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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懲聲字第 2 號公懲裁定

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7年度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鴻斌辯 護 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監察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職務法庭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職務法庭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嗣監察院對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職務法庭分案為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即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人認為法官林恩山、許仕楓及蔡坤湖(下稱法官林恩山等人)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已參與本件再審之訴前之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法官林恩山等人應自行迴避,不得審理本件再審之訴。至於該條款但書雖規定法官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但該規定已影響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要求「法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公正審判」之基本權利,且目前職務法庭法官員額已達12位,並無法官員額過少情事,再參酌英美法案例之維護法院公正外在形象觀點,認法官林恩山等人仍應自行迴避。又法官林恩山等人參與原確定判決審判,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懲處種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足認其等有偏頗之虞,應認已發生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已構成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爰聲請法官林恩山等人迴避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應予迴避部分:

1.法官之個案迴避制度,係為防止法官因個人利益或偏見所致審判不公,當事人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以有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審理規則是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所訂立,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法官迴避情形中之同規則第4條第9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該條款但書立法理由,係以職務法庭法官員額有限,如未限制迴避次數,恐生全體法官均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因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

2.法官林恩山等人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即曾參與該懲戒案再審前之裁判,就再審案件雖應自行迴避,但在該懲戒案件第一次再審之訴中,法官林恩山等人即已迴避一次,依審理規則第4條第9款但書規定「迴避以一次為限」,則法官林恩山等人就本件再審之訴,已無該條款應自行迴避情形。聲請人主張審理規則第4條第9款但書規定已影響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等情,並無可採。故聲請人以法官林恩山等人因參與再審前裁判,仍應自行迴避等情,既與審理規則第4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符,其以此聲請法官林恩山等人迴避,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部分:

1.按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依客觀之具體事實判斷之,亦即應以法官於個案之訴訟全部行為,客觀上有無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2.法官林恩山等人雖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審判,即曾參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懲處種類之決定,但以原確定判決係採五位法官合議庭制,則每位法官本其職責而合議為該判決結果,尚難以合議判決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就推論法官林恩山等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法官林恩山等人於該個案訴訟及本件再審之訴,有何客觀之具體事實或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主觀上懷疑法官林恩山等人審理本件再審之訴對其不利,而主張法官林恩山等人於本件再審之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等迴避,自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林恩山等人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