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3年度懲字第8號104年4月20日辯論終結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李俊儒
陳俊銘羅玉珊被付懲戒人 吳文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事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政申誡。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吳文政於民國87年8月12日初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先後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調任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在102年任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於承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件過程中,因認為該案肇因於屏東縣竹田鄉西勢覺善堂(下稱西勢覺善堂)新舊二派管理委員之紛爭,西勢覺善堂雖早於100年6月25日選出新任第9屆管理、監察委員,卻因舊派拒絕或拖延召開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致新派無法順利接管廟務,此問題不解決,雙方勢必紛爭不斷、纏訟不已,造成地方上之不安,如欲根本解決,需選出新任主任委員。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可根本解決西勢覺善堂紛爭,竟踰越檢察官職權,要求西勢覺善堂第9屆全體管理、監察委員,於102年1月22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西勢覺善堂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海鎔乃於102年1月16日發開會通知,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主持人,並由屏東縣政府、竹田鄉公所派員列席,且律師蔡坤展、施旭錦亦列席參加,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潮州分局3樓大禮堂召開西勢覺善堂第9屆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竟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主持該會議,選出劉仁芳為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及鄭正洪為常務監察委員,逕自介入民事事務,使民眾懷疑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顯有違失。又被付懲戒人承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侵占案件,因西勢覺善堂新任主任委員劉仁芳於102年1月29日具狀呈報前任主任委員林海鎔仍拒絕辦理交接;另於同年2月25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被付懲戒人乃於102年3月1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西勢覺善堂前任主任委員林海鎔、總務人員陳文恭等人持有之物品,並分別扣得西勢覺善堂章戳、工程決算書、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等合計24項物品。同(13)日,前開扣押物品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駿璿送往屏東地檢署贓物庫保管,欲入庫時,經贓物庫股長黃炳寬告知黃金、銀牌等飾品要入庫需先送鑑定,由公會出具證明後才能入庫(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第二篇特殊物品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叁、貴重物品(例如黃金、金飾……等)一、保管方法(一)之規定)。陳駿璿得悉後即向正在開偵查庭之被付懲戒人報告上開物品需先送鑑定後始可入庫之困難。詎被付懲戒人竟在西勢覺善堂新舊任主任委員尚未實際完成交接,私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由西勢覺善堂新任主任委員及委員劉仁芳等6人在載有「先行發還現行掌管覺善堂行政業務之人員代為保管」字樣單據上簽收後,逕行將扣押物品中之黃金金牌13面、黃金戒子1只、銀牌1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9,605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19至22號)交付劉仁芳等6人保管,除違反有關發還扣押物之規定,而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外,亦有代替新任管理委員行使民事上交付物品及請求強制執行權利之嫌,已踰越檢察官職權,並有損檢察官公正形象,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102年度檢評字第20號評鑑決議書決議: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申誡。嗣法務部函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相關違失行為,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第98點、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並踰越法官法第86條第l項、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規定檢察官職權,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所列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8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西勢覺善堂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海鎔,於100年6月25日,依西勢覺善堂章程規定舉行信徒大會,選出第9屆管理委員9人及監察委員3人,並宣布擇期推選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第9屆管理委員劉仁芳、曾順雄、張貴華、劉運富、藍秀雲與監察委員林惠芳及鄭正洪,自行於屏東縣內埔鄉之餐廳內聚會,推選劉仁芳及鄭正洪分別為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劉仁芳即刻西勢覺善堂之印章,發文至屏東縣政府表示已選任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