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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 109 年懲字第 2 號公懲判決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9年度懲字第2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代 理 人 董樂群

黃介宏被付懲戒人 郭玉林辯 護 人 許名志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懲戒,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玉林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伍個月。

理 由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郭玉林於民國99年9月1日分發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任職,擔任候補法官,106年10月2日起實任法官,職司第一審民事、行政訴訟審判業務,為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於製作所審理之1.10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判決時,因與同院吳姓法官因職務宿舍植栽問題發生爭執,竟將與案情無關之個人所遭遇之職務宿舍爭議,記載於該事件判決理由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並於108年4月10日宣示該判決。2.107年度簡字第16號監獄行刑法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東簡字第11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時,分別將如編號2、3、4之無直接關聯文字置入各判決理由,指摘臺東地院刑事庭法官於其他案件採用證據不當、違法羈押及引用外國證據法作為被告不利證據,並主觀評論該院刑事庭及民事庭法官員額配置不公及未置強制處分專庭等情。3.107年度簡字第30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之判決時,將如編號5之無直接關聯內容文字置入判決理由,對臺東地院舉辦參審模擬法庭一事,主觀評論為無益、耗費司法資源。4.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將如編號6之無直接關聯內容文字置入判決理由,主觀評論臺東地院舉辦觀審制模擬法庭為濫用司法資源。

三、判決書為法官在審判活動中認事用法之結論,攸關人民對於司法判決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擔任審判工作已逾9年,竟不思謹慎執行職務,利用判決書作為工具,將與案件毫無關係之事務,包裝成法律問題抒發己見,並予宣判,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造成案件當事人混淆,嚴重侵害當事人權益,且一般民眾閱覽該判決書,將產生法官公器私用之不良觀感。影響人民對於法官公正中立與判決嚴謹性之誤解,損害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與法官形象。

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7款之懲戒事由。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對彈劾文所指之違失事實無意見,請職務法庭審酌被付懲戒人已深刻悔悟,並考量各該裁判理由之無關論述,未直接損害案件當事人,以及被付懲戒人任職法官期間之表現,給與較輕微之處分。

叁、本庭判斷:

一、關於10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下稱211號事件)判決記載編號1所示貳、二、三、四、五之內容(下稱編號1系爭內容):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其在所審理之21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記載如編號1系爭內容,並不爭執。

(二)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間,與同院吳法官之父親(下稱吳父)為所住法官職務宿舍公共區域植栽情事,屢生糾紛,被付懲戒人質疑吳父持續以手機拍攝其與配偶子女,當時之該院院長乃時時為之協調,此有臺東地院調查及調處報告及被付懲戒人之簽陳在卷可憑,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監查院彈劾文指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211號事件判決理由如編號1系爭內容,係其個人所遭遇之職務宿舍爭議,核有所憑。

(三)按法官製作之裁判乃法官就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事實所為認事用法之結論,攸關法官職位尊嚴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法官將自己與他人之私人爭執事實置入判決內加以論述,已溢出人民期待法官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予以公平審判之職務行為,遠離審判核心受保障之範圍,且明顯違反法官應忠實執行職務及維護司法形象之職責。查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彈劾人於211號事件判決理由記載編號1系爭內容,既與該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國有地,請求被告給付歷年補償金,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拒絕給付等之認事用法全然無涉,且係論述已在法院司法行政調處中之個己私人糾紛,完全無視裁判應彰顯之司法尊嚴,彈劾文指其所為造成閱覽該判決之一般民眾,產生法官公器私用之不良觀感,損害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與法官形象,情節重大,核有所據。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職責,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依法應予以懲戒。

(四)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因法官法未明文規定法官懲戒處分之裁量事由,酌以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法官固應有較一般公務員較高之評核標準,惟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關於懲戒處分之裁量事由應可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加以審酌。

