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5年度懲字第2號移 送 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李俊儒
陳姵綸吳奕璇被付懲戒人 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曾○○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曾○○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迄今,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103年間審理該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時,對該案被告為斥責、辱罵、以收押恫嚇、不尊重其辯護人及損其尊嚴之不當言行,致使被告情緒激動崩潰,2度以頭部重撞「被告席位」桌面致頭部受傷。顯有違失,且情節重大。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移送理由及證據敘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103年2月27日審理偽造文書案時,對被告為:
「妳特別給我注意!妳不要給我找收押」、「妳一副不屑法院的臉,妳給我注意一點」、「我做一不二,妳不要不相信,妳不要不信邪,我就要收押」、「這樣不用收押啊?囂張」、「如果妳覺得妳的律師這樣子還不夠,妳可以把他當庭就開除掉」(以上合稱A部分言語)、「妳是本省人幹嘛要我一個外省人跟檢察官求情做什麼」(下稱B部分言語,按被付懲戒人為此言語時,被告並不在庭,詳如理由四之㈡所述)等斥責、辱罵、以收押恫嚇、不尊重其辯護人及其他損其尊嚴之不當言行,致使被告情緒激動崩潰稱:「什麼意思?為什麼不聽我說話?我有委屈」、「我不活了,我去死一死啦」,並2度以頭部重重撞擊「被告席位」桌面致頭部受傷。
二、移送理由:
(一)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監督之法官言行不檢者,職務監督權人得加以警告。同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法官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審理偽造文書案,對被告為前述之斥責、辱罵、以收押恫嚇、不尊重其辯護人及損其尊嚴之不當言行,致使被告情緒激動崩潰稱:「為什麼不聽我說話?我有委屈」、「我不活了,我去死一死啦」,並2度以頭部重撞被告席位桌面致頭部受傷。被付懲戒人開庭言行不當,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審理偽造文書案時,對被告為斥責、辱罵、以收押恫嚇、不尊重其辯護人及損其尊嚴之不當言行,致使被告情緒激動崩潰,2度以頭部重撞「被告席位」桌面致頭部受傷,顯有違失而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核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司法院秘書長103年1月27日秘台人法字第1030002518號函送被付懲戒人人事基本資料。
(二)司法院函附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104年9月11日103年度評字第1號、第5號、第104年度評字第1號評鑑決議書。
(三)法評會人員整理之偽造文書案103年2月27日法庭錄音譯文。
(四)監察院105年3月7日詢問被付懲戒人之筆錄及其書面補充說明。
(五)監察院105年3月7日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莊凱男書記官筆錄。
(六)監察院105年3月7日詢問偽造文書案辯護人張清浩律師筆錄。
(七)偽造文書案10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由被付懲戒人承審之偽造文書案於103年2月27日開庭錄音0時26分30秒之譯文可知,辯護人早在覆反詰問之階段,即已將被告於1時4分59秒所問證人之問題,加以反詰問證人楊榕鸞,被付懲戒人乃諭示被告不要再重覆詰問,此時被告竟僅因不滿與其共謀被害人馬月明財產之李萬鳳未被起訴,而證人亦未要求李萬鳳歸還馬月明之房產予馬月明(事實上,證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李萬鳳取得馬月明之房產自無從置喙。況證人在覆反詰問時亦已回答,這是因為101年7月24日即要求被告將其保管之馬月明的定存單交出之日,才知馬月明之房產移轉予李萬鳳之事。法院在偽造文書案判決理由欄參中已依職權舉發李萬鳳與被告就謀奪馬月明房產之部分涉有準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可證法院之審判並無任何對李萬鳳或被告厚此薄彼之處,悉依卷內證據及交互詰問所得依法判決)。被告因此當庭遷怒證人,旋於1時5分9秒堅持重覆詰問證人在覆反詰問時已回答之問題,並堅稱「這個是很重要的」,且在公開法庭無端指責證人「她講的都是謊話」,被付懲戒人於1時5分11秒諭示若被告堅持要重覆詢問,被付懲戒人會加以處分駁回該問題,又於1時5分33秒諭示被告不須要太過情緒化,並再一次說明被告可詢問辯護人,剛才是否已將一樣之問題問過證人,被付懲戒人旋再說明被告就其所提問題應循法定程序與李萬鳳對質,然李萬鳳在之前的審理庭,即已完成交互詰問程序,於被付懲戒人說明之過程中,被告不斷欲打斷被付懲戒人之說明,被付懲戒人始認其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又於審判程序中因己之情緒,無端遷怒證人楊榕鸞,一再欲詢問早經辯護人詰問之問題,藉以羞辱證人,致審判程序難以進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必要,始向被告說明將停止審判程序,改進行羈押(訊問)程序。