因該次選舉未依章程規定通知第9屆全體管理、監察委員出席及互選,林海鎔認該次選舉不合法,且劉仁芳刻章及發文之行為有偽造文書罪嫌,遂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分案102年度偵字第230號,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偵查過程中,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並踰越法官法第86條第l項、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規定檢察官職權,而要求西勢覺善堂第9屆全體管理、監察委員,於102年1月22日至潮州分局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以行使偵查權開偵查庭之方式,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主席主持該會議,推選出劉仁芳、鄭正洪分別為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不當介入民事事務,使民眾懷疑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顯有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在潮州分局主持上開西勢覺善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推選出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後,即以上揭102年度偵字第230號案件之告訴人林海鎔、陳順富及陳文恭三人未移交西勢覺善堂之印信為由,進行調查,旋於102年1月31日,以其三人未交接印信,涉犯侵占罪嫌,而簽分他案偵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2月1日核准。嗣於同年3月12日,以應扣押物為「相關西勢覺善堂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帳冊、領款或發文之印章,及其他已卸任之前任理監事林海鎔等應移交予合法繼任之理事長劉仁芳等之西勢覺善堂之文件及憑證」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翌(13)日至林海鎔、陳文恭家中搜索,扣押林海鎔持有之西勢覺善堂章戳等物、陳文恭持有之定期存單、存摺、黃金金牌、黃金戒子、銀牌、現金49,605元等物。乃於扣押後當日,即將扣押物中之黃金金牌13面、黃金戒子1只、銀牌1面及現金49,605元交付新任管理委員劉仁芳等人保管,除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之規定,而逕自介入私權認定,且有代替新任管理委員行使民事上交付物品及請求強制執行權利之嫌,已踰越檢察官職權,並有損檢察官公正形象,復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所列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87年5月14日(87)法檢字第001595號函訂之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規定: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非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者,檢察官得權衡情形分別為:1、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2、職權不起訴處分。3、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4、起訴,但得向法院聲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復依94年1月27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推行為民服務工作簡表,明示勸導和解係推行為民服務工作之重點工作。可知法務部對檢察官偵辦各類刑事案件,均鼓勵透過調解方式,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以求辦案結論能合乎情法理。又佐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第2款規定得命立悔過書,第3款規定徵得被告同意後,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可見刑事訴訟法不但未禁止檢察官介入私權紛爭,更希望檢察官於偵查刑事案件時,連同民事紛爭一併解決。再者,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足見檢察官如於偵查中發現法人之負責人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之虞,為探求其解散事由之有無,本屬檢察官法定職權所應行調查之公共事務事項,並無介入私權紛爭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所承辦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件,或西勢覺善堂新派成員告舊派成員侵占之案件,問題之關鍵均在西勢覺善堂於100年6月25日選出新任管理、監察委員後,舊派成員拒絕或拖延召開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致新派成員無法順利接管廟務之問題。此問題不解決,雙方勢必紛爭不斷、纏訟不已,造成地方上之不安,如欲根本解決,需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又因新派成員劉仁芳於偵訊中曾供述:本件渠等有到屏東縣政府開過協調會議等語,且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30號案之告訴代理人施旭錦律師亦直承縣府確有要求雙方要完成選舉主任委員之事實。再依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若能以和平、公正之方式,一舉解決雙方紛爭之根源即主任委員選任之問題,不僅能免除雙方之紛爭與訟累,且有益於地方之秩序,被付懲戒人遂以類似和解之方式,請縣府協助發函轉請林海鎔發文通知各委員,於潮州分局召開選舉主任委員會議,並非無故介入私權紛爭,而係本於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又該次會議當日選任主任委員,有經新、舊派成員同意,且當日新、舊派管理、監察委員及縣府承辦人員均全數參與。再者,當時縣府承辦人係因被付懲戒人之請求,協助通知林海鎔發文通知各管理、監察委員,參與選任主任委員會議,屏東地檢署實際並無發傳票傳喚或訊問相關當事人、證人情事,且開會過程全程均有主管機關之縣府承辦人在旁協助及提供意見,舊派委員亦主動參與討論及選舉,論其性質係以類似和解之手法,召開選舉主任委員之會議,而非以行使偵查權開偵查庭之方式行之。雖書記官於製作會議紀錄時,未更改格式名稱而以訊問筆錄行之,然該訊問筆錄內容僅記載投票之結果,係屬會議紀錄性質。