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4年度懲字第1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張瓊慧
賴建文羅玉珊被付懲戒人 王俊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隆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付懲戒人王俊隆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目前改為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26期結業,現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其於民國94年間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法官時,因同期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顏漢文之介紹,於某次餐會中結識「高雄市私立哈佛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哈佛補習班)負責人陳義興。其為獲取不當之利益,竟利用身為法官之身分,同意陳義興所提出,僅投資該補習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論該補習班盈虧,每年均可固定獲取該補習班50萬元分紅之要約,並於94年12月17日前後,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陳義興而投資哈佛補習班。之後陳義興並自95年3月起,每半年支付被付懲戒人25萬元分紅,至99年3月份為止共支付9期,被付懲戒人共計獲取225萬元之分紅。嗣陳義興於99年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問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陳義興因認被付懲戒人未予其預期之協助,乃自99年9月起不再繼續支付分紅款項予被付懲戒人,並於101年6月4日,退還被付懲戒人出資款之半數即50萬元,而終止雙方間該投資關係。被付懲戒人上開投資哈佛補習班而分紅獲利之行為,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之規定,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乃由司法院移請移送機關審查。
移送機關審查後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投資獲利行為,嚴重破壞法官廉潔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之規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成立,並移送本庭審理。
二、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王俊隆於民國94年間任職法官時,因同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6期)任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顏漢文之介紹,於某餐會中結識哈佛補習班之負責人陳義興。
而陳義興前於93年間因誹謗官司涉訟,經顏漢文提供法律意見獲勝訴,顏漢文表達可擔任該補習班之法律顧問,陳義興考量當時補習班競爭激烈,法律糾紛多,亦有意接受,顏漢文並欲邀請被付懲戒人加入擔任該補習班之法律顧問,嗣因被付懲戒人擔心會有不當得利問題,要求必需有實際出資,於該次餐會中,被付懲戒人、顏漢文乃與陳義興達成協議,由被付懲戒人、顏漢文各投資哈佛補習班(即陳義興)100萬元,而被付懲戒人、顏漢文之後不論該補習班之盈虧,每年各可固定獲得該補習班即陳義興支付50萬元之分紅。嗣被付懲戒人即依該協議,於94年12月17日前後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陳義興,陳義興並自95年3月起,每半年支付被付懲戒人25萬元分紅,至99年3月份為止共支付9期,被付懲戒人共受領225萬元之分紅。之後陳義興於99年間因個資法問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認被付懲戒人未予以其預期之協助,乃自99年9月起終止分紅給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嗣後從顏漢文處得知上開情形,雖表予以尊重,惟主張陳義興應返還其出資款,嗣陳義興乃於該刑案訴訟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於101年6月4日,退還被付懲戒人出資款之一半即50萬元。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資深司法官,理應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竟輕率接受補習班業者提供高報酬之投資要約出資100萬元,之後並自95年至99年間,共獲取225萬元之高額利益,核其此種無需承擔投資風險,年投資報酬率卻高達50%之投資行為,顯與一般投資常規有間,苟被付懲戒人並未居於法官地位,以其與陳義興素無淵源,本身亦無經營補習班之專業知能觀之,自無可能獲此悖離常情之投資機會,陳義興係意圖以被付懲戒人法官之身分,以利其補習班之經營,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多年之職務閱歷,其於投資當時對陳義興上開所圖,實難諉為不知,且其上開之投資獲利,勢必多遭民眾質疑係擔任該補習班門神之對價。況如被付懲戒人自認其僅係單純投資,行為並無不當,何以未就該投資行為為財產申報?故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其法官身分,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主張其當時僅係單純投資,未以法官身分圖利自己云云,自不可採。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嚴重破壞法官廉潔形象,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係被動受顏漢文及陳義興之邀請,而投資哈佛補習班100萬元,當時係顏漢文與陳義興先談妥投資條件,其因信賴同期同學兼好友顏漢文所言而加入投資,並未利用法官之身分而積極投資,該100萬元對補習班有一定程度之貢獻,且以投資當時被付懲戒人對該補習班經營情形及陳義興狀況並不清楚等情,可見該100萬元之投資仍有相當之風險,並無違反投資常規。