其實羈押訊問程序進行完畢後,法院仍會就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是否存在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只要被告在就此詢問之過程中表示可遵守詢問證人之程序,不任意指摘證人如何偏袒他人,而執意重覆詢問已詰問之問題,合議庭評議結果,不必然導致羈押結果,且訴訟程序之進行未完畢前,辯護人、被告有無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本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不同之認定狀態,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以收押恫嚇被告,實非的論,亦非被付懲戒人之目的。反而,被付懲戒人在交互詰問證人楊榕鸞之過程中,一再請辯護人探詢被告還有何問題問證人,再由辯護人整理後問出,即使辯護人幫被告提出之問題或已經檢察官詰問而屬重覆詰問,或未經建立前提事實,法院均會建議辯護人如何修改問題(如偽造文書案10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9至24行),並無損害被告防禦、詰問之基本權。又被告在法庭上之「補充」詢問權,實係以檢、辯在交互詰問階段所未問及之事項為限。至與本案及待證事實無關、重覆之詰問,即使係辯護人在交互詰問之階段亦在禁止之列(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1款、第6款)。是被告欲重覆詢問楊榕鸞有關其於案發時,是否有向楊榕鸞說過只要李萬鳳將馬月明之房子歸還,其即將馬月明之存單歸還(即譯文1時4分59秒)之問題,被付懲戒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自得禁止之,並非無端剝奪被告之發言權。再者,證人詢問之程序完結後,始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因之,逕以被付懲戒人禁止被告上開不當之詢問,即指涉被付懲戒人剝奪其發言之權利,實屬誤會(見監察院105年3月7日詢問偽造文書案辯護人張清浩律師之筆錄第3頁最後一個問答)。
(二)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不尊重辯護人部分(即被付懲戒人在譯文1時7分38秒、1時7分50秒向被告所為說明),細繹被付懲戒人當庭所為之言詞,旨在提醒被告,其實辯護人已為其利益盡責辯護,在詰問證人時,盡力為其整理問題後,再由辯護人口中問出,且辯護人當庭詰問李萬鳳時,亦出以質疑之嚴厲語氣,被付懲戒人所稱「你可以把他當庭就開除掉,再去找其他律師來」云云。無非係指涉其再找其他律師亦不盡然必像當庭之辯護人盡責,此皆為被付懲戒人之語意本旨,此亦可參1時27分26秒、1時28分25秒之開庭譯文,未料辯護人認被付懲戒人係當庭挑撥辯護人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而移送意旨亦所是認,實則距離本人之意遠矣。
(三)被付懲戒人確有當庭說如移送意旨所敘言語,然此係由於被告一再違反詰問之詢問規則,始經被付懲戒人一再依法制止,並非無端辱罵,且被付懲戒人於開庭之過程中,不斷促使被告與其辯護人諮商後,由辯護人整理詰問之問題,使為完足之反詰問、覆反詰問,亦更無不尊重辯護人尊嚴之不當言行。至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被告在庭之情況下,說出「本省、外省」云云之話語,致其情緒崩潰,然被付懲戒人係在被告已至候審室觀察保護後,始為上開言語,其並不在法庭內,而係被付懲戒人與公訴人討論,是否庭後函送侮辱公務員現行犯罪嫌時所說之話語,移送意旨此部分有所誤會。
(四)法評會具體建議鈞庭免除被付懲戒人法官職務,然查該會103年度評字第1號、第5號、104年度評字第1號評鑑決議書,所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實,除有被付懲戒人承審之上開偽造文書案,即前揭104年度評字第1號評鑑部分外,尚有103年度評字第1號、103年度評字第5號部分。而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失事實,則僅限於偽造文書案(即104年度評字第1號)部分,是被付懲戒人將法評會上開三號評鑑案件之所有資料均引為申辯書附件,以供鈞庭參考,可見法評會之前述懲戒處分種類之具體建議已失前提要件。
(五)由法評會上開評鑑決議書與監察院彈劾案文相對照,可知法評會所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部分,甚多係侵越法院審判核心,對於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意見陳述書之意見幾全不採納,而對於請求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請求評鑑之理由,則幾照單全收,甚至在被付懲戒人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禁止被告重覆詰問、不當詰問之部分,亦引為違法失職之事證,並職權擴張請求人之請求範圍(見評鑑決議書第42頁、被付懲戒人呈監察院調查答辯狀第5至6頁),此外,法評會更對於被付懲戒人當庭適法協助指導書記官製作筆錄之部分,亦根據請求人之請求內容,對於筆錄內容不斷質疑筆錄不實,欲將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訴訟指揮行為,均誣指為違法失職,以法評會之委員及請求人在訴訟實務上豐富經驗及專業,實難想像竟以扭曲之方式,強加罪名按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必須強調,在送評鑑之上開三件刑事審判案件中,已充分、適法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實體判斷上無與社會大眾所普認之公平正義脫節,並無在職務上違法失職,相關之被告更無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移送機關對於法評會上開評鑑決議書所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部分,多不予認定,相當程度還給被付懲戒人清白,被付懲戒人在此須向移送機關表達敬意。
