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字第1號移送 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張瓊惠
鄭巧筠被付懲戒人 陳梅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梅欽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彈劾)之事實、證據、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㈠事實部分:
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即被付懲戒人陳梅欽(自民國89年 3月2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擔任該院法官,107年8月11日辭職),於任職期間,有下列不實申報加班及騷擾冒犯女性部屬等違失、不當行為:
⒈不實申報加班:
明知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班起迄時間共20小時及編號6所示加班時間中有2小時,合計22小時之下班時間內,均在該表所示地點飲宴、應酬,並無加班事實,卻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及5 月10日,以事後申報或事前申報之方式,向任職法院申報加班,其中8 小時並申領加班費,其餘時數申請補休假。
⒉未區辨「利用權勢關係」,騷擾、冒犯女性部屬不當言行:
其於101年9月11日下班宴請部屬餐敘席間,對同仁A女及B女(真實姓名均詳卷)提及「露事業線」或「B女事業線也不錯」等言語,且當場解開自己上衣鈕扣,顯露上胸肌及勸部屬喝酒、打通關之不當勸酒,其中有2人被迫飲醉,1人不勝酒力大吐等騷擾、冒犯行為,使受邀餐敘之A女及B女感到不舒服與被冒犯,並影響A女隔日之正常工作,亦造成A女、B女之傷害及日後在職場工作上的壓力。
㈡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不實申報加班部分:
因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8日至10日,連續3天下班後飲宴應酬,卻在隔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9時5分申請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段加班;另於同年4 月30日至5月4日,連續外出應酬,同年5月5日返回澎湖,同年月8 日回辦公室,即於同年月10日申請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在外餐敘時段加班各4小時,並事前申請於編號6加班4小時;從其申請或申報加班之行為日,與所報加班之日二者甚為接近觀之,難認係因時間經過甚久,記憶已失,致有誤認,得認是明知而故為。退步言,縱認係疏忽所致,亦不能解免申報不實之責。以上情事,有監察院彈劾文附件1、5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被付懲戒人本件加班申請電腦表單明細可佐。
⒉未區辨「利用權勢關係」,騷擾、冒犯女性部屬不當言行部分:
士林地院書記官長陳美月在事發隔天,見A女有受創反應,致影響其工作等情事,而於事發後不久,即對在場人A女、B女、彭O嘉、羅O安、謝O宏、洪O慧及陳O邦為逐一詢問,製有相關詢問紀錄;參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在該院院長辦公室坦承有在餐敘中隨著起鬨等情事,該院吳景源院長乃就此事對被付懲戒人為口頭勸告;有職務監督處分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再參酌卷附監察院對被懲戒人及A女、B女、羅O安、謝O宏之詢問筆錄,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未區辨「利用權勢關係」,騷擾、冒犯女性部屬不當言行。
⒊綜上證據判斷,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不實申報加班及不當言行等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㈢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
⒈不實申報加班部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法官應保持高尚品
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等倫理規範有違,不符民眾對法官高風峻節之期許,且多次為之,嚴重戕害司法形象,違失情節重大。
⒉未區辨「利用權勢關係」,騷擾、冒犯女性部屬不當言行部
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係對長官「利用權勢關係」之區辨意識不明,在地方法院體系中,法官地位備受尊重,上開舉止使部屬陷於不能拒絕勸酒、必須忍受被冒犯之處境,並實際影響下屬隔日之正常工作,增加職場工作上壓力,顯然不當。其行為確對A女、B女造成傷害,損害法官職務尊嚴及形象,為言行不檢之重大違失行為。
⒊綜合言之,法官職司審判,經由辨別是非、評斷曲直,以定
紛止爭,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行為本應高度自律,且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惟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法官期間有上開不當、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法官尊嚴及司法形象,使民眾對法官廉潔形象幻滅,有重大違失,且有懲戒必要。
⒋適用法條:
⑴實體法部分:
①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
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②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
