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字第2號
109年6月5日辯論終結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高涌誠
陳先成李健二被付懲戒人 陳隆翔辯 護 人 鍾信一 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隆翔不受懲戒。
理 由
壹、移送機關機關彈劾移送、併案審理及核閱意見略以:
一、彈劾移送程序部分
(一)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移送機關對於彈劾案調查及審查範圍之適法性,職務法庭並無審查權。本件調查程序均依據憲法第95條、第96條與監察法第26條至第29條規定辦理,並無逾越監察權之法律規範。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執行職務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並應受檢察行政監督規則之拘束,若有違反,均屬監察權監督範圍無疑。
(二)依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律規範(下稱監委自律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監察委員調查案件,若疑有迴避事由時,除自行迴避外,應由人民具狀申請迴避,送請紀律委員會審議決定。被付懲戒人並未申請本案調查委員迴避,至其108年4月18日之陳情書內容,僅是表述個人意見,並未表明申請調查委員迴避,經監察院監察處認無依上述規定處理之必要,簽送院長核定,並依被付懲戒人所請,將該陳情書併入彈劾審查會資料併與審查在案,自無違反監委自律規範之規定。
二、併案審理(即調查報告)部分
(一)本件移送併審之調查報告業經監察院司獄政委員會(下稱司獄政委員會)審議通過,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循例移送併案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故調查報告內容論及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案件過程之違法失職情事,均屬彈劾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同一案件」,當為公懲會所稱「數違失行為一體性」,不同於刑事訴訟法「犯罪事實同一」的概念無疑;基於舉重明輕法理,縱無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彈劾案文案由所指均針對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案件,無論移送機關提出或補充任何同攻擊防禦方法,均係在「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方法,即屬「原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並無疑義。
三、彈劾案文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491號、第10165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以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下稱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淑惠偽造選手住宿、膳食、選手零用金等單據且不實登載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向102年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及改制後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經費,合計侵占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67萬8,100元,認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並認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
(二)惟查,李淑惠有偽簽黃芷萱、黃筱惠、楊芷霓等3人(合稱為黃芷萱等3人)之署押與偽造其等與楊郁蓁之印章,製作相關憑證向體育署浮報核銷補助經費,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書卻僅論斷李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簽黃芷萱等3人之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疏未論斷另一前階段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方法行為之犯罪事實。另李淑惠以不詳時、地取得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用以製發不實相關憑證浮報住宿費,發生具有公印文之外觀,應為侵占及盜用公印文之犯罪事實(前階段之方法行為),被付懲戒人亦漏未論斷,均屬嚴重疏漏。
(三)刑法第219條明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付懲戒人於系爭案件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及又漏未論斷侵占與公印文等犯罪事實,乃致本案應沒收或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李淑惠結案,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斵喪司法公信力,核已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7條、第8條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自應予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見略以:
一、彈劾移送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本件彈劾案發動之基礎,即所謂「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及漏未論斷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等部分,均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司法權核心領域,應透過司法權內部監督機制或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故本件彈劾案之提出,其逾越監察權行使界限之事實甚為明確,核屬無效之彈劾,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監察院於機關體制上較偏向於議會制,原應遵守多數決原則,不應由少數意見所操控,惟依監察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交由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則參與過第1次審查會之監察委員,即不能參與第2次審查會,且無庸將二次審查會決定之意見比較票數多寡,逕讓第2次審查會直接成為「最後」決定,足認本件彈劾案之審查,因違反民主憲政秩序的多數決原則及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無效。
(三)本案調查委員早已預設彈劾被付懲戒人之結論,於約詢過程中,不論其如何陳述或其他被約詢人所為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說明,都不能撼動本案預設彈劾被付懲戒人之結果,其等執行調查職務偏頗之態度,昭然若揭,依監委自律規範第8條第5款規定,即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具有重大之瑕疵。
二、併案審理(即調查報告)部分