又被付懲戒人雖共分得紅利225萬元,但扣除陳義興僅返還50萬元本金,及被付懲戒人因向親友借取該100萬元投資款,而支付予親友一半之紅利112.5萬元後,於94年起至101年終止投資之7年期間,被付懲戒人僅共分得62.5萬元紅利,平均每年僅8萬餘元之紅利,獲利比率僅為每年約8%,非移送機關所謂之年投資報酬率高達50%,而此獲利比率並不違反公平原則,亦非不當得利,故被付懲戒人此一單純投資行為,自無違反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之規定。移送機關未考量被付懲戒人實際之獲利金額,徒以當時約定投資時之紅利金額為計算基準,遽謂被付懲戒人投資報酬率高達50%,違反投資常情,並謂被付懲戒人所收紅利為擔任補習班門神之對價,行為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之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二)哈佛補習班自94年起至98年間並無任何訴訟案件,被付懲戒人於投資期間亦未涉及該補習班之任何關說案件,如被付懲戒人係依恃法官身分而獲得高額利潤,何需出資100萬元,又豈會任由陳義興事後擅自決定停止分紅及終止投資,且僅返還一半之投資本金50萬元,且投資期間均未關心、關說該補習班之案件?復依陳義興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受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係忠厚老實之人,並未利用法官權勢壓迫他等情,可見被付懲戒人未利用法官身分圖利自己,未因系爭投資補習班之行為,污染司法之乾淨、廉潔及清白,自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假藉權力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要件,移送機關謂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云云,實屬無據。至被付懲戒人係因投資之資金100萬元係向親友所借,且因當時之疏失,始未就此投資行為為財產申報,然不得據此反推被付懲戒人於投資時,已有對該投資行為係屬不當之認知。
(三)被付懲戒人多年來擔任法官職務工作認真,未結案件甚低,亦從無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辦案積效良好。倘仍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投資行為確有違失,亦請審酌上情,從輕處置,使被付懲戒人能儘速回任法官職務等語。
理 由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原則。歷來司法實務所揭櫫「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經查: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公布,並於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本件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係於該規定施行後之104年6月10日繫屬於本庭,揆諸前揭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
(二)又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則屬實體問題,自應本諸「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其行為時之時點,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就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時點而論,查,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於94年間投資陳義興經營之哈佛補習班100萬元,並與陳義興約定不論該補習班盈虧,陳義興每年支付其投資分紅50萬元,陳義興並自95年3月間起至99年3月間為止,每半年支付被付懲戒人25萬元分紅,至99年3月份為止共支付9期合計225萬元,嗣陳義興於99年間因個資法案件遭起訴,不滿被付懲戒人未予預期之協助,乃自99年9月起不再繼續支付分紅款項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嗣後從顏漢文處得知上情,雖對陳義興不再給付分紅表示尊重,惟主張陳義興應返還其出資款,嗣陳義興乃於101年6月4日退還被付懲戒人出資款之半數即50萬元乙節,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本庭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已堪信為實。又被付懲戒人陳稱其當時已同意、接受陳義興僅退還其出資款半數乙事,且其與陳義興間之投資關係,係於陳義興退還其50萬元時終止乙節,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第2、3頁)及本庭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參。本庭審酌被付懲戒人本件所涉投資陳義興經營之哈佛補習班之該投資行為,於私法上係屬被付懲戒人與陳義興間之民事契約行為,陳義興固於99年3月之後,未再支付約定之分紅予被付懲戒人,然無從據此即認定雙方間該投資之契約關係,業經陳義興片面終止而結束,準此,應認被付懲戒人該投資行為及其所生之法律關係,係因陳義興於101年6月4日退還被付懲戒人半數投資款時,因其二人間之合意終止而結束。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系爭投資之違法行為,其行為之時點,係從94年間起,至101年6月4日始為終結,亦即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起至101年6月4日,即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自應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而法官法第49條第1項關於法官應受懲戒,以及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官懲戒種類等實體規定,係自101年7月6日施行,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法行為。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法官仍屬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對象,準此,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適用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