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③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但
本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或工作有特殊需要時,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惟仍宜本於自律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④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⑤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法官有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以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應付個案評鑑。」⑥法官法第49條第1項亦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
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⑵程序法部分:
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司法院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之事實及證據:㈠事實部分:
⒈不實申報加班部分:
不爭執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故意不實申報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其因圖一時申報方便,疏忽未詳細勾稽時間,致有誤報。依其每月工作結案數量,可證明其實際加班工作時數遠超過申報之時數,其申報之加班時數並無不實,僅加班時間點不正確。其積極審結案件,無遲延、停滯或遲交裁判原本等問題。其已知錯且辭職負責,放棄高額退休金,期能稍稍彌補外界觀感等語。
⒉對女性部屬有騷擾、冒犯言行部分:
⑴坦認有因書記官調動而宴請部屬,否認有於席間對A女及
B女提及「露事業線」或「B女事業線也不錯」的話,只是跟著起鬨,意思是大家都在笑,嘻嘻哈哈,氣氛沒有什麼,A女也笑笑的,才沒有特別保護A女;其沒有強迫同仁喝酒;當晚其襯衫第1顆紐扣本來就沒有扣,其因羅O安說楊O廷法助肌肉很結實,其才說「我也不差」而打開第2顆紐扣,因吸氣胸口膨脹、緊繃,可以隔著衣服看到胸肌,其未故意顯露胸肌;其餘情節,請參考書記官洪O慧在法院之詢問紀錄,她的回答比較中肯。
⑵當年吳院長就此已對其為口頭勸告的職務監督處分,但該
年度職務評定仍被評定為良好,司法院雖不同意,吳院長仍未改變評定其為「良好」,是後來新任林院長,開了2次法官自律會議,也都決議維持「良好」的評定,但被林院長退回,第3次法官自律會議才被迫改變,將其評定為「未達良好」;其繳回該次職務評定獎金,已受實質懲處,不應一事兩罰,且此部分事實係7年前舊事重提,已逾5年之追懲時效,應不再處罰。
⑶監察院在本件彈劾案的表決數是7比4票,證明有3分之1監
察委員認為本件毋需彈劾。如欲處罰,請參酌其已辭職,犧牲巨額退休金,家中有2 稚女分別就讀小學低年級,其已57歲,肩負全家生計,希望此事能因其辭職而落幕,對其從輕處分等語。
㈡證據部分:
提出法官論壇快樂腳文章1篇及士林地院民事庭106年度12月至107年5月之各月收結、遲延(視為不遲延)、書記官送卷件數彙報表共影本6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懲戒人不實申報加班之事實部分,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情節重大。司法院107年8月7日第8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由司法院依法官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107年8月13日院台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由監察院依法彈劾。其餘部分為監察院調查後彈劾。
乙、實體部分:
一、本庭認定之懲戒事實及所憑證據、理由:㈠移送事實⒈不實申報加班部分,被付懲戒人不爭執,並有卷
附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加班申請電腦表單明細等可佐。以被付懲戒人外出宴飲、應酬之時間點及實際申報加班時間點極為接近之事實觀之,足見其申報加班時,縱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不實申報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不實申報之發生,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不能解免不實申報之責,足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移送事實⒉未區辨「利用權勢關係」,對女性部屬有騷擾、冒犯言行部分:
⒈依上開士林地院書記官長陳美月詢問A女、B女及在場人羅