(一)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同一案件」,應指彈劾案文所記載違法失職之同一事實而言;且須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經依同條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審查後,始得併案辦理,非可由原提案委員於職務法庭審理時,恣意追加彈劾之違法或失職之事實。
(二)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糾正案係經各有關委員會審查及決議後提出,與彈劾案之審查決定程序完全不同。查司獄政委員會第59次會議所審查及決議事項,係調查委員高涌誠及蔡崇義提案糾正彰化地檢署等機關之事項,終因多數監察委員反對而撤回,高涌誠委員就其提出經上開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於訴訟中追加彈劾之違法失職事實,與監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不予審理。
三、彈劾案文部分
(一)依李淑惠於詢問時,係供稱「代刻」非「偽刻」,被付懲戒人認李淑惠係曲棍球協會秘書長,其職責應包括代選手申請相關經費,並參酌教練徐玉芬證稱選手有實際簽領零用金等語,暨黃芷萱等選手均供稱原經教練推薦或建議參加集訓,事後因故未參訓等語,顯見李淑惠應係基於各校教練建議提出之選手名冊,委託他人整批刻印無訛,尚難僅依前揭學生事後未參訓乙節,遽認李淑惠代刻印章之際,即有冒領選手零用金之犯意。又姑不論李淑惠上開前階段行為,係被付懲戒人認定之盜用印章,或調查委員認定之偽造印章,此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一部分,依實務慣例均不另論罪,則被付懲戒人未在緩起訴處分書中交代不另論罪之前階段行為,亦無任何違失。
(二)李淑惠持有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並非偽造,且彰化縣立體育場於92年裁撤併入彰化縣政府後,縣政府並未將該圓戳章收回或主張權利,故被付懲戒人認該圓戳章應屬失效之廢棄物,李淑惠持有該圓戳章,難認與侵占罪相關,而未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贅載此部分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系爭圓戳章屬機關內部單位(即活動組)之識別章,亦與偽造公印之情形不合,被付懲戒人未認定前揭圓戳章係屬公印,亦無違失。至於李淑惠盜用前揭圓戳章浮報相關住宿費部分,因盜用印章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一部分,依實務慣例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未在緩起訴處分書中交代不另論罪之前階段行為,亦無任何違失。
(三)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案件時,就相關學生私章或系爭圓戳章,均未認定係屬偽造等節,業如前述,即無所謂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印章;至於李淑惠偽簽黃芷萱等人之簽名,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搜索時,未見涉案相關書證之原本,李淑惠亦供稱該等簽領清冊等文件已廢棄銷毀,酌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前揭偽造之署押即無庸沒收。
參、本庭之判斷:
一、彈劾移送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程序,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第89條第7項規定,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而「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則為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查監察院依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行使彈劾權,以及為行使此職權,依憲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具有調查權。而監察院經由調查權之行使,根據調查結果,審查決定是否提出彈劾案,悉應遵循監察法之規定(監察法第1條參照)。故上述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者」,應指監察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監察法第8條之規定提出彈劾案,並將該彈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庭審理而言。至於監委自律規範,乃監察院為使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依職權訂定之內部自律準則,監察委員就調查之案件如違反該規範者,依該規範第17條、第18條規定,僅得由監察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予以處分或停止其行使監察權,尚不能據此而謂監察院彈劾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被付懲戒人主張本案調查委員執行調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而未依監委自律規範第8條第5款規定自行迴避,具有重大之程序瑕疵;暨彈劾案內容均涉及司法權核心領域,逾越監察權行使界限之實體爭議,指摘彈劾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監察法第6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第8條第1項:「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本條文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原規定於第8條,因修正增訂第2項,故移列為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故以下均以現行法文條次稱之)、第9條:「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第10條:「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監察委員……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第2項)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13人為審查委員。但舉行再審查會時,如可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足13人時,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9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但彈劾案屬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者,得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第9條第1項:「……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對於審查不成立之案件有異議時,應於10日內提出之,並由監察業務處通知其他委員舉行再審查會。但以一次為限。」可知,監察法對於彈劾案審查程序之規制,係交由提案委員以外之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由13名監察委員擔任審查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9人以上出席審查會,以出席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其中,監察法第10條規定,若彈劾審查會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另交由其他監察委員擔任審查委員舉行再審查會,經審查委員9人以上出席審查會,並經出席委員投票過半數同意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最後決定,核與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經監察委員9人以上決定」之意旨,尚無違背。