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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09 年懲再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再審被告即受 判決 人 陳隆翔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受判決人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1號、第10165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以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下稱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淑惠偽造選手住宿、膳食、選手零用金等單據且不實登載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向102年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及改制後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經費,合計侵占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67萬100元,認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並認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受判決人於緩起訴處分書卻僅論斷李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簽黃芷萱等3人之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疏未論斷另一前階段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方法行為之犯罪事實。另李淑惠以不詳時、地取得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用以製發不實相關憑證浮報住宿費,發生具有公印文之外觀,應為侵占及盜用公印文之犯罪事實(前階段之方法行為),受判決人亦漏未論斷,均屬嚴重疏漏。受判決人於系爭案件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及又漏未論斷侵占與公印文等犯罪事實,乃致本案應沒收或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李淑惠結案,嚴重違反辦案程序,喪司法公信力,再審原告因認受判決人已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7條、第8條之規定,情節重大,依法提案彈劾,於108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另於同年7月2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80731182號函檢送調查報告全文併案審理。嗣經本院108年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不受懲戒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移送調查報告併案審理,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審查程序,其移送程序即非合法,無從併案審理。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受判決人偵辦系爭案件,依據當時相關法令,曲棍球協會101

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計畫」的經費核銷,毋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故李淑惠於申報當時因無「製作印領清冊」此項行政作業,101年並無基於任何行政作業便利,委託他人整批刻印之理由,李淑惠於申報當時並無「製作印領清冊」送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後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此項行政作業,而有先行刻製學員印章之必要。該印領清冊之製作,曲棍球協會亦自承101年當時確實有輕忽經費核銷執行核銷的情形,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李淑惠顯係為因應審計部與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查帳,方於103年「代刻印章」,並將此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此代刻印章模式,該當刑法第217條的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正確法令並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當然違背法令。縱採原確定判決「李淑惠未經同意的代刻印章,因欠缺主觀犯意,而不構成偽造印章」的法律見解,但李淑惠也自承「彰化地區以外選手未經同意」,其於刻印章當時,即知悉其為無製作權人,而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當然具有所謂偽造印章的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法律見解,故意不適用正確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就併案審理部分,監察院向來作法均無庸再經彈劾審查會,

而將同一案件的新事實與新證據併案移送懲戒法院,係避免

受判決人遭到重複訴追的危險,並符合「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此為監察院作為憲法機關內部運作機制,自不容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違反憲法忠誠義務,跨越權力分立界線,代替監察院加以認定監察院內部審查程序為何。且原確定判決就調查報告併案審理部分,若認定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應先命監察院就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的事項補正,然其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未令補正而為突 襲性裁判,嚴重違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拒絕將調查報告併列入彈劾案文,違反職權調查原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受判決人於李淑惠之緩起訴處分書漏未論載:李淑惠明知黃

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未領取零用金,猶擅自持其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表示其等已領取零用金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受判決人偵查當時,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未善盡調查義務所生重大違失,其緩起訴處分書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李淑惠偽造之印領清冊,已依行政程序函報體育署收執,當屬體育署所有,是雖係李淑惠供犯罪所用,但因已非李淑惠所有之物,本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且上開偽造之印領清冊既由體育署持有而未流落在外,縱然未宣告沒收,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亦無損害之虞。然上開偽造文件尚附於體育署公文卷宗內,業產生文書形式真正性,何以無須沒收,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受判決人毋庸沒收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受判決人應受懲戒。

三、受判決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李淑惠既於偵查中主張其係基於秘書長及召集人等身分,於

各校教練推薦學員參訓名冊出爐後,為行政作業之便宜,即先行代刻私章等語。受判決人依檢察官之客觀注意義務,對有利不利被告事證即應一併注意,李淑惠無非係主張刑法第22條「業務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受判決人於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辯解並非顯無理由,且不違背一般社會常情,故認為相關私章並非基於偽造之犯意而製作,因此未就偽造印章罪部分另行立案偵辦。縱如監察院所主張,前揭阻卻違法事由客觀不存在,但李淑惠所辯符合「容許構成件

要件錯誤」理論,而阻卻犯罪故意,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並無處罰過失犯,因此曲棍球協會案件中相關受訓學員之私章,無論如何都不可能以偽造印章罪立案偵辦。

㈡李淑惠於核銷101年度之經費(含第1期及第2期)時,仍有檢

具選手簽到冊、印領清冊及保險單等原始憑證資料,向體育署辦理經費核銷,監察院之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有重大誤會。況此部分亦涉及於受判決人偵辦案件時,就個案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之司法核心領域,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