O安、謝O宏、洪O慧之詢問紀錄所載,A女、B女分別指述被付懲戒人於餐敘席間確有對彼等提及「露事業線」、「B女事業線也不錯」等語,核與羅O安稱:「我有聽到陳法官說在場的人他覺得A女的事業線最好,老闆就說包得那麼緊,他又看不到。」,謝O宏稱:「法官有說到他覺得A女的身材事業線最好」,洪O慧稱:「中間有提到事業線,如何起頭我不清楚,我聽到老闆說跟A女(說),妳包得那麼緊,怎麼看得到事業線,…法官附和老闆,有說在場的女生,對A女說:『妳的事業線最好。』」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00、102、104 頁);嗣A女、B女於監察院監察委員詢問時,亦分別表示:上開陳書記官長的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被付懲戒人確有拍B女肩膀提到「妳的事業線也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2及120頁);羅O安、謝O宏於監察院亦分稱:「當天法官確實有講到事業線上的事情」,「應該只有法官在講事業線」、「確實有講到事業線的話題,主角是A女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129、130頁)。經綜合上開證據及士林地院吳院長在院長辦公室,就此事對被付懲戒人為口頭勸告之職務監督處分時,被付懲戒人坦承在餐廳老闆對A女說「你穿這麼多,要多露一點事業線」後,確有順著他們的語意跟著起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付懲戒人有移送事實⒉所載,對A女、B女提及「露事業線」、「B女事業線也不錯」等言語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所辯並沒說這些話之辯詞,並不可採。
⒉被付懲戒人有於餐敘當場解開衣扣,拉開衣領,露出部分上
胸肌之事實,亦據A女、彭O嘉、謝O宏及洪O慧於陳官長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98、102頁及第105頁);A女、謝O宏於監察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13、129頁),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當時其有解開襯衫第2顆扣子,吸氣緊繃就可隔著衣服看到胸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其於在場女同事居多情況下,解開上衣扣子秀出部分胸肌之事實,應足認定。
⒊被付懲戒人有不當勸酒、要求打通關部分,在場人等於陳官
長詢問時,A女稱:「陳法官是故意,…一直勸大家喝酒」;B女稱:「我覺得法官有要強迫我們喝酒,每個人面前都有放酒,法官要羅O安先打通關,…最後都醉了;接著要我打通關,…我打完通關後,非常痛苦,就是很醉,…我覺得法官有意我喝酒」;彭O嘉稱:「法官就要羅O安、B女各打通關,…那天總約叫10瓶以上的啤酒」;羅O安稱:「法官以每人的酒量分配,有的2個人1瓶,有的1個人1瓶,我被指定3瓶、(18天)台灣啤酒。…我喝到第2瓶酒後,思緒就不清楚」;謝O宏稱:「喝酒打通關應該羅O安、B女、楊O庭都有」;洪O慧稱:「那天只有羅O安及B女打通關,法官說我是新加入也要我打通關」;陳O邦稱:「記得楊O庭及羅O安有打通關」、「(老闆)有稱讚A女長得蠻漂亮,A女不願喝酒,老闆敬酒她也不喝,…。法官在老闆離開時,他有跟A女說她這樣不太禮貌,A女還是堅持不肯喝。」等語(見本院卷95、96、98、100、102、104、106頁),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有未區辨「利用權勢關係」不當勸酒,要求打通關之事實,其否認有不當勸酒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付懲戒人上開事實⒉之不當言行造成之結果:
依前開事發後不久陳書記官長對在場人A女、B女、彭O嘉等人之詢問紀錄及士林地院院長職務監督處分紀錄可知,被付懲戒人上開不當言行,確造成敵意、冒犯情境,致使A女、B女難堪,感到不舒服、被冒犯,人格尊嚴受損;至少有
2 人被迫酒醉或嘔吐;A女於當天晚上回家後與彭O嘉電話聯繫時,即因感到委屈而哭泣,並影響次日正常之開庭紀錄工作;嗣更造成A女、B女在職場上之工作上壓力等情無誤。
二、處以懲戒處分之理由及法條依據:㈠被付懲戒人上開具體事實,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均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⒈不實申報加班部分,嚴重辜負司法行政為保障審判獨立所建
構的制度性善意,且重複為之,損害法官職位尊嚴,使人民對法官職務信任產生負面影響,損害司法形象,情節重大:⑴「審判獨立」是為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公正法院審判的權
利,使人民對司法制度有信心。所以「審判獨立」不是法官的特權,而是法官的責任與義務。而司法行政的目的在支援審判,在協助法官善盡公平法院職責,使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程序正義與法治價值,都能落實,故除依法善盡其對法官的職務監督職責,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促成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建立司法公信之外,尚應盡力提供法官能獨立審判的客觀環境;二者不能偏廢。
⑵審判工作的核心在「法的認識與判斷」,故審判工作的妥
善完成,不受一般公務員上下班時間的限制,而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基於審判工作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的需求,司法行政應在儘可能範圍內,減低對法官的外部限制。西方民主先進國家亦普遍認為,除了必須「到場進行」如開庭、評議等工作外,並未要求法官應嚴格遵守制式的上下班時間規定,而賦與法官工作時間、地點的相當彈性。我國司法行政在建構法官審判獨立的客觀環境上,亦採相同做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法官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但此不表示法官可以任意不來法院上下班,法官應本於自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其應全心全力投入審判職務,確保人民訴訟權益及司法信譽不受侵害的義務,絲毫不能減少。因此,在一般正常上下班時段,法官雖基於審判工作之特殊性,就非必須在特定場所工作之事項,得於必要時離開辦公處所至適當地點執行公務,然仍不得於一般辦公時間至顯不適當之場所。於依法許可申報加班者,其於加班時段執行公務者,亦同;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
⑶被付懲戒人固有本件不實申報加班事實,但依卷附士林地