本件彈劾案係由監察委員高涌誠、蔡崇義2人提案,於108年4月2日召開審查會,計有12位審查委員出席,經審查決定彈劾不成立;上開原提案委員於規定期間提出異議後,另交由其他監察委員審查,於108年5月14日召開再審查會,計有審查委員11人出席,經決議採記名投票,以6比5多數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及公布,業經移送機關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各審查決定書、提案委員異議簽呈及彈劾案文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彈劾案移送程序並無違背規定。被付懲戒人主張監察院之機關體制偏向於議會制,應遵守民主憲政秩序之多數決原則,監察法第10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民主憲政秩序之多數決原則,進而指摘本件彈劾案之審查,因違反多數決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無效云云,核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且與憲法增修條文規範意旨不合,即無可採。
二、併案審理(即調查報告)部分
(一)監察法係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權,並提出糾正案,應遵循之規範(監察法第1條參照);該法就監察院上開各項職權之行使,依序規定於第2章「彈劾權」(第6條至第18條)、第3章「糾舉權」(第19條至第23條)、第4章「糾正」(第24條至第25條),分別予以規制。
而關於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後,就同一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可知,除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應踐行「審查」程序之要件。審諸上述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接續前段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而來,故無論是依法條文義解釋、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監察院就已提出彈劾之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證者,應踐行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始得移送懲戒機關併案審理,此為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不能以其他院會會議決議或各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代之,更不能逕依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為之。蓋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影響受彈劾人服公職之重大權益,若監察院於提出彈劾案後,得以「於同一事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未經彈劾審查之程序,即可移送懲戒機關併案審理,則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揭示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之旨,將形同具文。
(二)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依此,監察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依本法第24條之規定,由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提出之。」足見,監察院行使糾正權,係經各有關委員會審查及決議後,對於行政院及有關部會提出糾正案,核與提出彈劾案應踐行之審查程序有別。又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14人。」第5條:「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委員提議事項。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院長交議事項。」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2項:「調查報告應陳請院長核閱,……。」「調查報告經院長核閱後,應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暨監察院因行使監察權調查案件之必要,依職權訂定之行為時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應……提出調查報告……。」第21點第2款:「委員自動調查、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調查之案件,陳請院長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第22點:「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另依監察法第6條或第19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等規定可知,監察院各委員會與彈劾案之審查會,二者成員之組成方式、人數均不相同。而各委員會審查及決議之事項,並不包括彈劾案在內;甚且,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經院長核閱後,交由各委員會處理者,如調查報告有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應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另依監察法第6條或第19條規定提案糾彈,惟情節輕微且有必要時,得經由委員會決議函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由此益足認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所稱之「審查」,自不可能是由各委員會審查決議為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於108年5月14日提出本件彈劾案文移送本庭審理後,於同年7月2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80731182號函檢送調查報告全文併案審理,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辦理。二、旨揭調查報告經108年6月12日本院司獄政委員會第59次會議決議修正審查通過。」等語,並據移送機關表明調查報告業經司獄政委員會審議通過,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併案審理;暨調查報告所列調查意見論及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案件違反辦案程序部分,均屬移送併案審理範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109頁)。惟依上論,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後,如以於同一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懲戒機關併案審理者,應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出席之彈劾案審查會審查,始得為之,不能由各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代之;各委員會亦無審查決議彈劾案之權限,則移送機關以調查報告經司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59次會議決議修正審查通過,移送本庭併案審理,明顯與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
