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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懲再字第 1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

108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再 審原 告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李弘毅

陳姵綸蘇慧娟再審被告即被付懲戒人 陳鴻斌辯 護 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民國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本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廢棄。

陳鴻斌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已婚之再審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下稱「被付懲戒人」)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任法官職,因涉與乙○○助理(下稱「乙助理」,姓名年籍詳卷)於配屬期間(101年9月6日迄103年6月19日)超過長官、部屬或一般同事之交往分際,有不當肢體碰觸、言行不當等情,經北高行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討論,作成決議:被付懲戒人和乙助理於配屬期間超過長官、部屬或一般同事之交往分際,有不當肢體碰觸等情,乙助理於101年12月2日受傷,請公傷假迄102年1月18日回院上班後,表示拒絕再有肢體碰觸,惟仍偶而發生肢體碰觸,言行不當,審酌情狀,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稱「法官自律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加以警告,且依同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列入年終職務評定之參考。惟於報請司法院核備後,司法院以103年9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30025171號函發交北高行重行審議。北高行嗣於103年11月6日依103年度第11次自律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評鑑,並報經司法院同意備查。且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亦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評會請求對被付懲戒人加以評鑑。法評會則於104年5月1日作成103年度評字第13號(同年度第15號併案辦理)評鑑決議書,決議由司法院移送再審原告即移送機關(下稱「監察院」)審查。司法院乃以104年6月2日院台人法字第1040014158號函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嗣於104年10月6日以院台業一字第1040731315號函附104年度劾字第11號彈劾案文,移送本庭審理。經本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

被付懲戒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以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向本庭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庭於107年3月8日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監察院不服,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向本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監察院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時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委員長石木欽擔任審判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本庭105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之違法。又原確定再審判決之代理審判長林文舟法官,與被付懲戒人於北高行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曾同庭共事相當期間,構成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卻未主動揭露及迴避,與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2.5規定及公正審判精神不符,亦有消極不適用法官法之違法。另原判決陪席法官黃國忠並無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為黃國忠應迴避而未迴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被付懲戒人已婚,且與乙助理間為權力不對等關係,並有決

定乙助理續聘與否之權力,乙助理於上班時間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自屬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室撩撥乙助理頭髮,並對乙助理提出擁抱、握手等具性意味且不具合理性及不受歡迎之舉動,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又於101年12月19日助理續聘甄審會議前一日,被付懲戒人邀約乙助理當晚9時單獨碰面,由被付懲戒人開車前往政大河堤散步,並要求乙助理牽手,復於被付懲戒人汽車後座將頭靠在乙助理肩上,並請其閉上眼,且未經其同意而有親吻行為,以上各節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性騷擾之言行不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詎原確定再審判決通篇無被付懲戒人撩撥乙助理頭髮之事實,復未說明該行為不付懲戒之事由及敘明相關證據不採之原因,顯未審酌原審證物20、24、26、52及彈劾案文附件13,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被付懲戒人對陳助理表示,如果乙助理接受其他已婚男性邀約(被付懲戒人稱之為逍遙),被付懲戒人不會原諒她;且於103年6月10日欲與乙助理討論其辦公室擺設,乙助理認為與公務無關欲離開,被付懲戒人竟將辦公室門扶住,使乙助理未能自在離開,凡此均與職務有關,自應以被付懲戒人應遵循之職務義務予以檢視,惟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言行與審判無關,不應受重懲戒云云,亦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18段規定,亦未依CEDAW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確實檢視被付懲戒人責任,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具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被付懲戒人雖交付相機予乙助理,惟自承無贈送意願,且陳

