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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3 年懲字第 7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7號

104年3月2日辯論終結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李健二

張銘峰陳俊銘被付懲戒人 吳岳輝

李宗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輝、李宗榮均申誡。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吳岳輝係司法官訓練所第32期結業,民國(下同)83年12月21日初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88年12月21日起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4年8月25日至95年8月23日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95年8月23日至102年9月5日任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102年9月5日起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李宗榮係司法官訓練所第33期結業,84年12月20日初任臺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89年1月1日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8月28日至99年9月1日任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99年9月1日至102年9月5日任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102年9月5日起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吳岳輝、李宗榮(以下僅稱吳岳輝、李宗榮)與施胤弘(施胤弘部分監察院未移送,故此部分不予論述)於102年1月8日下班後應該署司機室之邀,參加司機室年終聚餐,並由吳岳輝、李宗榮支付聚餐費用。於餐會結束後,由該署司機王脩文搭載返回臺南地檢署途中前往北海KTV包廂續攤唱歌,並由王脩文請客,以表達感謝吳岳輝、李宗榮支付聚餐費用。嗣王脩文以電話通知曾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即已退休之王志鑫到場同樂。王志鑫另自行聯絡友人王孝瑋代找5名小姐至隔壁之310包廂唱歌。吳岳輝、李宗榮於晚間11時許前往隔壁之310包廂與王志鑫相互敬酒,且見該5名女子在場並未立即離去,吳岳輝並唱2首歌,約10餘分鐘後始返回原來之包廂;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吳岳輝、李宗榮先後出現在北海KTV門口,俟王志鑫與該5名小姐先行離去後,再與王脩文留在北海KTV包廂內繼續歡唱至翌日凌晨2時30分前始離去。移送機關因認吳岳輝、李宗榮不當參與社交活動,已影響檢察官形象及機關聲譽,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吳岳輝、李宗榮於102年1月8日下班後應該署司機室之邀,參加該署司機之年終聚餐餐會,該次餐會經費由吳岳輝、李宗榮各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支應;嗣司機王脩文於餐會結束,搭載吳岳輝、李宗榮返回臺南地檢署途中,提議前往臺南市○區○○街北海KTV續攤唱歌,並由王脩文請客,以表達感謝之意。經吳岳輝、李宗榮同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抵達北海KTV由王脩文向櫃檯洽商租用KTV包廂。王脩文在未告知吳岳輝、李宗榮等3人之情形下,即以電話通知王志鑫到場,王志鑫遂攜帶洋酒2瓶於同日下午9時30分抵達北海KTV,再由王脩文引導進入包廂,與吳岳輝、李宗榮共飲助興。嗣王志鑫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51秒以手機聯絡友人王孝瑋(綽號豆哥),請王孝瑋代找5名小姐至北海KTV310包廂,該5名酒店陪侍小姐於同日下午11時許抵達北海KTV310包廂內,其間吳岳輝、李宗榮前往有女陪侍之KTV310包廂與王志鑫、王脩文及5名小姐等相互敬酒、唱歌約10幾分鐘,始返回隔壁包廂。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吳岳輝、李宗榮先後出現在北海KTV門口,歡送該5名小姐先行離去後,吳岳輝、李宗榮與王脩文則仍留在北海KTV包廂內,繼續歡唱至翌日凌晨2時30分前始離去。因認吳岳輝、李宗榮不當參與社交活動,接受有女陪侍之不當招待,不符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與謹言慎行之要求,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

(一)吳岳輝答辯意旨略以:

1.退休偵查佐王志鑫攜帶2瓶洋酒抵達北海KTV,係因王志鑫不喝啤酒,不好意思請人開洋酒,所以帶洋酒前往,伊未喝王志鑫帶來之洋酒,洋酒是王志鑫在喝,未喝完之洋酒請王脩文帶回。彈劾案文認伊共飲王志鑫帶來之洋酒,顯然有誤。伊當日與李宗榮至KTV310包廂敬酒,王脩文與施胤弘在另一包廂內,彈劾案文認為王脩文在KTV310包廂內,與事實不符。伊與王志鑫因偵辦案件,有如革命感情般情誼。而王志鑫與司機王脩文也有20多年交情,當日屬同事聚會非為參加社交活動。又王志鑫與伊見面時,雖因涉貪瀆案件遭臺南地檢署調查,然僅因案調查,不能以此遽認王志鑫為犯罪人,且伊無從知悉王志鑫因案遭調查。伊曾指揮王志鑫偵辦多起重大毒品、槍枝案件,在王志鑫未退休前因公務常有聯繫,兩人情誼深厚,102年1月8日在北海KTV偶遇王志鑫,敘舊聊天乃人之常情。又因王志鑫友人適巧在北海KTV,故前往敬酒,實為生活禮節,伊僅前往KTV310包廂敬酒並應邀唱2首歌,前後10餘分鐘,王志鑫之友人並未介紹在場女性之身分,故伊未與在場小姐互動,在場小姐身分為何,伊不清楚,亦無從得知。監察院移送書認為伊「接受有女陪侍招待,謀取不當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小姐非伊所叫,伊不清楚所指不當得利為何?

2.本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無法證明伊前往敬酒之北海KTV310包廂有女子在場,及其身分為何?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依此規定,監察王志鑫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王孝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字第63號案件(下稱第63號案件)使用,上開第63號案件既不能使用,則伊前往敬酒、致意之北海KTV310包廂即無法證明有女子在場,更無法證明在場女子為酒店陪侍小姐。

3.警員郭忠泰委請友人A1佯裝賣檳榔者,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進入北海KTV310包廂蒐證,於該包廂內僅停留20秒,向包廂內在場人詢問是否買檳榔,經在場人回答不用後即離去。A1上開行為,係警員郭忠泰與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能群、檢察官林仲斌共同決定後,派A1進入竊錄,係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上開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均不得採為本件證據或其他用途。

4.本件程序開端肇始於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將伊及李宗榮調查報告報請法務部核交臺南地檢署調查。最高法院檢察署違反103年1月1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5條第5項規定,將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及違反監察通訊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報請法務部核交臺南地檢署調查,其調查程序明顯有違法瑕疵,自無法律上效力等語。

(二)李宗榮答辯意旨略以:

1.102年1月8日臺南地檢署司機室年終聚餐結束後,王脩文載伊及吳岳輝返家途中,表示感謝該次餐敘由伊及吳岳輝付費,邀伊及吳岳輝前往KTV唱歌,眾人遂同意前往,嗣已退休之王志鑫經王脩文連絡到場;王志鑫於退休前曾受吳岳輝指揮偵辦多起重大槍、毒案件,亦曾協助伊查獲走私毒品案,與王脩文為20多年故友,因久未謀面,與之略聊其退休後生活後,即與在場之人輪流唱歌。

2.嗣王志鑫表示友人在隔壁包廂即310包廂,徵詢吳岳輝可否請友入內敬酒,吳岳輝性直,揮手示意不必,場面頓顯尷尬;王志鑫即表示欲至友人包廂而離去;嗣伊與吳岳輝因恐王志鑫自覺已退休即受輕視,遂至王志鑫友人包廂向王志鑫敬酒致意,印象中該包廂除王志鑫外,另有二名男性及數名女性,在場之人穿著、舉動並無異狀;王志鑫未多引介彼此互動,僅恭維吳岳輝歌唱甚佳,拱吳岳輝獻唱幾曲,在場之女性亦無特殊之穿著或可知其係酒店女侍之舉止,約10餘分鐘後,伊與吳岳輝即返回自己包廂。嗣王志鑫至伊包廂向吳岳輝道別,吳岳輝送王志鑫下樓,伊見吳岳輝下樓,未便仍坐不動,乃跟隨下樓,於一樓大門口送王志鑫離去後,伊等隨即返回原包廂。

3.王志鑫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訊問時稱攜帶2瓶洋酒係因王志鑫不喝啤酒,不好意思請人開洋酒,所以帶洋酒前往,2瓶洋酒後來未喝完請王脩文帶回。王脩文當日於特偵組訊問時亦稱伊及吳岳輝當日聚餐及在KTV均喝啤酒,並無何人指稱伊等有共飲王志鑫所攜洋酒之事實。況包廂內5人如共飲洋酒,衡情不致於2瓶未喝完請王脩文帶回。彈劾案文認伊等共飲王志鑫所攜之洋酒助興,顯有誤會。

