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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6 年訴字第 2 號公懲裁定

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案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院台人議決字第1060002254號異議決定,提起訴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為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而於職務法庭審理同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準用之。

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12號、第448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關於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故除法律已就公法上爭議事件另定訴訟救濟制度外,其餘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法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職務法庭乃立法者考量法官之特別職務地位所創設,為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關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不服司法院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所為影響法官身分保障等職務處分或措施之專屬審判庭,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應由行政法院以外之法院審理之公法爭議事件。故在法官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事件範圍外,職務法庭自因無審判權限,而應依事件之性質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審理。

三、原告前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期間因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下稱懲戒處分判決),經被告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轉任派令)調派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系爭轉任派令,惟遭保訓會於106年1月18日公保字第1050017251號函(下稱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以系爭轉任派令倘係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即不得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認非屬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而僅係執行懲戒處分判決之執行行為,即屬職務處分,得依法官法循異議之救濟途徑,惟不論何者,均非保訓會依法所得審議之事項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106年2月6日院台人議決字第1060002254號異議決定以本件非屬法官法所定異議救濟範圍事項,決定不受理(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庭提起訴訟,主張:原告任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其院長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1時左右及近午時分收到懲戒處分判決,原告則於同年月26日上午收到,並辦理離職報到,原告實際離職及到職時間應為105年10月26日。被告在未收受送達懲戒處分判決前,竟先於105年10月20日作成系爭轉任派令,並於派令上記載生效日為105年10月17日,違反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等規定;又原告已獲簡任14職等任命,系爭轉任派令轉任原告之新職職等並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是依照系爭轉任派令之教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未依法官法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但保訓會不對原告之復審作成決定,卻函移被告處理,而由被告對原告作成異議不受理決定,保訓會及被告均從程序上駁回不給原告救濟機會,損害原告權利。實則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已具復審不受理之實質,若非如此,保訓會亦已逾法定期限怠於對原告之復審作成決定。為免原告未對程序不合之異議決定起訴,造成系爭轉任派令已告確定之誤會,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1、異議決定撤銷。2、原告105年11月14日依系爭轉任派令說明之教示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起之復審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按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第51條規定: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據此審理者,即為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官懲戒案件,而由職務法庭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至於法官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第54條第3項規定:「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則為提供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屬於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案件,與職務法庭作成之司法懲戒處分,主體及性質均異。而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亦非司法院之職務處分,而為別一執行行為,三者並不相同。

五、經查,依卷附系爭轉任派令記載,係被告執行司法院職務法庭之判決,而作成人事派令之行政行為,非在行使職務處分權限。法律雖無限制受判決人對司法院上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救濟,惟立法者僅在法官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範圍內賦予職務法庭審判權,未將司法院因執行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產生之爭議劃歸職務法庭審理,此外,本件又非原告不服懲戒處分判決,提起訴訟,亦與法官法第47條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無涉。綜上,本件職務法庭並無審判權,性質上又不屬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判範圍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依其公法爭議性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原告之指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本件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採取移送方式處理,被告主張本件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一事,應於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由該院依案件繫屬之時間先後及原告訴訟標的範圍審酌有無重複起訴。

六、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轉任派令係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竟對原告作成異議不受理決定,應予撤銷一節。查,本件係因保訓會認為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得由該會審議事件,函移被告處理。故形式上原告雖未向被告依法官法提出異議,惟若被告仍不對原告此不服表示加以處理,有可能因為兩個機關均排除原告進入前置程序,反而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虞,因此,被告就原告不服之表示,另以異議待之,並表明本件不屬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異議救濟範圍之職務處分,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使原告得以開啟訴訟救濟途徑,進而由本庭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解決審判權消極衝突對原告之不利益,並無不合,自無撤銷被告異議決定之必要。又被告異議不受理決定,並無終結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案件之繫屬效力,附此敘明。

七、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蔡坤湖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