(六)「三十功名塵與土,八千里路雲和月」被付懲戒人自任法官迄今,無日不對己之職務戰戰兢兢,除深恐有虧社會公平正義,並冀能不負被害之社會大眾及個體被害人,凡此十九餘載,或深夜猶與學長討論案情,或鑽研書類至天之將白,期間最覺遺憾者,雙親失能、重病無從多所陪伴,乃至在颱風夜搭乘火車欲返鄉,僅因接獲老父病危通知,火車外之風聲、雨聲豈能掩蓋心中之風聲、雨聲於萬一。自知無顏與先賢武穆將軍併論,僅願能無忝於所生及列祖列宗,庶願足矣。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評會103年度評字第1號相關資料。
(二)法評會103年度評字第5號相關資料。
(三)法評會104年度評字第1號相關資料。理 由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公布,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101年7月6日施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本件被付懲戒人曾○○被彈劾後移送懲戒,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05年6月14日繫屬於本庭,揆諸首揭說明,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再者,法官法第49條第1項(關於法官應否受懲戒)、第50條(關於法官懲戒之種類)之實體規定,均自101年7月6日起施行,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應受何種之懲戒,自應適用前揭法官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103年2月27日審理偽造文書案,於開庭時,有為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言詞,已據被付懲戒人於本庭坦承在卷,並有移送機關提出法評會人員整理之偽造文書案103年2月27日法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為移送意旨所述之上開言語無誤。
三、被付懲戒人並未承認其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就:(一)A部分言語辯以:被告一再違反詰問之詢問規則,始經被付懲戒人一再依法制止,並非無端辱罵,且被付懲戒人於開庭之過程中,不斷促使被告與其辯護人諮商後,由辯護人整理詰問之問題,使為完足之反詰問、覆反詰問,亦無不尊重辯護人尊嚴之不當言行。(二)B部分言語則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被告在庭之情況下,說出「本省、外省」云云之話語,致其情緒崩潰。然被付懲戒人係在被告已至候審室觀察保護後,始為上開言語,其並不在法庭內,移送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等情置辯。
四、經查:
(一)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於公開法庭,說前述A、B部分之言語,其言行不當,違反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雖以上開各詞答辯,惟被付懲戒人係審理偽造文書案之審判長,有卷附審判筆錄(見本庭卷第66頁)可憑,依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固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之指揮權限,在庭之人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審判長依法得為必要適當之處分。對於不當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雖得限制或禁止之。但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公開法庭為A部分之言語,無理責備被告,並稱要收押被告,且對被告說可以把辯護人當庭開除掉,不尊重辯護人,實屬不當言行。就被付懲戒人所為要收押被告等之情緒性用語,移送意旨指其有以收押恫嚇被告情事,尚非無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前揭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圖就A部分言語之不當言行,解為屬其法庭訴訟指揮之合法、合理之範疇,稱其無違失行為云云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