至該次會議何以由被付懲戒人主持,係基於以下原因:1、自屏東地檢署至潮州分局來回時間需近2小時,僅一上午之開會時間處理該會議,時間上極為緊迫。2、該會議雙方事先均同意選出主任委員,且全數參與,被付懲戒人認由自己控制開會時間及節奏,復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在旁協助,其公開及公正性,應無疑慮。3、西勢覺善堂之組織章程規定未盡完善,相關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選舉僅規定於第30條及第31條,若依該2條之規定,自難以劉仁芳未通知全數委員出席,即認渠主持之選舉主任委員會議無效。惟主管機關之縣府認該次選舉無效,故以劉仁芳為主任委員主持該會議,舊派成員必有意見。反之舊派之主任委員林海鎔,先前之任期早已屆滿,而本屆選舉其同派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人數又少於新派,且其年紀已逾八旬,由其主持,不惟仍有爭議,且幾可確定當日上午有限之時間,無法完成選舉。又舊派各委員並不反對於當日選出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選舉結果亦無異議。況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僅規定「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並非「應」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之強制規定,則被付懲戒人即有裁量之權,且事實上,本件廟產紛爭行政機關已延滯多時無法有效解決紛爭,從而,被付懲戒人徵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協同主管機關協調雙方和解事宜,不但未命令該行政主管機關,且未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權限,自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情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又同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故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依法扣押之財物,應否發還,本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林海鎔等人故意拖延主任委員之選任,又西勢覺善堂第9屆新任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選任,於102年1月22日完成後,縣府承辦人員進一步與新、舊派雙方協商出西勢覺善堂印信、財物之移交時間。其後移交時間屆期,新任主任委員劉仁芳多次請求舊派成員移交未果,遂向屏東地檢署提告舊派成員涉犯侵占,並聲請保全證據。參以卷附舊派總務人員陳文恭陳情書畫紅色螢光筆部分所示,林海鎔等人本即有故意不移交之意,嗣經合法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後,林海鎔等仍拒絕交出相關廟產,而新派成員又已提出告訴,被付懲戒人認林海鎔等人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經被付懲戒人向法院聲請搜索獲准後,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惟當日司法警察搜索後,欲將扣押物入庫時,因黃金金牌、黃金戒子及銀牌部分,屏東地檢署贓物庫承辦人向承辦員警表示,金飾等物品須送公會鑑定出具鑑定書後始能入庫,承辦員警遂向被付懲戒人請示金飾及現金如何處理。因送公會鑑定及出具鑑定書頗為困難,且無人願冒險保管該等高價值物品,加上時間不許可,而該等物品原屬西勢覺善堂所有,並非私人之物,西勢覺善堂復已選出新任主任委員,被付懲戒人斟酌該等物品並無留存之必要,遂請承辦員警聯絡新任主任委員,帶廟內幹部或有公信力之人到屏東地檢署見證,而將該等物品責付予渠等保管,此屬檢察官對扣押物之處理權限,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監察院雖認被付懲戒人上述處置,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訟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不宜逕自介入私權認定」之規定,並以此認被付懲戒人有代替新任管理委員行使民事交付物品及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不服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命令者,受處分人本得依法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對檢察官之發還扣押物縱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不得指摘檢察官發還命令為違法。
(四)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考績良好,屢獲敘獎,多年來被編入辦理肅貪及重大經濟犯罪專組,由被付懲戒人104年3月3日申辯書附件所示負責偵辦多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可見被付懲戒人不畏辛勞,認真負責,有工作熱忱。於上開選任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當日,因在場之陳順富突然大聲陸續喊叫,干擾其他人選舉,被付懲戒人為使會議順利進行而出言阻止時,未控制好情緒,致出言有不謹慎之處,爾後必當就此虛心檢討改進,請為不付懲戒之判決。
理 由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3月13日,在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施行後,其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於10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庭,亦在該規定施行後,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係屬實體問題,本「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3月13日,即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後,自應適用法官法之相關規定。