(三)另按司法院業已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於101年1月5日發布「法官倫理規範」,同月6日施行(見法官倫理規範第28條),其中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又因在法官倫理規範公布施行前,司法院早於84年8月22日公布「法官守則」,88年12月18日修正為5點(下稱之法官守則,均指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雖法官守則該等規定於法官倫理規範自101年1月6日施行之日起,業經司法院予以公告廢止適用,然於其經司法院公告廢止適用前,自仍有適用之餘地,其中法官守則第1點係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00年至101年6月4日之期間,已如前述,係橫跨前揭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6條分別有效適用之期間,是就被付懲戒人發生於00年起至101年1月5日止,即上開法官守則規定仍屬有效期間之投資行為,其行為是否有違反規定而構成違法,即應以行為當時有效之前揭法官守則之規定為認定依據;至就被付懲戒人發生於法官守則規定已經廢止失效,而上開「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已經法官法授權司法院制定並開始生效之101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4日其行為終了時為止該期間之投資行為,是否有違法,即應以其該投資行為當時有效適用之前揭「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為認定依據。再者,司法院亦於89年1月25日發布施行「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該規定目前仍有效施行中,又被付懲戒人被移送之該投資行為,亦均發生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有效適用之期間,故被付懲戒人該被移送行為,是否有違法,亦應一併適用「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及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其該行為是否應受懲戒及應受如何之懲戒,即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此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
(一)被付懲戒人與顏漢文係司法官班第26期之同期同學兼好友,其二人於79年間分別分發至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擔任法官、檢察官,嗣被付懲戒人於94年間仍任職高雄地院法官時,在某次餐會中,經顏漢文介紹而認識當時經營哈佛補習班之陳義興,並與陳義興達成協議,由被付懲戒人、顏漢文各投資該補習班(即陳義興)100萬元,不論該補習班之盈虧,其二人每年均可固定獲得該補習班50萬元之分紅,嗣被付懲戒人即於94年12月17日前後交付約定出資款100萬元予陳義興,陳義興並自95年3月起,每半年支付被付懲戒人25萬元分紅,至99年3月份為止,共支付9期,被付懲戒人共受領225萬元之分紅;嗣陳義興於99年間因個資法問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因不滿被付懲戒人未予其預期之協助,乃自99年9月起停止分紅予被付懲戒人,其後陳義興乃於該個資法刑案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於101年6月4日,退還被付懲戒人出資款之一半即50萬元,雙方因而合意終止該投資關係,被付懲戒人該投資行為始為終結乙節,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本庭卷之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並經本庭認定如前,且有卷附之陳義興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存根、陳義興接受法務部廉政署人員詢問之詢問筆錄、哈佛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及讓渡書、被付懲戒人之說明書及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以被付懲戒人於94年間與陳義興約定之上開投資方案觀之,其僅需投資100萬元,即可不論該補習班之盈虧,每年均可固定獲取該補習班50萬元分紅,其每年分紅獲利之報酬率,高達其投資本金之50%,是該投資約定,不僅獲利比率奇高,且無需承擔任何投資風險,顯與一般投資之常情不同,核亦與「高報酬-高風險」之投資常規迥然有別。
