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懲字第 1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7年度懲字第1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林炎銘

王秀鳳被付懲戒人 戰諭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戰諭威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貳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彈劾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戰諭威,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經司法院調任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服務,負責該院刑事庭紀股審判業務,派任期間原定至106年間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56期分發報到前1日止。其竟於到任兩個月後之103年11月13日,以無法兼顧工作及家庭、水土不服、無法適應外島生活、無法勝任及負荷二審法官繁重之工作等為由,申請提前回任一審法官,另到任8個月後之104年5月間,以罹患重鬱症等為由,第2度申請提前回任臺中地院法官,經104年6月30日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同意其於同年9月2日回任臺中地院法官,故被彈劾人在金門高分院的任期僅近1年,打破二審法官一任任期3年之規定。嗣經當次人審會主席賴浩敏裁示應查明被彈劾人有無涉及其他違失行為,後經司法院調查小組成員親赴金門高分院實地調卷,並訪談被彈劾人及該院院長、相關人員,及104年8月21日第2度前往金門高分院訪談被彈劾人,而作成結論為「請將戰法官送請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訪查報告,後由被彈劾人任職之臺中地院依金門高分院函轉之司法院訪查報告,將被彈劾人送請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個案評鑑,經法評會於105年9月8日作成105年度評字第1號評鑑決議書,決議被彈劾人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茲綜整訪查報告及評鑑決議書,經查明移送評鑑之程序並無違誤,且下列事實均屬真實:

㈠被彈劾人於103年9月至104年8月收案、結案情形如附表一。

㈡經檢視各月份結案情形,就總體概括形式上尚屬正常,惟

細究其各類終結件數字別,字別為「上更」或「上重更」之案件,自103年9月3日至104年8月間均未有終結件數,且有逐步增加之情形。

㈢被彈劾人自103年9月3日至司法院調查小組104年8月21日

調查時,經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案件僅4件(103年度上訴字第5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102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

㈣被彈劾人103年9月3日接辦之移交案件16件中之貪污案件

舊收6件,加上新收4件,累計10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舊收1件,加上新收1件,累計2件,均尚未審結。移交案件16件中之6件及新收1件共7件,有多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依金門高分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該7案辦理情形如附表二。

雖被彈劾人於接受司法院調查小組訪談時為附表三之說明,惟司法院訪查報告認為:案件有無進行悉依卷證資料及辦案進行簿之登載為據,已難認其對於上開案件逾4個月未進行,具有正當理由。其自103年9月3日到任後迄至司法院調查小組104年8月21日調查時,長達近1年時間,經言詞辯論終結之案件亦僅4件等情,堪認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已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至其辯稱:任職金門高分院期間,因無法適應外島生活,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並據其提出104年5月9日及10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距其於103年9月3日到任金門高分院已達8個月、10個月,其於就診前早有案件遲延進行之情形,故其嗣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一節,亦不能正當化其先前對於案件之遲延進行。又被彈劾人為調回臺灣,就司法院調查小組成員於104年8月21日調查詢問其在金門高分院延滯案件之情形,未積極配合調查,就其延滯案件之進行,大多歸咎前手法官把庭期定在他報到後隔週,然其亦將附表二編號

1、3、6及7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定在其回任臺中地院之後,其說詞實有愧於法官職責。再被彈劾人調任金門高分院約1年期間,回臺參與研習7次,參與研習公假日數22日,共104小時。其中任職金門高分院後半年內(即104年3月至8月間),在承辦案件顯無進度而有所遲延之情況下,仍繼續回臺參與研習共13.5日,其參與研習之時數及請假日數,在必要性及妥適性上,已容有質疑。被彈劾人既知其所承辦之案件卷證浩疊、案情複雜,復自陳己超出其能力所得負荷之程度,是其自應考量上情,就所承辦案件之審理進度,予以妥速規劃,並以辦理審判事務為優先,免致當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然其未為此為,反而頻繁回臺參與研習,其回臺參加研習時數超出同院其他2位法官甚多,對於所承辦案件缺乏積極作為,置個案進度、結案時程與當事人權益於不顧,並造成法官僅3人之金門高分院其他法官無法組成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此一未能與其他合議庭成員榮辱與共表現,導致訴訟程序延宕,顯有怠失,其未能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公正勤勉之義務與形象,並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確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衡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輕,應有懲戒之必要。