助理亦將價金返還,原確定再審判決竟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第2款長官對部屬於公傷假期間所為慰問,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漏未斟酌被付懲戒人與乙助理相關證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101年12月20日,乙助理於續聘甄審會議當日上班途中受傷,原擬請公傷假2週,被付懲戒人自承為乙助理爭取為1個月,與法官應保持公正、高尚品格義務有關,惟原確定再審判決視而不見,僅泛稱被付懲戒人並非行政流程最終核定權人即稱不受懲戒,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4日乙助理公傷假期間,未正式請假即缺席原應參加之法官會議,反以校稿為由,邀約乙助理帶相機於辦公處所外碰面,碰面後始邀約一同至山上測試相機,造成乙助理心生畏懼,惟原確定再審判決逕解為長官對部屬邀約出遊,不違反當今社交規範,核屬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

㈣依彈劾案文附件15、19、原審證物4可知,被付懲戒人明知

乙助理連續2次遲延轉呈言詞辯論資料予同庭庭長及陪席法官,且自承乙助理上開疏失屬重大事項,其基於自認之親密關係而向庭長佯稱係其忘記交待而為之掩飾,屬逾越法官倫理規範所要求之中立、客觀義務。惟原確定再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事證之理由,逕認乙助理上開疏失非屬重大,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在被付懲戒人上開說明下,庭長及陪席法官將認知乙助理漏未送卷均係被付懲戒人之疏失,乙助理既無疏失,何需改善?迺原確定再審判決卻以被付懲戒人及王庭長等認為乙助理在續聘會議前已改善,屬被付懲戒人裁量範圍云云而不付懲戒,顯屬漏未斟酌事證且前後矛盾。

㈤依彈劾案文附件19、13、25、原審證物52可知,被付懲戒人

與乙助理配屬僅3個月,即邀約中午同至Costco購物,並要求乙助理戴帽子,且於敦化南路口上車,以避免指指點點,事後又不願收取代為支付之款項,以上各節均與常情不符,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原確定再審判決稱被付懲戒人所為與當今社交規範相符,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再審判決對彈劾案文附件15、原審證物4、20、24、

26、52未予斟酌,卻認乙助理主動向被付懲戒人示好送暖致其意亂情迷,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被付懲戒人宣稱幫乙助理介紹對象係為其幸福,呈現其具「性別刻板印象」、「性別歧視」,未尊重被害者身體與心理的自主權,原確定再審判決未予適用CEDAW公約第33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原確定再審判決無視免職是懲戒處分,退休則是權利的行使

,二者法律性質與效果完全不同,原確定再審判決將免職與退休混為一談,顯屬倒果為因,欠缺法律常識。遑論被付懲戒人為捍衛其退休金,已陸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北高行提起各種訴訟。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㈠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件(下稱「原再審案件」)係於105年11

月24日分案,分案當時合議庭組織已經合法確定,即有法定法官原則之適用,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係於106年12月20日始到任,自不生違法之問題。又原再審案件既於105年11月24日已合法確定合議庭組織,自不能回溯適用105年12月19日修正之「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下稱「順序表」)。況原再審案件合議庭組織縱有未合法院組織法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之規定,其審判仍屬有效。又被付懲戒人就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分別聲請石木欽、許仕楓法官迴避,經本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及第2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被付懲戒人認上開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惟審理規則卻未提供救濟機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侵害被付懲戒人之訴訟權,並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請依審理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㈡原再審案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不得再聲請迴避,且監察

院援引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第2.5規定,尚非審理規則之規定或自行迴避之法定原因,自不生適用與否之問題。又監察院於再審狀㈡補呈原判決陪席法官黃國忠未迴避未違反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乙節,乃再審理由之追加,且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之再審。況原確定再審判決衡酌相關規定,並審諸本案移送之流程,認為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中所指「本法相關程序」,應包括自律程序及評鑑程序在內,與法體系解釋方法、法官迴避制度立法趨勢及精神無違。況「原判決陪席法官黃國忠曾參與法官自律辦法第14條第2項之程序」是否構成「曾參與本懲戒案件相涉的法官法相關程序」之爭議,業經監察院於原再審案件中爭執,惟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採,乃監察院復於本案再審程序重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13第610號判例意旨,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監察院105年3月14日函核意見明確表示:1.其不受法評會決

