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定 108年度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因懲戒事件,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事件,對本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108年7月30日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補充判決,經本庭108年8月27日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已敘明前再審判決符合法官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同或不同款」之各個具體再審事由,但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具體再審事由,未為裁判論斷及說明,亦未記明准駁得心證之理由,即生未經判決部分,應由本庭依上開法官法規定另為判決,聲請人自得就此未經裁判之具體再審事由聲請補充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顯然將「尚未裁判之具體再審事由」與「已經裁判所持之理由」混為一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惟查,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聲明所示「前再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監察院之訴駁回」之2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而聲請人所指再審起訴狀記載上開前再審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逐一論駁說明不足採,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所列情事之依據及理由,縱聲請人主觀認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夠完備,亦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者有別,自無聲請補充判決之餘地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經核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暨另為判決前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再審原告監察院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仁脩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