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6年度懲字第1號移 送 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黃介宏
杜玉祥高惠君被付懲戒人 徐仕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仕瑋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叄個月。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庭移送機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任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先後歷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候補及試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試署檢察官、檢察官,並於104年6月27日辭職。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檢評字第4號認其於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長期懈怠職務,稽延案件之進行,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檢察官形象,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決議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案經監察院於調查程序中另對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南地檢署期間97、98年間辦案情形併入調查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期間,嚴重廢弛職務執行,致令案件稽延,嗣為免於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企圖規避法務部所訂定「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處分標準,竟將案件大量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濫用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以維護檢察官職位榮譽,並影響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訴訟權益,情節重大,有予懲戒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法失職事實:
1、任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⑴於103年怠於案件之進行,致其於103年新發生「無故未接
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案件,累積件數共計14件,而違反法務部所訂定「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5點、第44點第1款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扣減其辦案成績,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2月3日北檢治人字第10405000790號獎懲建議函陳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法務部尚未核定。
⑵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未結案件平均數為217件、
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為11.17件,顯逾全署檢察官未結案件平均數140.98件、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1.92件甚多。又自103年12月起迄104年2月止,其每月新收案件(含偵、他案)分別為69件、82件及65件(按該3個月之全署檢察官平均收案件數為67.63件、97.03件及59.36件,即被付懲戒人並無明顯超收新案情事),惟每月終結件數(含偵、他案)僅分別為27件、27件及11件,致其承辦股該3個月之未結案件數量暴增為254件、308件、362件,明顯超過該3個月全署檢察官未結案件平均數138.33件、143.23件及151.94件甚多。
⑶為避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因未結案件過多遭到處分,竟
於104年3月11日至16日短短6日間,將164件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連同自己偵結案件,該月總共偵結261件,最後移交時僅有146件,終未被處分,並於104年3月27日育嬰留職停薪並離職。嗣於104年6月27日辭職。
2、任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南地檢署期間,其97年度考績表中,直屬長官之評語載述:「未結延遲案件偏多,勤勉度不足。
」且於97年1月至98年6月之間,每月未結件數均逾臺南地檢署全署檢察官每股平均未結件數,該期間內其每月平均未結件數為277件,相較於該期間內全署每股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件數107件,其超額率為259%,比率偏高,甚至自97年5月起,其未結件數均在全署檢察官平均未結件數1倍以上,甚至有高達3倍以上之現象。
3、綜上,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期間,嚴重廢弛職務執行,致令案件稽延,嗣為免於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企圖規避「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處分標準,將案件大量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而濫用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以維護檢察官職位榮譽,並影響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訴訟權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並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2款、第89條第4項第5款、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情節均屬重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
4、證據:⑴公務人員履歷表。
⑵臺北地檢署獎懲建議函。
⑶臺北地檢署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
⑷被付懲戒人(少股)104年3月份交辦案件一覽表。
⑸被付懲戒人辦案相關資料。
⑹檢評會104年12月7日法檢評字第10408526711號函、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檢評字第004號評鑑決議書。
⑺被付懲戒人103年1月至104年2月未結案件統計表、辦案相關資料。
⑻被付懲戒人104年3月11日至16日交辦予檢察事務官案件一覽表。
⑼檢察事務官室收受偵查股交辦案件情形統計表(不含主任及大黑)。
⑽公務人員考績表。
三、被付懲戒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庭依職權調取檢評會104年度檢評字第4號全部證卷及被付懲戒人104年3月11日至16日交辦檢察事務官案件一覽表所示相關書類(網路電子檔)。
理 由