又法官法第89條第7項關於檢察官應受懲戒,及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法官懲戒處分之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則應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103條規定,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自100年7月6日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評鑑亦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其中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係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即使無同法第89條第4項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之規定,經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之結果,其內容就如同法第89條第4項規定內容。由此可知,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實係就檢察官之評鑑適用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結果之重申規定。再立法者既欲使法官評鑑制度與檢察官評鑑制度同時實施,自無獨令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規定,不與關於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及其他檢察官評鑑之規定同時生效之意。是以,法官法第5章法官評鑑章既自100年7月6日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關於檢察官評鑑,包括同法第89條第4項關於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亦應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再同法第89條第6項:「第4項第7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法未明文其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施行,然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包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如上所述,既係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即101年1月6日施行,則立法者授權法務部訂定補充屬於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構成要件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當無不同時施行之理,否則會造成同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與其他各款在時的效力上割裂適用,自應解為法官法關於檢察官評鑑自法官法公布後半年施行之規定,包括同法第89條第6項之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法律授權規定。據此,法務部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同年月6日施行),具法規命令性質之檢察官倫理規範,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承辦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件,踰越檢察官職權,逕自介入民事事務部分:
(一)詢據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承辦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件過程中,於102年1月22日在潮州分局,由其擔任西勢覺善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主席,主持該會議,推選出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等情,予以承認。復查西勢覺善堂102年1月22日第9屆第2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係依被付懲戒人函辦理,而由西勢覺善堂原主任委員林海鎔具名發通知,由被付懲戒人在潮州分局主持,該日被付懲戒人於潮州分局開偵查庭,訊問筆錄之記載,係關於投票選出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結果,有屏東縣政府102年1月23日屏府民禮字第10202488500號函、西勢覺善堂第9屆第2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102年1月22日開庭點名單、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庭卷第43至45、153頁)。
(二)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民法第36條、法務部於87年5月14日所頒布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巿區調解功能方案,及94年1月27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推行為民服務工作簡表之規定意旨,並依修復式司法理念,以類似和解方式解決爭端,且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並非強制規定,復因涉及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劉仁芳等有否犯意之認定,乃由其擔任該次西勢覺善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主席,主持該次會議,推選出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又其已取得西勢覺善堂全體管理、監察委員同意,而召開選任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會議;再者,系爭於潮州分局之選舉會議,其未發傳票傳喚,亦未訊問當事人或證人,係書記官於製作會議紀錄時,未更改格式名稱,而以訊問筆錄記載,其並無違失等情。然查:
1、依卷附西勢覺善堂組織章程第30條之規定,西勢覺善堂管理委員會議、監察委員會議及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均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見本庭卷第152頁)。又法務部101年6月28日法保字第10105111060號函訂之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載述:「修復式司法是對因犯罪行為受到最直接影響的人們,即加害人、被害人、他們的家屬,甚至社區的成員或代表,提供各式各樣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讓加害人認知其犯行的影響,而對自身行為直接負責,並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相對於以刑罰為中心的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修復式司法關注的重點不在懲罰或報復,而是國家如何在犯罪發生之後,療癒創傷、恢復平衡、復原破裂的關係,並賦予『司法』一種新的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見本庭卷第112頁)顯見所謂「修復式司法」之重點係在於讓加害人認知其犯行之影響及對自身行為負責,並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而非逕予介入雙方當事人之民事私權紛爭。本件被付懲戒人承辦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及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侵占案,其爭端係起因於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選任及相關財產交接之民事私權爭議,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擔任西勢覺善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主席,主持該次會議,推選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逕自介入民事事務,就其行為本身,並不存在「修復式司法」所謂促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對話,使加害人對自我行為負責,並填補被害人情感與實質損害修復之功能。再者,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系爭西勢覺善堂選任主任委員事宜,本有行政機關得以監督,檢察官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乃被付懲戒人竟踰越檢察官權限,逕自介入私人民事紛爭,顯有不當。
2、本案即令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其所承辦案件問題之關鍵,均在西勢覺善堂舊派成員拒絕或拖延召開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致新派成員無法順利接管廟務,欲根本解決而選出新任主任委員。然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雖非規定「應」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惟探究該規定之文義及意旨,已明示檢察官本於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對於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係促請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不宜有命令性質,亦不宜給予具體指示,以避免踰越檢察官權限,自不得據此謂因本件廟產紛爭行政機關已延滯多時無法有效解決紛爭,而可逕自介入私人民事事務,代行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
3、由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屏東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455號偽造文書案101年12月20日林海鎔、劉仁芳等人之訊問筆錄以觀,林海鎔及劉仁芳對於選任主任委員乙事,僅供述選舉會議將在l01年12月底左右召開,於該次訊問過程,並無同意或授權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22日在潮州分局擔任主席,及主導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之選任程序(見本庭卷第74至77頁)。是被付懲戒人提出該訊問筆錄,主張其取得西勢覺善堂全體委員同意,始召開選任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會議乙節,並非可採。
4、被付懲戒人雖稱於潮州分局之選舉會議無發傳票傳喚,亦無訊問當事人或證人,係書記官於製作會議紀錄時,未更改格式名稱而以訊問筆錄記載。惟被付懲戒人事先縱未發傳票命西勢覺善堂管理、監察委員前來開會,然稽之系爭102年1月22日選任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會議之過程,係由西勢覺善堂原主任委員林海鎔具名發出通知,該通知內載明係依檢察官指示辦理(見本庭卷第43頁)。又西勢覺善堂所有管理、監察委員均於該日刑事訴訟報到通知單與訊問筆錄內簽名(見本庭卷第44、45頁)。再者,被付懲戒人自承當日其為維持上開會議之秩序,於會議期間曾以「收押」、「妨礙公務罪」等語,要求與會人員不得影響會議進行(見本庭卷第203頁)。揆諸上開事證,足使與會管理、監察委員主觀上產生係參與刑事偵查程序之認知,顯見被付懲戒人係以檢察官身分主導該會議之進行,逕予介入民事紛爭甚明,並不因書記官是否以訊問筆錄記載會議結果而有不同。
5、法務部於87年5月14日頒布之「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係規定:「壹、鄉鎮市區調解制度乃一具有自治性、迅速性、合意性、情感性、便利性及準司法性之解決紛爭之方式。……故如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強化調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可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更能滿足當事人之需求,並可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貳、偵查中運用調解制度之流程:一、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二、適用案件之範圍:1、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2、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者。……五、調解之勸諭:檢察官對於前開得付調解之案件,除性侵害案件及家庭暴力案件外,宜勸諭當事人進行調解。……」(見本庭卷第194頁)。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27日所修訂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推行為民服務工作簡表」規定,檢察官辦理「勸導和解」之工作項目,「對告訴乃論案件,儘先勸導雙方和解息訟」(見本庭卷第197頁)。顯見上開規定僅係明示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可善加利用鄉鎮市區調解制度,以滿足當事人之需求,並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而其運用調解制度之流程,則應徵得當事人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另對告訴乃論案件,可儘先勸導雙方和解息訟,而非指檢察官得逕自介入刑事訴訟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損害賠償等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並非如被付懲戒人所稱檢察官得本於該規定逕自介入民事紛爭。