(二)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說「妳是本省人幹嘛要我一個外省人跟檢察官求情做什麼」一語,卷查依法評會人員整理之偽造文書案103年2月27日法庭錄音譯文記載,該言語係在01:25:27(即1時25分27秒)所說,有前揭譯文可稽(見本庭卷第48頁背面)。移送機關之代理人李俊儒亦陳稱:此部分,雖然被告已經不在法庭,但當時檢方、辯護人、證人楊榕鸞都在場,被付懲戒人在公開法庭為此言語,仍屬言行不當等詞。被付懲戒人所為其說此言時,被告已不在庭一情之答辯,為可採信。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有對被告說B部分言語一節,實際上被告當時已不在庭,移送意旨此部分用語雖稍欠精確,惟身為審判長之被付懲戒人,在公開法庭說出B部分之言語時,有檢察官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庭,其所述仍屬不當言行甚明,當時被告不在庭,無礙於被付懲戒人亦有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聲請通知林明信(係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代理人)、楊榕鸞作證,以證明其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辯解及辯護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云云。因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之事實已明,核無就此另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監督之法官言行不檢者,職務監督權人得加以警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亦明定: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並規定:「法官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應付個案評鑑。同法第49條第1項復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審理偽造文書案,在法庭行使指揮訴訟之職權,未出以懇切之態度(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而以不當之言語,無理責備被告,並稱要收押被告,復不尊重其辯護人,不僅是其個人言行之不當,更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尊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情節均屬重大,已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懲戒。
七、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於86年10月29日到職,自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候補法官起(嗣經補實,並曾調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96年4月23日調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迄101年之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之情形,及其於91年、93年間先後受有嘉獎2次、嘉獎1次之獎勵,暨於95年間因違反紀律言行不檢,對同事之行為不當,違反法官守則,有損司法信譽,經司法院核定申誡2次之懲處各情,有卷附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可參。就其審理偽造文書案,有在法庭無理責備被告,並稱要收押被告,復不尊重其辯護人之違失行為,於行為後未能深切反躬自省;兼衡其行為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司法形象之傷害非輕,暨斟酌被付懲戒人存有做好法官本分之初衷,尚有所期許等一切情狀,予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法評會雖建議對被付懲戒人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然查該會係本於被付懲戒人有103年度評字第1號、第5號、104年度評字第1號評鑑決議書,所認之違失事實,為其建議之基礎。但移送機關僅就偽造文書案(即104年度評字第1號)部分之違失事實,移送審理。又經本庭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前述部分之違失行為,雖甚明確,惟就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有如後述八所示之違失行為部分,則認尚屬不足以證明。本庭所認定之違失事實,既較之法評會為前述懲戒建議,所據之違失事實為少,二者基礎已非相同,尚難採納其上開建議。
八、移送意旨另以:
(一)被付懲戒人使被告上手銬在法庭進行審判1分多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關於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實有違失。其詳如下:
1、被告第2次以頭撞擊桌面後,被付懲戒人於1時19分5秒至10秒間3次諭請法警上手銬戒護後,卻未暫時停止審理程序,致使被告被上手銬後,在審判庭進行時繼續質疑公訴人私底下收錢之事實,1時20分34秒女警說:「好、好,那我們去後面」,但1時20分40秒還有錄到被告稱:「林美惠和那個檢察官……」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審判筆錄足按。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稱:我將被告上銬時,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畢,被告還要補充訊問楊姓證人,我是請法警將被告帶到候審室。這些過程莊書記官沒有記錄到,被告送去候審室,仍在審判程序。她到候審室後,我跟審判的2位法官及律師一起去看她時,其手銬已經解除等詞。