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 陳鴻斌再審 被告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李弘毅
陳姵綸上列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陳鴻斌(下稱陳鴻斌)因懲戒案件,經再審被告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 號(下稱原懲戒案件)判決判處其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陳鴻斌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7年3月8日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下稱原再審案件)判決將上開原懲戒案件判決廢棄,改判陳鴻斌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監察院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上開原再審案件判決廢棄,駁回陳鴻斌對原懲戒案件之再審之訴。陳鴻斌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2、5及6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08年3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監察院再審之訴。
二、陳鴻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⒈原再審案件於105 年11月24日分案時,因當時之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有應迴避事由,依當時事務分配規範分案結果,由資深法官林文舟「充任審判長」,並非「代理執行審判長」職務,於分案完畢時即已合法確定該案合議庭之法院組織,依法定法官原則,不得任意改變。乃原確定判決誤解林文舟係「代理執行審判長職務」,而謂原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於新任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下稱委員長)石木欽到任時,即應改由石委員長擔任審判長,對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之解釋意旨,應屬無效,且有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之違法。新到任委員長既於到任後始取得法定審判長資格,自僅能就「到任後方產生」之案件任審判長,不能回溯至到職前已分案、確定由他人任審判長之案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侵害林文舟審判長之審判權、審判獨立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生「以司法人事調動干預審判」,危害審判獨立之違法。
⒉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否適用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
與原再審案件判決之見解,顯有歧異;原確定判決竟謂此非法律見解歧異,與事實不符;而法律見解歧異,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就判斷「新到任委員長得任已分案完畢之舊案即原再審案件審判長」之爭點,未盡闡明義務及證據調查結果之告知義務;致陳鴻斌及其辯護人未就此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辯論,侵害陳鴻斌之訴訟權,構成突襲性裁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憲,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再審案件判決後,監察院雖於30日不變期間內表明:原再
審案件判決尚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理由;惟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將所述關於黃國忠法官應否於原懲戒案件中迴避的再審理由,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已生失權效果,其再審之訴,應以不合法程序駁回,竟為實體審判,違背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⒋陳鴻斌對原懲戒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原懲戒案件陪席
法官黃國忠有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之事由;監察院於原再審案件中則主張黃國忠「不應迴避」;然原再審案件合議庭不採其見解,而作出有利陳鴻斌之判決結果。乃監察院就此應否迴避之同一法律問題,重為爭執並以之提起本件原再審案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有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黃國忠法官既實質參與本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法官法相關程序,即有迴避事由,原懲戒案件判決即有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陳鴻斌再審之訴,適用法則違法。
⒌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監察院於108 年1月4日針對被付懲
戒人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出具「核閱意見」,而此核閱意見係監察院在該案言詞辯論時之訴訟攻擊資料,然並未據監察院事先檢送給其及辯護人,於辯論期日時,其當場向石審判長陳報其與辯護人都未收到該核閱意見,同時請求給予合理時間就該核閱意見為準備及答辯,卻未獲允許延展辯論期日,致其就該核閱意見內容,完全未有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其訴訟程序正義的保障。又監察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未據事先寄給其及辯護人,遲至監察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完辯論意旨後,審判長始交付繕本予其簽收,侵害其聽審權及陳述意見權,亦害及程序正義之保障,對其是突襲,而影響於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發現原確定判決評議簿所載石審判長之評議意見,係足認原
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確實新證據,而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石木欽委員長,就「原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應否改由分案後始到任之新委員長石木欽擔任」之法律爭點之判斷,具職務上利害關係,乃「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竟球員兼裁判參與此一爭點之判斷,裁判不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組織亦不合法。
㈢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王立杰證言、陳姓助理於臺灣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調查、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等有利陳鴻斌之供述筆錄、卷附陳姓助理贈送陳鴻斌之禮物、傳送之電子郵件等證物,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有利陳鴻斌且足影響懲戒事實有無認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得憑以提起本件再審。
⒉其請求勘驗上開助理於自律會調查時之錄音光碟,釐清相關
筆錄有無漏載或錯誤,及將陳姓助理自行錄音之光碟送鑑定等,以釐清陳姓助理是否自願與其肢體接觸、其有無應受懲戒之事實等,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予調查,以釐清事實,逕行突襲性裁判,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也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
三、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再審案件未由新任委員長擔任審判長,而行審理及裁判,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監察院對原再審案件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程序合法且有理由,應將原再審案件判決廢棄;原懲戒案件判決之陪席法官黃國忠,非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指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該判決亦無如陳鴻斌所指法官法第61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事,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對如何認定:監察院對原再審案件判決所提之再審事由,只要其中1 項事由構成法律所定得憑以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即足認監察院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無庸續行論斷其餘再審事由有無理由;陳鴻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提,關涉其有無監察院所指應付懲戒之違失事實,或情節之輕重,或應受如何懲戒處分方為合法、適當等之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判斷及認定事實等原懲戒案件法院之職權行使,包括聲請勘驗自律委員會陳姓助理之調查錄音光碟、將陳姓助理自行錄音之光碟送請鑑定,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調閱原再審案件林文舟審判長渉嫌隱匿陪席法官簽呈案之卷宗等,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其結論,尚無違誤。又: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謂:「法定法官原則,其