(四)再者,觀諸調查報告之案由為「據訴,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調查及偵辦曲棍球協會涉嫌侵占公款案件,未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即輕率結案。前揭機關於調查偵辦過程中,有無善盡調查義務?是否涉怠惰失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案」,且該調查報告臚列6點調查意見,除其中調查意見一是記載彈劾案文原已載列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情事外,其餘各點調查意見,係分論臺中高分檢、彰化地檢署、法務部、廉政署及彰化縣政府等機關於系爭案件所涉各項行政違失,認有檢討改善之必要等情,復參諸調查報告於司獄政委員會108年6月12日第5屆第59次會議提請討論,經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為:㈠調查意見修正通過。㈡調查意見一,彈劾陳隆翔檢察官。〔該員業經本院108年5月14日彈劾審查通過,已移請司法院懲戒法庭審理(原決議誤繕為移請公懲會審理)〕㈢調查意見二、三,函請臺中高分檢及彰化地檢署檢討改進見復。㈣調查意見四,函請彰化地檢署檢討改進見復。㈤調查意見五,函請彰化地檢署及廉政署檢討改進見復;另函請彰化縣政府檢討改進並議處相關人員見復。㈥調查意見六,函請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㈦調查報告全文上網公告。㈧與會委員口頭及書面意見列入會議紀錄並公布,亦有監察院公報第3137期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司獄政委員會會議並未審議通過「調查報告所列調查意見論及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案件違反辦案程序」移送本庭併案審理之決議,移送機關執以主張調查報告業經司獄政委員會審議通過,而循例移送併案審理云云,亦與司獄政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符。綜上,移送機關移送調查報告併案審理,既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審查程序,其移送程序即非合法,本庭無從併案審理。
(五)另移送機關所舉公懲會100年9月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07案,係公懲會以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在於就被付懲戒公務員的整體行為審核評價,並非針對其個別違反義務之行為逐一予課予應報之措施,而作成「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違失行為經作為一案評價之結果,部分成立違失行為、部分不成立者,固應於議決書中分別認定,但基於公務員懲戒之法理、實務上一貫見解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意旨,應僅作成一個應為懲戒之處分;其不成立違失行為部分,於理由中敘明,無庸另於主文中單獨諭知。……。」之決議,核與本案是移送機關向本院提出彈劾案後,復主張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併案審理之調查報告,是否踐行該條項規定審查程序之爭議無關。移送機關援引主張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同一案件」,當為公懲會所稱「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基於舉重明輕法理,縱無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存在,因彈劾案由所指係均針對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案件之違失,是調查報告論及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案件違反辦案程序部分,均應在原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云云,亦難採據。
三、實體(即彈劾案文)部分
(一)承上論,移送機關併案審理之調查報告,因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本庭無從併案審理。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付懲戒人有無彈劾案文所指緩起訴處分書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漏未論斷侵占與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致應沒收或應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李淑惠結案,違反刑法第219條明文,於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及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行為。
(二)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足知,檢察官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事由,須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始有應付個案評鑑或受懲戒之必要。又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及真實發現義務,惟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檢察官有裁量權;而檢察官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亦有自由判斷之權,如未違反一般客觀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尚不得謂有違法失職情事。此外,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的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之結果,故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於同一法旨,自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
(三)經查,關於李淑惠偽造黃芷萱等3人署押之犯罪事實,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書理由㈠1.已論載李淑惠明知黃芷萱等3人未參加101年度暑假集訓,另楊郁蓁雖有參加上開暑假集訓,惟並未領取選手零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暑假集訓結束發放選手零用金時,委由不知情之學員在選手簽到冊上,分別偽簽黃芷萱等3人之署名各36枚,足生損害於黃芷萱等3人,再由李淑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101年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收支結算表」支出項目,虛增黃芷萱等3人及楊郁蓁之選手零用金額合計金額33,600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款等情明確。而李淑惠偽造黃芷萱等3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書理由四論載李淑惠之所犯法條及罪名時,就此被吸收之罪名及其間的吸收關係未予說明,並不影響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又緩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李淑惠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就該偽造之署押,無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權責,難謂被付懲戒人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或有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
