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懲字第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代 理 人 王宣文
鄭巧筠被付懲戒人 莊珂惠辯 護 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珂惠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肆個月。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莊珂惠(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至108年8月25日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職期間偵辦該署105年度偵字第8561號越南籍甲姓被告(下稱甲女)詐欺案件,及同署107年度他字第757號乙姓被告(下稱乙女)妨害婚姻案件,有下列之違失,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0月27日辦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1號越南籍甲女詐欺案件時,有對甲女為斥責及涉有歧視之不當言行,遭民眾向媒體投訴略以:被付懲戒人偵辦該案,不讓甲女有講話的機會,還嗆「你們越南女人就是想賺錢」、「你們都來臺灣騙臺灣男人的錢」,之後開逮捕狀,聲稱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否則聲押,涉有種族歧視等情。查該次偵查庭訊內容包括:1.「你以為我們臺灣啊是隨便你這樣子的喔!」,2.「你沒有騙人家的錢~你這樣子你告訴我,你自己有多少錢,你有本事賺到100萬,你這樣子,蛤~你100萬要賺多久」,3.「你賺的2萬塊不用吃穿,不用租房子,啊然後還可以付學費?你跟我講怎麼這麼厲害,你是去哪裡買菜,去哪裡租房子,這麼便宜?不要欺人太甚,齁~」,4.「你以為每個臺灣人都可以讓你戴綠帽子嗎?」,5.「你不用(按:疑為「會」的口誤)這樣做!你都已經跟人家同居了,你還在跟我說有沒有這樣做?今天是你老公沒有告你通姦欸~(稍停頓)你以為我們臺灣是隨便你這樣玩,隨便你搞,是不是啊」,6.「你對我們臺灣這個社會有什麼幫助啊!蛤?」,7.「你沒有這樣!齁為了120萬,(停頓後諭知)5萬元交保。(停頓)你要這樣子啊~你就看看啊~(卷大力碰撞桌面聲)你會不會去坐牢!好不好。臺灣是沒有法律是不是啊~」,8.「反正你很有錢啊」等語,核與上開投訴內容相符。被付懲戒人上開言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閱該案卷,並有該署雲股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上開期日開庭錄影光碟之偵訊內容譯文可稽,且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請法務部,以承辦該案有訊問用語不當而造成歧視之誤會及開庭態度不佳為由,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對被付懲戒人為警告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一再重複以「我們臺灣」、「臺灣人」、「你有本事賺到100萬」、「反正你很有錢啊」等涉有歧視之言詞指責甲女,自會使甲女產生種族區隔之不快感覺,且該等言語非調查甲女有無詐欺罪嫌所須訊問之事項,其訊問用語及態度,顯有不當。被付懲戒人偵辦上開案件,對甲女為斥責及涉有歧視之不當言行,嚴重損及甲女權利,有損司法威信,違反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顯有重大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辦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7號乙女涉嫌妨害婚姻案件,遭乙女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自訴案,自訴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於107年4月24日偵查庭對其訊問後,即要求至檢查室(按:應為該署第六偵查庭)勘驗身體,命其全身赤裸、兩腿張開,並指示女法警重複拍攝其私處,被付懲戒人並親自從腋下揉捏其左右乳房,致其下體流出分泌物,詎被付懲戒人猶拿出衛生紙供擦拭後繼續拍照,宛如三級片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當庭諭知勘驗乙女身體,經法警電詢當時署內僅有未婚之男性法醫師,被付懲戒人即請女法警帶同乙女至第六偵查庭進行勘驗程序,當日先勘驗乙女下體,為確認乙女有無證人丙男(按即涉嫌相姦之人)所述之身體特徵,要求乙女脫除外、內褲並打開雙腿,由女法警對下體特徵予以拍照存證。勘驗過程中乙女下體流出分泌物,經提供衛生紙供乙女擦拭後進行拍照,待乙女穿起下身褲子後,再請其褪去上身衣物,接續進行胸部之勘驗,由被付懲戒人先檢視乙女胸部外觀並無異狀,命女法警拍照後,再由被付懲戒人以觸碰方式確認其胸部確有丙男所述之硬塊特徵後,即命乙女穿衣離開,有勘驗筆錄所載足憑,核與上開所訴內容大致相符。而乙女之身體特徵無滅失之虞,並無非立即勘驗即無法保全證據之疑慮,被付懲戒人勘驗當日,因該署女性檢驗員不在署內,復未及安排女性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應可改期再行勘驗,並無當日勘驗之急迫性。且該案勘驗當時,署內尚有其他女性書記官,被付懲戒人未安排女性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恐非無疑。被付懲戒人未安排書記官在場製作勘驗筆錄,而於庭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僅被付懲戒人簽名,未令乙女在勘驗筆錄上簽名,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前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請法務部以承辦該案件有執行職務上之疏失為由,依法官法第95條第1款對被付懲戒人為促其注意之處分。