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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3 年懲字第 6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6號103年12月1日辯論終結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張瓊惠

賴建文黃宣瑋被付懲戒人 陳炳彰辯 護 人 徐揆智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事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彰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炳彰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自民國93年4月20日起轉為優遇法官,前曾於89年間即因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不佳之重大違失,而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申誡在案。被付懲戒人自93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以配偶張秀宏名義與民眾合夥投資土石開採、經營商業之行為,以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6次、第7次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決議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嗣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於103年5月2日作成102年度評字第8號評鑑決議略以:被付懲戒人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撤職。司法院並於103年5月9日以院台人法字第1030013158號函移送監察院審查。案經監察院調閱相關卷證,併就司法院移送之資料詳予審酌,暨於103年6月17日詢問被付懲戒人,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未忖優遇法官之身分,仍圖營謀利,而以配偶張秀宏名義,與民眾合夥投資土石開採,經營商業,復於因該合夥引發之民事訴訟中,未予避嫌,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致斲傷法官廉潔形象及戕害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原為臺灣高等法院實任法官,93年4月20日起轉為優遇法官,依法官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仍為現職法官」,應恪遵法官倫理規範等相關法規。

詎被付懲戒人貪圖經營土石開採可能有之豐厚利潤,竟以其配偶張秀宏名義,與訴外人陳振義、林登源等人為合夥投資,並據此索討高額本票及分紅,嚴重破壞司法人員廉潔形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3條規定;復因上開合夥引發之糾紛,被付懲戒人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5月31日、7月5日、8月9日、8月23日等辯論期日,到場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復於臺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上訴事件」)之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4日及3月4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擔任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上開二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情節重大,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與陳振義合夥開採土石之經營者,實為伊配偶張秀宏,伊配偶因受陳維賢之請託,基於人情而為投資,惟自陳振義於93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之後,合夥10多年來從未分紅,且陳振義對外宣稱獨資經營,並非事實,至此伊才發現陳振義所為乃詐騙行為,故要求其返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振義事後再拿2,500萬元本票給毛文寶代書再轉給張秀宏,以作為獲益之擔保,此皆與伊無關。伊因配偶受到詐騙而氣憤,且因伊年老多病,思緒無法集中,致伊在維護己身權益時,而有代理出庭誤觸規範一事,此乃失智行為,並非明知故犯,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張秀宏毫無所得,陳振義卻無任何損失。又依張秀宏與陳振義及林登源於98年3月31日簽立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所載,陳振義對其詐騙言行均已坦承不諱,惟司法仍聽信陳振義片面之詞,未將其移送偵辦,反而因伊之代理出庭而對伊裁罰,並非妥適。另因伊在高速公路車禍受傷,耳部神經受創,失憶現象日益加劇,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結果,伊患有失智症、憂鬱症,早在伊聲請優遇時,即有症狀發生,家人並未察覺仍委由伊代為出庭,誤觸規範,延誤治療,現病情日益嚴重,無法維護自己之權利,伊已對過去之行為深感歉意,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王建煊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8月1日變

更為張博雅,茲據移送機關現任代表人張博雅依法具狀向本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之規定,核與審理懲戒案件之性質並無牴觸,自應予準用。本件被付懲戒人雖陳稱伊曾因車禍受傷,耳部神經受創,且患有失智症、憂鬱症,失憶現象日益嚴重,無法維護自己之權利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前曾先後於系爭民事事件101年5月31日、7月5日、8月9日、8月23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復先後於系爭民事上訴事件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4日及3月4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擔任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期日筆錄記載(本庭卷第19至42頁),被付懲戒人到場為張秀宏主張權利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直指爭點核心,並能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書證、與林登源之電話錄音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清雲等事宜(詳後述)。

2.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15日、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被付懲戒人就此案件說明時,被付懲戒人旋即於102年3月18日以張秀宏名義具狀撤回系爭民事上訴事件之上訴(本庭卷第42至43頁),並條分縷析向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澄清,(本庭卷第59至60、63至64頁),及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102年9月30日開會時,亦能出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說明為己辯護(本庭卷第69至74頁)。

3.又於103年6月17日監察院約詢時,被付懲戒人對答如流,對於所涉案情均能清楚陳述,且先後於103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提出案情說明、補充報告並附佐證(本庭卷第76至82頁)。

