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7年度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懲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鴻斌主張本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107年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引用記者引述石木欽審判長(下稱石審判長)向媒體公開指摘之具體說詞,作為判斷石審判長是否有偏頗之虞之審理基礎,僅以聲請人未提出石審判長有何客觀具體事實或行為,足認其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及係聲請人主觀認石審判長將在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對其不利,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消極不適用判例所揭之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引述媒體報導之內容,係社會輿論已就職務法庭104年度懲字第2號(下稱104懲2號)事件合議庭組成是否合法產生議論,石審判長就記者之發問,說明104懲2號事件合議庭組成之始末,尚無聲請人指摘偏頗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之具體事實或行為,足認石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石審判長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雄
法 官 黃瑞華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高金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