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鴻斌辯 護 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監察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107 年度懲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以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審理規則第4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審理規則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鴻斌前對職務法庭104 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職務法庭分案為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下稱原再審之訴),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3月8日宣判在案。其間,審判長法官石木欽委員長(下稱石委員長)於106 年12月20日接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長,已在原再審之訴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批示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後。詎石委員長卻於原再審之訴宣判翌日(107 年3 月9 日),向媒體公開表示原再審之訴審判長組織違法,稱:「法官法既然明文規定是由我擔任職務法庭審判長,我若有迴避原因,才(按:聲請狀誤載為「是」)由資深法官擔任審判長,迴避原因消滅,應該就由我擔任審判長。」……「既然他們討論做出決議,我也只能尊重」、「總不能把案子搶回來吧?雖然我認為有違法問題,但他們就是認為沒有必要由我擔任審判長」等語,此有聯合新聞網頁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可證,堪認本件再審之訴石委員長就原再審之訴合議庭審判長組織是否合法之爭議,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前,已對外否認原合議庭審判長之合法性,未審先判,客觀上已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已構成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爰依審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准石委員長應迴避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
三、經查:
(一)原再審之訴於107 年3 月8 日宣示判決後,監察院依審理規則第43條規定,於收受判決書(107 年3 月20日)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庭,即107 年度懲再字第1 號再審案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依審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石委員長迴避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調取107 年度懲再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其中法官法定原則即在維護法官審判獨立,避免行政權或外力之干涉,而法官之個案迴避制度,則為防止法官因個人利益或偏見所致審判不公,二者同屬人民受公平審判之制度性保障。審理規則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雖係由當事人之觀點出發,認法官如有不能期待為公平客觀審判之虞,得聲請法官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惟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依客觀之具體事實判斷之,亦即應以法官於個案之訴訟全部行為,客觀上有無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係引據媒體之報導,主張足認石委員長於本件再審之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就此聲請,依審理規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經本庭通知石委員長表示意見,其雖未提出任何意見。惟依聲請人所引述媒體報導之內容而觀,上開報導之背景及前提事實,乃社會輿論已就原再審之訴案件合議庭組成是否合法產生議論,始有石委員長回應媒體提問所為之發言,首應辨明。至聲請人指稱石委員長於上開媒體發表之言論,僅係石委員長就記者之發問,說明依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職務法庭之合議庭應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審判長;其如有迴避原因及迴避原因消滅時,合議庭組成應如何配置等通案原則,並就其接任公懲會委員長後,對於原再審判決之合議庭由林文舟法官擔任審判長,是否牴觸上開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疑慮,曾經提出由該合議庭討論後,該庭認為基於法官法定原則,不應變更合議庭組織,故其尊重合議庭之決定,仍由林文舟法官擔任該再審案件之審判長等始末為事實之陳述,並無聲請人指摘有何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石委員長於本件再審之訴中,有何客觀之具體事實或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石委員長曾於報章媒體表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在本件再審之訴不利,即認石委員長於本件再審之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以聲請石委員長迴避,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官法第60條第1 項、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