4.迨監察院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後,經本庭通知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尚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仍能於103年8月11日提出陳情書,詳細說明事件始末並為己申辯,除提出10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聯繫本、10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7日之看診處方藥袋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毛文寶(本庭卷第101至119頁);嗣於103年9月22日選任辯護人為己辯護(本庭卷第133頁),且經辯護人表示能為被付懲戒人進行充分申辯(本庭卷第136頁);復於103年9月22日本庭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能清楚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目前職務等事項(本庭卷第135至136頁、第212頁背面)。綜上可知,被付懲戒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縱有罹患失智症、憂鬱症之情事,尚不致於影響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堪認被付懲戒人應具有訴訟能力。

㈢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準此,除有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或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原則。歷來司法實務所揭櫫「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經查:

1.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公布,並於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自93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以配偶張秀宏名義與民眾合夥投資土石開採、經營商業」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之違失行為,固橫跨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於101年7月6日施行之前、後,惟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既係於該規定施行後之103年7月25日繫屬於本庭(本庭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

2.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則屬實體問題,自應本諸「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自93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以配偶張秀宏名義與民眾合夥投資土石開採、經營商業」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之違失行為,橫跨「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3條、第24條所定法官應遵守之規範及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關於法官應受懲戒、法官懲戒種類等實體規定分別於101年1月6日及同年7月6日施行之前、後,核屬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既得於上開法規施行之際自主決定是否繼續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並受上開法規之規範,且因上開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自不宜割裂適用不同之法規範,故均應合併依據上開規定,決定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法官應遵守之規範、應否受懲戒及應受如何之懲戒。

二、實體事項:㈠按「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

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

」「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及「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法官法第16條第2款、第5款、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基於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及「(第1項)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㈡次按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

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故法官法設有前揭第16條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顯見法官法第16條第2款、第5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亦不得兼任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而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即係在重申及落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又因法官之身分及待遇既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公務,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而損及公共利益,故有必要禁止或限制其為一定行為,以防杜法官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而有害司法人員專業、廉潔之形象及職位尊嚴。基此,上開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前段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無論法官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均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之違失行為。經查:

1.被付懲戒人原為臺灣高等法院實任法官,前曾因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不佳致嚴重戕害司法形象之重大違失,而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鑑字第9243號議決申誡在案(本庭卷第228至249頁);嗣自93年4月20日起轉為優遇法官,此有被付懲戒人個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庭卷第54頁背面)。依法官法第77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仍為現職法官」,其身分及待遇既受有憲法之高度保障,理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等相關法規,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更不得有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或為有減損法官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2.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於93年9月間,為與陳振義合夥土石開採事業,乃以其配偶張秀宏之名義,先後於93年9月2日及3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70萬元之出資額予陳振義,陳振義則於同年10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張秀宏名下,作為被付懲戒人出資額之擔保,被付懲戒人復於95年8月間以張秀宏名義再匯38萬8,552元出資款予陳振義;98年3月間,被付懲戒人以陳振義用義昇企業行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未告知其他合夥人即逕以自己名義為獨資企業型態辦理登記,且陳振義另找第三人林登源出資160萬元,以及義昇企業行尚有對銀行負擔抵押貸款等情,認被陳振義欺騙,乃要求陳振義於98年3月19日開立受款人均為張秀宏、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650萬元、65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合計2,500萬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供其投資利益之擔保,被付懲戒人並以張秀宏名義,於98年3月31日與陳振義及林登源簽立系爭覺書(即日據時代所指之備忘錄或契約書);100年3月間,被付懲戒人稱遭陳振義欺騙,要求陳振義支付200萬元並指定匯入張秀宏帳戶,陳振義遂於100年3、4月間分別匯款85萬元、20萬元及95萬元至張秀宏帳戶;100年12月間,被付懲戒人以其所有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木屋修繕需款22萬元,要求陳振義以合夥所得盈餘分配支付該筆22萬元修繕費,並經由第三人林清雲轉交予被付懲戒人,陳振義乃於100年12月28日將22萬元交予林清雲,再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等事實,惟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並以與陳振義合夥開採土石之經營者,實為伊配偶張秀宏,況合夥10多年從未分紅,且陳振義對外宣稱獨資經營,伊才發現遭陳振義詐騙,乃要求其返還出資200萬元,陳振義事後再拿系爭本票託毛文寶代書轉交張秀宏,以為獲益之擔保,惟此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然查:

⑴移送機關移送懲戒之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有以張秀

宏名義先後於93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及95年8月7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及38萬8,552元予陳振義之帳戶資料、陳振義於同年10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宏名下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義昇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本票、系爭覺書、張秀宏於系爭民事事件自承陳振義先後於100年3月2日、同年月15日及100年4月7日分別匯款85萬元、20萬元及95萬元至其帳戶之答辯狀、載明「代付陳庭長炳彰先生修護佳里木屋屋頂工程款22萬元整」,並經林清雲簽收之義昇企業行100年12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憑(本庭卷第12、13、82、15至17、21頁、評鑑卷第87至92頁、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6至37頁),並有臺南地院政風室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分別對陳振義、林清雲之訪談紀錄影本、系爭民事事件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付懲戒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其與林登源於100年2月15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法官評鑑委員會製作之譯文附卷可佐(本庭卷第89至92、82至88頁)。

⑵依臺南地院政風室102年1月31日對陳振義之訪談紀錄顯

示,陳振義表明伊係透過義父陳維賢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張秀宏之名義與自己合作土石開採,業務聯繫處理均係被付懲戒人出面辦理;又因伊於98年間不得已簽署系爭本票,並由妻子、二兒子、女兒等4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按捺手印背書,實則伊與被付懲戒人間本無債權存在,惟因聽到被付懲戒人說要持系爭本票去查封伊子女之薪資,為避免伊子女受到傷害,始對被付懲戒人提出佳里木屋屋頂修理需款22萬元之要求予以配合,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於100年12月28日託林清雲轉交22萬元予被付懲戒人等語(本庭卷第89至90頁);陳振義復於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即陳振義)在民國93年間,與被告張秀宏配偶、曾任臺灣高等法院庭長之陳炳彰先生合作土石開採事業,張秀宏乃此陳炳彰先生所使用之對外名義人,原告一切事務均係與此陳炳彰先生所接洽」、「土石採取許可是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義昇企業行所申請,採取人亦為義昇企業行,陳炳彰遂於民國98年間,要求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2、3、4四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以為其保障,然絕非原告有積欠被告或陳炳彰任何款項」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卷第6頁),且於該案101年5月2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表明「原告從未與被告張秀宏洽談土石開採事業,原告完全是與陳炳彰接觸」、「被告書狀又稱原告是被告族親堂兄陳維賢之義子云云,陳維賢是陳炳彰的族親,不是張秀宏的族親」、「被告名義曾於93年9月間分別匯款80萬、70萬元給原告,並於95年8月間匯款388,552元給原告,金額共計為1,888,552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200萬元)」、「被告配偶陳炳彰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表達,如果不給200萬元,就要毀了原告,原告擔心陳炳彰勢力,遂於100年3、4月間,陸續匯款95萬、85萬、20萬元至被告張秀宏帳戶」等語(系爭民事事件卷第54頁)。顯見陳振義自始至終均係與被付懲戒人合夥,而非與張秀宏合夥,被付懲戒人僅出資188萬8,552元,卻於尚未獲利時(詳後述),即強力要求陳振義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匯款20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張秀宏,並要求陳振義於100年12月28日託林清雲轉交其為修繕其所有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木屋修繕費22萬元。

⑶次依臺南地院政風室102年2月1日對林清雲之訪談紀錄

顯示,林清雲亦表示知道陳振義、被付懲戒人及林登源為義昇企業行之合夥人,亦知悉陳振義與被付懲戒人係透過親友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主動告知陳振義會拿22萬元充當其修理房屋之用,不久陳振義即拿22萬元由伊轉交給被付懲戒人親收等語(本庭卷第91頁);復依證人林清雲於系爭民事事件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略以:原告陳振義與被付懲戒人「有挖土合作生意,當時訴訟代理人陳炳彰(即被付懲戒人)與原告在討論挖土的事情,我在旁邊有聽到」,陳振義確有託伊轉交22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修理房屋等語(本庭卷第27頁),核與陳振義所述前揭內容相符。衡諸林清雲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任何利害衝突,之前亦無嫌隙,且係由被付懲戒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張秀宏訴訟代理人時向法院聲請訊問之友性證人(本庭卷第25頁背面),故林清雲於該事件所為之證言及接受臺南地院政風室詢問所述之內容,應屬可信,更加證明陳振義所述前揭內容屬實。