(二)又移送意旨主張陳義興於93年間因誹謗官司涉訟,經擔任檢察官之顏漢文提供法律意見而獲勝訴,顏漢文遂向陳義興表示欲擔任該補習班之法律顧問,陳義興考量當時補習班競爭激烈,法律糾紛多而有意接受,顏漢文乃利用前述餐會介紹被付懲戒人與陳義興認識,且其三人於該次餐會達成前述之投資協議,而於該次餐會前,被付懲戒人並不認識陳義興,與其亦無淵源,且被付懲付人本身亦無經營補習班之專業知能乙節,亦為被付懲戒人於本庭準備程序訊問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庭卷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有陳義興上開之詢問筆錄及其接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人員之訪談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亦洵堪採認為真實。而陳義興與被付懲戒人於該次餐會經顏漢文介紹而認識時,已知悉被付懲戒人之法官身分,為被付懲戒人於本庭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庭卷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以陳義興於接受法務部廉政署人員詢問時,陳稱:「顏漢文表示我們補教業是個利潤很高但同業之間競爭很激烈的行業,如有他們當門神,就絕對會沒有事情,另外他們怕會出事,所以用投資的名義,每個人各匯了100萬元到我銀行的戶頭…」、於接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人員訪談時,陳稱:「93年間本人因毀謗官司,顏漢文曾提供法律意見幫忙獲得勝訴,94年伊(指顏漢文)希望能作為補習班法律顧問,就介紹王俊隆法官,但怕出問題,兩人各投資入股100萬元…當年補習班競爭激烈,法律糾紛多,我也樂於接受」等語(見陳義興上開之詢問筆錄及訪談筆錄)。準此,足認陳義興當時顯係著眼於被付懲戒人及顏漢文二人,擔任法官、檢察官之身分,在當地司法界之影響力,認其二人對其補習班在涉及法律糾紛之處理上甚有助益,遂提供前述高額分紅報酬之條件邀約其二人投資。而以被付懲戒人當時初識陳義興,與其無何淵源或交情,且其本身亦無任何經營補習班之專業知能,卻能在顏漢文介紹,初次與陳義興見面、認識時,即獲得陳義興提供如此條件優渥且異於常規之投資機會以觀,足認被付懲戒人係因其任職法官之身分,始能獲此條件優渥之投資機會,且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多年之職務閱歷及對人情世故、利害關係之了解,並佐以被付懲戒人於該投資之多年期間,迄未就該投資行為為財產申報(此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等情,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應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投資當時,就陳義興係冀圖借重其與顏漢文二人擔任司法官之特殊身分,期藉此有利其補習班之經營,始提供前述條件優渥之投資方案,邀約其二人投資等情,業已有所認知,而被付懲戒人為獲取該高額紅利,因而加入投資,且其於投資當時,主觀上對該投資之不當應已有所自覺,始未申報該投資行為。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當時純係因信賴好友顏漢文之邀約而加入投資,並未利用法官之身分為該投資行為,亦無該投資行為係屬不當之認知,且因投資金額係向親友借得及疏忽始未為財產申報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被付懲戒人辯稱:因其將陳義興給付之225萬分紅之半數支付予親友,且陳義興嗣後僅退還其投資本金之半數,故綜觀其整體投資過程,獲利僅為年息約8%,且其投資100萬元對該補習班之經營獲利亦有相當貢獻,故屬正常之獲利,並未違反投資常規,況以投資當時被付懲戒人對該補習班經營情形及陳義興狀況並不清楚之情,可見該100萬元之投資仍有相當之風險,非如移送機關所稱無任何投資風險而違反投資常規乙節。惟查,縱認被付懲戒人有將其領取之225萬元分紅之半數即112.5萬元轉付予親友,惟其親友所取得者,本質上仍屬陳義興原依其與被付懲戒人之投資約定,所支付予被付懲戒人之分紅利益,是衡量、計算被付懲戒人之投資獲利比率,自不得將該部分之金額剔除,此為當然之理。又本件移送機關所移送、指摘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乃在於其利用法官身分,與陳義興達成不符投資常規、享有高額紅利報酬之投資約定,並於其投資後,因而獲取高額紅利之不當投資行為。而依前所述,被付懲戒人與陳義興所為其投資100萬元,不論該補習班之盈虧,其每年均可固定獲利50萬元之投資約定,係屬違反投資常規,又被付懲戒人於94年12月間參與投資後,自95年3月起至99年3月之4年間,確已自陳義興處,每年獲取其支付之50萬元約定之紅利,合計已達225萬元。是綜觀被付懲戒人與陳義興之上開投資約定內容及其於投資後,確已自陳義興處獲取高達投資本金2倍多之紅利,且前開4年間,每年獲取之紅利均高達投資本金之50%,而不論該補習班之經營是否有虧損等情,足認該投資約定之紅利報酬顯然偏高異於常情,且毫無投資風險,核與一般商業投資通常均具有一定投資之風險,以及「高報酬─高風險」之投資常規迥然有異。至於陳義興嗣後於101年間,雖僅返還被付懲戒人一半之投資款,惟此係被付懲戒人為該投資行為後,其後雙方終止該投資關係時,投資本金返還之問題,與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認定無直接關係,且依前述投資約定內容及被付懲戒人所獲取之紅利金額以觀,亦難認被付懲戒人此一投資行為之風險何在。又以被付懲戒人之出資額100萬元,對照哈佛補習班之實際資本額已超出2500萬元(此見陳義興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之訪談筆錄)之經營規模,可見被付懲戒人之出資款,占該補習班之資本總額比率並不高,則以被付懲戒人此一投資金額,在正常投資狀況下,其每年之獲利,殊不可能達到其出資額之50%。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與陳義興系爭投資獲利之約定係屬正常,並無違反投資常規云云,顯不可採,且其支付一半分紅予親友及陳義興僅返還其一半投資本金之事實,核與被付懲戒人先前與陳義興為上開之投資約定,並進行投資行為當時,係屬利用其法官身分而獲取該異常優渥、顯違投資常規之投資機會,進而為該投資行為之認定無涉,是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云云,均洵不足採。
