樣還要繼續再講說,沒有就是沒有,【其實你真的是在找死啦!】,你身體這麼差,你有需要這樣子嗎?」(詳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81頁-第82頁),而在被付懲戒人為此段言語之前,曾與張春梅為下列之對話:(詳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77頁-第79頁)*被付懲戒人:「…你看你剛剛講的那,你只要講一個答
案出來馬上就被戳破,講一個答案出來馬上就被戳破,你覺得你這樣子會有機會可以過關嗎?我必須再一次的跟你講其實你這樣是沒有辦法過關的,你這樣只會把問題弄得更嚴重,沒有辦法解決到你的事情,更不要說張懷文了,你連你自己都救不了更不要想說要救張懷文…,你連救你自己都有問題,…你這種案子基本上已經是死案了啦,他沒有救了,你沒有機會了…」*張春梅:「我不知道啦!」*被付懲戒人:「沒有啦,我現在在問你說,這個怎麼會
你不知道,我現在在問你說你之前不是說張懷文那天要來跟你們結拜,啊你剛又講生日,啊到底是結拜還是生日?所以他發珍珠項鍊你的意思是它是生日的紀念這樣子,是不是?」*張春梅:「是,結拜的那個事情也有啦。 」;而當次訊問最後,被付懲戒人對張春梅語出:(詳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85頁)*被付懲戒人:「好,那你如果堅持這樣那,因為這個案
子你跟張懷文共同投票行賄嫌疑重大,有事實共犯有串供或證人之虞,應該要當庭逮捕跟法院聲請收押禁見。
」故由被付懲戒人與張春梅自99年9月6日19時10分33秒起至同日20時04分20秒止,近55分鐘的對話可知,被付懲戒人認定張春梅幫張懷文發珍珠項鍊,其目的不為結拜而為選舉行賄,惟張春梅堅決否認此事,雖然被付懲戒人一再勸說張春梅,希望張春梅承認,然張春梅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被付懲戒人不能在張春梅否認犯罪時,即出言「你這是找死啊!」、「你這個就是擺明差不多準備去收拾行李準備去關!」,這種讓張春梅心生畏懼的話,斯時依常情張春梅豈會認為這是檢察官基於同情及協助之心意?張春梅恐會認為檢察官對其充滿敵意,甚且最後被付懲戒人還向法院聲請對張春梅羈押禁見,故被付懲戒人「協助、同情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出於懇切之態度,而為威嚇受訊問人之不當言語,因不當行使職權,顯有損害檢察官形象及職位尊嚴甚明。
(三)被付懲戒人於99年9月15日上午訊問被羈押禁見之張春梅時,被付懲戒人該段完整說話內容為「會擔心說如果說實話出來會怎樣,有件事情我可以跟你講,你說實話出來這件事情不會更嚴重,他反而會變的更輕,【說實話有的人會搞不清楚,他會覺得這件事情我如果講這樣子我就被關起來,我講這樣子我不是關到死嗎?剛好相反,正是因為你講這樣所以你被關起來】,因為你可能會串證,你講越清楚你越沒事啦,這剛好相反的,這點我在這邊你的律師也在這邊,都在錄音,我這樣子講希望你能夠了解,現在跟你的想法是完全相反的,你講越少反而對你越不利,講的越清楚反而對你越有幫助啦,張春梅檢察官講這個你聽得懂嗎?【不要擔心我講,我如果講更多我是不是就越嚴重,我是不是被關到死】,沒有,講的越清楚對你幫助越大,我越不用擔心你會串證,請你把它講清楚好嗎?」等語(詳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106頁),其後張春梅僅反覆回答:「就這樣子,沒有什麼。」、「就幫忙呵,沒有什麼,沒有什麼。」、「沒有,就這樣子,就幫忙,就項鍊給我們這樣。」、「沒有,沒有,就項鍊發給我們這樣,其他的沒有。」(詳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106頁-第107頁)。按99年9月6日被付懲戒人以張春梅有串證之虞,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張春梅獲准,故99年9月15日開偵查庭時,張春梅是屬羈押禁見中的被告身分,從而被付懲戒人於開庭時對張春梅提及「我講這樣子我不是關到死嗎?」、「正是因為你講這樣所以你被關起來」、「我如果講更多我是不是就越嚴重,我是不是被關到死?」等語,對毫無刑事犯罪前科而不清楚刑事訴訟程序,而且是因為被付懲戒人的聲請,才被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的被告張春梅而言,依常情難認其會感受到被付懲戒人所稱的善意勸說,甚至反會想到其是因為被付懲戒人,才會被關起來,其會不會因此被關到死?所以被付懲戒人的上開言語,恐會使張春梅感受到因其否認犯罪,被付懲戒人才會對其惡意威嚇,要其承認犯罪而已,故被付懲戒人辯稱:善意分析據實陳述與否之差別云云,對不清楚刑事訴訟程序的張春梅而言,實不足採,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出於懇切態度,而為威嚇受訊問人之不當言語,因不當行使職權,顯有損害檢察官形象及職位尊嚴。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