⑷再稽諸被付懲戒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其與林

登源於100年2月15日之電話錄音(本庭卷第25頁背面),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可能啦,就我所知,他(指陳振義)在那信用太壞,他都到處去騙。他幾個月前從去年就要跟我拿錢,我跟他說你跟我拿200萬拿去哪裡用?他營利事業登記跟資本額的登記他是1萬而已,他敢做那種事情,200萬也沒交代拿去哪,我又不是……再給你錢,他就惦惦不敢應。……如果照我們3個簽的覺書喔,有這種不跟我們說就先做的事,一次有罰200萬,他光是違反覺書這個好幾次,都不講就胡亂來」(第6分10秒起,本庭卷第83頁)、「這實在太扯了。他那時是不是跟你說我有錢,我有錢我又不懂這個,我去是去個意思意思而已」(第8分15秒起,本庭卷第83頁)等語。林登源則表示:「我跟你講,我之前知道的,是總共要300萬,300萬是土地要登記的,之後林董就是林明賢(音譯)說有好康報一下,但是之前申請不過,所以就招他(指林明賢)。由於這次他(指陳振義)說他一份、林明賢一份、我一份和你一份。」被付懲戒人隨即詢問:「這樣一共幾個?」林登源答稱:「4個,本來說4個。」被付懲戒人再確認:「你、我……。」林登源接著表示:「和林明賢。」被付懲戒人說:「這事情我都不知道。」林登源則說:「我跟你講,之前講的是這樣,之後林明賢縮回去,他(指陳振義)又跟林明賢招150萬,他跟他(指林明賢)招150萬又跟你(被付懲戒人)拿200萬喔,就拿那塊持分5人的土地登記給你。

」被付懲戒人回說:「我又不是在買土地,你(指陳振義)登記給我要幹嘛!那沒有用的地方嘛……林明賢為什麼要給他200萬?」(第15分51秒起,本庭卷第84頁)等語;林登源又說:「再來他(指陳振義)騙我說臺北阿叔(指被付懲戒人)不錯啦說要幫忙,他也沒在看那個。」被付懲戒人則回說:「我又不是借來的,沒在看那個,這樣我就不用上班,我一個月才領多少錢」(第17分29秒起,本庭卷第85頁)等語;被付懲戒人又說:「啊阿義他跟我說什麼,我跟他講你給我拿200萬元去,也沒有跟我說有公家的人(指其他合夥人),再來補成員……當作股東……我說到底……這個是你(指陳振義)發起的,說要去挖土,是你發起的,他說是你(指林登源)跟你女人說沒地方挖土,所以去招阿義(指陳振義),說叫他招我,說懂法律,看是不是可以依照法律的程序申請,都是你(指林登源)發動的,不是他發動的」(第34分00秒起,本庭卷第85頁)等語。由上開被付懲戒人與林登源之對話,言談中從未提及其配偶張秀宏,反而基於同為合夥出資者之立場與林登源對談,並對另一合夥人陳振義多所指責,甚至以「這樣我就不用上班,我一個月才領多少錢」、「說叫他招我,說懂法律,看是不是可以依照法律的程序申請」等自己之立場及背景抱怨陳振義,顯見被付懲戒人並非單純代其配偶張秀宏出面商談,而係真正參與該土石開採事業之實質合夥人,惟為規避法官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乃借用其配偶張秀宏之名義匯款及接收匯款、簽訂系爭覺書、指定張秀宏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受讓人及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等。