院106年12月份至107年5月份之民事庭各股收結、遲延(視為不遲延)、書記官送卷件數彙報表影本觀察,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各月份之結案數量,均在全院法官平均數之上,亦無遲延案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故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或合理推論被付懲戒人之各月實際加班工作時數,少於同法院之其他法官或所申報之加班時數;而移送機關未主張被付懲戒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庭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因此,難認被付懲戒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虛報本件加班時數。
⑷基於審判獨立之保障,法官固擁有一些工作彈性,但仍應
隨時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誠實、正直,不得作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亦應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明知並隨意將自己外出飲宴時段,在宴飲結束後甚短時間內即申報加班或未予更正,難認係遺忘所致,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重複為之,嚴重辜負司法行政為保障審判獨立所建構的制度性善意,顯與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不合,而嚴重損害法官職位之尊嚴,且讓人民對法官是誠實、正直,會公平、公正審判之職務信任,大大懷疑;顯係不當而損害司法形象之行為,並達情節重大程度。
⒉未區辨「利用權勢關係」,對女性部屬騷擾、冒犯言行部分:
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官因審判獨立之職務關係,於職場倍受同仁尊重,而該次受宴請之人主要係自己配屬之前、後任書記官、法官助理,其餘為書記官同仁等,其明知同席之人與自己有長官、部屬之實質關係,且多位係女姓,竟於自己熟識之餐廳老闆對A女為不尊重之騷擾言行時,不僅未出言制止,反而隨之起鬨、訕笑,對A女、B女為本件冒犯言詞造成敵意、冒犯之情境;不當解扣露胸肌,使在場女性困窘加劇;不當勸部屬喝酒、打通關,無視雙方職位、權勢不對等,而有利用權勢意味,無理要求部屬配合其喝酒行為;均顯現被付懲戒人無性別平等意識,對尊重女性無感;所為造成A女、B女之明確傷害、人格尊嚴受損與心理陰影,實際上並影響A女隔日之正常開庭工作,顯然不當,損害法官職務尊嚴及司法形象,情節重大。
⒊法官職務神聖,地位崇高、責任重大,本應高度自律,較一
般公務員應有更高的倫理規範要求,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法官期間有上開不當、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法官職務之尊嚴與司法形象,使民眾對司法信任降低,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糾正其不當言行,督促法官群體本於自律精神,誠實、正直,謹言慎行,強化法官性別平權意識,以維護法官職位尊嚴,並提昇人民對法官是誠實、正直,會獨立、公正審判之職務信任,本件有懲戒必要,應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施以懲戒處分。
㈡處以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懲戒之理由:
⒈被付懲戒人因有上開移送事實⒉所示之騷擾、冒犯行為,致
其101 年度之職務評定被評為「未達良好」,固有其公務員履歷表在卷可按;然法官法第73條所定,由法院院長於每年年終辦理之法官職務評定,係對法官辦理事務績效之年度評核,關涉法官晉級及獎金給與,而與懲戒或懲處無關。被付懲戒人101年間因有上開懲戒事實,致年終時被評定為「未達良好」,不能領取相關獎金,係就其服務績效之評核結果,不能認係「已受實質懲處」。被付懲戒人認本件不應「一事兩罰」云云,尚屬無據。
⒉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
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而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本件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上開二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再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參酌其於94年間,因網路交友問題,有言行不檢事證,致考績被列丙等之素行,並綜合其行為所表彰的人格圖象、行事態度,及其他審判業務之長期職務評定結果,本庭認其已不宜續任法官職務,而應予免除;惟就本次具體情事之情節與一般公務員倫理規範要求標準相較,並未達應剝奪其任一般公務員資格之程度,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適當之處分如主文所示,以達懲戒目的。
⒊本件懲戒事實包括上揭不實申報加班及未區辨「利用權勢關
係」,對女性部屬騷擾、冒犯言行部分,兩者應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不能切割。本件既經本庭為如上之懲戒處分,其追懲時效為10年,被付懲戒人上揭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至案件繫屬本庭之日止,尚未逾10年,並無被付懲戒人主張已逾追懲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情事,有懲戒必要,應受懲戒,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木欽
法 官 高金枝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