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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6 年懲字第 2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6年度懲字第2號移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蘇慧娟

黃介宏陳宗佑被付懲戒人 蔡曉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曉崙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事 實

甲、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蔡曉崙(下稱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0年1月12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檢察官,自96年8月29日起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迄至法務部令自106年9月11日免職生效之時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在上開任職彰化地檢署期間,涉與未滿18歲少女及已滿18歲之人性交易,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多次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又接受性交易者請託而為不當關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後改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為不檢,違反檢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損害檢察官之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重創檢察官之形象與名譽,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及移送理由臚列如下: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㈠被付懲戒人明知A女(人別資料詳卷,以下以綽號代之女子

均同)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104年2月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依約定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A女而完成性交易。嗣後,在其擔任管理者之LINE通訊軟體名為「茶餘飯後」之群組聊天室內,以「小輪子」之暱稱,與該群組內有意進行性交易之成員個別聯繫,將A女交易時間、地點、車型款式、車牌號碼、聯絡方式及交易對價,分別通知A女與男客,進而媒介A女與如附表所示5名男客在該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對價完成性交易,構成公務員犯18歲以上之人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公務員犯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重大違失。

㈡被付懲戒人與已滿18歲之女子QQ、小V、可可兒及葳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103年4至6月間、103年11至12月間與QQ性交易3次;⒉103年起至105年7、8月止,與小V性交易30次以上;⒊105年12月30日與可可兒性交易1次;⒋106年1月11日與葳葳性交易1次。

被付懲戒人總計與4名滿18歲女子為30次以上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違失情節嚴重。

㈢被付懲戒人與小V曾進行多次性交易,並對小V稱:如果小V

性交易被抓了,一定要通知他,他會來幫忙等語。小V於104年年初某日因從事性交易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撥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求助。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時警方正嘗試查明小V是否背後另有應召站或媒介者,竟穿檢察官背心到警局,謊稱小V係其表妹,要求警員儘速訊問完畢讓小V回家,警方因而迅速完成筆錄並讓小V離開。被付懲戒人顯係接受小V請託而對警方不當關說,違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違失行為明確。

二、移送理由:㈠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1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有損

及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同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及第7款、第7項及第8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4項)……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7項)。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第8項)。」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11條規定:「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第2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㈡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有上列嚴重違失

行為,經法務部依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6年度檢評字第001號決議檢具相關資料送移送機關審查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失之事實,其行為不檢,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損害檢察官之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及第7款所列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者,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本庭審理,以申官箴。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被付懲戒人詳細人事資料。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

㈢法務部廉政署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陳○琮)。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湯○揚)。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陳○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曾○揚)。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謝O倫)。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A女)。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陳○琮、曾○揚、謝O倫)。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手機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手機LINE畫面:「茶餘飯後」群組管理資料。

成員A女與「小輪子」LINE對話紀錄。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106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小V)。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蒐證照片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可可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可可兒)。

106年3月3日被付懲戒人答辯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2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0400028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小V)。

法務部106年4月26日法人字第10608507671號函。

法務部106年6月16日法檢字第10604507490號函。

法務部106年7月6日法人字第10608512400號函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6年度檢評字第001號評鑑決議書。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6年7月13日法檢評字第1060851403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甲、一之㈠㈡移送失職事實均承認不諱,但否認有甲、一之㈢所載不當關說之情,並答辯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小V係自己透過援交網站或通訊軟體

,直接與成年男子為性交易,小V並無任何經紀人,自不可能向警方供出所謂媒介者,是被付懲戒人實無影響警方關於此部分調查之虞。

⒉被付懲戒人於小V經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僅向員警謊稱小V為被付懲戒人的表妹,及詢問查獲的情形,並未向員警質以「幹嘛抓我表妹」之語,又被付懲戒人係於員警表示未在小V所持行動電話發現任何應召業者的相關資料後,才拜託員警不要耽擱。另小V於被付懲戒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所稱被付懲戒人到警局協助的時間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見小V證述被付懲戒人係向警員質問「你幹嘛抓我表妹」云云,應是記憶上的謬誤。至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時,對小V上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係因認該證據與審理中的事實無關,始未多加爭執,並非承認小V的證詞全然無訛。

