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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6 年訴字第 1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胡景彬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易莉莉

張立軒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院台人議決字第1050031027號異議決定書,提起訴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實任法官,被告以其於民國99年至102年任職台中高分院期間,受有可疑財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下稱2478號刑事判決),維持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下稱1700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5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法官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以院台人五字第1050027632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將其免職。原告不服,依法官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以院台人議決字第1050031027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原告乃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系爭免職令及異議決定書,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案件,以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在案。嗣經1700號刑事判決認伊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有罪;詐欺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伊就判決有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2478號刑事判決撤銷1700號刑事判決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發回台中高分院。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乃以伊有罪確定部分為由,認有損法官尊嚴,將伊免職。

㈢伊已對1700號刑事判決財產來源不明罪確定部分聲請再審,

雖經台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惟伊已提出抗告,於該抗告遭駁回確定前,仍有無罪可能。且伊對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已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避免系爭免職令及異議決定書與將來之判決牴觸,請求將之撤銷,以維伊之權益。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既經終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

月,並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其有損法官尊嚴,伊自得予以免職。

五、按實任法官故意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得予免職,此觀法官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判決已不得再依通常程序請求救濟者而言。至是否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則非所問。查原告任職台中高分院實任法官,本應廉潔操守,戮力從公,竟於99年至102年間,受有可疑財產,因故意說明不實,業經法院以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其已入監執行,嚴重損害法官尊嚴,被告自得予以免職,不因原告已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而受影響。況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本庭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及最高檢察署駁回確定,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影本可稽。被告依上揭規定將原告免職,並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原告以上揭理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免職令及異議決定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8之1條第1、2項固規定:職務法庭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職務法庭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屬本庭職權,由本庭判斷。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係為有效打擊貪污,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而增訂,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其來源之義務。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之虞,宜由適用該規定之刑事法院判斷。原告有法官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即得將之免職。原告主張本庭應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蔡坤湖法 官 林恩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