議之拘束,對於被付懲戒人提案彈劾,並非等同請求本庭為如是判決(即免除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2.彈劾案文通篇未有「被付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以職務或權勢脅迫,自無需論究被付懲戒人所為有無違反乙助理意願」,此立場及主張亦經原判決載明,即為監察院提案彈劾時,法院審理辯結時之「原始立場與主張事實」,而構成本案同一案件憲法機關之「誠信內涵」。惟監察院主張「確係違反乙助理意願,與法官職務有關」等,已變更其最初彈劾時之立場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亦未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又CEDAW公約第33號僅為「一般性建議」,並非監察院所稱「一般性意見」,自非屬「CEDAW公約所揭示之規定」,而不具國內法律效力;且CEDAW公約並無「介紹對象為性別刻板印象和歧視」之規定,亦無禁止「介紹對象」之明文,自無適用CEDAW公約施行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㈣監察院於再審狀所謂文書證物乃依其主觀意思自製編撰剪輯

之文書,已非乙助理原來之筆錄、紀錄或錄音譯文等文書證據之真正形式及原貌,性質上為「自製文書」,且該等經編撰剪輯之自製文書並未在前訴訟中提出或主張,參諸原判決意旨,已不符法官法第6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重要證物」之要件。監察院所引所謂重要證物之括弧註記資料,均已經監察院於前訴訟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再審判決斟酌並記載於判決書中,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監察院復於本案重為主張,自非合法。再者,乙助理案發後之說詞,本質上本不利於被付懲戒人,故須其陳述毫無瑕疵,且與其他方面之調查(即相關證據調查)相符時,始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觀乎再審狀所引自製文書,大都逕採乙助理單方之說詞,偶爾少部分佐以被付懲戒人之說詞,足見再審狀主要係以有待查證之供述證據為基礎,未調查其他佐證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此等以監察院自行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之指摘,自難據為再審理由。

㈤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乙助理於北高行自律會調查時之表示及

證人王立杰之證稱,認定乙助理並無追究責任之意思,依性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不告不理原則,本案難謂有性騷法等規定之適用。又彈劾案文及原判決均未適用性騷法或性平法之規定,且於原判決或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訴訟中,監察院均未論及性騷法等規定,監察院於本件再審之訴始以其自行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未適用性騷法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另所謂「敵視及歧視工作環境」乃屬事實問題,需依憑客觀證據認定,乃再審狀就此事實採認欠缺客觀證據佐證,難謂有據。況北高行自律會啟動自律調查後,乙助理已不再配屬被付懲戒人,復經該院自律會委員提醒其是否申訴,惟乙助理本於自由意願決定不予申訴,監察院臆測「乙助理恐危及工作,始隱忍不去性平會申訴」,偏離事證,且無依據。

㈥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乙助理所有前後歷次筆錄、紀錄及錄音

譯文等資料,且調查其他證物並綜合觀察情形,將之記載於原確定再審判決,始據以認定並不違背乙助理本意,尚無利用法官職權之事實,與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乙助理於102年間仍持續發電子郵件、照片及明信片,分享其生活點滴及旅遊見聞,並贈送愛貓照片及紅茶禮物等客觀證據,始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以為女方對其仍存有感情之事實,此為原確定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其並將判斷事實真偽之心證,及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記明於判決書,即與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㈦基於事實真相之發掘,請求調取乙助理於102年3月間未經同

