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對於監察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107 年度懲再字第1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就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件再審之訴)閱卷時,發現本件再審之訴之審判長法官石木欽委員長(下稱石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張國勳法官(下稱張法官)曾就本件再審之訴之具體個案,於107年9月20日擬具原再審事件(即職務法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事件)審判長組織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職務法庭104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事件陪席法官黃國忠應否自行迴避之兩造具體法律爭點(下稱系爭法律爭點)提交全體法官討論,經石審判長批示「定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3時召開(法官會議,下稱系爭法官會議)」等語,足認本件再審之訴之石審判長及張法官就系爭法律爭點,已向職務法庭全體法官公開心證,並提交全體法官會議討論公審;此外,依司法院網頁公布之107年8月29日「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事務分配表」所示,核定派任之職務法庭法官任期僅至「107年10月21日」止,石審判長為職務法庭行政首長,既明知上開任期之規定,卻在簽文為上開批示,形成由任期即將屆滿的法官參與會議討論,將接任之新法官卻無法參與討論之荒謬現象,亦造成將卸任法官之意見左右新任法官思維之狀況,足徵石審判長所為上開批示,顯然違反合議制法官直接審理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客觀上已偏離憲法所要求法官「唯本良知審判獨立」之意旨,顯示其等已失審判獨立自主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已構成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爰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石審判長及張法官等人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其中法官法定原則即在維護法官審判獨立,避免行政權或外力之干涉,而法官之個案迴避制度,則為防止法官因個人利益或偏見所致審判不公,二者同屬人民受公平審判之制度性保障。當事人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以有審理規則第5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審理規則是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由司法院所訂立,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雖係由當事人之觀點出發,認法官如有不能期待為公平客觀審判之虞,得聲請法官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惟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依客觀之具體事實判斷之,亦即應以法官於個案之訴訟全部行為,客觀上有無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之訴受命法官張法官於107年9月20日以系爭法律爭點,有提會討論以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簽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討論,經石審判長於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中批示「定於本年10月19日下午3時召開」一文,固有聲請人所提附件一所示系爭簽呈可憑,惟據系爭簽呈所示,張法官係提出召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就系爭法律爭點討論之簽請,石審判長據此回應系爭法官會議召開時程之批示,並無聲請人所指向職務法庭全體法官公開心證一情,或有何影響公平審判等情事,聲請人就系爭簽呈之文字內容,主張石審判長及張法官違反直接審理及審判獨立之精神,逕而推論其等有偏頗之虞,應屬臆測,難謂可採。
(二)再者,職務法庭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召開系爭法官會議,於開議之初始,即經主席石審判長提出議程中是否得就系爭法律爭點進行討論、議決等程序事項之問題,經與會法官各自表意後,形成系爭法律爭點「不予討論」之決議結果,此經核閱系爭法官會議之會議紀錄確認無訛。是以,縱有系爭簽呈之簽署及系爭法官會議之召開,實無聲請人揣測系爭法官會議議決內容將左右、侵擾本件再審之訴審判獨立自主性或違反法官直接審理之本旨,致生石審判長及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石審判長及張法官等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有何客觀之具體事實或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主觀上懷疑石審判長及張法官審理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律見解對其不利,而主張其等於本件再審之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等迴避,自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石審判長及張法官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官法第60條第1 項、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雄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