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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8 年懲字第 3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字第3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杜玉祥被付懲戒人 張俊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審理,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文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俊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橋頭地院)前法官,已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退休。張俊文有下列移送意旨所載的違失行為,這有卷附附件一至九所示證據可資為憑,經本院彈劾,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一、張俊文於任職期間,承審橋頭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公共危險案件。該案是被告歐○○涉嫌於107 年7 月22日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張俊文判處歐○○(誤載為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判決送達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檢察官,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定讞。

二、原判決所誤載的另案被告蘇○○,他的犯罪事實是107 年7月21日酒後駕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東方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由此可知,本件歐○○的犯罪情節,顯然較誤載的蘇○○的犯罪情節為輕。

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橋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為歐○○,張俊文製作的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除被告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記載為歐○○之外,「案由欄」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的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的被告姓名均為蘇○○,可知是誤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蘇○○公共危險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內容,卻未論及歐○○的犯罪事實及理由,僅於歐○○的判決主文之中,論處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該案判決確定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歐○○的犯罪事實及理由漏判未論,反而對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的蘇○○予以判決,有已受請求的事項未予判決,以及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歐○○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較另案蘇○○每公升0.75毫克為輕,因此歐○○的犯罪情節,顯較誤載的另案蘇○○的犯罪情節為輕,此乃原判決量刑時所應審酌的事項。詎張俊文製作錯誤判決書得心證的理由是複製他案書類內容,以他人情節較重的犯罪事實,判處歐○○較重的刑罰,判決顯有重大違誤,其重大過失已影響判決內容的正確性,並使得民眾認為法院審判過於草率,嚴重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及司法信譽。此種違法失職行為原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張俊文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明顯重大的違誤,嚴重損害司法威信,有違職務上應盡的義務,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已達情節嚴重的程度,而有懲戒的必要。

五、本院對張俊文彈劾並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後,針對橋頭地院請求對張俊文進行個案評鑑之事,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評會)於108 年7 月18日決議「本件不付評鑑」,其理由載明本院已對相同事實審酌並作成彈劾決定,爰為不付評鑑的決議;但法評會另查得張俊文自102 年起至107 年8 月止的期間內,總計有於判決後裁定更正案件38件。張俊文審理案件遭事後裁定更正件數多達38件,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影響司法信譽,供請職務法庭於裁罰時一併審酌。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我於橋頭地院審查庭辦理刑事案件,收案量龐大,於107 年

8 月20日、21日共計結案26件,其中公共危險案件為22件,為相類似案件。我是於操作電腦製作判決時疏忽,未為校對,以致產生本件誤載的情事,而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威信,甚感愧疚。我職司司法工作25年,一向兢兢業業,未料因一時疏忽,導致此項結果,並非故意,懇請從輕處罰。

二、監察院提出法評會的資料,指出我裁定更正件數有38件,但其期間是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期間長達5 年之久。其中針對任職橋頭地院時的編號1 、3 、5 、

8 、9 與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時的編號3 、5 、9 、17等號判決所為的裁定更正,都只是因為數字稍有誤寫;其餘裁定更正,或是姓名、廠商名稱誤寫,或是更正公訴人,或是將判決誤載為裁定,或是漏載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保證書資料。這些都是疏忽誤寫、誤繕或疏漏,經更正後重新送達,尚不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理 由

壹、本件由本庭依監察院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官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職務法庭審理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授權而訂定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規定:「(第1 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ㄧ造不到庭者,得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庭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庭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2 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庭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庭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本件受懲戒人張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108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庭依照上述規定,爰依到庭當事人即監察院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張俊文雖於本庭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他曾2 度以申辯書陳述意見,本庭依法自應斟酌之,併此敘明。

貳、如有事實足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違謹慎、勤勉執行職務的職責,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且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

一、法官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7 款也分別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又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亦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由此可知,法官於承審案件時,應妥適、迅速處理,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的負擔;如有事實足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違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職責,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甚至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時,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至於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受評鑑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受評鑑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亦明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該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有罪判決固應將犯罪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俾使人瞭解判決確定力之範圍」、「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亦即,有罪判決主文的作用,乃在宣示法院對於犯罪事實存否的終局判斷,並賦予刑罰執行的依據。藉由判決書的正確記載,明示法院對個案紛爭事件的審判意見,以防止法官心證的濫用,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及對法院判決的信賴;同時,當事人亦得審酌判決書中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其得心證的理由有無違誤,以決定是否聲明不服及據以表明其上訴的理由。是以,法官辦理刑事案件違反上述規定,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時,不僅會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甚至會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斲喪司法公信。

三、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的程序,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不可忽略正當法律程序的踐行(如聽審權保障、公開審理等等),此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即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第1 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2 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

3 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條文乃有關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的規定,為刑事被告享有聽審請求權的例外,其目的在於減少繁雜冗長的出庭應訊審理過程,以迅速終結刑事案件,使被告及早獲得判決結果,俾保障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據此可知,基於案件不法內涵與法律效果的輕微性、事實證據的明確性、法官與檢察官認定的合致性、被告的同意與參與等情事,法院固然得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就特定案件採行簡易判決,並得簡化判決書的記載(如無庸記載認定犯罪的理由、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作為附件等等);但為防止法官心證的濫用,並確認判決確定力的範圍,承審法官仍應謹慎、勤勉製作簡易判決書,避免因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其他明顯重大違誤的情況。是以,法律既已明定刑事簡易案件得簡化判決書的記載,如有事實足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違謹慎、勤勉執行職務的職責,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其他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且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時,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