㈢彈劾案文所載之具體事實為受判決人是否有漏未論斷偽造印

章、公印文及漏未沒收印文等具體違失,惟調查報告逾越彈劾案以外之其他涉及受判決人之違失意見,均不能認屬同一案件,不能併案審理,且調查報告未經監察院審查程序,本案原提議彈劾之監察委員,自不得恣意追加彈劾之事實,併案部分,監察委員未對受判決人為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併案,該瑕疵亦無從補正,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法官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上開條文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再者,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進行判斷。因此,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以與確定判決所確定相異之事實,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均難認有據。

㈡按法官法修正前第8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檢察官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足知,檢察官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事由,須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始有應付個案評鑑或受懲戒之必要。又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及真實發現義務,惟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判斷證據價值,均屬檢察官審視個案情節及綜觀相關證據後之個案判斷事項。法官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亦準用於檢察官。依法官法第89條第5項之立法說明,係以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基於同一法旨,自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復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檢察官應精研法令,隨時保持其專業知能,積極進修充實職務上所需知識技能,並體察社會、經濟、文化發展與國際潮流,以充分發揮其職能。」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之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且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而檢察官於具體案件應為如何之緩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就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緩起訴處分法律見解正確與否,應透過告訴人「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為救濟,除非有明顯且重大之錯誤外,不得僅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異,即構成懲戒之事由。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懲戒)檢察官之事由(法官法第89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僅於檢察官故意致緩起訴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應受刑法第125條之罪之訴追,或涉及法律見解時故意曲解法律構成刑事上枉法裁判罪,或因重大過失,致偵辦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以其違失既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猶疏於注意而產生明顯重大違誤,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始構成檢察官懲戒之事由。㈣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1.關於李淑惠偽造黃芷萱等3人署押之犯罪事實,受判決人

於緩起訴處分書理由㈠1.已論載明確,因此李淑惠偽造黃芷萱等3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受判決人於緩起訴處分書理由四論載李淑惠之所犯法條及罪名時,就此被吸收之罪名及其間的吸收關係未予說明,並不影響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又緩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李淑惠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就該偽造之署押,無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權責,難謂受判決人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或有違反辦案程序之違失。

2.受判決人以系爭案件扣案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並非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且僅係92年1月1日裁併前機關彰化縣立體育場內部單位「活動組」之識別章,依司法實務見解,無從定性為公印,因認李淑惠盜用該圓戳章製作不實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收據,與盜用公印文之情形不合。另依李淑惠供稱上開圓戳章是早期辦活動由彰化縣立體育場借用,當時未歸還而沿用至今,並參酌證人李文鎧陳稱彰化縣立體育場於92年裁撤併入彰化縣政府後,即不再使用上開圓戳章等情,推論該圓戳章應屬失效之廢棄物,難認李淑惠未將該失效之圓戳章歸還彰化縣政府,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而未認定李淑惠另成立侵占罪嫌,並非無據。

3.受判決人於緩起訴處分未認定李淑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係綜合李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教練徐玉芬之證述及佐以黃芷萱等3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等證據,綜合認李淑惠於刻製印章之時,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將各校教練提供之選手名冊,委託他人整批刻印,主觀上無偽造印章之故意,因而就此部分未認定李淑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違法失職情事。

4.李淑惠明知黃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未領取零用金,猶擅自持其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表示其等已領取零用金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李淑惠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判決人於緩起訴處分書漏未論載李淑惠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即有疏失。然此部分與緩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認定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間分別有接續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與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影響緩起訴處分對李淑惠罪責認定之結果,抑且其中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全份印領清冊,李淑惠已依行政程序函報體育署收執,當屬體育署所有,是雖係李淑惠供犯罪所用,但因已非李淑惠所有之物,本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且上開偽造之印領清冊既由體育署持有而未流落在外,縱然未宣告沒收,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亦無損害之虞,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疏失,情節非屬明顯之重大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檢察官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此而為之

事實認定,如未違反一般客觀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尚不得謂有違法失職情事,依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的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於緩起訴處分書除漏未論載李淑惠盜用黃芷萱等3人及楊郁蓁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有疏失,但情節非屬明顯之重大違誤外,其餘並無彈劾案文所指違失行為,既查無足以證明受判決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判決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㈥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當時相關法令,曲棍球協會101年「培育