另民法第36條之規定,係為避免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賦予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解散該法人,非指檢察官得逕自介入民事紛爭,要無疑義。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於承辦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件過程中,踰越檢察官職權,要求西勢覺善堂第9屆全體管理、監察委員,至潮州分局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以行使偵查權而開偵查庭之方式,由其擔任主席,主持該會議,推選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逕自介入民事事務甚明。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聲請勘驗其於潮州分局主持西勢覺善堂上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錄影帶內容,及傳訊當日在場之縣府人員吳惠玲,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主持該選舉,並無偏袒情形,則因移送機關並未以被付懲戒人主持該會議偏袒作為彈劾之事由,故本庭經核並無勘驗該次會議錄影帶及傳訊上開縣府人員之必要。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承辦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侵占案件,就搜索扣押之物品,踰越檢察官職權,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而交付予非原持有人保管部分:
(一)詢據被付懲戒人對其於102年1月22日,在潮州分局主持西勢覺善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推選出劉仁芳及鄭正洪分別為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後,即以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30號案件之告訴人林海鎔等未移交西勢覺善堂之印信為由,進行調查,旋於同年月31日,以林海鎔、陳順富、陳文恭三人未交接印信,涉犯侵占罪嫌,而簽分他案偵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2月1日核准。其間,西勢覺善堂新任主任委員劉仁芳曾於同年1月29日具狀呈報前任主任委員林海鎔仍拒絕辦理交接,另於同年2月25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嗣於同年3月12日,被付懲戒人以應扣押物為「相關西勢覺善堂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帳冊、領款或發文之印章,及其他已卸任之前任理監事林海鎔等應移交予合法繼任之理事長劉仁芳等之西勢覺善堂之文件及憑證」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同年3月13日至林海鎔、陳文恭家中搜索,扣押林海鎔持有之西勢覺善堂章戳、工程決算書、信徒名冊等物、陳文恭持有之西勢覺善堂財產清冊、定期存單、存摺、黃金金牌、黃金戒子、銀牌、現金等物,合計24項物品。同(13)日,前開扣押物品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駿璿送往屏東地檢署贓物庫保管,欲入庫時,經贓物庫股長黃炳寬告知黃金、銀牌等飾品要入庫需先送鑑定,由公會出具證明後才能入庫。陳駿璿得悉後即向正在開偵查庭之被付懲戒人報告上開物品需先送鑑定後始可入庫之困難。被付懲戒人乃於扣押後當日,即將扣押物中之黃金金牌13面、黃金戒子1只、銀牌1面及現金49,605元交付新任管理委員劉仁芳等人保管等情,並不諱言,且據證人陳駿璿於監察院詢問時供明在卷,並有被付懲戒人102年1月31日簽、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劉仁芳等人代為保管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考(見本庭卷第48至57、132頁)。
(二)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西勢覺善堂之舊派成員林海鎔等人原即有侵占系爭扣押物之意。又其中黃金金牌、黃金戒子、銀牌部分,屏東地檢署贓物庫承辦人復要求送鑑驗後始能入庫,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其就系爭扣押物交付西勢覺善堂之新派管理委員保管,有裁量權限,當事人縱有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其所為上開發還扣押物命令並無違失等情。惟查:
1、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則在發還扣押物時,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在無爭執情況下,始可發還權利人,而如私權有爭執時,應由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本件上開扣押後交付劉仁芳等人保管之系爭黃金金牌、黃金戒子、銀牌、現金等物,係自陳文恭處搜索而扣押,陳文恭為原持有人,則在西勢覺善堂之新、舊任主任委員未交接前,陳文恭為保管人,各該物如何移交,本屬西勢覺善堂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之事務,如舊任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新任管理委員會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乃被付懲戒人搜索扣押上開物品當日,在私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將其中黃金金牌等物交付非原持有人之劉仁芳等人保管,已踰越檢察官職權,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有關「不宜逕自介入私權認定」之規定甚明。
