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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4 年懲再字第 1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4年度懲再字第1號受 判 決人 吳岳輝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受判決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103年度懲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受判決人於民國102 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期間,於 102年1月8日下班後,參加該署司機室年終聚餐,當晚 8時30分許餐會結束後,應司機王脩文提議至北海 KTV續攤唱歌。旋司機王脩文即以電話通知退休員警王志鑫到場同樂,王志鑫除攜帶洋酒兩瓶前來外,並另自行聯絡友人代找5名小姐至隔壁310包廂唱歌。其間,受判決人與同署檢察官李宗榮,前往隔壁 310包廂與王志鑫相互敬酒,受判決人見該 5名女子在場,竟未立即離去,而在場唱2首歌,並停留約 10餘分鐘後,始返回原來包廂。原移送機關,因認受判決人不當參與社交活動,影響檢察官形象及機關聲譽,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嗣經本庭104年3月16日 103年度懲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身為檢察官,為公平正義表徵,當潔身自愛,應有較高道德標準,方不負國家付託與社會信賴。受判決人於前往有女陪侍場合,竟未採取適當拒卻或離開之舉措,而在場唱歌,並停留約10幾分鐘始離去,行為有失謹慎,客觀上影響一般人對檢察官應有形象,有損司法尊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判處受判決人申誡在案。

貳、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職務法庭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受判決人因懲戒案件,經原確定判決申誡在案。然查:

㈠本案臺南地檢署調查受判決人,係肇始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偵

辦102 年度特他字第2 號案件後,交下檢討行政責任,始分

102 年度調字第63號查辦,並未經臺南地檢署政風或人事等單位查處,有原移送機關移送本庭附件中之附件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吳岳輝、李宗榮、施胤弘案調查報告」及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說明書」可憑。

㈡然上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吳岳輝、李宗榮、施胤

弘調查報告」,據以認定受判決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5條、第25條,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聲監字第773 號、

101 聲監續字第1225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02 年1 月 8日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26分勘驗筆錄;以及證人A1 於102 年1 月15日、102 年 4月8 日、102 年6 月5 日之訊問筆錄等為其主要證據,其餘證據,則均不足以推認受判決人有接受案外人王志鑫電召小姐到場陪侍飲酒歡唱之事實。

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

得提供與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通保法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所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修正前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102 年1 月8 日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26分勘驗筆錄,均屬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規定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另證人A1於102 年1 月15日、102 年4 月8 日、102 年6 月5 日之訊問筆錄,亦屬修正前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所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以上證據,以下合稱系爭證據),應無疑義。故系爭證據,依修正前通保法之規定,屬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或不得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採為證據之證據,則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調字第63號,自不得依最高法院檢察署所提供系爭證據及調查報告,對受判決人展開調查程序。㈣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

,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參照),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調字第63號,依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規定所得資料或違反修正前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所得之內容或衍生證據,而開始調查,其調查程序欠缺實質正當性,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係無法律上效力,應不得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又受判決人於本庭103 年度懲字第7 號懲戒案件(下稱原確定案件)辯論時,已提出辯論意旨書主張,本件臺南地檢署

102 年度調字第63號之調查程序,顯存有違法瑕疵。然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提出上揭辯論意旨書之主張,並未論斷。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第5 條第5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意旨,將存有違法瑕疵之系爭證據予以排除,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受判決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參、原移送機關對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書略以:法院對於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為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原確定判決理由明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A1於310 包廂竊錄所得之錄音、錄影及相關影像、錄音之勘驗筆錄等,屬於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應依法將之排除作為本件之證據」,且受判決人所提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調字第63號之調查程序內容,原確定判決並未列入判決事實認定範疇,本為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是否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應專屬本庭認定之。

理 由

一、按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之事項。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此觀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9條第8 項規定自明。次依法官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務法庭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此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始生之。至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

二、查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證據,依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及第5 條第5 項規定,屬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或不得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採為證據之證據,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調字第63號據之而對受判決人展開調查程序,欠缺實質正當性,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係無法律上效力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此調查程序之違法瑕疵未予論斷,且未適用上述修正前通保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足知,受判決人係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修正前通保法第18條及第5 條第5 項規定,而執以主張將系爭證據排除,則本件其餘證據,已不足以推認受判決人有接受案外人王志鑫電召小姐到場陪侍飲酒歡唱之事實。是受判決人援用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依本庭上述說明,受判決人再審意旨所為主張,尚與法官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另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論斷情事,更屬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之問題,核與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判決人依法官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再審案件,經本庭審酌原確定案件之案卷資料及受判決人提出再審之訴書狀暨再審證據資料,已足資判斷其係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劉慧芬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