⑸另觀諸被付懲戒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覺書之三

方協議(本庭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此以日語「覺書」作為文件標題,乃備忘錄或契約書之意,林登源(甲方)、張秀宏(乙方)、陳振義(丙方)三方所簽立之覺書之大致內容,多為乙方表達對丙方因合作投資開採土石事業之不滿,並強調諸多有關有利於甲、乙二方之約定,並且特別敘明「三年多前,丙對乙聲稱,丙對於採取土方之實務,經驗豐富,且曾申請過採取土方案,經政府核准開採過,是值得投資之事業。乙因對此行業完全陌生,且毫無淵源,祇因丙為乙之族親堂兄陳維賢之義子,而未經深入瞭解其為人……並依其所言,匯寄給丙200萬元作為投資金」(本庭卷第15頁背面)、「六、回想三年多前,丙向政府聲請採土許可,並非有把握,僅係欲利用乙之法律專業學識暨資金與甲豐厚之採土實務經驗及雄厚之資本而已」等語(本庭卷第16頁),該覺書與前開被付懲戒人於100年2月15日與甲方林登源之電話錄音所述內容相似,均係指責丙方陳振義對合夥資金流向交代不清,記載被付懲戒人自身(陳振義之義父陳維賢為被付懲戒人之族親堂兄,而非張秀宏之族親堂兄,已如前述,且被付懲戒人始具有法律專業學識,張秀宏雖亦為法律系畢業,惟退休前係從事教職,教授公民與英文,本院卷第70頁)之經驗及感受,即被付懲戒人「本身」與林登源、陳振義之合作過程以及未來三方應遵守之權利義務,益徵被付懲戒人確係為規避法官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而借用其配偶張秀宏名義,實為親自參與陳振義等人土石開採事業之人。至於被付懲戒人參與合夥後有無分紅,以及其是否有遭陳振義詐騙,則與被付懲戒人是否為土石開採事業之合夥人之認定無涉。故被付懲戒人辯稱伊並無與陳振義合夥土石開採事業,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與陳振義、林登源合夥者為伊配偶

張秀宏,系爭本票亦非伊向陳振義索取,而係陳振義主動簽發並託毛文寶代書郵寄予伊配偶張秀宏,陳振義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林登源,該本票係陳振義片面計算合夥期間應得獲益分紅之擔保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毛文寶為證。惟查:

①證人毛文寶代書於103年12月1日本庭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證稱伊曾協助系爭合夥事業記帳業務,雖證稱係張秀宏與陳振義、林登源有合夥生意往來(本庭卷第255頁),惟卻於審判長詢問出面與陳振義接洽者為何人時,先稱均係被付懲戒人,繼又改口稱大多數是張秀宏,只有一些是被付懲戒人代表(本庭卷第254頁),復稱參與合夥業務接洽者,重要的伊才問張秀宏,其他的都問被付懲戒人(本庭卷第255頁背面);經陪席法官追問證人曾問過張秀宏甚麼重要事情時,卻僅記得問過張秀宏關於系爭民事上訴事件之和解事宜,其他卻都不記得(本庭卷第256頁),顯有悖於常情,況證人亦證稱陳振義曾於100年7月間託伊將系爭本票寄給被付懲戒人,而非張秀宏等語(本庭卷第254至255頁)。如陳振義、林登源確係與張秀宏合夥,則陳振義為何指定證人將如此重要(高達2,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直接寄給被付懲戒人,而非張秀宏?尤其陳振義、林登源究與何人合夥,自以合夥人知之最詳,證人縱曾協助該合夥事業記帳,所為證言亦不若合夥人陳振義之證言可信,益見證人上述與陳振義、林登源合夥者為張秀宏之證言,尚難憑採。

②證人毛文寶雖證稱陳振義曾於98年3月間預估合夥開

採土石之利益後,據以簽發面額共5,000萬元之本票(張秀宏與林登源各面額2,500萬元),並交由林登源保管,嗣於100年7月間託伊將系爭本票寄給被付懲戒人,惟伊不知陳振義為何託伊寄出系爭本票等語(本庭卷第254至255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所稱系爭本票非伊向陳振義索取,而係陳振義主動簽發。況義昇企業行雖係於94年1月17日即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05頁),惟遲至99年2月6日始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04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於99年之前根本無獲利之可能,陳振義如非應被付懲戒人之強力要求,豈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又何須無緣無故要求本非合夥人之配偶、子女共4人於系爭本票背書(評鑑卷第87至92頁)以擔負連帶債務?且證人毛文寶亦證稱系爭合夥事業僅開採一部分,尚未獲利5,000萬元以上(本庭卷第255至256頁),嗣後林登源亦因系爭合夥事業未獲利而將其所收受面額共2,500萬元之本票交還陳振義(系爭民事事件卷第92、106至109頁)。然被付懲戒人卻於100年7月間取得系爭本票後,即以張秀宏名義持以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先後於100年9月27日、101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101年度司票字第217、218、2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民事事件卷第8、13、14、15頁),被付懲戒人並於101年2月14日以張秀宏名義執其中票號CH282054、面額650萬元之本票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陳振義之財產,並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民事事件卷第9至12頁),足徵系爭本票確係陳振義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始簽發甚明。被付懲戒人辯稱伊並未向陳振義索取系爭本票云云,亦不足採。