⒊從而被付懲戒人絕無施加任何不當關說,使小V躲避警方依法進行的調查,移送意旨就此部分的認定有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有無審判權),係屬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則,自應以該事件繫屬法院時之法律狀態定之。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同法第103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101年7月6日施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由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另關於檢察官之懲戒,亦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同法第89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06年11月9日繫屬於本庭,揆諸上開規定,本庭自有受理之權限。再者,法官法第49條第1項(關於應否受懲戒)及第50條(關於懲戒之種類)等實體規定,亦均自101年7月6日起施行,而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的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至106年1月間,則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其應受之懲戒,自應適用法官法的規定,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付懲戒人自90年1月12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於臺中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檢察官,自96年8月29日起擔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迄至法務部令自106年9月11日免職生效之時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節,有證據㈠所示被付懲戒人詳細人事資料,以及法務部106年10月27日法令字第1060852035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庭卷㈠第14至23頁、卷㈡第8至9頁),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二、關於上開移送違失事實(下簡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有事實一之㈠所載於104年2月間某時日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一次,復在其擔任管理者之LINE通訊軟體「茶餘飯後」群組內,以「小輪子」暱稱,媒介A女與如附表所示男客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對價完成性交易;另在如事實一之㈡所載時間,分別與已滿18歲之女子QQ、小V、可可兒及葳葳等人,分別為性交易,計達30次上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庭審理時承認無訛,且被付懲戒人亦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A女、男客陳O琮、湯O揚、陳O立、曾O揚、謝O倫、小V、可可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手機LINE畫面(「茶餘飯後」群組管理資料)、A女與「小輪子」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蒐證照片截圖在卷可佐(以上見本庭卷㈠第17至116頁、第118至141頁、第40至170頁);又被付懲戒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經系爭刑事案件論處罪刑(公務員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務員犯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共5罪),並有卷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足憑(見本庭卷㈠第142至148頁),並經本庭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務部106年7月6日法人字第10608512400號函送移送機關所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06年度檢評字第1號決議書可證(見本庭卷㈠第188至195頁),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失職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㈠被付懲戒人就事實一之㈢所示因與小V為多次性交易,而曾

向小V告稱:如果小V從事性交易被警察抓,一定要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會去幫忙等語。嗣小V於104年年初某日因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求助,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欲查明小V背後是否有應召站或媒介者,竟仍應小V央求,穿著檢察官背心到警局,向警員謊稱小V係其表妹,要求警員儘速訊問完畢讓小V回家,警方因而迅速完成筆錄並讓小V離開等情,於本庭審理時並未爭執,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及106年3月3日提出於移送機關之答辯狀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庭卷㈠第2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復核與證人小V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除被付懲戒人向警員質問「幹嘛抓我表妹」外之情節相符(見本庭卷㈠第159頁背面、第160頁)。㈡且小V上開遭警查獲性交易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有該分局104年2月2日104年度2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02800號處分書可按(見本庭卷㈠第173頁)。再者,檢察官背心係為表彰檢察官執行公務之重要訊息,以及利於民眾辨識,不得無故穿著,此並有法務部106年6月16日法檢字第1060450749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酌(見本庭卷㈠第177頁)。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非執行公務,竟穿著具有表彰執行公務訊

息之檢察官背心至警局,要求警員儘速為小V製作筆錄,以便利小V離開,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接受小V請託而對警方為不當關說之違失事實至明。

㈣至被付懲戒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縱小V係自行透過援交網站或通訊軟體與男客連絡性交易,

而未參與任何應站召,亦無任何經紀人為其媒介,但此在警方調查完足前尚無法獲得確認,警方為查明此部分,自有詳加詢問小V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必要,是被付懲戒人執此主張其所為不影響警方之調查云云,要非足取。

⒉被付懲戒人應小V央求到警局時,向警員謊稱小V係其表妹,

並要求警員儘速為小V製作筆錄,讓小V離開之情,為被付懲戒人與小V一致之供述。是被付懲戒人究竟如何向警員表達小V為其表妹,及係在何時點要求警員不要耽擱,均無礙於本庭前揭之認定;又本庭並未採取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開違失事實之依據。從而,被付懲戒人執此為辯,亦均無可採。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依該規範第30條規定,係自101年1月6日施行,則檢察官在此以後之相關行為,自應受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範。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11條規定:「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第2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除受公務員服務法的規範外,上開違失行為,亦均在檢察官倫理規範101年1月6日施行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茲就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所違反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及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之行為,論斷如下:

㈠關於事實一之㈠㈡:

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察官公正、廉潔形像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活動。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不知潔身自好,竟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更進而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5次,另又與已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達30餘次之多,顯置其維護社會秩序之職務於不顧,所為重創檢察官作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之形象,並損及社會對於司法人員之公平、廉潔的信賴,傷害司法聲譽莫此為甚。核其此部分所為,嚴重違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第25條第1項對於檢察官職務之要求及期許之規定,且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所定行為不檢之情。

㈡關於事實一之㈢:

被付懲戒人於小V因從事性交易,被警查獲而調查時,利用檢察官的身分,對警員為不當的關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有關檢察官應不為任何請託或關說之規定。

