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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9 年懲再字第 1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9年度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 陳鴻斌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懲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陳鴻斌(下稱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免除被付懲戒人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下稱原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不服,向本庭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庭於107年3月8日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懲戒案件判決廢棄,改判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下稱原再審案件);監察院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將上開原再審案件判決廢棄,駁回被付懲戒人對原懲戒案件之再審之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該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⑴)。被付懲戒人不服,對原確定再審判決⑴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懲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該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⑵);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以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09年1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⑴及原確定再審判決⑵,駁回監察院再審之訴。

二、被付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下稱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再審案件之受命法官陳志祥(下稱陳法官)固因於該案宣

判後公開說明案情,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建議申誡一次,並送監察院調查,而在監察院全體委員會討論決議之調查報告,包括陳法官公開說明「再審原告(按指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陳助理意願及未利用職權」之案情,該案嗣經決議不成立,足以證明陳法官之公開說明案情並無不法或違失,而陳法官上開公開說明之關鍵案情,經原再審案件於判決理由中依憑證據詳述之(即陳助理104年3月27日於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調查筆錄、證人王立杰審判長之證述及雙方英文郵件通信等),自係依合議庭評議之結果,顯非屬陳法官個人意見或臆測,亦未超越原再審案件之範圍。陳法官此部分之公開說明涉及本案部分是否為「個人主觀意見」,屬事實認定,然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未依被付懲戒人之聲請向監察院調取相關卷證資料,以釐清事實,即逕認定「陳志祥法官所表示之內容乃其主觀意見」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偏差」,自有事實認定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被付懲戒人對原確定再審判決⑴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以「

原再審案件之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據為再審之事實,原確定再審判決⑵誤解被付懲戒人有此主張,逕認此「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明確揭櫫「法定法官原則」之規範

如下:①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②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③分案後並不得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顯已明確規範「分案後」之承辦法官不得任意變更,亦即應依「分案時之法律」決定「法律所定法官」,而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職務法庭分案報結要點),亦明定職務法庭案件承辦審判庭之構成於分案時即已確立。則原確定再審判決⑵遽認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⑴所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再審案件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審判長,符合法定法官原則等旨,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以及職務法庭分案報結要點關於法定法官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職務法庭105年12月19日之法官會議紀錄並無原確定再審判

決所載「本庭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件,…該案件審判長廻避原因消滅,林文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前代理委員長林堭儀(下稱林前代理委員長)擔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之事實,原確定再審判決本於該不實之認定,推認林文舟法官應知悉該會議紀錄之事實,並進而論斷原再審案件由林文舟法官代理審判長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憲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云云,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再審判決⑴及原確定再審判決⑵就此亦未加論斷及說明,有漏未判決之違法。

㈤法官是否具球員兼裁判之職務上利害衝突關係?是否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所指法官廻避原因事實之規範?等,乃事實問題,應就此事實確立後,始為法律解釋及適用。詎原確定再審判決⑵就上開事實未予審查與判斷,亦未就與上開爭點相關之石木欽審判長評議簿意見所呈現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之證據為調查,逕適用法律及解釋,認石木欽審判長無球員兼裁判之審判不公正,即有事實未明遽以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有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依被付懲戒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王立杰審

判長,以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3年7月25日自律委員會調查紀錄錄音檔(下稱北高行自律委員會調查錄音檔)」,原確定再審判決就上開證據自無斟酌之可能,而歷次再審判決理由對「王立杰審判長107年1月29日證詞筆錄」及「北高行自律委員會調查錄音檔」等證據亦無調查及論斷,原確定再審判決⑵逕認前案均已斟酌,復併就被付懲戒人「108年3月15日再審起訴狀第23頁以下所引調查筆錄」,及系爭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等,或未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納之理由,或事實認定與所依憑之證據內容不符,或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提再審之訴意見略以:陳法官之違失行為與被付懲戒人情節不同,且監察院固決議陳法官彈劾不成立,但仍認陳法官違反法官法,亦未因此認被付懲戒人無違失或應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尚有誤會。又被付懲戒人其餘再審理由,均經原確定再審判決⑴、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被付懲戒人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應屬法官法第68條第2項所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四、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係就同一確定裁判重複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言,若對不同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縱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相同,仍與本條之規定不符。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先後針對本庭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 定再審判決⑴及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對同一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問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監察院此部分意見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五、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再審判決⑵以:

⒈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⑴已分據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詳敘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明定司法院職務法庭之組織,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其法院組織方屬合法,該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於職務法庭所有審理之案件,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且屬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所定:「職務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所指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當公懲會新、舊任委員長交接,除新任委員長接任時,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同規則第5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迴避事由,並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職務法庭認該聲請為有理由者,該舊案始有依法改由或續由無委員長身分之其他職務法庭法官充任審判長之情形外,所有職務法庭尚未審結之舊案,自應於交接時起,改由新任委員長接任並繼續審結,其法院組織方屬合法。