(四)雖被付懲戒人另辯稱:如被付懲戒人係依恃法官身分而獲得高額利潤,何需出資100萬元,又豈會任由陳義興事後擅自決定停止分紅,且僅返還一半之投資本金50萬元,且投資期間均未關說該補習班之案件乙節。惟查,依陳義興於法務部廉政署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人員詢問及訪談時,陳稱:「…另外他們(指被付懲戒人、顏漢文)怕會出事,所以用投資的名義,每個人各匯了100萬元到我銀行的戶頭」、「…就介紹王俊隆法官,但怕出問題,兩人各投資入股100萬元,共200萬元」之情(見陳義興之詢問筆錄及訪談筆錄),可見被付懲戒人乃事先慮及,若其僅係「插乾股」而未為任何出資,倘行為事後曝光,恐更難逃脫應負之責,乃決意出資100萬元,以謀求於出事後能藉此迴避其責任。至陳義興事後於99年9月間起,不再繼續支付被付懲戒人紅利,核與被付懲戒人於94年間,利用其法官身分而為本件投資行為,係屬二事,又縱認被付懲戒人於投資後,未關說哈佛補習班之法律案件,然亦不能因此反推被付懲戒人於先前決意投資時,係未利用其法官之身分而為,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已有規定。又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法官倫理規範第
5、6條亦有規定。又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亦分別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不得以投機、違反公平方式、利用法官身分或職務,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本件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職務,自應遵守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6條及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之規定,誠實清廉、謹慎行事,且應保持高尚品格,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暨名譽之行為,更不得利用其法官身分即法官之名銜,獲取不當利益,以維法官及公務員之良好形象及聲譽。惟依上所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哈佛補習班之負責人陳義興,係欲藉助其擔任法官之特殊身分,冀圖對其補習班經營之助益,始以極為優渥、顯違投資常規之投資分紅條件邀約其投資,而其身為資深司法官,理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且為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本應拒絕陳義興該投資之要約,詎其卻貪圖獲取高額紅利,利用其法官之身分即名銜,接受該投資要約而參與投資,並獲取高額紅利之不當利益,造成對法官廉潔形象之嚴重破壞。核被付懲戒人上開利用法官之身分即名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投資違法行為,其中自94年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之行為期間,業已違反前揭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之規定,並構成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違反;自101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4日其行為終止之期間,已違反前揭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之規定,並構成前述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違反,且均已達嚴重損害法官廉潔、司法形象之程度。至移送意旨主張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亦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違反部分,按「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規定,經查,本件依上所認,被付懲戒人系爭投資行為,尚無假借、利用其擔任法官之權力,以圖其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情事存在,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移送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成立,亦附此敘明。
四、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
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利用法官之身分、名銜獲取不當利益之投資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6條之規定,已達嚴重損壞法官廉潔及司法形象之程度,其情節嚴重,顯有違法,業如前述,自有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至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擔任法官職務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部分,核與其是否構成本件之違法行為之認定無涉,僅能作為決定其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茲審酌被付懲戒人利用法官身分為此不當之投資行為,圖營謀利,對法官應清廉自持形象之破壞,至為深重,並嚴重影響、打擊司法之形象,且其於本庭審理時,辯詞避重就輕,且均始終否認其行為有何之違法,顯見其價值觀之偏差,且未深刻自我反省,並兼衡其違法投資之期間長達數年及不當獲利之金額尚屬不少,暨其擔任法官職務之工作表現(見被付懲戒人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開會、司法院政風室函詢所分別提出之說明書、本案之申辯書內所附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各股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統計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各月各股未結案件統計表)等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定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