二、移送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被彈劾人任職金門高分院期間,有7案共11次逾4個月以上未進行審理,違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稽延案件自律基準」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損及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核有重大違失;又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彈劾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之規定,影響當事人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亦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其失職情事甚為明確,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符合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司法院審理。

三、證據:㈠公務人員履歷表。

㈡回任申請書2份。

㈢司法院106年2月8日函監察院補充說明。

㈣監察院詢問筆錄(含戰諭威、呂太郎、許永煌、林家賢、邱

成煃、蔡新毅、馬穎潔、陳淑慧、黃麟倫、陳春長、黃國忠、林世民等人)。

㈤司法院104年9月8日函(檢送調查小組訪查報告)。

㈥金門高分院104年9月15日金分院昭文字第1040000244號函。

㈦臺中地院105年1月5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0026號函(受文

者:法官評鑑委員會、主旨:檢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㈧法評會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評1字第000070號函。

㈨司法院104年8月10日及21日訪談紀錄(含金門高分院總務科

長洪國輝、陳春長法官、政風主任連心蘭、院長吳昭瑩、法警涂錦逢、法官助理張小芸、戰諭威法官、書記官劉芷含、李麗鳳等人)。

㈩戰諭威向法評會提出之答辯書。

戰諭威104年5月9日及同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二張。

司法院106年3月21日院台人五字第1060006641號函。

吳昭瑩院長未同意戰諭威參加研習資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稽延案件自律基準。

司法院96年7月2日、100年12月20日院台人三字第096000897

1、0000000000號令(戰諭威各嘉獎1次)。戰諭威歷年審判案件移交情形及辦案績效(含彰化地院移交

清冊、台中地院移交清冊、戰諭威於臺中地院辦案統計表)。

各級法院法官評核結果彙整表。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

一、申辯人自94年8月2日分發迄今,只知勤能補拙、戮力從公,從未有過懈怠,103年9月上二審歷練前、104年9月回臺中地院後的辦案情形、工作表現,均有移交清冊、辨案成績及刑事庭未結月報表在卷可證。申辯人在金門一年,未曾去過任何風景名勝,完全沒有耗費任何時間在遊山玩水,無朋無友、無親無戚,復未曾招待臺灣親友或接受任何應酬邀宴,全心全意投注在工作上,只知機場、法院跟宿舍,不是吃肉鬆麵包就是以吐司果腹,中午的便當冰起來當晚餐,省卻外出用餐的時間,每日加班到晚上10點多才下班,除了埋首卷證,最常去的就是地院圖書室,哪裡有怠惰情事?申辯人係在極度適應不良、身心、壓力倍增的情形下,罹患重鬱症而不自知,每日將自己關在辦公室,確診後在金門每一日均須服用抗憂鬱、抗焦慮、抗恐慌之藥物始能維持基本的睡眠品質、情緒控管與思維邏輯,而當時金門高分院客觀上無從與本島大法院人力資源相比,即不容許請長病假休養,只得勉力而為,絕無任何故意怠惰之情事,此觀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絲毫以查址、查在監押、查前案紀錄或製作電話紀錄等方式規避研考,益證申辯人從未弄虛做假。

二、申辯人精神狀況既然有異,工作環境復充滿敵意,苦思任何方式均無法緩解,迭經體制衝撞,始獲得申請提前回任之契機,在此之前,如何能稍減工作與人際壓力而不被逼瘋,除了研習轉換注意力、增加與家人相處的機會,還能有什麼方法?這絕非申辯人一人如此,監察院所指研習時數,為何不與同時期在外島任職而家人在本島的法官相比,而僅與已攜眷赴任的同金門高分院法官相比,立基點豈能謂平?遑論,申辯人參加之研習俱為司法院法官學院所舉辦,申辯人均全數全勤,毫無假借返臺研習翹課外出之情形。至於所謂影響合議庭運作,根本毫無此事,報名前須經院長同意,並與陪席法官確認庭期在先,以申辯人期別如此資淺,請假都須禮讓其他法官優先的情形以觀,完全不敢也不可能出現影響合議庭審理之情。