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計畫」的經費核銷,毋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故李淑惠於申報當時並無「製作印領清冊」此項行政作業,而有先行刻製學員印章之必要。李淑惠係為因應審計部與廉政署查帳,方於103年「代刻印章」,並將此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此代刻印章模式,該當刑法第217條的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正確法令並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縱採原確定判決「李淑惠未經同意的代刻印章,因欠缺主觀犯意,而不構成偽造印章」的法律見解,但李淑惠也自承「彰化地區以外選手未經同意」,其於刻印章當時,即知悉其為無製作權人,而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當然具有所謂偽造印章的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法律見解,故意不適用正確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云云。然本件原確定判決究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進行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以緩起訴處分該案所應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非緩起訴處分之救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於緩起訴處分未論斷李淑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並無不合,係以受判決人綜合李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教練徐玉芬之證述及佐以黃芷萱等3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等證據,而為判斷李淑惠主觀上無偽造印章之故意,因而受判決人於緩起訴處分未認定李淑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

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當時相關法令,曲棍球協會101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計畫」的經費核銷,毋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李淑惠係為因應審計部與廉政署查帳,方於103年「代刻印章」,並將此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等情,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再審原告原移送之此部分事實,係李淑惠明知黃芷萱等3人未參加101年度暑期集訓及楊郁蓁未領取選手零用金,而偽刻該4人印章及署押,製發憑證向體育署浮報核銷),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難認有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之指摘。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㈦再審原告主張受判決人於李淑惠之緩起訴處分書漏未論載:

李淑惠明知黃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未領取零用金,猶擅自持其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表示其等已領取零用金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受判決人偵查當時,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未善盡調查義務所生重大違失,其緩起訴處分當然違背法令。又李淑惠偽造之印領清冊,上開偽造文件尚附於體育署公文卷宗內,業產生文書形式真正性,何以無須沒收,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受判決人毋庸沒收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受判決人雖漏未論載李淑惠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有疏失,然此部分與緩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李淑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間分別有接續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與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影響緩起訴處分對李淑惠罪責認定之結果。又刑法第219條固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李淑惠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全份印領清冊,李淑惠已依行政程序函報體育署收執,上開偽造之印領清冊既由體育署持有而未流落在外,受判決人縱然於緩起訴未宣告盜蓋之印文及署押沒收,惟緩起訴處分既已認定李淑惠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就該所盜用之署押及印文,無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權責,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亦無損害之虞,而認受判決人此部分之疏失,即難認情節重大,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受判決人於緩起訴處分固漏未論載李淑惠盜用黃芷萱等3人及楊郁蓁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有疏失,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非明顯重大之違誤,亦未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亦無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非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異,即構成懲戒之事由。再審原告執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足採。