4.伊等於公忙下班後之私人時間,與同事單純餐敘唱歌,其間偶遇先前曾共事查案之退休員警,而略事敬酒寒暄閒話家常,乃屬正常私人休閒行為。北海KTV係自助式之平價KTV,業者楊淑貞亦證稱大包廂1小時250元,中包廂1小時200元,小包廂1小時150元,全部都是買2小時送1小時,3樓全為KTV包廂無其他營業。伊當日與同仁在該處消費,唱歌至凌晨2時30分,並無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稱「與檢察公正、清廉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情事。

5.又王脩文當日未到310包廂,伊當日至310包廂並未與5名小姐相互敬酒,此包廂並非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實無從逕認在座女性即為陪侍服務員,且伊至王志鑫友人包廂時,事先不知有所謂之酒店女侍在場,進入該包廂後,亦未見在場之人有何特殊之穿著或言行舉止,可疑為酒店女子。本件相關調查報告以監聽王志鑫電話得知到場者為酒店女子,惟伊等不知監聽內容,無從得知王志鑫找來酒店女子至其友人包廂;相關調查報告認伊等有從事與檢察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且於與他人社交活動往來,在客觀上已足產生懷疑有所不當之情形下,未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適當措施,然未明示「依何客觀之情形,足以懷疑有所不當?」,「所謂有所不當,係指何不當?」,「究竟有無於何時發現或懷疑在場女子為酒店陪侍?發現或懷疑後有無立即離去?」,「應採取何種必要之適當措施而未採取?」,竟認伊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依據之事實與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吳岳輝、李宗榮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施行後,其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於103年12月4日繫屬於本庭,亦在該規定施行後,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是屬於實體問題,本「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本件吳岳輝、李宗榮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後,自應適用法官法之相關規定。又法官法第89條第7項關於檢察官應受懲戒,及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法官懲戒處分之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則應適用於本件吳岳輝、李宗榮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103條規定,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自100年7月6日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評鑑亦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其中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係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即使無同法第89條第4項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之規定,經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之結果,其內容就如同法第89條第4項規定內容。由此可知,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實係就檢察官之評鑑適用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結果之重申規定。再立法者既欲使法官評鑑制度與檢察官評鑑制度同時實施,自無獨令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規定,不與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及其他檢察官評鑑之規定同時生效之意。是以,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章既自100年7月6日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關於檢察官評鑑,包括同法第89條第4項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亦應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再同法第89條第6項:「第4項第7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法未明文其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施行,然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包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如上所述,既係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則立法者授權法務部訂定補充屬於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構成要件之「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法律規定,當無不同時施行之理,否則會造成同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與其他各款在時的效力上割裂適用,自應解為法官法關於檢察官評鑑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施行之規定,包括同法第89條第6項之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法律授權規定。據此,法務部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同年月0日生效),具法規命令性質之檢察官倫理規範,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吳岳輝、李宗榮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

三、吳岳輝、李宗榮現均任職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渠等對於102年1月8日下班後參加該署司機室年終聚餐餐會,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餐會結束後,應司機王脩文提議至北海KTV續攤唱歌,退休員警王志鑫應王脩文邀請,攜帶洋酒兩瓶前來,其間吳岳輝、李宗榮2人至隔壁310包廂與王志鑫敬酒、吳岳輝唱2首歌,約停留10餘分鐘,及渠等回原來包廂與王脩文唱歌至翌日凌晨2時30分前始離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庭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庭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本庭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庭卷二第65頁)。吳岳輝、李宗榮雖辯稱北海KTV為正當場所,於該處唱歌偶遇曾共事查案之退休員警王志鑫,而略事敬酒寒暄閒話家常,所為合乎一般禮節,並非檢察官倫理規範所指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另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及違反監察通訊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明顯有違法瑕疵,自無法律上效力云云。惟查:

(一)按「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件事實發生之102年1月8日當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此條文於96年7月11日修正)。嗣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明定違反本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於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則應由法官依據個案予以審核(此為修正之立法理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乃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並增訂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