三、申辯人絕無視嚴謹的人事調動如兒戲,能有機會前往二審歷練,正因機會極其難得始遠離家園至外島赴任,若非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為何要放棄歷練?監察院既認金門高分院案件輕鬆,何有輕易放棄之理?此反適足以證明申辯人斯時的精神壓力已緊繃至極限,明知堅持請調引發高層不悅,前途亦到此為止,豈止是痛苦、疲累就能一語道盡,何況同時期亦有其他歷練法官申請提前回任一審,同理也應有不足為外人道的原因,獨認申辯人此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指摘有愧法官職責,此實不敢受。然申辯人因身罹疾病導致人事作業困擾,深感歉意,有愧給予歷練機會的長官,如早能自忖能力不足,婉拒此上二審磨練的機會,斷不致影響人民的訴訟權益,實追悔莫及、無以復加。申辯人自回臺中地院承接光股業務,所有工作表現及結案情形均已回復正常,經此一兩年的積極審理,光股已完全沒有任何陳年舊案,沒有遲延案件也沒有視為不遲延案件,辦案成績亦有目共睹,法官評核結果亦屬極佳,均有相關資料可佐。

四、申辯人對於任職金門高分院期間,承辦如附表二所示7案共有11次逾4個月以上未進行審理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惟請審酌申辯人上二審歷練前、回地院服務後之工作表現,及因同一事由業經司法院給予職務評定不良好之職務監督處分,即受有形同降兩級,並追繳晉級獎金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每個月薪水少同期同學2萬元的實質懲處,而不法程度較高之刑事與行政不法本即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請考量上開各情,從輕給予處分等語。

五、並提出102上訴7號、103上更一2審理單、臺中地院105年12月、106年12月刑事庭法官承辦案件收結統計表、105年、106年全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106年法官個人評核結果、司法院嘉獎令、職務評定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07年1月至8月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7年1月至7月刑事庭法官承辦案件收結統計表、107年1月至11月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7年11月刑事庭法官承辦案件收結統計表、107年度訓練進修查詢資料等證據。

參、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在其他法院的辦案績效縱使優良,核與其是否構成本件違失行為之認定無涉,其一再說明在上二審歷練前及104年9月回地院後的辦案情形優良一節,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解免其在金門高分院辦案延滯之責。又被付懲戒人稱其在金門高分院的工作表現係罹患重鬱症所致,然其未能敘明何以在到任兩個月後之103年11月13日,即以無法兼顧工作及家庭、水土不服、無法適應外島生活、無法勝任及負荷二審法官繁重之工作等為由,申請提前回任一審法官。且被付懲戒人在案件已有延滯之情形下,應以審判本務為重,而非頻繁回臺參加研習。其以所參加之研習均全勤置辯,實本末倒置。另被付懲戒人104年度職務評定原經臺中地院評定為良好,惟105年10月20日司法院105年第5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臺中地院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被付懲戒人收回104年職務評定獎金、晉級俸差額,係因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當然結果,並非行政懲處,與懲戒責任更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係司法官訓練所第44期結業,經司法院依據102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法官整體遷調原則」第4點規定,擇優遴任為二審法官,自103年9月3日起調金門高分院服務,派任期間原定至106年間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56期分發報到前1日止。其於到任兩個月後之103年11月13日,即以無法兼顧工作及家庭、水土不服、無法適應外島生活、無法勝任及負荷二審法官繁重之工作等為由,申請提前回任一審法官,另於到任8個月後之104年5月間以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為由,第2度申請提前回任臺中地院法官,經司法院人審會於104年6月30日同意其在同年9月2日回任臺中地院法官。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1日任職金門高分院期間,負責該院刑事庭紀股審判業務,自103年9月至104年8月收案、結案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自到任至司法院調查小組於104年8月21日調查時,經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案件僅有4件(103年度上訴字第5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102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因其未能妥善管理所承辦案件之進度,致承辦如附表二所示7案刑事案件共有11次逾4個月以上未進行,且其中編號1、3、7等3案件均未曾實際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遲延案件進行之情節重大。茲將各案件遲延進行之情事詳列如下:

