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陳鴻斌聲請意旨略以:其主張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判決)卻漏未論斷:㈠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㈡審判長石木欽依法律應迴避卻參與審判。㈢判斷林文舟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有事實認定與證據內容不符之錯誤。㈣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因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本再審起訴狀載之再審聲明係「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該案)再審原告監察院之訴駁回。」,有卷附再審起訴狀可按。就上開聲明所示之2訴訟標的,本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起訴狀載原判決有該4個得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第4至8頁逐一論斷說明不足採,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2、5各款所列情事之依據及理由。縱聲請人主觀認為本判決理由不夠完備,亦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者有別。依首揭說明,自無聲請補充判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