(二)本件相關證據中,有關A1攜帶具有同時錄音、錄影功能之監聽器材,喬裝為賣檳榔之小販進入310包箱內,竊錄包廂內吳岳輝、李宗榮等人非公開之行為、言論及談話所取得之證據,此部分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所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經吳岳輝提起自訴,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認定,而判處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能群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16號、第2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庭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嗣陳能群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86刑事判決改判無罪(見本庭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所附之判決),惟尚未確定(見本庭卷二第71頁反面之筆錄)。則依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A1於310包廂竊錄所得之錄音、錄影及相關影像、錄音之勘驗筆錄等,屬於「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應依法將之排除作為本件之證據。但有關人員於北海KTV大門外公開活動之錄音錄影,及除A1部分外,其他人之相關證言並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是吳岳輝、李宗榮辯稱此部分證據亦不得採用,自不足取,先此敘明。

(三)關於王志鑫攜帶2瓶洋酒至KTV310包廂,吳岳輝、李宗榮辯稱渠等並未喝此洋酒乙節,移送機關稱此僅為事實之鋪陳,及吳岳輝、李宗榮不知王志鑫有接受調查此二部分,並未對該事實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或檢察官倫理規範予以法律之評價,彈劾案文都未為非難評價,僅是連貫事實之鋪陳等語(見本庭卷二第44頁正面之筆錄)。移送機關認為吳岳輝、李宗榮不應前往310包廂與陪侍女子唱歌共樂,及不應至凌晨2時30分前始離開,顯然違反檢察官形象,而須予以懲戒等情。查,吳岳輝、李宗榮任職檢察官多年,對於有女陪侍特種行業文化及場合,依辦案經驗,應具有高度敏感性,於進入310包廂見在場女子,發現場合不適合,應立即禮貌性退出,自難推諉不知。再者,同行前往北海KTV之施胤弘檢察官,於王志鑫邀請前往隔壁包廂,隨即表示拒卻,避免產生不必要社交活動以維護官箴。而吳岳輝、李宗榮均為資深檢察官,於前往王志鑫所在310包廂致意並敬酒、唱歌,發現310包廂有5名身分不明且均穿著白色迷你裙(詳後述)之小姐在場,竟未能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之舉措,仍與王志鑫及其友人、身分不明之在場小姐共處一室,此行為實屬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甚明。

(四)再參以臺南地檢署10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北海KTV外102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現場蒐證光碟畫面,顯示吳岳輝約於102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緊接2名女子後、3名女子前走出北海餐飲大樓1樓,5名女子均著白色迷你裙,並自離開過程中陸續傳來女子之「Bye Bye」聲3聲,吳岳輝並未與王志鑫同時出來。李宗榮、施胤弘及另1名穿著白色外套男子於吳岳輝出現後約1分後走出1樓大門,並在路旁聊天,吳岳輝、李宗榮、施胤弘約於吳岳輝走出後3分48秒後再度返回北海餐飲大樓內等情(見本庭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98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3頁);且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特他字第2號102年6月5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北海KTV現場圖可佐(見本庭卷一第

114、115頁)。以及王志鑫於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特他字第2號102年5月5日及5月16日之訊問筆錄,有關伊擔任員警期間,在臺南地檢署因案件關係與吳岳輝最熟識,但退休後很少聯絡,當天應王脩文之邀到北海KTV,並攜帶2瓶洋酒到場,中間只有離開約5分鐘時間,其他時間都在吳岳輝等人之包廂內,伊向王孝瑋聯絡到場之5名酒店小姐,係由伊事後向王孝瑋買單,共計3萬元等情(見本庭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之筆錄、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之筆錄)。