㈠依編號1(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所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9日取消前手法官原訂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於相隔2個月又2天之103年11月11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函查,嗣相隔2個月又24天之104年2月4日始再向該會函查,之後即未再就此案進行任何調查、準備或審理程序,直至4個月後之104年6月15日(按已提出提前回任申請)始批示定於104年9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被付懲戒人於9月2日已回任臺中地院法官),足認被付懲戒人於104年2月4日後即未再就此案為任何調查或審理程序,而有1次逾6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從未曾進行準備程序。㈡依編號2(102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所示,被

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9日取消前手法官原定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迄至103年11月7日始定104年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距其接手承辦該案已相隔4個月又17天;後相隔4個月又14天之104年6月3日始再向金門縣警察局進行函查,之後至其調離金門高分院為止,未再就此案進行任何調查、準備或審理程序,足認被付懲戒人有2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實際僅進行1次準備程序,於104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後,未再進行任何實質之審理程序。

㈢依編號3(102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所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9日取消前手法官原定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相隔2個月之103年11月7日始批示函查,後相隔6個月又25天之104年6月1日始批示發函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嗣於104年7月27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30日已經人審會同意其回任臺中地院法官)始批示定於104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被付懲戒人於9月2日已回任臺中地院法官),顯見其有1次逾6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從未曾實際進行準備程序。

㈣依編號4(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所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9日取消前手法官原定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迄103年11月7日始定104年2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距其接手承辦此案已相隔5個月;後又相隔4個月又1天之104年6月4日始行函查,之後至其調離金門高分院為止,均未曾就此案進行調查或行準備、審理程序,是有1次逾5個月、1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實際僅進行1次準備程序。

㈤依編號5(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所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10日取消前手法官原定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遲於103年11月1日始定104年1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距其接手承辦此案已相隔4個月又24天;嗣相隔4個月又7天之104年6月3日方進行函查,之後即未再就此案進行任何調查或準備程序,是有2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實際僅進行1次準備程序。

㈥依編號6(103年度上訴字第1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

示,被付懲戒人除於103年11月3日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料,11月21日發函相關單位對被告限制出境外,後於相隔4個月又24天之104年4月14日始進行準備程序,嗣於其已確定在同年9月2日回任臺中地院法官後之104年7月13日始定104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是本件有2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實際僅進行1次準備程序,於104年4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後,未再為任何調查或準備程序。