意擅自錄音之檔案(下稱「助理錄音檔」)送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鑑定有否剪接編輯情形,以明助理錄音檔之證據能力及事實真相;況法評會錄音譯文第13頁、第17頁所登載者,與監察院所主張違失行為存否至關緊要,亦與助理錄音檔有關。又有關監察院公開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合議庭組織違法乙事,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原確定再審判決審判長林文舟涉有隱匿陪席法官簽呈乙案之卷宗,以利檢視相關證據,釐清相關事實真相。再者,依乙助理於北高行自律委員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下稱「系爭調查紀錄」)之錄音檔可知,被付懲戒人與乙助理在辦公室之握手、擁抱之行為,於被付懲戒人知悉乙助理續聘審查前即有之,且被付懲戒人均先口頭詢問乙助理,乙助理也主動伸出手及擁抱,顯現其有「積極同意」之行為,已非「單純不予拒絕」,是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乙助理並無「違反本意」情形,即屬有據。復觀諸乙助理於法評會第1次調查及第2次調查時陳述其「擔心」內容,參以許法官於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查紀錄可知,乙助理之擔心或顧慮係因配合陪席法官及庭長審判業務所需及於下班後擅闖門禁之不當行為所致,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知。倘乙助理對續聘審查有不安、緊張之敵意壓力,係可歸咎於己之工作上不當行為,非被付懲戒人之法官職權所致。本案彈劾案文引用之證物既包含系爭調查紀錄,故其與錄音檔內容應一致,爰請求另訂庭期勘驗系爭調查紀錄之錄音檔,以釐清本案事實真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就本案聲請合議庭審判長石木欽迴避,經本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後,被付懲戒人認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及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案,業經司法院於107年10月5日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作成107年度憲二字第240號不受理決議;況聲請司法院解釋,本即不屬審理規則第6條第4項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被付懲戒人以其業已聲請司法院解釋為由,聲請依審理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無據。又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依據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庭聲請本案合議庭審判長石木欽迴避(已另分108年度懲聲字第1號案件審理),惟依同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尚無須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兩造各提書狀攻防,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確認之爭點如下: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是否

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法定法官原則,而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監察院提起再審之訴後,始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關於法官黃

國忠參與前程序判決之審判,構成前揭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認定,有適用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部分,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如為否定,則監察院已於原再審案件中爭執,惟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採,得否復於本件再審程序主張?如為肯定,則監察院之主張是否有理由?㈢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合議庭代理審判長林文舟法官與被付懲戒

人曾同庭共事相當期間,卻未迴避該案之審判,是否違反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再審判決是否有消極不適用CEDAW公約第2條及第3條

,以及認定被付懲戒人贈送乙助理相機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第2款之情事,而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再審判決是否漏未審酌原審證物4、20、24、26、52

及彈劾案文附件13、15、19、25,且未敘明不予參採、調查之理由,而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㈥如前述㈠至㈤其中一項構成再審事由(如全部不構成再審事由,即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則:

1.被付懲戒人主張法評會評鑑程序及監察院彈劾程序,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2.被付懲戒人主張法官黃國忠參與原判決之審判,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3.被付懲戒人主張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4.如前述1.、2.、3.其中一項構成再審事由(如全部不構成再審事由,即應駁回被付懲戒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則:

⑴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是否均構成懲戒事

由?⑵如上開違失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構成懲戒事由,則被付懲

戒人應受如何之懲戒處分?監察院應否受其核閱意見所建議懲戒處分之拘束?

三、監察院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法院經由案件分配

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可知,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固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一般抽象性之補充規範,惟不得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㈡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係指案件審判法官(或合議庭)之組成

,須依法律規定(憲法第80條及第82條參照)。鑒於審判法庭之不同及事務分工之必要,法律規定形式亦有若干不同。有直接由法律明定擔任該案件審判之法官者(如法官法第48條第1項明定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職務法庭之審判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6條第l項規定,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有僅規定其積極或消極資格者(如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以及應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判、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亦有規定應依法律、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為事務分配者(如法院組織法第79條、法官法第24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司法院依法官法第4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均明定:「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4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即屬法定法官原則之具體實現。其規範目的在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之職務處分、懲戒等事項,故其審判長宜由經常性處理公務員懲戒、人事事務,且對懲戒法制較為熟悉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充任;……確保職務法庭裁判之妥當性及公信力」(立法理由參照)。故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無論係一般案件或再審案件,原則上均應以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以確保裁判之妥當性及公信力。