2、審判筆錄記載:法官請法警將被告上銬保護後,被告稱:檢察官不知道收人家多少錢,我有看到檢察官有和別人講話,我有看到,在第一法庭等語。審判長向檢察官稱:被告雖然講出上開話語,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但仍以先行就醫優先為上,至於有侮辱公務員罪嫌,則予函送並保留今日開庭之錄音錄影畫面等情。3、被告第2次以頭撞擊桌面後,被付懲戒人於1時19分5秒至10秒間3次諭請法警上手銬戒護後,卻未暫時停止審理程序,致使被告被上手銬後,在審判庭進行時繼續質疑公訴人私底下收錢之事實,直到1時20分40秒還有錄到被告稱:「林美惠和那個檢察官……」等語。審判筆錄也記載,被告被上銬保護後仍質疑檢察官不知收人家多少錢,審判長向檢察官稱: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罪嫌,則以(按應係予之誤寫)函送並保留今日開庭之錄音錄影畫面等語。被付懲戒人使被告上手銬在法庭進行審判1分多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實有違失。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庭應訊時,應解除其戒具。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司法院105年2月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3055號函說明稱﹕
「依個案具體情況,認有看管至閉庭且須施以手銬等戒具之必要者,因已移至看管室或適當處所看管,該受看管者自無從繼續開庭。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上開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8點規定,如認對施用戒具之受看管人有繼續開庭訊問之必要時,應解除其戒具,以保障其自由陳述權。」被付懲戒人於被告第2次以頭撞擊桌面後,諭請法警上手銬戒護,卻未暫時停止審理程序,致使被告被上手銬在法庭進行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關於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顯有違失而情節重大,應予懲戒等語。
(二)惟查:
1、被付懲戒人辯以:(1)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自1時19分5秒即諭請法警對被告上手銬起至1時20分40秒請法警將被告帶離法庭止,至少有1分多鐘之時間,將被告上銬後仍進行法庭審判之違失一節。然自1時19分5秒起至1時20分40秒之譯文可知,在該段期間內,被付懲戒人並無進行任何實質之公判庭審理活動,應係書記官尚來不及製作或不知如何製作被告先前以頭撞桌,繼而質疑檢察官等情節之筆錄,被付懲戒人尚須指導書記官製作筆錄,始尚未得及時諭知將已上銬保護之被告提離法庭,至候審室保護,未料,在上開未實質進行審判活動內容之期間內,被告仍有對檢察官更為激烈之言詞,如「妳檢察官……關禁閉室」、「有,我有看到檢察官(私下和某人講話)」、「檢察官收人家多少錢」、「有,第一法庭那裡啦」云云。於該段期間,在法庭上,幾乎僅有被告對檢察官為上開各種言語,未見被付懲戒人有任何審理之訴訟行為。綜此,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使被告上手銬在法庭進行審判1分多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而有違失,尚有誤會。(2)依卷附法庭錄音譯文1時20分34秒、1時20分40秒,法警將被告提離法庭至候審室保護,此後直至閉庭,被付懲戒人在法庭上僅係與檢察官、辯護人討論剛才被告在法庭上激越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在法庭上,試圖以言詞說服檢察官同意被付懲戒人所提毋庸將被告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上銬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以事後函送之方式處理,以便兼顧被告送醫之人身安全權益,而被告上開提離法庭至候審室保護後迄至閉庭,被付懲戒人與辯護人討論是否下一次庭期,仍有傳喚證人即村長林金雄之必要及下次詰問之待證事項,被付懲戒人在移送機關之調查筆錄第5頁第4個問答中之回答稱「被告送去候審室,仍在審判程序」一語,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指被告在庭之公判庭審理程序,而係在被告不在場之狀況下,與檢、辯討論上開事項。由上可知,在1時20分34秒、1時20分40秒之後,被付懲戒人之法庭活動僅與檢、辯行之,並無將被告上銬後,仍使其在庭進行法庭活動,使其無法自由陳述,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明文及立法意旨之保障被告在庭之自由陳述權相違等詞。
2、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關於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於審判時,在法庭於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情形下,得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本件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在被告第2次以頭撞擊桌面後,於1時19分5秒至10秒間3次諭請法警上手銬戒護後,未暫時停止審理程序,致使被告被上手銬後,在審判庭進行時,繼續質疑公訴人私底下收錢之事實,直到1時20分40秒還有錄到被告之聲音等情,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顯有違失。