㈦依編號7(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

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4日取消前手法官原定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相隔3個月又23天之103年12月26日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進行函查,後竟未進行任何調查或準備程序,直至104年6月30日(司法院人審會於同日通過被付懲戒人於9月2日回任臺中地院法官)始定104年9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是被付懲戒人有1次逾8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公務人員履歷表、回任申請書2份、司法院104年9月8日函所檢送之調查小組訪查報告、案件逾期未進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庭卷第44至63頁、第104至121頁、第150至187頁),被付懲戒人復不爭執其就所承辦如附表二所示7案刑事案件共有11次逾4個月以上未進行,自堪認屬實。又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3日到任接手之案件雖有如附表二編號1、3、4、7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編號2殺人等案件及編號5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惟其總數量僅有16件,相對於其他高等法院或分院新到任法官之收案件數確實為少,再觀之附表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至104年8月收案、結案情形,其於該期間總新收件數僅有100件(含到任承接前手法官移交之16件)、終結72件、未結28件,每月新收案件均未超過10件,且依司法院函復移送機關關於已終結72件之屬性,其中聲請案件40件,占終結案件之55.5%,另「上訴」字案件15件、「上易」字案件8件、其餘「抗」字、「少抗」字案件6件、「附民上」字案件3件(詳如附表四),被付懲戒人亦自承已終結之72件案件並無貪污案件或是重大繁複的案件(見本庭卷第429頁),且其任職金門高分院近1年期間,經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之案件僅有區區4件,自難認被付懲戒人係因處理其他繁雜案件而耽誤前揭7案案件之審理。且依證人即被付懲戒人當時配屬之法官助理張小芸於104年8月10日接受司法院調查小組詢問時所述(見本庭卷第214至221頁),被付懲戒人有請其製作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卷整,卷證作很久,因為卷宗資料很多,經確認本件建立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最後修改日期為104年1月8日,其作完卷整會先送給被付懲戒人,因為這樣翻閱比較方便,其亦有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把編號3案件之所有被告的上訴理由狀影印整理成一份,方便法官下班時帶回去研究,且很早就做好卷整拿給法官,至少在去年底至今年初左右就已拿給法官,編號4案件也有做詳細的卷整,104年1月14日建立,最後修改日期為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30日審理程序開始前有再整理一次,編號5案件之卷整建立日期為104年1月8日,最後修改日期為104年1月13日,編號6案件之卷整建立日期為104年3月10日,最後修改日期為104年3月30日,足見被付懲戒人亦已請法官助理協助其整理案件之卷證資料,然其竟在編號2、4、5、6案件進行一次準備程序後,即未再為任何調查或準備程序,顯有嚴重遲延案件進行之情事;更甚者,被付懲戒人就編號7案件,除於103年9月4日取消前手法官原定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後於103年12月2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進行函查外,竟從未進行任何調查或準備程序,且證人張小芸於司法院調查小組詢問時復稱,其看過這宗卷,放在法官辦公室內,聽說有100多宗,沒有拿過這宗卷,所以沒有做過卷整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根本無意就此案件為任何調查或準備程序,其有嚴重遲延案件進行之情事,亦堪認定。再以被付懲戒人已擔任法官近十年,審判經驗相對於分發數年之資淺法官更為豐富,當知刑事案件之審判核心即在於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防禦,倘法官不進行開庭訊問調查,案件即不可能會有所進展,審判程序即會發生嚴重延滯,而其接手的16件案件中雖有6件或屬重大案件或為貪污案件,然其配屬有法官助理,且能依其指示協助整理卷證,附表二編號1至5之案件復均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其非不能透過歷次判決及檢辯攻防而洞悉案件審理方向,應當能審慎安排審理計畫,並分批定期行準備程序,且其自承有收到金門高分院所發給之案件稽延催辦單,然其仍未積極定期調查或行準備程序,其顯然係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且其情節確屬重大,有損人民訴訟權益及司法尊嚴,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雖以前揭情詞,申辯稱其沒有不認真辦案,也絕對沒有用研習的方式企圖怠惰辦案等語,並提及其已因同一事由,業經司法院給予職務評定不良好之職務監督處分,即受有形同降兩級,並追繳晉級獎金約40萬元,每個月薪水少同期同學2萬元的實質懲處,而不法程度較高之刑事與行政不法本即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懇請考量上開各情,從輕給予處分云云。惟查:

㈠法官之職務評定乃法官法第73條所明文規定,係同法第八章

有關「法官之給與」的規定,該條立法說明明載「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等語,足認司法院就法官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並非屬行政懲處,與法官因有法官法第49條情形而應受懲戒處分,實屬二件事,自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㈡承前所述,被付懲戒人就前揭7案確實僅有甚少之函查及簡

單之批示(如批示附卷或同意其他單位借卷等),或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顯然對於承辦之案件缺乏積極作為,確有嚴重延滯案件進行之情事,且被付懲戒人並無因處理其他繁雜案件而耽誤前揭7案案件審理之情事,又其自承有收到金門高分院所發給之案件稽延催辦單,其自應衡量當前承辦案件之類型,審酌有無立即參與研習之必要,然被付懲戒人調任金門高分院約1年期間,回臺參與研習即有7次(如附表五),尤其在金門高分院任職之後半年內(即104年3月至8月間),在承辦之案件明顯無進度而有所遲延之情況下,仍繼續回臺參與研習共13.5日,再詳觀其參加研習之課程,其中文化資產保存法研習會(103年10月22日至24日)、環保犯罪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研習會(104年5月19日至22日)均與其當時承審中之案件並無密切關係,且其在已知及認為所承辦之案件卷證浩疊、案情複雜,復認為已超出自己能力所得負荷之程度,竟仍離開金門高分院返台參加如附表五所示之研習,顯然置個案之進度、結案時程與當事人權益於不顧,自屬未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形象,並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確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㈢至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任職金門高分院期間,因無法適應外島