㈢惟如公懲會委員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應如何組成合議

庭?前揭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均無規定。為此,本庭於成立之初,即於「順序表」備考欄明定:「審判長因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由其他二庭法官中,以抽籤方式,先抽出1位法官,補足本庭之法定人數,再從5位法官中以審級較高者(若審級相同時,則以期別資深者),為代理審判長;如遇第1次再審案件,依法參與再審前之裁判合議庭成員均須迴避,此時則由再審案件受命法官所屬該庭4位法官及自另外一庭法官中,以抽籤方式,先抽出1位法官補足法定人數,再從5位法官中,以審級較高者(若審級相同時,以期別資深者),為代理審判長。」至於公懲會委員長之迴避或請假事由嗣後消滅時,該「順序表」雖未規定應回復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惟參酌前揭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之規範意旨,本即應回歸前揭原則性規定,而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以確保裁判之妥當性及公信力,迨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且不因法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異,始符合法定法官原則。

㈣從而,上開「順序表」備考欄,嗣於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

官會議修正增訂「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等文字,核屬重申前揭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範意旨之確認性規定,而非屬創設性之規定,縱無上開增訂之文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況於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官會議討論時,並未區分一般案件與再審案件而有意為不同之處置;且本庭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件,係因公懲會委員長謝文定有迴避原因,由林文舟法官代理審判長,嗣因謝文定退休,由林堭儀代理公懲會委員長,該案件審判長迴避原因消滅,林文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擔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原確定再審判決合議庭成員中之林文舟法官及郭瑞祥法官、陳添喜法官,即為當時提案及參與會議之法官,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且究應由何人為審判長,於一般案件與再審案件間,並無事物本質上之差異(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述再審案件如回復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所可能產生之疑慮,於一般案件亦無法豁免),是於代理審判長之代理原因消滅時,應否回復由委員長為審判長,亦無為差別待遇之合理性基礎。故尚不因上開「順序表」備考欄增訂文字置於一般案件之後,即認其僅適用於一般案件,而不適用於再審案件。從而,如僅以備考欄後段並無「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文字,即認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段規範一般案件之但書規定,顯與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等規範意旨有所牴觸,而違反法官法定原則。

㈤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之規範對象僅限於普

通法院(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未包括本庭。再觀諸前開「順序表」備考欄之內容,其文字為「『代理』審判長」或「『代理』原因消滅」,顯見本庭業已將「代理審判長」定性為「代理執行審判長職務」之性質,而非採取法院組織法第4條所定逕由遞補者「充」為合議庭「審判長」之模式。況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與審判長之代理,係分屬互不衝突之概念,僅係因代理審判長產生方式或人選之不同,導致審判長人選有應適用該條前段或後段之問題。是以,倘執規範內容不同且不適用於本庭復與審判長代理概念有別之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據以主張本庭「順序表」備考欄後段之再審合議庭審判長,並非代理性質,故不應將新委員長上任,解為代理原因消滅,而類推適用前段但書規定一節,顯與「順序表」備考欄之文義及規範意旨不符。

㈥法定法官原則,係憲法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所規定

之基本原則(憲法第80條、第8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已如前述,是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其合議庭之組成,均應符合一般抽象法令之規定。至於所謂法官恆定之概念,則與法定法官原則有別,更非憲法上之原則,是以,除其有實定法上之依據,而共同構成合議庭組成之一般抽象法令依據外,原基於有代理原因所組成之具體個案合議庭,嗣如該代理原因消滅,即應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續行審理,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從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述於合議庭組成後,即應受法定法官原則之拘束,不得更換法官,新任公懲會委員長就任後,依法只能取代舊委員長之審判長位置,而不能取代原非由舊委員長擔任審判長之位置等語,顯係混淆「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恆定」之概念,應予辨明。此由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依法調動及離退之法官每年動輒數百人次,其等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案件(無論係已分案尚未進行、已行準備程序尚未行言詞辯論或已行言詞辯論惟未辯論終結等情形),均係移交予接手之法官辦理,而非由原法官繼續辦理完畢,益足證明實務上並不承認所謂「法官恆定」之概念。

