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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8 年懲再字第 6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 林俊佑再 審 被告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107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三、以第61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30日內」,法官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甲○○因懲戒案件,經再審被告移送審理,本庭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7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其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再審原告不服,以其於108年9月16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宣判日期為108年9月10日,見該院卷第21至68頁),發現新證據,認原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尚未逾30日再審之訴期限。

二、按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對於職務法庭之判決應具備如何之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依司法院所提立法說明,係參考當時有效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21條、第423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4款、第2項、第3項、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等規定中與法官職務案件或懲戒案件相容之部分訂定而來。因此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上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於原判決審理時,當事人已知悉其存在,並已陳明或聲請調查者,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查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卷內有全部錄音錄影資料,惟原判決未仔細逐一勘驗,大量採用不可靠的人之供述,做為判決之依據,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經花蓮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勘驗客觀影音證據還原之內容不符;再審原告至108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時,方能憑以證明原判決認定有誤,核符「審理程序終結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能證明原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情事,構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花蓮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勘驗包括108年6月21日錄音、錄影及小班教室內錄音、6月28日錄音等相關影音檔案內容,經記載於該刑事案件部分。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上開刑事案件於10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該等影音檔案之筆錄為證(見原判決卷㈡第83至115頁),該等勘驗內容,經核與花蓮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內容(見該院卷第40至68頁)相符;又再審原告於監察院檢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對於上開影音檔案之勘驗報告、該院之補充勘驗譯文,107年6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同月28日甲○○等人至幼兒園之照片為附件,提起彈劾案後(見原判決卷㈠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25至143頁及外附證物),已對前揭證據提出申辯意見。再審原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復表示「請求勘驗彈劾案文附件第十七項中,幼兒園107年6月21日錄音、錄影檔案及小班教室內錄音檔案」。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我希望勘驗錄影錄音可以瞭解不是這樣子....」、「....希望能夠將相關的證據都勘驗過....」、其辯護人則稱「....針對108年6月21日錄音錄影檔案,小班教室內錄音檔案請求勘驗,理由是部份的錄音錄影片段沒有製作成筆錄,且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本案是由老師帶領被付懲戒人(再審原告)進入教室,並無闖入的問題」、「....請求勘驗的內容,107年6月21日教室監視器畫面,及老師的錄影檔案....」、「(審判長問:所要勘驗的光碟片是否附件十七的光碟片?)是的」,有其申辯書、申辯補充理由書(含所附資料)、懲戒辯論狀、原判決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該案件卷㈠第158頁、163頁、192頁反面至195頁、198頁反面至199頁、209頁,卷㈡第14頁、57頁、66頁、68至70頁、78至80頁),嗣原判決循再審原告之聲請,就監察院彈劾文附件十七證物(包括前揭影音檔案)及翻拍照片進行勘驗,經再審原告對勘驗標的逐項表示意見(原判決卷㈡第68至70頁);原判決並於理由三、㈢說明勘驗該等影音檔案之內容。綜前,再審原告既在原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上開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記載刑案勘驗前揭影音檔案之內容,原判決合議庭依其聲請勘驗該等影音檔案,經再審原告對於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並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勘驗結果,原判決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該等影音檔案勘驗內容於原判決審理程序終結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應變更原判決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執媒體報導,指摘原判決合議庭成員之公信力涉有爭議,匆促以一次準備及審理程序終結,致原判決可信性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上開部分與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所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仁脩

法 官 高金枝法 官 黃瑞華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首屹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