⑺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

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1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2項)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第3項)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692條本文及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夥有民法第686條第1項所定於2個月前聲明退夥或第692條所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股份結算返還或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以達解散合夥目的之清算程序(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參照),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本件被付懲戒人與陳振義自93年9月間起合夥從事土石開採事業迄今,並未提出其聲明退夥之佐證,觀諸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張秀宏之名義,先後匯款共188萬8,552元出資額予陳振義,陳振義於93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張秀宏名下作為其出資額之擔保,被付懲戒人又要求陳振義於98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其投資利益之擔保,復於98年3月31日以張秀宏名義與陳振義、林登源簽訂系爭覺書作合夥事實之回顧,並確認三人間之權利義務,嗣被付懲戒人於100年3月間以遭陳振義欺騙為由,要求陳振義先後匯款共200萬元至其指定之張秀宏帳戶,且於100年7月取得系爭本票後,即陸續以張秀宏名義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要求陳振義於100年12月28日以合夥所得盈餘分配支付其所有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木屋修繕費22萬元,再於101年2月14日執其中票號CH282054、面額650萬元之本票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本票裁定以張秀宏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陳振義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陳振義則以其與張秀宏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張秀宏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應撤銷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7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被付懲戒人擔任之訴訟代理人,詳後述),且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398號判決陳振義全部勝訴(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46至149頁),張秀宏不服,於101年10月2日提起上訴(系爭民事上訴事件卷第6頁),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民事上訴事件受理(被付懲戒人仍擔任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及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15日發函通知被付懲戒人說明此部分移送之違失行為時(評鑑卷第102至103頁),張秀宏旋即於102年3月18日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系爭民事上訴事件卷第119頁)等歷程,以及被付懲戒人偕同其子陳敏煜於103年6月17日至監察院接受約詢時,自承合夥關係於系爭2,500萬元本票撤回(即系爭民事上訴事件)時終止,且於103年7月4日提給監察院之補充報告中再次表明系爭民事上訴事件已撤回,系爭土地亦已返還,合夥關係業已終止等語(本庭卷第78、80頁)。可知被付懲戒人係自93年9月間起,與陳振義、林登源合夥從事土石開採事業,至少持續至102年3月18日始終止。

3.綜上,堪認被付懲戒人確係自93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以其配偶張秀宏之名義投資188萬8,552元與陳振義、林登源合夥從事土石開採事業,業務聯繫處理均由被付懲戒人出面辦理。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依法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為貪圖經營開採土石業而可能有之豐厚利潤,企圖掩人耳目,竟以其妻張秀宏之名義與陳振義、林登源合夥從事土石開採事業,合夥關係持續近8年半,於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獲利之際,即要求陳振義簽發系爭高額本票以擔保其獲利;又先後要求陳振義給付共222萬元,甚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張秀宏名義執其中1紙面額65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振義之財產,經陳振義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一審勝訴後,被付懲戒人仍不罷休,續以張秀宏名義提起上訴,迨臺灣高等法院發函調查後,始因事跡敗露旋即以張秀宏名義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等情,非但違背法官不得經營商業之誡命,且欠缺法官所應保有之高尚品格,亦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嚴重破壞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2款、第5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定之懲戒事由。

㈢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

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2002,下稱「班加羅準則」)4.12及「美國法曹協會司法行為模範法典」(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2007,下稱「ABA法典」)3.10之立法例,揭櫫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但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考諸班加羅準則第4條「妥當得體」(Value 4 PROPRIETY)之原則(Principle)規定:「法官一切行為均應妥當得體與看來妥當得體,至為必要。」並於應用(Application)第4.12條明定:「任職法官期間,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而ABA法典戒律3(Canon 3)規定:「法官的私人或職務行為,應盡量避免與司法職務相衝突。」並於規則(RULE)3.10「執行律師業務」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業務。法官得代理自己,並可無償提供家屬法律諮詢及草擬或審閱文件。但法官在任何場合擔任家庭律師,均受禁止。」可知班加羅準則及ABA 法典之立法例均明定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除為自己之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之外,均不得執行律師業務,ABA 法典更明定現職法官除可無償提供家屬法律諮詢及草擬或審閱文件外,禁止在任何場合擔任家庭律師,其目的在於限制法官提供他人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以避免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並損及其他法官獨立審判空間或司法獨立、公正之形象。