「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聲請羈押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即笑謔及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另92年8月15日法務部修正發布之檢察官守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檢察官之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予受訊問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而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犯罪偵查、追訴之職權,未出以懇切的態度,而以不當之言語笑謔或威嚇受訊問人,不僅是個人之言行不當,更嚴重損及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尊嚴,也侵害受訊問人人權之保障,核其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檢察官守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12條之法律及命令,而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之事由,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規定,應受懲戒。
八、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其執行職務之上開違法失職行為影響被告及參與偵查程序人之訴訟權益及嚴重影響檢察官形象,惟被付懲戒人前未曾受懲戒,坦承有上開言行,但仍強將其言行予以合理化之態度,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同一案件,非屬慣性行為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再本案係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應受何種之懲戒,因公務員懲戒法並無違失行為必須「嚴重」或「情節重大」才能懲戒之規定,故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違失情節並未重大,故無懲戒之必要云云,實乃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有所誤會所致。
九、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偵辦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及99年度偵字第3607號案時,於99年9月6日上午訊問林英妹時,語出「…所以他的確有拜託你,這件事情是已經肯定的,…發了項鍊之後他要先離開,一個一個跟你們握手,拜託你們到時候投票支持他,這些事情是你剛剛已經講,確實是有這個經過嘛。」等語;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林彩雲時,語出「不是忘記了啦,這個問題不是忘記可以回答的啦,其實只有一種可能性我們都心知肚明啦,就是怕這個事情講出來會很嚴重啦,因為這個是在講買票,所以不敢講啊,這個只有這個理由啦,其實其他的理由不是理由,…」等語;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黃阿快時,語出「接下來沒多久他就要先離開吧,然後就有一個一個跟你們握手吧。跟你們說到時候請你們支持吧,有這個情形吧?」等語;於99年9月15日下午訊問蘇松子時,語出「拜託就是說到時候拜託你們到時投票支持他,這個拜託的意思,對嗎?」等語;於99年9月15日下午訊問林金春時,語出「這是大家一起講的,就是說這個珍珠項鍊就要把他講成是結拜嘛。」等語;於99年10月11日下午訊問林輝雄時,語出「…就我來看,我覺得這個案子一點灰色地帶都沒有啦,啊你們有辦法想到這個,這個也是你們的一個創意啊,我覺得不可能,我覺得不可能自己去編出這兩句話說欸你有講這兩句話對不對?然後問他們叫他們承認然後再來問你,絕對不是這個樣子的啦。」等語;於99年10月11日下午訊問周文裕時,語出「…這個事情是你們回去跟林輝雄討論之後,決定的嘛,你懂我的意思嗎?因為九月六號啦齁,九月六號在林英妹他家,你們去嘛,你們先去,張懷文後來嘛,他來一下而已,他來的時候,他就已經有交代說,欸那以後那個項鍊就講說發兩次,然後握手拜託的事情不要再講,那時候就講了嗎?」等語;於99年6月9日下午訊問周春蘭時,語出「…這一塊要把它講出來啦,而且這一塊的東西我不相信他是不存在的,一定有這個事情,要不然他神經病喔,為什麼不其他的時候結拜,要選舉的時候來找你們結拜要做什麼,為的不就是為了選舉嗎?…」等語,從而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僅朝有罪推定之單一方向進行偵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課予檢察官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違失,亦應予懲戒云云,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對曾於99年9月6日上午訊問林英妹、於99年9月6日下午訊問林彩雲及黃阿快、於99年9月15日下午訊問蘇松子及林金春、於99年10月11日下午訊問林輝雄及周文裕及於99年6月9日下午訊問周春蘭時,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言詞,已據被付懲戒人於本庭坦承在卷,並有花蓮地檢署檢附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其附件三第第129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41頁、第142頁、第67頁、第68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82頁、第183頁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言語無誤。
