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7年度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就監察院對本院職務法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聲請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鴻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下稱本件再審之訴)
之審判長石木欽委員長,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始就任本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時間在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審判長林文舟法官批示訂定該案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其竟於該案宣判後之次日,即107年3月9日對外公開發表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之法院組織可能不合法之不當言論,無異對本件再審之訴有未審先判之偏頗,嗣經聲請人以此為由提出石審判長應迴避本件再審之訴之審判,經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案駁回在案。茲發現石審判長有下列足疑其有審判不公之應迴避本案新事由如下:
⒈本件再審之訴之法院繫屬時間約在107年4月中旬,當時雖因
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承辦法官基於各種原因而紛紛求去,但石審判長曾對媒體公開表示尚有8名職務法庭法官得據以組織合議庭,竟未依相關分案規則於收到本件再審之訴後立即分案,而遲至107年8月17日始行分案,其分案不合法,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維護審判獨立核心之解釋意旨。
客觀上已足疑其執行審判恐有不公。
⒉聲請人就石審判長及其餘承審法官分別聲請彼等應迴避本件
再審之訴,經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及第2號分別受理後,先後駁回聲請。然就其2次聲請狀所請求之「合議庭於裁准法官迴避之前,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部分,上開二裁定均未置一詞,迄今未為准駁,石審判長竟又指揮本件再審之訴受命法官定於107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顯見石審判長顯漠視聲請人聲請及訴訟權益,侵害其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核心,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有法官應迴避之原因。
⒊依107年11月上旬以後之媒體報導,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
陪席法官謝靜慧法官之簽呈,既被該案審判長林文舟法官認係不同意見書,則於107年3月8日原再審之訴宣判後,謝靜慧法官之簽呈,理應在石審判長負責指揮監督保管之該案評議簿內,並無人有隱匿情事。乃石審判長竟對外表示其不曾收到謝法官之簽呈正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偏袒一方或未詳加究明之附和說詞,客觀上亦有不公平審判之疑慮。㈡於合議庭裁准法官迴避之前,請依審理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以有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職務法庭法官有審理規則第4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上開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此參審理規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本規定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具體可據之客觀原因,如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審之訴固於107年4月16日即已收案,然因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石審判長迴避後,復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蔡坤湖法官、林恩山法官及許仕楓法官同應迴避,而先後經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及第2號受理在案,並依序於同年7月10日及8月17日駁回上開2件聲請案,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職務法庭於各該聲請案件確定後,始於同年月17日就本件再審之訴分案,並無案件之分配無故延滯,有損當事人權益之情形,仍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無違。
(三)聲請人雖引據媒體之報導,主張謝靜慧法官之簽呈,應在石審判長負責指揮監督保管之該案評議簿內,並無被隱匿情事。詎石審判長竟對外表示其不曾收到謝法官之簽呈正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偏袒一方或未詳加究明之附和說詞,客觀上亦有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有迴避之原因。惟細繹聲請人所引述之媒體報導內容,乃石審判長於當時監察院追查謝靜慧之「簽呈正本」時,就其昔時尚未見及謝靜慧之「簽呈正本」之情事說明。並非就聲請人所涉被懲戒之事由評論,自不得以石審判長所述與聲請人被懲戒內容無關之有無收到謝靜慧「簽呈正本」乙節之情事,任意推測是否不利於當事人,作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進而主張石審判長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
(四)又依審理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以同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其訴訟程序無須停止。聲請人就石審判長及其餘承審法官分別聲請彼等應迴避本件再審之訴,經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及第2號分別受理後,既已認其聲請法官迴避無理由,先後駁回其聲請。則石審判長就本件再審之訴未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誤。
三、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石審判長於本件再審之訴中,有何客觀之具體事實或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主觀上之看法,認其在本件再審之訴將受不公平審判,遽認石審判長於本件再審之訴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該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其聲請迴避既無理由,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雄
法 官 黃瑞華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