生活,致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提出104年5月9日及10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已距離被付懲戒人於103年9月3日到任金門高分院已達8個月、10個月,而其先前早已收到金門高分院發給案件稽延催辦單,知悉有案件遲延進行之情形,是縱其嗣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一節,亦無法正當化其先前遲延案件之進行。另司法院調查小組成員於104年8月10日訪談被付懲戒人至最後時,即已請被付懲戒人就「從去年到現在,經言詞辯論而宣判的案件有幾件?同一時間處理重大貪污、政府採購法的案件,有無訂定類似審理計畫,分別逐步結案?…」等問題,於下次提出相關意見(見本庭卷第233頁),然被付懲戒人於104年8月21日接受調查小組成員再次訪談時,竟為如下表示:

「(問:為瞭解您任職貴院期間實際辦案情形,要對您作相關行政訪談,是否同意?)不同意,我該說的上次都已經說了,任憑長官處置。(問:今天的程序是延續上次未完成的問題,還是應該要給你完整的程序保障,是否考慮把程序完成?)我不要,我只想回去,所有的資料長官都查得到。我只想離開這裡,這樣就好。(問:從去年到現在,經言詞辯論而宣判的案件有幾件?)資料全部都可以查得到。(問:同一時間處理重大貪污、政府採購法的案件,有無訂定類似審理計畫,分別逐步結案?)我只有做案件整理,沒有審理計畫,閱卷都看不完了。…」,是足認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為調回臺灣,就司法院調查小組成員於104年8月21日調查詢問其在金門高分院延滯案件之情形,未積極配合調查一節,非屬無據。

四、按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分別為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6、7款所明定,且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金門高分院期間,就承辦案件有7案共11次逾4個月以上未進行審理,且其中編號1、3、7等3案件均未曾實際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又被付懲戒人自承有收到金門高分院發給之案件稽延催辦單,而各法院就法官辦理案件有發生稽延遲滯進行之情形,通常會在達3個月時發給黃色催辦單,達4個月時則發給粉紅色催辦單,被付懲戒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中地院任職近十年,就此自不可能不知,且縱其在到任三個月後收到催辦單,曾向當時之金門高分院院長反應其有在處理,院長要其不要理會催辦單,亦不得解為其得不理會自己承辦之案件有4個月遲延未進行之情形,是無從解免其無正當理由而遲延案件,致有7案共11次逾4個月以上未進行。又金門高分院連同院長僅有三名法官,所有案件均需合議審理,因被付懲戒人返台研習即造成同院其他法官無法組成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此亦導致訴訟程序延宕,此由附表一收案、結案情形表亦可知,被付懲戒人未結案件係逐月上升,且其就附表二所列屬重大、貪污等較繁雜案件均無積極作為,嚴重遲延案件之進行,衡其情節自已達重大之程度,應有懲戒之必要。

五、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影響當事人受迅速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確有違失,且在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對法官應有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形象,並損及司法尊嚴,及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分發後、調任金門高分院前之辦案成績均屬良好,曾於96年、100年間因辦案表現良好而獲司法院嘉獎各1次,有司法院96年7月2日院台人三字第9060008971號令、100年12月20日院台人三字第1000032263號令在卷可稽(見卷第330、331頁),且其在回任臺中地院法官後之辦案成績亦已回復以往水準,有卷附臺中地院105年12月、106年12月刑事庭法官承辦案件收結統計表、105年、106年全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106年法官個人評核結果、107年1月至8月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7年1月至7月刑事庭法官承辦案件收結統計表、107年1月至11月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7年11月刑事庭法官承辦案件收結統計表等可稽(見卷第315至329、373至387頁),足認其仍存有做好法官本分之初衷,並審酌其係於103年6月間身體不適開刀出院後,應司法院人事處徵詢而在未全盤瞭解其將來職務宿舍及金門地方民情等問題,自願同意調任金門高分院法官,在到任後發現案件及環境與其所預期有過大差異,而給予自己過大壓力,致生提前回任一審法官之念而未能積極進行案件審理,及於本庭審理期間表示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至移送機關另以被付懲戒人違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稽延案件自律基準」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無正當理由延滯案件之進行,損及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付個案評鑑,惟查該自律基準第2點第1款第1目係規定「辦理案件逾四個月未進行,經研考科送請院長(或審判長)審核,認顯有不當稽延者,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於二個月內改善。逾期仍未進行者,送交自律委員會評議」,然被付懲戒人並未有經金門高分院研考科以其顯有不當稽延,以院長名義通知其應於二個月內改善之情形,尚難認其有違反該自律基準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開嚴重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陳世雄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