㈦原再審案件係於105年11月24日分案,分案當時之公懲會代

理委員長林堭儀曾為原判決之審判長,依審理規則第4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自行迴避,故依當時「順序表」備考欄規定之方式,抽籤補足5位法官後,由林文舟法官擔任代理審判長,嗣於105年12月19日本庭法官會議決議修正「順序表」備考欄,增訂「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等文字,重申前揭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範意旨,是於原再審案件審結之前,新任公懲會委員長既已於106年12月20日到任,則林文舟法官代理審判長之原因即因而消滅,並應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回復由新任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原再審案件為審判長進行審理及裁判,方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且不因原再審案件業已分案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由代理審判長訂定言詞辯論期日(惟尚未行言詞辯論),而有所不同。且原再審案件之合議庭成員林文舟法官、郭瑞祥法官及陳添喜法官,均曾參與本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應已知悉該次會議修正增訂「順序表」之適用範圍及與原再審案件情形類似之本庭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件因代理原因消滅而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惟合議庭仍由林文舟法官代理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明顯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及憲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且已非單純之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是監察院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被付懲戒人將「法官恆定」認作「法定法官原則」,據以主

張原再審案件係於105年11月24日分案,分案當時合議庭組織已經合法確定,不能回溯適用105年12月19日修正之「順序表」,且新任公懲會委員長係於106年12月20日始到任,亦不能使「已繫屬年餘並已於其到任前訂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合議庭組織」致生違法之問題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確不足採。至於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惟因本庭並非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對象,更不受民事判例之拘束;且原確定再審判決係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及憲法上之法官法定原則,而非違反法院組織法所定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確定再審判決既已有判決之外觀,則除有無效事由外,於有權機關依法廢棄前,該判決雖屬有效,惟仍無解於其違法之本質。故尚不得執上開規定及民事判例,據以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係屬合法。被付懲戒人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再審案件合議庭組織縱有不符合法院組織法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之規定,其審判仍屬有效,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㈨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既已

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法官原則,而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已如前述,則監察院所主張前述爭點㈡至㈤所示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本庭即應進一步審理被付懲戒人針對原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即爭點㈥之1.、2.、3.部分。

四、被付懲戒人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㈠被付懲戒人主張法評會評鑑程序及監察院彈劾程序,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1.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依憲法第90條、第97條至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法等規定行使彈劾權。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可提出,監察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官評鑑程序,並非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懲戒之先行程序,且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彈劾權,不受各機關主管長官之移送審查所拘束,故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本不受法評會決議之拘束,自無瑕疵繼受之問題。另依法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迴避情形,多以須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作為迴避前提(例如: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本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為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法評會既非本懲戒案之訴訟當事人,亦未擔任本訴訟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參照)。故本案法評會之委員,有無未考量被付懲戒人嗣於104年5月8日所提出之「閱覽後,發現新事證整理表」,即先於104年5月1日作成決議;評鑑委員中詹順貴律師擔任被付懲戒人承辦案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北高行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無論有無迴避事由,核與本案監察院移送懲戒之適法性均無影響。是被付懲戒人主張本案評鑑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認評鑑結果無效,監察院彈劾亦違背法律正當程序,要非可採。

2.被付懲戒人認監察委員於104年8月12日約談當天,未仔細檢視閱覽被付懲戒人當天所提出之答辯書,且對被付懲戒人表示在當時社會氛圍,被付懲戒人要心理有數等語,有未審先判之情,未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然而,即使如其所述,約談之監察委員亦並未於當日表示擬彈劾之心證;況監察院提出彈劾,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可提出,已如前述。另參酌本案係監察院調查委員於104年10月間始作成調查報告,監察院於104年10月6日,才向本庭提出彈劾,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彈劾案等在卷可稽。故被付懲戒人認監察院未及審酌其於同年8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書,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原判決未予糾正,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㈡法官黃國忠參與原判決之審判,並不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