2、被付懲戒人雖稱系爭黃金金牌、黃金戒子、銀牌部分,係因屏東地檢署贓物庫承辦人要求送鑑驗後始能入庫,遂先行發還劉仁芳等人保管等情。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第二篇特殊物品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規定:「……參、貴重物品:一、保管方法:(一)黃金、金飾、玉器、鑽戒、珠寶、手錶等物,應由移送機關會同贓物庫承辦人先行送往公會鑑定,並製作鑑定書附卷;其物由贓物庫承辦人員會同政風室及會計室密封並蓋騎縫章,再由承辦人員收受後即交出納人員送銀行保管或自採符合實際需求之保管方式處理……」、「肆、貨幣、有價證券:一、保管方法:(一)現金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不論多寡,應一律繳庫保管,取據附卷。……」(見本庭卷第62、63頁)。顯見黃金金飾或貨幣等物之保管,本有法定之方法及程序可循,而應送該署贓物庫保管,豈可因程序較為繁複即不依循法定程序處理。且縱因未送鑑定而不能交該署贓物庫保管,則在私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亦不得逕行交付非原持有人之劉仁芳等人保管。乃被付懲戒人逕將系爭扣押物交付劉仁芳等人保管,等同代行交接,自有損檢察官公正形象。
3、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本件被付懲戒人係於扣押後當日,在私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將扣押物中之系爭黃金金牌、黃金戒子、銀牌及現金等物,交付非原持有人之新任管理委員劉仁芳等人保管,等同代行交接,逕自介入私權事務之認定,且係代替新任管理委員行使民事上交付物品及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已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之規定,其踰越法定裁量權之情甚明,故不論受處分人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此項違失行為之成立。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承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侵占案件,於搜索扣押西勢覺善堂前任主任委員林海鎔、總務人員陳文恭等人持有之物品,而於扣押後當日,即將扣押物中之系爭黃金金牌、黃金戒子、銀牌及現金等物,交付新任管理委員劉仁芳等人保管,除違反有關發還扣押物之規定,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外,亦有代替新任管理委員行使民事上交付物品及請求強制執行權利之嫌,其已踰越檢察官職權,並有損檢察官公正形象,至為明確,其所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五、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任公職期間考績良好,屢獲敘獎,多年來被編入辦理肅貪及重大經濟犯罪專組,曾負責偵辦多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等情,並提出附件證據(詳如104年3月3日申辯書所載),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復按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95條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又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下: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另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第12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承辦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偽造文書案件過程中,踰越檢察官職權,要求西勢覺善堂第9屆全體管理、監察委員,至潮州分局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以行使偵查權而開偵查庭之方式,由其擔任主席,主持該會議,推選西勢覺善堂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逕自介入民事事務,使民眾懷疑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顯有違失;又其承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侵占案件,於搜索扣押西勢覺善堂前任主任委員林海鎔、總務人員陳文恭等人持有之物品,而於扣押後當日,在私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將扣押物中之系爭黃金金牌、黃金戒
子、銀牌及現金等物,交付新任管理委員劉仁芳等人保管,除違反有關發還扣押物之規定,逕自介入私權之認定外,亦有代替新任管理委員行使民事上交付物品及請求強制執行權利之嫌,其已踰越檢察官職權,並有損檢察官公正形象,核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並踰越法官法第86條第l項、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規定檢察官職權,且情節重大。
七、末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第7項及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95條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本法……第50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承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法官法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之情事,且有懲戒必要,依同條第7項及第1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予以懲戒。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職務,乃公平正義之表徵,本當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竟踰越檢察官職權,而為上開違失行為,致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暨本案因西勢覺善堂早於100年6月25日已選出第9屆新任管理委員,迄102年被付懲戒人承辦上開案件時仍未能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且由卷附上開被搜索之陳文恭陳情書內亦載有「甲方(即舊派委員)認為廟那麼大,廟產也不少,給年青人不適合,就不想移交出來」等內容,致被付懲戒人逾越職權介入處理而有上開違失行為等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建議就被付懲戒人申誡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89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