(四)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在案(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被付懲戒人申辯以系爭案件扣案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並非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且僅係92年1月1日裁併前機關彰化縣立體育場內部單位「活動組」之識別章,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無從定性為公印,因認李淑惠盜用該圓戳章製作不實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收據,與盜用公印文之情形不合。另依李淑惠供稱上開圓戳章是早期辦活動由彰化縣立體育場借用,當時未歸還而沿用至今(見偵查卷㈡第99頁反面),並參酌證人即彰化縣立體育場承辦人李文鎧陳稱彰化縣立體育場於92年裁撤併入彰化縣政府後,即不再使用上開圓戳章等情(見偵查卷㈠第203-204頁),推論該圓戳章應屬失效之廢棄物,難認李淑惠未將該失效之圓戳章歸還彰化縣政府,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而未認定李淑惠另成立侵占罪嫌,並非無據。移送機關以歧異的法律見解,主張李淑惠未繳銷上開圓戳章,並用以製發相關收據,應為侵占及盜用公印文之犯罪事實,認被付懲戒人漏未論斷,致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李淑惠結案,違反辦案程序,有嚴重疏漏,亦無可採。
(五)刑法上偽造印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刻製而言,是刻製印章者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與擅自刻製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關於蓋用在「印領清冊」之印章,李淑惠固於偵查中供稱:未徵詢選手同意而逕刻製各選手的印章。然李淑惠另供稱:我是依各校教練提出計畫參訓之選手名冊預刻印章,嗣領取款項後製作印領清冊,一份交由徐玉芬教練,請她代為發放零用金,由選手當場簽名領取,我則在另份印領清冊蓋印作為憑據,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款,後來發現黃芷萱等3人未參加101年度暑期集訓,我找其他選手在簽到名冊上簽名,併同印領清冊,持向體育署核銷款項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76-77頁),核與教練徐玉芬證述:培訓或集訓結束最後一天,李淑惠會將各選手零用金算好放入信封,請其轉發給選手,選手會當場點現金並在清冊上簽名之情形相符(見廉政署卷㈠第231-232頁);且佐以黃芷萱等3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亦均證稱原經教練推薦或建議參加集訓,但事後因生涯規劃或家長反對等因素而未參加受訓等節(見廉政署卷㈡第60、66、73頁),則被付懲戒人所辯係綜合上開證據,認李淑惠於刻製印章之時,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將各校教練提供之選手名冊,委託他人整批刻印,主觀上無偽造印章之故意,因而就此部分未認定李淑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等語,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機關僅擷取李淑惠未經徵詢選手同意,以及黃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均證述未授權李淑惠代為刻印使用等情,而認李淑惠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進而主張緩起訴處分書未論斷李淑惠此部分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致應沒收之印章,卻以發還被告李淑惠結案,違反刑法第219條規定,指摘被付懲戒人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及違反辦案程序,且情節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六)惟稽之卷內證據資料,李淑惠已坦承明知黃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未領取零用金,卻於印領清冊蓋用其等印章,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經費之事實,並有上述黃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之證詞足佐(見廉政署卷㈡第78頁反面),且有李淑惠偽造之印領清冊附卷可憑(見廉政署卷㈠第85-86頁),則縱因李淑惠無偽造印章之故意,而得認各該參選選手的印章均非屬偽造,但李淑惠明知黃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未領取零用金,猶擅自持其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表示其等已領取零用金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李淑惠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書漏未論載李淑惠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即有疏失。然此部分與緩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認定之㈠1.李淑惠偽造選手簽到冊並持以行使、不實填製業務製作之收支結算表;㈠3.李淑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上開偽造選手簽到冊之私文書,據以向體育署申請核銷經費,使體育署相關承辦人員誤認曲棍球協會有支付黃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等人零用金,以及繳納租借費用之事實,而同意核銷轉正補助款,李淑惠因而侵占合計1,503,600元等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間分別有接續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與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影響緩起訴處分對李淑惠罪責認定之結果,抑且其中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全份印領清冊,李淑惠已依行政程序函報體育署收執,當屬體育署所有,是雖係李淑惠供犯罪所用,但因已非李淑惠所有之物,本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且上開偽造之印領清冊既由體育署持有而未流落在外,縱然未宣告沒收,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亦無損害之虞,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疏失,即難認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書除漏未論載李淑惠盜用黃芷萱等3人及楊郁蓁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有疏失,但情節非屬明顯之重大違誤外,其餘並無彈劾案文所指違失行為,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肆、據上論結,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仁脩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