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

1.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其中所謂「本法相關程序」,雖包括依法官法規定之自律、評鑑及人事審議等程序,以期審判公正(立法理由參照),惟應限於擁有參與自律、評鑑及人事審議等程序之決定權限,且曾實際參與審議及決議之職務法庭法官,始有應自行迴避之必要。換言之,本款所稱「本法相關程序」,應指曾參與為開啟懲戒程序所經先行程序之判斷或決定而言,例如參與監察院彈劾決定、法評會決議及移送監察院審查之司法院人事審議決議(法官法第51條、第35條及第4條規定參照),以及足以開啟法官評鑑或懲戒先行程序之法官自律會決議及所屬院長(法官自律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參照)等。如僅為內部單位人員出於其行政職務參與該先行程序決定前之行政作業,未就該案件應否受懲戒為實質判斷或決定者,即非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範之對象。

2.法官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應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之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官自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律會由法官代表組成,院長為當然委員。」第4條第1項規定:「自律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第8條第4項規定:「自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為下列決議:……三、建議院長以所屬法院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第14條規定:「(第1項)自律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即層報司法院核備。(第2項)司法院認為自律會之決議不當時,得發交該法院重行審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準此,自律會係由法官組成,且因自律會係審議法官之自律事項,自律會委員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須親自出席參與自律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非自律會委員更不得參與自律會之審議及決議程序。至於自律會作成決議後,其所隸屬之法院將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核備,或司法院認為自律會決議不當而發交重行審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均因無權取代自律會委員之審議及決議,而非屬前開自律程序之一部分。是法院於其所屬自律會作成決議後,將會議紀錄層報司法院時,司法院所屬司法行政廳之人員縱曾參與備查與否之內部層轉程序,亦不該當所謂「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自律程序」,並無自行迴避之必要。

3.況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14條明定自律會決議核備與否之權責機關為司法院,司法院所屬司法行政廳並無決定核備與否之權限,且司法行政廳所屬幕僚人員所預擬之內部簽呈意見,如不為司法院權責人員所同意,即可能逕遭修改或退回重為草擬,可見職務法庭法官如曾為司法院所屬司法行政廳所屬人員,並曾經手自律會決議核備與否之內部行政流程,亦不該當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所稱「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本法相關程序」之應自行迴避事由。至於司法院核備自律會決議與否之內部簽呈中所載「第二層決行」,係指於分層負責下,授權由秘書長決行之意,而非指在該「第二層決行」文字下方蓋章之所有司法行政廳幕僚作業人員,均屬有權決行之人,此業經本庭函詢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所提供依司法院處務規程第25條第2項所訂定之「司法院處理公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附卷可憑。原確定再審判決誤認曾於司法院內部簽呈蓋章之司法行政廳幕僚作業人員,即係參與自律程序或自律會決議核備與否之「決行」人員,而屬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本法相關程序」,應自行迴避一節,容有誤解。

4.原任職於北高行之已婚被付懲戒人,因涉與乙助理於配屬期間(101年9月6日迄103年6月19日)超過長官、部屬或一般同事之交往分際,有不當肢體碰觸、言行不當等情,經北高行自律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被付懲戒人和陳助理於配屬期間超過長官、部屬或一般同事之交往分際,有不當肢體碰觸等情,乙助理於101年12月2日受傷,請公傷假迄102年1月18日回院上班後,表示拒絕再有肢體碰觸,惟仍偶而發生肢體碰觸,言行不當,審酌情狀,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依法官自律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加以警告,且依同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列入年終職務評定之參考;惟於報請司法院核備後,遭司法院以103年9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30025171號函發交北高行重行審議;北高行嗣於103年11月6日依103年度第11次自律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函送法評會評鑑,並報經司法院同意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合議庭成員黃國忠法官,雖曾擔任司法行政廳廳長,並於上開司法院發交北高行重行審議函及同意備查函之內部簽呈幕僚作業中蓋章,惟因其並未參與北高行自律會之程序,且因上開函文係屬司法院分層負責下「第二層決行」(即授權由「秘書長」決行)之範圍,黃國忠法官並非自律會決議核備與否之權責機關或人員,則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黃國忠法官自無庸依審理規則第4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本案之審理。況本庭104年12月7日法官會議時,黃國忠法官亦曾就此提出其應否自行迴避之疑慮,經討論後,審判長表示黃法官僅參與幕僚作業,最終尚須經院長、副院長等行政程序,因認其無庸迴避,並徵詢全體法官均無任何質疑,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故黃法官繼續擔任原判決合議庭之陪席法官,以及參與原判決之作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付懲戒人主張黃國忠法官參與原判決之作成,而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

