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7年度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懲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鴻斌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聲請人收受107年度懲聲字第2號裁定後始知悉「蕭惠芳法官」為陪席法官,但蕭惠芳法官於聲請人懲戒案發當初,時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於全案未經調查釐清案情前,即曾親口向聲請人表明以司法為要,不論私情之堅持立場。但案情還處於傳聞階段有待釐清,身為法官,對於傳聞事實,本應客觀中立,應俟傳聞事實釐清後,始生堅持立場問題,卻於傳聞事實釐清之前,即已先堅持其立場而明顯產生偏頗之情。(二)上開裁定之石木欽審判長(下稱石審判長)曾於聲請人聲請之再審事件判決後第2日向媒體公開表示該再審事件之審判組織違法等情,有聯合新聞網頁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可佐,自有客觀證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石審判長卻仍續為上開裁定之審判長,自失客觀公平性。(三)法官許仕楓為原確定判決法官之一,已參與本件再審之訴前之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4條第9款前段規定,其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至於該條款但書有關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實已影響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要求「法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公正審判」之基本權利。(四)揆諸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難謂無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事實。惟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始知悉蕭法官為系爭裁定之陪席法官,致無法於系爭裁定之前聲請其迴避系爭裁定之審理。且前揭裁定係一審終結,剝奪當事人抗告救濟之機會,嚴重侵害再審被告憲法基本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準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已明白揭示法官執行職務應有之準則,以維護審判之獨立及公正性。聲請人雖以蕭惠芳法官於聲請人懲戒案發當初,時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曾親口向聲請人表明以司法為要不論私情之堅持立場,認蕭惠芳法官於傳聞事實釐清之前,即已先堅持其立場而明顯產生偏頗之情。然據聲請人上開所述,蕭惠芳法官係依法官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秉公處理,並未就聲請人所涉監察院移送之事實,表示將予有利或不利認定之看法,自尚難以合議裁定結果未依聲請人所請求,遽認蕭惠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據聲請人所引述石審判長對媒體表示之內容,乃僅就原再審之訴之審判組職之適法性,說明其法律上意見,並未就聲請人之被懲戒內容評論,仍難認石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失審判公平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石審判長或蕭惠芳法官於系爭裁定,有何客觀之具體事實或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其僅主觀上懷疑石審判長及蕭惠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主張原裁定有誤,自屬無據。系爭裁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又職務法庭之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審理規則第4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其中第9款「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規定,係指該懲戒案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該條款但書之立法理由,係以職務法庭法官員額有限,如未限制迴避次數,恐生全體法官均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因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許仕楓法官雖曾參與聲請人懲戒案再審前之裁判,但在該懲戒案件第一次再審之訴中,其即已迴避一次,自合於審理規則第4條第9款之但書規定,並無應自行迴避情形。聲請人主張審理規則第4條第9款但書規定已影響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等情,並無足取。另許仕楓法官因任期屆滿,自107年10月22日起,不再參與職務法庭審判業務,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聲請人請求暫時停止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之訴訟程序,本庭無從審酌,亦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雄
法 官 高金枝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