⒉前公懲會石木欽委員長(下稱石前委員長)於106年12月20

日就任時,原再審案件既尚未審結,且新任之石前委員長就該案件亦無法定應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自應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新到任石前委員長任尚未審結之原再審案件審判長,方屬適法。惟原再審案件於石前委員長到任後,續由非任委員長之林文舟法官擔任該案審判長,進行審理及裁判,而未改由石前委員長擔任審判長,於法有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以原再審案件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認監察院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洵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法。

⒊原確定再審判決援引原懲戒案件之判決,詳論如何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北高行自律委員會103年7月25日、103年11月3日等調查紀錄、103年10月3日第9次會議紀錄、法官評鑑委員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10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北高行101年第3次法官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助理之北高行平時考核紀錄表、乙助理所錄法官評鑑委員會製作之譯文、乙助理101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等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各項違失行為事實之心證論據;且敘明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已明,尚無依其聲請訊問王立杰法官兼庭長、調查北高行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及勘驗錄音譯文錄音檔必要之理由,尚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據上,因認被付懲戒人提起再審之訴所指:原確定再審判決誤解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就「證人王立杰審判長證詞筆錄」、「108年3月15日再審起訴狀第23頁以下所引調查筆錄」,及系爭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違法、原再審案件之受命陳法官於該案宣判後先後接受廣播或電視採訪時談及案情,經監察院決議彈劾不成立,間接證明陳法官公開說明的案情與其調查之事實並無不合,又原確定再審判決之石前委員長被移送監察院可認石前委員長審理該案時自始並未保持法官客觀中立之公正態度審斷,均足證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事實認定偏頗之違法等,均非適法的再審理由,而駁回被付懲戒人再審之訴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㈡原再審案件之受命陳法官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談論的案件內容

,縱係依憑其證據調查,但仍屬其逸脫該案判決文字外之個人意見或評價,即使監察院對陳法官的彈劾案決議不成立,仍不足以拘束或影響原確定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未再向監察院調取相關卷資料,並無被付懲戒人再審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被付懲戒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認為於石前委員長到任後,仍

可重新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更換林文舟審判長之職務,除於法無據且違背憲法解釋外,亦已割裂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法律整體解釋性規定之適用,並嚴重侵害系爭個案合議庭五位法官已受憲法保障之「法官審判獨立」....等,作為對原確定再審判決⑴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再審理由(見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理由二、(三))。乃原確定再審判決⑵審理結果,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除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見解有誤外,並認被付懲戒人進而謂原再審案件之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侵害該案五位法官之審判獨立權…等,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理由五、(二)),其中關於「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等旨,雖與被付懲戒人前開再審理由之文義稍異,但綜觀全文意旨並無不同(即均係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付懲付人以之前提起之再審之訴並未以「原再審案件之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據為再審之事實,而謂原確定再審判決⑵誤解被付懲戒人有此主張云云,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㈣本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中,關於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件

,因林文舟法官臨時提案其就該案是否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如有迴避之事由,迴避之後是否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前代理委員長擔任本案審判長繼續審理?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本案因審判長代理原因消滅,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前代理委員長為本案審判長(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三之(四)第10至12行關於此部分記載,因有誤寫之情形,經同庭於108年6月10日裁定更正如上),原再審案件合議庭成員中之林文舟法官及郭瑞祥法官、陳添喜法官,即為當時提案及參與會議之法官等事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附於原確定再審判決卷證物袋)。原確定再審判決憑此採為新任公懲會委員長到任後,原代理審判長之原因即因而消滅,應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回復由新任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原再審案件之審判長之部分理由,要無再審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原確定再審判決⑴及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縱未就此部分予以論斷及說明,亦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更無漏未判決之可言。

㈤被付懲戒人前揭再審意旨㈢有關「法定法官原則」之爭執、

㈥有關聲請傳喚王立杰審判長、調取北高行自律委員會調查錄音檔、提出108年3月15日再審起訴狀第23頁以下所引調查筆錄、系爭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等事項,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再審判決⑵詳予論斷如前所述(另見該判決理由五、(一)至(三)),被付懲戒人徒憑己意率指原確定再審判決⑵就此部分,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㈥被付懲戒人以同前揭再審意旨㈤之事由,聲請原確定再審判

決之審判長即石前委員長廻避事件,業經本庭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且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理由五、(四)並已引用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三,敘明被付懲戒人主張有「依法律應廻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之理由,是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稱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有前開所指之再審事由,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漫指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且本件再審之訴,經本庭審酌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

⑴、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等案卷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提出再審之訴書狀、再審證據資料與補充理由,已足資判斷顯無再審理由,認無再行言詞辯論的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首屹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