(二)張春梅、張懷文等人,先前以「珍珠項鍊係結拜的禮物」為辯解,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致有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案,而張春梅等人於續行偵查,被付懲戒人訊問時,改以「不知道」或「忘記了」等詞置辯,並未見張春梅等人聲請調查特定證據,亦未見張春梅等人提出任何具體辯解,請求被付懲戒人查證,既然身為被告之張春梅等人,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則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就被告有利之證據未加以查證」之情事,據此被付懲戒人應無「未注意被告有利事項」之違誤。
(三)被付懲戒人依據證人張菊榜於99年6月9日下午2時45分偵查時證述:張懷文跟在場的人拜託大家支持她,後來張懷文有跟我們坐了一下,沒多久就要走,她要走時,張春梅就開始發珍珠項鍊給在場人,張懷文就跟大家說這是結拜的見面禮,之後她就起身離開,並跟我們逐一握手,請我們投票支持她等語(詳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卷第15頁),而認定該案張懷文係經由張春梅居間聯繫,而有以假結拜達到真行賄之事,足見被付懲戒人「假結拜真行賄」的研判,並非單純出於被付懲戒人個人的片面臆測,而係有所依憑。按對犯罪個案做出研判,並據以查證,係偵查機關之本質功能與職責,被付懲戒人依證人張菊榜的證述,做出「假結拜真行賄」的研判,進而偵訊周春蘭、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蘇松子、林金春、張春梅,而語出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言語,尚難逕解為被付懲戒人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僅朝被告有罪之單一方向偵查。
(四)再被付懲戒人依據證人周春蘭於99年9月16日下午7時22分偵查時證述:因為99年9月6日張春梅被收押那天,我去林英妹家詢問情形如何,後來張懷文、張春梅的先生及另一名自稱住在溪口的男子也有到林英妹家,來瞭解當天檢察官問了什麼,林英妹她們怎麼回答,他們問完之後就直接離開了。我記得當時張懷文還有講她不能在這裡,會被人家看到,隔天晚上在林英妹家,我、林英妹、黃阿快、林彩雲、張春梅的先生及那個溪口的男子有一起吃飯,但張懷文沒有來,吃飯的時候,那個溪口的男子有交代林英妹,若有人再問起珍珠項鍊的事情,要說是分兩次送的,另外張懷文握手拜託的事情不要再提了等語(詳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54頁-第155頁),而認定周文裕(張春梅的先生)及林輝雄(溪口的男子)有教唆周春蘭等人偽證,從而被付懲戒人發動偵查權,訊問周文裕及林輝雄有關偽證罪嫌的犯罪事實,並非無據,亦難認為被付懲戒人對周文裕及林輝雄偽證案件的偵查,係僅朝被告有罪之單一方向偵查。
(五)被付懲戒人本於張菊榜及周春蘭證述之事情經過後,陸續訊問相關受訊問人,雖被付懲戒人於訊問周春蘭、林英妹、林彩雲、黃阿快、蘇松子、林金春、林輝雄、周文裕時,大多以類似「所以他的確有拜託你,這件事情是已經肯定的,…發了項鍊之後他要先離開,一個一個跟你們握手,拜託你們到時候投票支持他」、「我現在要問你,為什麼那個時候不敢回答,這個只有一個原因啦,我能夠想像的就是怕講出來事情會很嚴重呵!」及「所以是要叫他們改一下口供,修飾一下喔,沒錯吧?並不是要他們說實話的嘛。」等封閉式問題,要林英妹等受訊問人回答,惟被付懲戒人既以相關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基礎,而以封閉式訊問的方法為偵查,亦難指為違法,移送意旨指此為朝有罪推定單一方向為偵查,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若被付懲戒人憑空臆測「該案是假結拜真行賄」及「該案有人教唆偽證」而發動偵查,尚可認為被付懲戒人是僅朝有罪單一方向偵查,惟被付懲戒人是依據相關證人張菊榜及周春蘭之證述,而為「假結拜真行賄」及「有人教唆偽證」方向之偵查,且於受訊問人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情況下,被付懲戒人的偵查方式,尚難認係就被告有利之情形,未加注意,而僅朝有罪推定單一方向偵查,故本庭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亦非僅朝有罪推定之單一方向偵查,自無移送意旨所指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是本庭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劉慧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