2.按我國法律制度之維繫,在於由正直、獨立、公正之法官解釋與適用管理我們這個社會之法律。是以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之法官在正義及法治國原則之維護上,扮演著無可取代之主要角色。因此,不論個別或全體法官,均須尊重及榮耀為公眾信賴之司法機關,且致力於維護及提升法律制度之公信力。從而,法官應隨時維護司法機關之尊嚴,並應隨時以行動追求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之最高信賴,且應於公務及私人生活中避免不當或外觀上不當之行為。司法院依據法官法授權所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即係為建立法官之行為倫理標準,俾使其保持最高水準之司法及私人行為。是我國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基於上述理由,法官所從事之職務外行為,即應避免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並避免使一般理性者認為將損害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故法官倫理規範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又關於法官「執行律師業務」部分,除為自己之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而不得不然之情形者外,凡為他人擔任個案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非但可能令外界產生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而對該法官本身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有所損害,亦可能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有不言可喻之人情或壓力,也易使他造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形象之信賴,故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又為兼顧人倫情感與法官之角色衝突,同條項但書規定「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以資衡平,使法官基於人情,可於法庭活動之外,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意見,甚至草擬法律文書作為協助,經核符合法官法第1條第1項所定「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之立法目的及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法官法第1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而禁止法官執行律師職務,顯有助於上開司法公益目的之達成,且此一限制手段核屬能達成相同效果之最小侵害手段,復參酌法官倫理規範第24項第1項但書之衡平規定,此一對法官行為自由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上開司法公益目的間亦未顯失均衡,故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

3.次按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執行律師職務」之範圍為何?我國律師法及相關法令均未針對律師職務作正面闡釋,顧名思義係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係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依司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得許可之」,則法官經審判長許可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為訴訟代理人,是否為前揭規定之「執行律師職務」?則應視其是否違反前揭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項第1項前段之規範目的而定,基於法官凡為他人擔任個案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之活動,均可能令外界產生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而對該法官本身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有所損害,亦可能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造成壓力,並使他造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勢將嚴重危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可知法官執行律師職務之範圍,應包含於民事事件擔任其配偶及一定親等親屬之訴訟代理人,是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自應包含不得擔任其配偶及一定親等親屬之訴訟代理人。至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僅係針對民事訴訟中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標準而設,非謂法官有權擔任其配偶或親屬之訴訟代理人。從而,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其縱係於民事事件擔任其配偶及一定親等親屬之訴訟代理人,亦屬構成「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而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

4.又按所謂「優遇法官」,係指法官法第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定任職15年以上且「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或「年滿65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實任法官。優遇法官雖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惟依法官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其仍為現職法官,且支領俸給總額之2/3,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可見社會一般民眾,尤其對造當事人,實難以區辨其與非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間之差異,故應認優遇法官執行律師職務,亦可能損及法官之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並可能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造成壓力,且使他造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勢將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而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項第1 項前段之違失行為。

5.移送機關復主張被付懲戒人原為臺灣高等法院實任法官,93年4月20日起轉為優遇法官,依法官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仍為現職法官」,竟因上開合夥引發之糾紛,先於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5月31日、7月5日、8月9日、8月23日等辯論期日,到場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復於系爭民事上訴事件之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4日及3月4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擔任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委任狀、上開期日民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本庭卷第18至42頁),堪認為真正。