(五)上開事證,有臺南地檢署及特偵組對被付懲戒人吳岳輝、李宗榮之調查報告、及違反檢察官違反倫理規範案意見書等資料可稽(見本庭卷一第118頁至第126頁、第198頁至第210頁),足認吳岳輝於102年1月8日當晚與王志鑫互動密切,而李宗榮亦在場相互晤談、唱歌、喝酒,其間吳岳輝、李宗榮並前往隔壁310包廂見有女陪侍,竟未能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之舉措,仍與王志鑫相互敬酒,吳岳輝並唱2首歌,停留約10幾分鐘。又臺南地檢署就本案之「調查報告」四、本案事實爭點中亦認:「施胤弘、吳岳輝、李宗榮等人於本署調查中所一致堅詞供稱當日有另一間包廂,王志鑫的友人與女子是在該包廂內之情節尚屬不能排除。…事發當日亦有可能係吳岳輝、李宗榮二人前往王志鑫友人所在,並有酒店女子陪侍的310號包廂內,而適為秘密證人A1前往蒐證時所見聞,…。」等情(見本庭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益見吳岳輝、李宗榮之上開行為確屬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另施胤弘並未進入有酒店女子陪侍的310號包廂內,有採取必要、適當之防範措施。吳岳輝、李宗榮卻未婉拒,而進入有女陪侍的310號包廂內與王志鑫飲酒並唱歌,未採取必要、適當之防範措施甚明。至吳岳輝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勘驗北海KTV一樓門口錄影光碟,以證明渠等與同電梯下樓之女子並無互動,而光碟中有女子回說拜拜,並非與渠等互動云云。惟查,臺南地檢署於102年2月20日勘驗錄影光碟,並於勘驗筆錄中記載北海KTV外102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現場蒐證光碟畫面,顯示吳岳輝約於102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緊接2名女子後、3名女子前走出北海餐飲大樓1樓,5名女子均著白色迷你裙,並自離開過程中陸續傳來女子之「Bye Bye」聲3聲等情,足見臺南地檢署已為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上;縱如吳岳輝所云光碟中有女子回說拜拜,並非與渠等互動,亦不影響吳岳輝、李宗榮二人確實於102年1月8日當晚,前往隔壁310包廂見有女陪侍,竟未能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之舉措,仍與王志鑫相互敬酒,吳岳輝並唱2首歌,停留約10幾分鐘之事實,本庭認為事實已明確,無再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另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第1項所謂社交活動,係指社會中人與人的交際往來之各種活動,是以職場上同仁的交往活動也包括在內,並不以與職場上以外之人交往為限。

五、末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及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及「本法……第50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是以,檢察官自應謹言慎行,勤慎執行職務,潔身自愛,避免在外之行為舉止予人以不公正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觀感。被付懲戒人吳岳輝、李宗榮於102年1月8日下班後參與該署司機之年終聚餐餐會,固屬正當之社交活動;然其等於晚間8時30分餐會結束,應司機王脩文之邀,至北海KTV續攤唱歌,縱無不當,仍應避免發生有損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尊嚴之情事。雖吳岳輝、李宗榮認識退休員警王志鑫,而王脩文在未告知吳岳輝、李宗榮之情形下,即以電話通知王志鑫到場,實有不妥,但吳岳輝、李宗榮對於非職場同仁、久未聯絡之王志鑫突然出現之偶發情事,縱屬舊識,宜僅為禮貌性寒暄,以免衍生其他不合宜之社交。且吳岳輝、李宗榮前往隔壁310包廂見有女陪侍,竟未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之舉措,仍與王志鑫相互敬酒,吳岳輝並唱2首歌,停留約10幾分鐘,其等行為確有失謹慎,在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對檢察官應有之形象,並有損司法尊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⒉承前所述,吳岳輝、李宗榮上開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4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依同條第7項及第1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公平正義之表徵,權責綦重,物望所瞻,本當潔身自愛,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道德標準,方不負國家付託之殷,社會信賴之尊。而吳岳輝、李宗榮前往隔壁310包廂見有女陪侍,竟未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之舉措,仍與王志鑫相互敬酒,吳岳輝並唱2首歌,停留約10幾分鐘,其等行為確有失謹慎,在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對檢察官應有之形象,並有損司法尊嚴,暨吳岳輝、李宗榮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吳岳輝、李宗榮遲至翌日(102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前始離開北海KTV,雖有不宜,然此究屬其等出資宴請該署司機後,應司機王脩文回請續攤唱歌之偶發情況(並無證據證明為慣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翌日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社交對象均為署內同仁(除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隔壁包廂與王志鑫相互敬酒、唱歌約10幾分鐘外),且北海KTV亦非屬不正當之場所,是無論從社交對象、時間及場所等方面觀察,均尚不足以認定屬移送機關所指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自難獨立成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而不得就此部分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等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89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王聖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