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而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明定:「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係事先以法律明定方式,定職務法庭之法院組織,由委員長擔任職務法庭案件之審判長,其組織方屬合法,而符法定法官原則;且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職務法庭審理、裁判之所有案件。另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所定:「職務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足見,法官法第48條第1項關於委員長為職務法庭審判長之規定,係此所指之「另有規定」,其效力自優先於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官事務分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當有新、舊任委員長交接時,
所有職務法庭未審結之舊案,自交接時點起,其審判長應改由新任委員長接任並繼續審結,其法院組織方符上開規定而屬合法。除非新任委員長就具體個案,不論新案或舊案,於其接任時,即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 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同規則第5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迴避事由,並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職務法庭認該聲請為有理由者,該具體個案始有依法院組織法規定,改由或續由無委員長身分之其他職務法庭法官充任審判長之餘地。陳鴻斌以新到任委員長係到任後始具審判長之法定資格,故僅能就「到任後方產生」之案件任審判長,不及於原再審案件乙節,尚有未合。
㈢原再審案件於106 年12月20日石木欽委員長到任時,既尚未
審結,且新任之石木欽委員長於就任當時,就該案件並無法定應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新到任委員長為該案嗣後進行審理、裁判時之審判長,方屬適法。乃原再審案件於新任委員長到任後,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由無迴避事由之新任委員長擔任審判長,續由非委員長之林文舟法官擔任該案審判長,並進行審理及裁判,於法有違,並違法定法官原則。又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係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無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單純法律見解歧異者,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原再審案件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並據此認監察院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並無不合。至於監察院其餘再審事由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於該案件應准予再審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職務法庭於案件審理、裁判過程中,就相關法律之解釋與適
用,屬職務法庭全體法官之法定職務權限,其等本於法律確信與良心,依法解釋及適用法律結果,不論採何種法律見解,均於公平法院原則無礙,亦無球員兼裁判或因此審判組織不合法問題;尚難以承辦法官或審判長之法律見解不利於己,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陳鴻斌以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就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如何解釋與適用,具利害衝突及球員兼裁判關係,應迴避不得任該案審判長;該合議庭認林文舟法官不得續任原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應由新任之石木欽委員長續任等法律見解,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或侵害林文舟法官之審判權、審判獨立,或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或有「以司法人事調動干預審判」、侵害審判獨立之違法等節,均屬無據。
㈤監察院係以原再審案件判決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且其審判長曾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司職107懲再1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該庭所擬案件爭點共6點,請兩造於文到3週內表示意見,其中爭點第1項即明列「原確定判決(指105年度懲再字第1 號原再審案件判決)未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即石木欽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是否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及法定法官原則,而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業經陳鴻斌及其辯護人收受。有上開函及相關回執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懲再字第1 號卷二第36、39、40頁)。該爭點之意涵包括:若就該爭點採肯定見解,即係認原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應於新任委員長到任之後,改由到任時無迴避事由之新任委員長石木欽擔任,法院組織始屬合法,否則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至為明顯,陳鴻斌及其辯護人均有法律專業知識,當無不知之理。況陳鴻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提之107年5月28日答辯狀已明確就「石委員長…到職任官後始發生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審判長之法定資格,…已繫屬年餘並已於其到職任官前訂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合議庭組織,…仍由原合法確定之合議庭審判,而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 規定,改由石委員長擔任審判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內容為答辯(見同上卷一第174、175頁)。陳鴻斌竟謂: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長就判斷「新到任委員長得任已分案完畢之舊案審判長」之爭點,未盡闡明義務、或未進行證據調查,或未讓其就此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訴訟程序違法,侵害陳鴻斌訴訟權,構成突襲性裁判,判決違憲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無理由。
㈥依監察院108年1月4日就陳鴻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而出具
之「核閱意見」內容所載,僅就陳鴻斌聲請調查與應受懲戒事實之有無,或事實情節輕重相關之證據,例如勘驗自律會筆錄錄音檔等,為監察院方之意見表示(見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卷二第142至144頁),核與監察院對原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或陳鴻斌對原懲戒案件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均無關連。縱陳鴻斌及其辯護人未於審理期日前收到該「核閱意見」,皆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於陳鴻斌之聽審權或訴訟程序正義之保障無礙,非原確定判決適法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監察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監察院在辯論當天才提供繕本給陳鴻斌及其辯護人,因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不妨礙陳鴻斌之防禦,於法無違,亦無侵害陳鴻斌聽審權或程序不正義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2、5及
6款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