就此部分,雖有法評會人員整理之偽造文書案103年2月27日法庭錄音譯文,及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之陳述為據。然卷查移送機關援引為證據之法評會人員所整理之偽造文書案103年2月27日法庭錄音譯文,關於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違失行為之法庭錄音譯文(即1時19分5秒至1時20分40秒)部分,其記載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原譯文見本庭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細繹其內容,乃擔任該案審判長之被付懲戒人於被告出現自殘情形時,諭知法警對其上銬保護,並請通知署立醫院派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且請辯護人全程陪同被告,其間被告卻質疑檢察官不知收人家多少錢,檢察官予以回應,被付懲戒人就此為若干必要之處置,辯護人或同意法官所為之處置(好、好)或請被告不要再說話。依前述之經過以觀,被告形式上雖仍在庭並被上銬1分多鐘,惟被付懲戒人僅係處理被告自殘之後續相關事宜,並未進行本案審理,被告於受上銬保護在庭期間,突出言質疑檢察官收錢,致與檢察官有言語上之往來,被付懲戒人為維持法庭秩序,而為必要之處置。被付懲戒人辯以其於該段時間,在法庭上,幾乎僅有被告對檢察官為上開各種言語,未見被付懲戒人有任何審理之訴訟行為等情。依前述法庭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尚非無據,而為可採。至於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之調查筆錄第5頁第4個問題「……被告送到候審室,是否仍在審判、庭訊程序……?」其雖答稱:「……被告送去候審室,仍在審判程序。」等詞。惟斯時被告送去候審室,已不在庭,自不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關於「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規定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該一陳述,不足為其有違失行為之認定。至司法院105年2月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3055號函說明欄所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上開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8點規定,如認對施用戒具之受看管人有繼續開庭訊問之必要時,應解除其戒具,以保障其自由陳述權。」係指對受看管人有繼續開庭訊問必要之個案而言,與本件被付懲戒人未就偽造文書案繼續開庭訊問受看管人(即被告),二者有別,亦不足引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證明,尚難認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之情形。經詳予審酌移送機關所舉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是本庭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件┌──────┬───────┬────────────────────────┐│時:分:秒 │發言人 │發言內容 │├──────┼───────┼────────────────────────┤│01:19:05 │被付懲戒人 │上銬…… │├──────┼───────┼────────────────────────┤│01:19:07 │被告 │啊關禁閉室啦! │├──────┼───────┼────────────────────────┤│01:19:08 │被付懲戒人 │上銬保護… │├──────┼───────┼────────────────────────┤│01:19:09 │被告 │關禁閉室啦! │├──────┼───────┼────────────────────────┤│01:19:10 │被付懲戒人 │上銬保護,上銬保護。 │├──────┼───────┼────────────────────────┤│01:19:11 │被告 │妳檢察官亂關禁閉室! │├──────┼───────┼────────────────────────┤│01:19:12 │被付懲戒人 │並通知署醫…… │├──────┼───────┼────────────────────────┤│01:19:13 │辯護人 │好啦,別吵啦,好啦(台語) │├──────┼───────┼────────────────────────┤│01:19:15 │檢察官 │再講一次。 │├──────┼───────┼────────────────────────┤│01:19:16 │被告 │關禁閉室! │├──────┼───────┼────────────────────────┤│01:19:17 │檢察官 │誰要關禁閉室? │├──────┼───────┼────────────────────────┤│01:19:18 │被告 │關禁閉室! │├──────┼───────┼────────────────────────┤│01:19:19 │檢察官 │誰啊? │├──────┼───────┼────────────────────────┤│01:19:20 │被付懲戒人 │這個…派救護車送醫… │├──────┼───────┼────────────────────────┤│01:19:20 │檢察官 │不要再講了喔。 │├──────┼───────┼────────────────────────┤│01:19:21 │被告 │沒關係,你不要弄我囉(台語)。 │├──────┼───────┼────────────────────────┤│01:19:24 │被付懲戒人 │請辯護人全程…… │├──────┼───────┼────────────────────────┤│01:19:24 │辯護人 │好好(台語)。 │├──────┼───────┼────────────────────────┤│01:19:26 │被告 │XXX,妳是要怎樣?!(台語) │├──────┼───────┼────────────────────────┤│01:19:26 │辯護人 │好啦好(台語)。 │├──────┼───────┼────────────────────────┤│01:19:27 │被付懲戒人 │隨同被告就醫啦。 │├──────┼───────┼────────────────────────┤│01:19:30 │檢察官 │別用吼叫的,妳跟我吵沒有用。 │├──────┼───────┼────────────────────────┤│01:19:31 │被告 │妳收多少錢?(台語) │├──────┼───────┼────────────────────────┤│01:19:31 │辯護人 │好啦好(台語)。 │├──────┼───────┼────────────────────────┤│01:19:32 │被告 │妳收李萬鳳多少錢?(台語) │├──────┼───────┼────────────────────────┤│01:19:33 │檢察官 │XXXX │├──────┼───────┼────────────────────────┤│01:19:34 │不明(男) │檢察官妳不要再…… │├──────┼───────┼────────────────────────┤│01:19:35 │法官張○○ │蔡小姐,不要這個樣子啦! │├──────┼───────┼────────────────────────┤│01:19:36 │被付懲戒人 │蔡小姐,妳不要再講檢察官收錢了啦。 │├──────┼───────┼────────────────────────┤│01:19:39 │被告 │妳那天跟,妳那天私底下跟她講多久? │├──────┼───────┼────────────────────────┤│01:19:40 │檢察官 │公開說公訴人收錢……我跟誰講話? │├──────┼───────┼────────────────────────┤│01:19:43 │被告 │有,我有看到。 │├──────┼───────┼────────────────────────┤│01:19:44 │檢察官 │我跟誰講話? │├──────┼───────┼────────────────────────┤│01:19:46 │不明(男) │不要跟她…… │├──────┼───────┼────────────────────────┤│01:19:48 │不明(女) │妳不要再回應她了啦(台語)。 │├──────┼───────┼────────────────────────┤│01:19:48 │檢察官 │檢察官不知道收人家多少錢? │├──────┼───────┼────────────────────────┤│01:19:52 │被告 │這樣說要收押(台語) │├──────┼───────┼────────────────────────┤│01:19:53 │檢察官 │我有看到她跟別人講話。 │├──────┼───────┼────────────────────────┤│01:19:57 │被付懲戒人 │厚,因為告訴代他本身就是…… │├──────┼───────┼────────────────────────┤│01:20:00 │被告 │有(台語),第一法庭啦! │├──────┼───────┼────────────────────────┤│01:20:02 │檢察官 │第一法庭那裡,好,再繼續講。 │├──────┼───────┼────────────────────────┤│01:20:05 │被付懲戒人 │她跟告訴代那個溝通是合理的嘛…… │├──────┼───────┼────────────────────────┤│01:20:10 │檢察官 │我沒有跟他私底下講話好不好! │├──────┼───────┼────────────────────────┤│01:20:12 │被告 │兩點出庭,我一點就到了。 │├──────┼───────┼────────────────────────┤│01:20:15 │檢察官 │到第一法庭,我根本沒有跟任何人講過話。 │├──────┼───────┼────────────────────────┤│01:20:18 │被付懲戒人 │厚,好啦,再來啊,諭知啊,諭知XXXX │├──────┼───────┼────────────────────────┤│01:20:27 │辯護人 │好好好!(台語) │├──────┼───────┼────────────────────────┤│01:20:29 │被告 │我要死也要戴眼鏡(台語)。 │├──────┼───────┼────────────────────────┤│01:20:31 │辯護人 │好好好!(台語) │├──────┼───────┼────────────────────────┤│01:20:33 │被告 │沒跟人結過仇……(台語) │├──────┼───────┼────────────────────────┤│01:20:34 │女警 │好好好,那我們去後面。(台語) │├──────┼───────┼────────────────────────┤│01:20:36 │被付懲戒人 │好,用傳票的好了!用傳票的好了。 │├──────┼───────┼────────────────────────┤│01:20:40 │被告 │林美惠和檢察官,那個檢察官見很多次(台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