(五)審酌被付懲戒人於99年9月1日分發至臺東地院擔任候補法官,106年10月2日起實任法官,職司審判決職務9年有餘,此有其履歷表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應能認識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以維護法官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之職責,竟仍為上述行為,而損害司法形象及法官職務尊嚴。念其所為僅有221號事件判決1件,且於9年審判工作中,表現平穩認真,於公餘時間發表9篇法學文章刊登於法學雜誌,此有臺東地院109年4月22日東院宜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評定表、平時考評紀錄表、法官評核、民事庭、行政訴訟庭平均終結及未結比較表、遲延及視為不遲延件數表,及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提出之約詢重點事項書面說明在卷可憑,並於本件審理中,表達愧疚自責,願承擔應負之責任悔意等情。堪認其所為應屬一時失慮,情節尚未達應作成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或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必要,而應處以現職月俸給總額5個月罰款之懲戒。

二、關於107年度簡字第16、30號監獄行刑法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東簡字第11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及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下合稱16號等事件)部分:

(一)按法官就審理之案件應依法律規定予以認事用法做成裁判,其於裁判理由論述認事用法之歷程,為說明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旁徵博引各種論文或裁判,或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及政策衡量而予論述,如係本諸法官良知之確信,且非故意枉法裁判,其之抉擇、見地與判斷是否妥適,僅得循訴訟制度予以評量救濟,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或懲戒之事由,俾得維護法官自由寬廣思考論辯之精神,以符審判獨立之旨。

(二)1.107年度簡字第16號事件為受刑人之原告主張監獄之被

告在監所房舍內裝設監視器並拆檢原告郵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確認被告所為違法。觀編號2之內容,係夾雜論述臺東地院之司法資源分配、進行觀審制模擬法庭、民事庭協助處理刑事強制處分事件、該院刑事判決,而認該院刑事審判迫切需要改善,面對此革新改善之際,為慎重其事,對於法院信件進行「不涉及內容」之檢閱,乃係適當。

2.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事件為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設施,造成其受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觀編號3之內容,係以「本院刑事判決內容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不適當」為題旨,評論該院刑事判決、該院司法資源分配重在刑事,而謂該院刑事審判系統仍待改善之際,刑事案件卷宗內資料,可於民事程序中引用,但刑事判決之論斷邏輯,則不一定為本院民事庭支持,進而認定原告以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為其請求之依據部分,舉證尚不足。

3.107年度東簡字第114號事件為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分割遺產,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觀編號4之內容,係以「本院民事司法資源之有限」為題旨,論述該院司法資源分配重在刑事庭、進行觀審制模擬法庭、民事庭協助處理刑事強制處分事件、該院刑事判決,而謂該院刑事審判系統仍待改善之際,乃將重要人力、預算等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民事庭之司法資源更顯有限。進而指明因原告未適時提出訴訟資料,以說明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不適當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使法院無從為分割遺產之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4.107年度簡字第30號事件為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措施中,關於:否准申請英文函授原告寄信、否准於某日投稿中國時報及東森新聞等項目,原告認為違法,經申訴未果,提起本件訴訟。觀編號5之內容,係以該院刑事庭辦理之參審模擬法庭為例,說明「若一件事情無實益,則即使將之費力完成,(過程中有成就感),成果上仍係無實益」,而認定監

所對於投稿之內容,以「題意正確、無礙監獄信譽」之標準進行審查,乃無實益。

5.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事件為異議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以罰鍰提出異議。觀編號6之內容,係以「濫用司法資源之損害結果」為題旨,論述該院用於民事程序之司法資源有限,對於民事司法資源之濫用,將害及法院審理之效能,而認定異議人不到場之結果,濫用該院有限之司法資源,情節嚴重,應裁處最高金額罰鍰。

(三)被付懲戒人就16號等事件之判決理由,分別記載如編號2至6所示內容,與各該事件之認事用法,難謂無相當關聯。況法院就院內司法資源之分配、刑事判決內容、司法審判制度之革新摸擬,係得受公評事項,被付懲戒人引之為例,說明論述其就當事人請求之認定及判斷,並未違反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亦非枉法裁判。另被付懲戒人於21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記載編號1系爭內容,固有前述違反法官法之情節,但編號1所示貳、一之內容,係論述「我國之司法審判,已有能力排斥體制外之影響、打擾」,雖與該事件之認事用法無關而為贅論,但此部分內容尚無違反法官應謹言慎行以維護司法形象可言。準此,被付懲戒人所載編號1之貳、一及編號2至6之內容,自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亦無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不得對之為懲戒。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仁脩

法 官 黃瑞華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高金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首屹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法院:司法院職務法庭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