五、應予懲戒處分之理由:㈠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

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同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分別規定:「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另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同法第94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有行為不檢者,得加以警告。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其於任職期間,未能恪守本分,並有上開多項違法失職行為,屢屢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及行為不檢,其中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論處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嚴重損及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尊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已行為不檢且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合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同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懲戒。

㈡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

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依同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此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準用之。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檢察官)不當之行為,惟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以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故於同條第2項明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以撤職以上之處分。」經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職務,乃公平正義之表徵,本當端正言行,竟不思自持,為圖私慾,竟與未滿18歲女子性交易並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又多次與已滿18歲女子性交易,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檢察官身分不當關說,行為不檢,傷害檢察官形象至鉅,違失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復與公務員應保持品位義務之規定顯不相容,應予嚴懲,爰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情事,應受懲戒,且有懲戒必要,爰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唐聿附表 (引自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編號│男客姓名、暱稱│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性交易價格│主文 ││ │ │ │ │(新臺幣)│ │├──┼───────┼─────┼─────┼─────┼───────────┤│1 │真實姓名不詳暱│104年3月22│男客與A 女│3500元1 小│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使未││ │稱「穎」之男子│日下午2 時│相約於臺中│時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許 │市西屯區重│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慶國小大門│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前見面後,│ │壹支沒收。 ││ │ │ │由男客「穎│ │ ││ │ │ │」騎乘機車│ │ ││ │ │ │搭載A女 至│ │ ││ │ │ │附近臺中市│ │ ││ │ │ │西屯區之某│ │ ││ │ │ │汽車旅館進│ │ ││ │ │ │行性交易 │ │ │├──┼───────┼─────┼─────┼─────┼───────────┤│2 │陳0琮,暱稱「 │104年4月15│男客與A 女│4000元2 小│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使未││ │琮」 │日晚上11時│相約於臺中│時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30分許 │市西屯區重│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慶國小大門│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前見面後,│ │壹支沒收。 ││ │ │ │由男客陳0 │ │ ││ │ │ │琮駕駛車牌│ │ ││ │ │ │號碼QR-9xx│ │ ││ │ │ │8號自小客 │ │ ││ │ │ │車搭載A女 │ │ ││ │ │ │至附近臺中│ │ ││ │ │ │市西屯區之│ │ ││ │ │ │某汽車旅館│ │ ││ │ │ │進行性交易│ │ ││ │ │ │ │ │ │├──┼───────┼─────┼─────┼─────┼───────────┤│3 │湯0揚,暱稱「 │104年4月22│男客與A 女│4000元1 小│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使未││ │占米」 │日晚上11時│相約於臺中│時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30分許 │市西屯區重│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慶國小大門│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前見面後,│ │壹支沒收。 ││ │ │ │由男客湯0 │ │ ││ │ │ │揚駕駛車牌│ │ ││ │ │ │號碼3U-0xx│ │ ││ │ │ │6號自小客 │ │ ││ │ │ │車搭載A女 │ │ ││ │ │ │至附近臺中│ │ ││ │ │ │市西屯區之│ │ ││ │ │ │某汽車旅館│ │ ││ │ │ │進行性交易│ │ ││ │ │ │ │ │ │├──┼───────┼─────┼─────┼─────┼───────────┤│4 │陳0立,暱稱「 │104年4月24│男客與A 女│4000元1 小│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使未││ │Chien Li」 │日凌晨0 時│相約於臺中│時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10分許 │市西屯區重│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慶國小大門│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前見面後,│ │壹支沒收。 ││ │ │ │由男客陳0 │ │ ││ │ │ │立駕駛車牌│ │ ││ │ │ │號碼43xx-Z│ │ ││ │ │ │N號自小客 │ │ ││ │ │ │車搭載A女 │ │ ││ │ │ │至附近臺中│ │ ││ │ │ │市西屯區之│ │ ││ │ │ │某汽車旅館│ │ ││ │ │ │進行性交易│ │ ││ │ │ │ │ │ │├──┼───────┼─────┼─────┼─────┼───────────┤│5 │曾0揚,暱稱「 │104年5月 1│男客與A 女│4000元1 小│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使未││ │揚、揚大」 │日晚上11時│相約於臺中│時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30分許 │市西屯區重│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慶國小大門│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前見面後,│ │壹支沒收。 ││ │ │ │由男客曾0 │ │ ││ │ │ │揚駕駛車輛│ │ ││ │ │ │搭載A女至 │ │ ││ │ │ │附近臺中市│ │ ││ │ │ │西屯區之某│ │ ││ │ │ │汽車旅館進│ │ ││ │ │ │行性交易 │ │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