㈧再審原告雖主張:就併案審理部分,監察院向來作法均無庸

再經彈劾審查會,而將同一案件的新事實與新證據併案移送懲戒法院,係避免受判決人遭到重複訴追的危險,並符合「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此為監察院作為憲法機關內部運作機制,自不容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違反憲法忠誠義務,跨越權力分立界線,代替監察院加以認定監察院內部審查程序為何。且原確定判決就調查報告併案審理部分,若認定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應先命監察院就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的事項補正,然其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未令補正而為突襲性裁判,嚴重違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拒絕將調查報告併列入彈核案文,違反職權調查原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監察法是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使彈劾、糾舉權並提出糾正案所應遵循的規範(監察法第1條參照);該法就監察院上述各項職權的行使,依序規定於第2章「彈劾權」(第6條至第18條)、第3章「糾舉權」(第19條至第23條)、第4章「糾正」(第24條至第25條),分別予以規制。而關於監察院向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提出彈劾案後,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的程序,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應符合「同一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外,並應踐行「審查」程序的要件。審諸上述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接續前段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而來,故無論是依法條文義解釋、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監察院就已提出彈劾的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證者,應踐行同條項前段規定的彈劾審查程序,始得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此為監察院行使彈劾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要不能以其他院會會議決議或各委員會的審查及決議代之,更不能逕依原提案委員的核閱意見為之。蓋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影響受彈劾人服公職的重大權益,若監察院於提出彈劾案後,得以「於同一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未經彈劾審查的程序,即可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則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揭示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之旨,將形同具文。原確定判決以併案審理之調查報告僅係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且會議並未審議通過「調查報告所列調查意見論及受判決人偵辦系爭案件違反辦案程序」移送職務法庭併案審理之決議,監察院將調查報告移送併案審理,既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審查程序,其移送併案程序即非合法,無從併案審理。原確定判決前開論斷,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就併案審理部分,監察院向來作法均無庸再經彈劾審查會,而將同一案件的新事實與新證據併案移送懲戒法院,符合「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云云。惟前開注意事項僅係監察院內部行政規則,本不得違反憲法及監察法之規定,自不能以向來併案慣例,而主張無須踐行監察法第8條所規定之審查程序,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2.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之懲戒,除同法第40條的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同法第56條第1項並明定監察院為懲戒案件的當事人,須於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中到庭陳述及辯論(法官法第58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9條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有意強化監察院在懲戒案件中的原告地位,發揮對審制度的功能,促進調查懲戒事實及證據的效率。因此,法官、檢察官經監察院彈劾後,法院於懲戒案件訴訟所審理的範圍及標的,乃係監察院於彈劾書所載明法官、檢察官的違法失職行為,移送法院審查認定違失行為是否存在,並依法判處適當的懲戒措施。法院所須審查認定之法官、檢察官的違失行為,是以彈劾書所指明譴責屬違失行為的違背義務全部事實作為一整體違失行為,監察院在彈劾後於懲戒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已提出彈劾的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欲併案審理時,法院自應審查其是否屬同一案件、有無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是否已踐行「審查」程序,以界定法院審理的範圍。倘未經彈劾或未合於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併案程序所指明的違失行為,自屬未納入懲戒訴訟程序,即非法院審理範圍,法院不得自行依職權擴張訴訟審理範圍,此即「違失行為一體性」的意義。基此原則,監察院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的併案程序擴張法院訴訟審理範圍,法院自得予以審查認定是否符合併案程序。再審原告主張監察院併案作法為憲法機關內部運作機制,自不容職務法庭違反憲法忠誠義務,跨越權力分立界線,代替監察院加以認定監察院內部審查程序為何云云,自無足採。

3.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規範與評價的標的(對象),主要並不是重在法官、檢察官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而是重在經其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是否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仼法官、檢察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的懲戒措施;此與刑法、刑事訴訟程序的規範與評價對象,首重犯罪人的各別「行為」,有顯著不同。因此,法官、檢察官違背義務的違法失職行為,雖有複數形式,但在懲戒責任的法律評價上,應僅被當作單數形式,而對法官、檢察官個人作總體評價,予以懲戒。法院所需審查認定的法官、檢察官違失行為,是以監察院彈劾書所指明譴責屬違失行為的違背義務全部事實作為一整體違失行為,作成單一是否懲戒及如何懲戒的裁判。縱使法官、檢察官仍有其他違失行為事實,但在未經監察院彈劾或尚未以併案移送方式指明而被納入懲戒訴訟程序中,仍非屬懲戒訴訟程序標的範圍內,法院不得因「違失行為一體性」,即於訴訟程序上自行依職權擴張訴訟審理範圍予以審認裁判,也無義務通知監察院以併案方式納入懲戒訴訟程序。又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案件繫屬法院時,其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其情形可補正時,應定期先命補正之情形,而本件監察院之併案審理部分,非屬彈劾之移送程序,且又未經審查程序,原確定判決未命補正而於判決時併予駁回,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先命監察院就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的事項補正,其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未令補正而為突襲性裁判,違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規定,拒絕將調查報告併列入彈劾案文,違反職權調查原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4.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旨在使同一法官、檢察官所有違失情節,儘量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同時作一次性的懲戒責仼評價。然在前案已啟動懲戒訴訟程序,後案因未合於併案程序而需重啟懲戒訴訟程序時,則應審視前案與後案所涉違失行為是否不具內在關連而有獨立性(例如曠職與貪污),倘屬不具內在關連而具有獨立性,懲戒權自不生使用耗盡的問題,後案懲戒程序仍須啓動,僅後案懲戒程序應受「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的拘束,須使法官、檢察官在懲戒程序所受之數個懲戒措施的結果,比起對之倘若僅進行單一懲戒程序而在同一時點接受的總體懲戒評價,不得為更不利。準此,本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於懲戒訴訟程序上並不會使法官、檢察官的違失行為,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置身於雙重處罰的危險,此亦不因本院是否准許移送機關併案而有不同,於移送機關對同一檢察官多次移送情形,亦同有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將同一案件的新事實與新證據併案移送懲戒法院,係避免受判決人遭到重複訴追的危險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其主觀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由參審員蘇淑貞、林明鏘參與審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但書、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王俊雄參審員 蘇淑貞參審員 林明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美虹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