參、本庭認定本件張俊文所為,有應受懲戒的事實及必要所憑的證據與理由如下:

一、張俊文於105 年9 月1 日調至橋頭地院任法官職務,負責承審該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公共危險案件時,發生上述「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的事實。該判決被發現錯誤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橋頭地院於108 年2 月23日,另以108 年度交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上事情,這有橋頭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與108年度交簡更一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107 年度執聲非字第4 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刑事判決、監察院於108 年5 月2 日對受詢問人張俊文與李○○(檢察官)所為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並為監察院、張俊文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橋頭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被告:歐○○)、107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被告:蘇○○)刑事簡易判決,均為張俊文於107 年8 月21日所製作,經本院依職權比對2 份判決內容,製成如附表所示的對照表,並為移送機關監察院於

108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由該對照表內容可知,張俊文在承審並於同一日製作前述2 件刑事簡易判決時,除其中「當事人欄」記載正確、「主文欄」刑度有變更之外,其餘「案由欄」、「主文欄」的當事人姓名、「事實及理由欄」與附件所引用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屬相同,並且是有關蘇○○的犯罪事實(包括酒精濃度、酒駕紀錄)及理由,而與歐○○完全無涉。

三、目前各審級法官均是依照司法院所建置的裁判書電腦作業系統製作裁判書,其作業模式乃是法官於輸入案號與例稿,並進入裁判書作業系統之後,電腦即會自動帶出該判決書例稿內容及「當事人欄」資訊。而張俊文於監察院約詢,亦供稱:「案號帶入( 輸入) 後就有被告( 當事人) 姓名、年籍資料跑出來,主文開始要自己填寫」、「(問:主文上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有一個檢察官起訴字號也是電腦帶出?)不會,案件類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字號要自己填」、「(問:歐○○的案子怎麼會複製貼上蘇○○的案子?)案子比較多,自己檢查時沒有注意。(問:打字時,看的資料是什麼?)案件太多,不會再看卷宗書面資料,例稿出來後,調出已經上傳的簡易處刑書資料」等內容。據此,因張俊文於製作並公告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被告:蘇○○)刑事簡易判決後,並未被發現有錯誤,因而被上訴並撤銷改判的情事,可知張俊文於製作107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被告:歐○○)刑事簡易判決時,乃是複製同日稍早前所製作的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被告:蘇○○)刑事簡易判決,準備以之修改成符合歐○○的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詎張俊文於製作歐○○的刑事簡易判決時,未曾仔細檢視、核對卷宗內的各項書面資料,再予以論罪科刑,而僅以例稿、複製貼上方式處理,致該案件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的明顯重大違誤情況,將形式上明顯張冠李戴的裁判送達當事人。張俊文上述違法失職的行為,原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明顯重大的違誤,已達情節嚴重的程度,嚴重侵害當事人權益;且張俊文供稱「不會再看卷宗書面資料」,可知他在具體化立法者於法定刑內所設定的當罰性過程,並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再予以論罪科刑,會讓社會大眾誤認法官從事審判時都是以例稿、複製貼上方式辦理,勢必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為使其產生惕勵效果,自有予以懲戒的必要。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理由欄」貳)所示,本件張俊文因重大過失,並有違謹慎、勤勉執行職務的職責,致該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且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依法自應予以懲戒。

肆、張俊文應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3個月懲戒罰的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五、申誡」。又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設立職務法庭,在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對於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的救濟等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惟法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法官法對於法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本庭於個案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罰責相當。

二、本庭審酌張俊文因重大過失,並有違謹慎、勤勉執行職務的職責,致該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依法自應受懲戒,但其情節尚未達應作成免除法官職務或撤職的必要,而只能從罰款或申誡處分之中選擇其一。本庭審酌張俊文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現已改制為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31期結業,自82年12月8 日起於高雄地院先後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與實任法官職務,於105 年9 月1 日調至橋頭地院任法官職務,107 年10月4 日自橋頭地院法官職務退休(這有人事資料在卷可證),乃審判經驗豐富之人,竟仍發生這種明顯重大違誤;為本件違法失職行為時在橋頭地院審查庭服務,每年承審數百件簡易案件,工作雖相對簡單,案件量負荷卻不輕;所為違失行為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明顯重大的違誤;自102 年起至107 年8 月止的期間內,於判決後裁定更正案件總計38件(這有法評會108 年度評字第1號評鑑決議書在卷可證),平均每年裁定更正案件數超過7件,較其他法官裁定更正數量多,可認他平時敬業精神不足等情狀,認應對張俊文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3 個月的懲戒處分。

伍、適用的法律法官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4 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仁脩

法 官 高金枝法 官 黃瑞華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采涵附表:

┌─────────────┬─────────────┐│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當事人欄」 │「當事人欄」 ││被告:歐○○ │被告:蘇○○ │├─────────────┼─────────────┤│「案由欄」 │「案由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主文欄」: │「主文欄」: ││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 │「事實及理由欄」: ││一、(略)。 │一、(略)。 ││二、核被告蘇○○所為,係犯│二、核被告蘇○○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 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 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 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 │ 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 ││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 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 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 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 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 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 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 資警惕。 │├─────────────┼─────────────┤│判決日期:107年8月21日 │判決日期:107年8月21日 │├─────────────┼─────────────┤│附件: │附件: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 ││2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蘇○○) │被告:蘇○○)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