6.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配偶因受陳振義詐騙而氣憤,遂委由伊代為出庭,且因伊年老多病,思緒無法集中,致伊在維護己身權益時,而有代理出庭誤觸規範,此乃失智行為,並非明知故犯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上訴事件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非但到場為張秀宏主張權利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直指爭點核心,並能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書證、與林登源之電話錄音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清雲;又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函通知被付懲戒人就此案件說明時,被付懲戒人旋即以張秀宏名義撤回系爭民事上訴事件之上訴,並條分縷析向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澄清,及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102年9月30日開會時,亦能出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說明為己辯護,復於103年6月17日監察院約詢時,被付懲戒人對答如流,對於所涉案情均能清楚陳述,且先後於103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提出案情說明、補充報告並附佐證,迨監察院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後,被付懲戒人於尚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仍能於103年8月11日提出陳情書,詳細說明事件始末並為己申辯,且提出10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聯繫本、10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7日之看診處方藥袋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毛文寶,甚至於103年9月22日本庭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能清楚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目前職務等事項,可知被付懲戒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縱有罹患失智症、憂鬱症之情事,尚不致於影響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具有訴訟能力,前已認定,是被付懲戒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7.綜上,被付懲戒人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3月4日,於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上訴事件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非但違背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且欠缺法官所應保有之高尚品格,亦未謹言慎行,嚴重破壞法官之職位尊嚴,而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項第1項前段、第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亦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定之懲戒事由。

8.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上訴事件,係因系爭本票涉訟,而本票為指示證券,係以票載受款人或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則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張秀宏,且陳振義亦係以張秀宏為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主張伊與張秀宏間並無合夥關係(惟主張與被付懲戒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法院亦係就陳振義與張秀宏間有無合夥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訴訟標的加以審判,顯見無論該案之形式當事人及實質當事人均為陳振義與張秀宏,被付懲戒人於該案中則純粹係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而非屬為自己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不得豁免於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但書已有法官「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之衡平規範設計。是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張秀宏因案涉訟,被付懲戒人基於人情,至多僅得於法庭活動之外,無償為其配偶提供法律意見,甚至草擬法律文書作為協助,其配偶若因身體不適而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之必要,依規定亦應「另行」委任專業人士代理,而非由尚具法官身分之被付懲戒人為之,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不當之行為,惟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故於同條第2項明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經查:

1.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與陳振義及林登源合夥從事土石採取事業之行為,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2款、第5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5條之規定;又於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上訴事件擔任其配偶張秀宏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則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項第1項前段、第5條之規定,且均屬情節重大,而均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定之懲戒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懲戒。

2.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原為臺灣高等法院實任法官,前曾因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不佳致嚴重戕害司法形象之重大違失,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鑑字第9243號議決申誡在案,嗣自93年4月20日起轉為優遇法官。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並遵守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定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等相關規定,因貪圖經營開採土石業而可能有之豐厚利潤,並企圖掩人耳目,竟自93年9月間起,以其配偶張秀宏之名義投資188萬8,552元與陳振義、林登源合夥從事土石開採事業,合夥關係持續近8年半,於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獲利之際,即要求陳振義簽發系爭高額本票以擔保其獲利;又先後要求陳振義給付共222萬元,甚至以張秀宏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張秀宏名義執其中1紙面額65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振義之財產,經陳振義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一審勝訴後,被付懲戒人仍不罷休,續以張秀宏名義提起上訴,迨臺灣高等法院發函調查後,始因事跡敗露旋即於102年3月18日以張秀宏名義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被付懲戒人復於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上訴事件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先後7次代理出庭執行律師職務等情,非但違背法官不得經營商業之誡命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且欠缺法官所應保有之高尚品格,亦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嚴重破壞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並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造成無形之心理壓力(系爭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曾就被付懲戒人是否已退休或優遇一節詢問被付懲戒人,見本庭卷第21頁),亦使陳振義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嚴重危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等事實,以及被付懲戒人表示伊前因車禍受傷,耳部神經受創,失憶現象日益加劇,經診斷結果患有失智症、憂鬱症,現於仁愛醫院接受1週2次治療,且按日服藥控制病情,並對於過去發生之不適當行為深表歉意等語,惟於本庭審理時矢口否認違失行為,行為後態度並非良好,合併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懲戒建議等一切情狀,核認被付懲戒人已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應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爰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3.又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除在於改變法官不當之行為外,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即應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已如前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張秀宏名義投資、經營開採土石之營利事業,與其嗣後在法院擔任其配偶張秀宏之訴訟代理人執行律師職務,雖屬兩個不同之決意,且違反不同之規範之數行為,並均構成懲戒之事由,惟本庭係綜合上開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以及是否已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而應予淘汰,並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本不受移送機關審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究係違反何種規定之拘束,亦無庸如同刑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知其所應受之懲戒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