一、法官法第94條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第2項)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第95條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95條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又法務部本於法律賦予之行政監督權限,於102年6月6日函頒修正「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34點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第44點規定:「……㈠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者,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3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30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機關。」,同時修正「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移交時檢察官之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有下列情形者,應由該署檢察長按下列標準研議處分意見層報法務部。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㈠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20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30,或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10件以上,發命令促其注意。㈡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30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40,或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15件以上,警告。㈢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40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50,或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20件以上,依法官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二、第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官職務。」及法務部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於101年1月4日訂定發布之檢察官倫理規範(同年1月6日起施行)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規定:「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及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準此可知,檢察官肩負者並非只有刑事追訴犯罪職務而已,基於公益角色,更擔當其他法定公益代表人,其中民法所定死亡宣告、法人、社團、財團、監護人等有關公益事件之維護僅為檢察官應辦理的其他諸多事務之一。是以在有限檢察官人力而需面對繁重業務的情況下,固不能僅以未結案件多寡作為評價檢察官勤勉與否及對職務貢獻的唯一依據,致使檢察官以追求未結案數字為導向,淪為結案機器,削弱其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等任務。但相對的,檢察官既有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使命,攸關公益與人民權益,即應恪守敬業態度,同樣不能消極的以不追求數字文化為由,在無正當理由下,廢弛職務,不善加管理其受理之案件,任其停擺積案,暴漲失控,甚且遲延到不合理之狀態,因而影響人民權利並有失檢察官應謹守之專業、榮譽、形象與謹慎風範。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93年9月30日任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先後歷任臺南地檢署候補及試署檢察官、臺北地檢署試署檢察官、檢察官,其中任職臺北地檢署之實際到職日為99年9月1日,並於104年6月27日辭職。被付懲戒人在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其辦理案件有下列情形:
1、怠於案件之進行,致其於103年新發生「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案件,累積件數共達14件,違反法務部所訂定「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5點、第44點第1款規定,經高檢署扣減其辦案成績,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2月3日以北檢治人字第10405000790號獎懲建議函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法務部未核定)。
2、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被付懲戒人之未結案件平均數為217件、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為11.17件,相較於全署檢察官未結案件平均數140.98件及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1.92件甚多。
又自103年12月起迄104年2月止,其每月新收案件(含偵、他案)分別為69件、82件及65件,對照該3個月之全署檢察官平均收案件數為67.63件、97.03件及59.36件,被付懲戒人並無明顯超收新案情事,惟其每月終結件數(含偵、他案)僅分別為27件、27件及11件,致其承辦股該3個月之未結案件數量暴增為254件、308件、362件,明顯超過該3個月全署檢察官未結案件平均數138.33件、143.23件及151.94件甚多。由於被付懲戒人104年3月19日育嬰留職停薪在即,乃於104年3月11日至16日短短6日間,將其中未結案件164件交給檢察事務官辦理,連同自己偵結案件,該月總共偵結261件,最後移交時未結案件僅有146件,始未達「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之處分標準,嗣並於104年6月27日辭職。
3、以上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地檢署104年2月3日北檢治人字第10405000790號獎懲建議函、104年10月14日北檢玉人字第10405007030號函、被付懲戒人103年1月至104年3月辦案相關資料、103年1月至104年2月未結案件統計表、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偵、他案件受理情形、103年1月至104年3月逾3個月未進行案件數、被付懲戒人扣分明細表及佐證之高檢署、臺北地檢署函文、被付懲戒人扣分表、缺失查核摘要表、交辦檢察事務官案件表及其一覽表、檢察事務官室收受偵查股交辦案件情形(不含主任及大黑)、被付懲戒人臺北地檢署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等可證。
4、綜上以觀,被付懲戒人103年3月至104年2月未結平均數為217件、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為11.17件,明顯超出全署檢察官未結案件平均數140.98件及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1.92件;如再擴大觀察範圍,被付懲戒人103年1月辦理偵查業務,至其104年3月離職止,該期間內其平均未結件數204.47件相較於該期間全署每股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件數140.95件,超額率達145%,(移送機關誤載為195%,於本庭審理時更正為145%),尤其如將被付懲戒人之未結件數自全署每股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件數扣除,則全署其他檢察官每股每月平均未結件數,勢必更低於上述140.95件,換言之,被付懲戒人每月平均未結件數之超額率會更高。另對照被付懲戒人終結件數,103年1月至104年3月終結件數分別為23件、51件、27件、19件、44件、52件、77件、171件、90件、25件、3件、27件、27件、11件、261件,而每月均有逾期未結件數,少則5件,多則高達19件,此有被付懲戒人辦案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再觀同期間即103年1月至104年3月被付懲戒人交付檢察事務官辦理件數(均已扣除「速偵」字)各為7件、17件、3件、1件、10件、12件、12件、33件、11件、10件、0件、11件、11件、2件、164件(合計304件),而同期間全署檢察官平均交付檢察事務官辦理件數則為14.39件、13.12件、13.60件、12.83件、14.39件、12.43件、14.03件、13.73件、13.57件、15.30件、11.90件、10.11件、15.75件、10.15件、21.12件(合計206.42件),有檢察事務官室收受偵查股交辦案件情形(不含主任及大黑)可憑。