㈢原判決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惟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是以,倘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包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綜合評價,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或根本非屬證物,原判決縱未審究、調查或判斷,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可言。

2.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之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之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之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之整體利益。是以,法官之懲戒,並非就法官之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係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法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之責任。倘未達不適任之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之正軌,並教育所有法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司法廉正性之信賴。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並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服務期間之職務表現及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認為其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惟尚未達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之程度,而作成「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是以,被付懲戒人以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就足以動搖原判決評斷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基礎之重要證物,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惟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評斷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基礎之證物,原判決縱未審究、調查或判斷,亦不該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3.經查,原判決業已詳予論述如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北高行自律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103年11月3日調查紀錄、103年10月3日第9次會議紀錄、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10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北高行101年第3次法官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助理之北高行平時考核紀錄表、乙助理所錄法評會製作之譯文、乙助理101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等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各項違失行為事實之心證所由得;並於斟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與乙助理往來電子郵件、乙助理所借之德文課本、贈送之

CD、紅茶、飼養寵物貓照片、聖誕卡、乙助理於日本旅遊時寄送之明信片、乙助理101年11月間之照片等證物及證人鍾明煇、林俞文之證詞後,敘明如何不影響前開違失事實認定之理由;另以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或與待證事實無關為由,諭知尚無依其聲請訊問王立杰法官兼庭長、調查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及勘驗錄音譯文錄音檔之必要。而被付懲戒人僅因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即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北高行自律會會議記錄、法評會調查筆錄、監察院調查筆錄、乙助理錄音譯文、北高行101年第3次法官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助理101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及所附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與乙助理往來電子郵件、贈送之CD、紅茶、飼養寵物貓照片、聖誕卡、陳助理於日本旅遊時寄送之明信片、乙助理101年11月間之照片等證物及證人林俞文之證詞云云,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核係爭執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實不足採。

至於被付懲戒人另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包括北高行函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健康檢查人員清冊、北高行庭長法官歷月辦案績效統計表、政大附近堤防小路照片3張、北高行指派法官助理遴聘甄審委員會委員之101年12月5日北高行貞人字第101001511號函、被付懲戒人女兒護照文件、乙助理以被付懲戒人購買之相機所拍攝被付懲戒人組內同仁出遊照片與乙助理家貓照片及臺灣燈會與構造物照片、北高行「新建辦公大樓啟用典禮接待小組」通知等,經核均非屬足以動搖原判決評斷被付懲戒人所受懲戒處分基礎之重要證物,原判決縱未審究、調查或判斷,亦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間。

是被付懲戒人主張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判決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法官黃國忠參與原判決之審判,不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以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付懲戒人針對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所主張前述爭點㈥之4.⑴、⑵關於「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是否均構成懲戒事由?」、「如上開違失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構成懲戒事由,則被付懲戒人應受如何之懲戒處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且兩造為證明上述爭點而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監察院為證明被付懲戒人不假外出而聲請調查之差勤紀錄,以及被付懲戒人為證明其違失事實情節而聲請勘驗北高行自律會調查錄音光碟、將乙助理錄音光碟送請鑑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原確定再審判決審判長林文舟涉有隱匿陪席法官簽呈乙案之卷宗等),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監察院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被付懲戒人針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