則從被付懲戒人上述結案件數、未結件數、及交付檢察事務官辦理件數之軌跡,可見被付懲戒人103年8月及104年3月兩個月份未結案件之所以顯著下降,乃與交辦多量件數給檢察事務官辦理,獲得改善有關,至於其他月份則呈現大量積案未結情形,從而足見被付懲戒人長期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態度消極,未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維護檢察官職位榮譽與尊嚴,終於導致其103年新發生「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案件,累積件數共達14件,以及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未結案件暴增至254件、308件、362件之結果,進而必需於育嬰留職停薪日之前,於104年3月11日至16日短短6日,將164件交付檢察事務官辦理,連同自己偵結案件,104年3月共偵結261件,最後移交僅有146件,終未被處分等情事。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及第66條之3:「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等規定,檢察事務官為檢察署用以襄助檢察官處理事務之資源,但被付懲戒人竟於104年3月異常大量交付未結案件164件,造成該署檢察事務官事務量突然暴增,則為處理被付懲戒人1股交辦之案件,勢必擠壓辦理其他案件時間,使檢察事務官資源難供全署有效運用,有損公益。若非被付懲戒人平日辦案態度消極,積壓案件,實無必要也不會發生在短期內將大量案件交付檢察事務官辦理情事,其咎在被付懲戒人甚明。又案件有難易之分,被付懲戒人既可在104年3月11日至16日短短6日,將164件交給檢察事務官辦理,連同自己偵結案件,104年3月可以偵結261件,可見其受理者並非繁雜而是相對單純簡易案件,此並經本庭調取檢評會104年度檢評字第4號全部證卷及被付懲戒人104年3月11日至16日交辦檢察事務官案件一覽表所示相關書類(網路電子檔)可佐。但被付懲戒人平日對之竟然積案不結,且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是為處理社會矚目之重大或專案案件,受到時間壓縮,暫時無暇處理其他案件導致上述大量積案,由此更可印證被付懲戒人平日即未能勤慎執行職務,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應以保障人權、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5條應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規定,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2款之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第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89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情事,認有懲戒之必要,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予以懲戒。
四、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含檢察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審酌被付懲戒人長期懈怠職務,稽延案件之進行,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及檢察官形象,廢弛職務,情節重大,以及被付懲戒人前未曾受懲戒,行為後辭去檢察官職務以自省,並參酌檢評會建議對被付懲戒人罰款其任職時月俸給總額3個月,經核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予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南地檢署期間,其直屬長官對其97年度考績評語載述:「未結延遲案件偏多,勤勉度不足。」且被付懲戒人於97年1月至98年6月之間,每月平均未結件數277件,均逾臺南地檢署全署檢察官每股每月平均未結件數107件,其超額率為259%,比率偏高,甚至自97年5月起未結件數均在全署檢察官平均未結件數1倍以上,甚至有高達3倍以上現象,違反前引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倫理規範等規定等情。惟查:
1、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法官法係於100年7月6日公布,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101年7月6日施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第89條第8項亦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上述任職臺南地檢署期間之行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既於該規定施行後之106年1月12日繫屬於本庭,有本庭加蓋於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依上開規定,本庭自有受理權限。
2、次按檢察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是屬於實體問題,本「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依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按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所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依該規範第30條規定,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則檢察官在此之前的相關行為,應以行為時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官守則規範之。按「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害人及被告之法定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折服。」「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固為檢察官守則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5點所規定。惟查,此部分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關於上述任職臺南地檢署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至98年6月,不僅與前述103年1月至104年3月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之義務違反不具時間關聯性;且此部分更與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所發生者,乃是經過前述各面向相互印證而足以評斷其於該期間有具體違失行為,二者情節並不相同;換言之,檢察官處理事務繁重,固應接受行政監督避免案件延宕,但不能僅以追求表面數字為要務,輕忽檢察官具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等任務。故在無其他事證下,僅依被付懲戒人直屬長官對其97年度之考績評語及97年1月至98年6月間之每月平均未結件數超過臺南地檢署全署檢察官每股每月平均未結件數甚多等情,尚不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故懈怠職務,違反上述檢察官守則,情節重大,而達到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程度。
3、況按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其追懲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為10年。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2項則分別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限縮對公務員之追懲期間,顯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亦應予適用。查本件移送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南地檢署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98年6月,移送機關就此部分移送本庭之日則係106年1月12日,已逾5年。本庭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為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故移送意旨有關上開已逾5年追懲期間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5款、第7款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蔡坤湖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