被付懲戒人逕命乙女於平日眾人出入、未經清潔之偵查庭內座椅上,脫去衣褲,並要求打開雙腿以供檢視下體,顯未注意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健康權益,難認妥適。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妨害婚姻案件,於並無急迫性下,堅持勘驗乙女身體,濫用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之檢查身體處分程序,又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之規定,情節重大,核有執行職務上之違失。
(三)按「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稱:『種族歧視』者,謂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原屬國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認、享受或行使」;第5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依本公約第2條所規定之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原屬國或民族本源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權,尤得享受下列權利: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機關中平等待遇之權」。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10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第1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辦理該署105年度偵字第8561號甲女詐欺案件,於105年10月27日訊問甲女時,為斥責及涉有歧視之不當言行,嚴重損及甲女權利,有損司法威信,違反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又辦理同署107年度他字第757號乙女妨害婚姻案件,於並無急迫性之情況下,堅持立即勘驗乙女身體,並自行製作筆錄,但未提示予乙女簽名,所踐行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有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核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1號甲女詐欺案件,該案告訴人丁男(下稱丁男)指述為了與甲女結婚而與前妻離婚,甲女要求丁男需提供結婚所用之金飾、支付甲女與前配偶離婚所需款項、負擔甲女之生活費及小孩學費等為由,先後給付甲女150萬元,嗣甲女卻離家出走,另與他人交往。被付懲戒人偵辦上開案件時訊問甲女,聽聞甲女辯稱跟丁男說結婚的事只是坐檯小姐常有的玩笑話,是丁男誤解,因而不能認同甲女之行為,感覺甲女是故意要騙丁男,故以詐欺取財罪對甲女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認為甲女以傷害人的方式騙取金錢很不可取,致情緒控制有所不當,並認甲女係外國人,唯恐其係因不知臺灣法律所以犯罪,始對甲女說到何以認為臺灣法律會容許這樣的行為等語;又因覺得甲女僅為賺取金錢,卻以破壞數人家庭之方式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才會對甲女提及自認對臺灣社會有何貢獻而可以將功折罪。其偵辦上開案件時,確因不能認同甲女之行為,認甲女辯詞顯不合理,致有情緒控制失當之情形,所訊問事項,均與甲女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有關,並未對甲女為該詐欺個案以外之指責。
(二)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7號乙女妨害婚姻案件,告訴人提告丙男與乙女有數次通姦行為,僅提出丙男在汽車旅館裸體趴疊在乙女裸背上之照片,由於實務對於通姦案件,認定較為嚴格,需證明至男女有性器官接合之事實,由該照片無法看出性器官接合之情形,為發現事實真相,認有必要調查其他間接證據,確認丙男所述乙女之身體特徵是否與事實相符。該案告訴代理人係於開庭當日,始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勘驗乙女身體,當時係考量於偵訊結束後,丙男與乙女可能會討論開庭內容,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身體特徵亦可能隨時藉由整型手術加以改變,而有滅失之高度可能,並考量訴訟經濟,避免乙女時間勞費,因此有必要於當日進行勘驗,乙女及其辯護人當場未表示異議或拒絕。當時署內女性檢驗員外勤公出,而法醫為男性未婚,加上囑託鑑定緩不濟急,故當庭告知勘驗被告身體後,由同性別之被付懲戒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5條第3項之規定,在女法警協助下,目視確認乙女下體特徵,予以拍照,且因以目視方式無法由外觀看出乙女胸部有無異狀,始以手部按壓乙女胸部檢查是否有硬塊。凡此均非侵入性檢查,亦不會造成傷口,並無感染之問題。又因被付懲戒人所配置之書記官為男性,而其他書記官之支援須申請協助非能任意指派,當時全署均無如醫療院所等級之消毒場所,其進行勘驗當時未慮及勘驗處所是否有衛生、觀感不佳等問題,連同未即時透過紀錄科科長指派女性書記官前來協助製作勘驗筆錄乙事,乃思慮未周,確實有改進之空間。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告訴人指述丙男與乙女有數次通姦行為,有必要逐一釐清偵查,不宜揭露勘驗結果供被告、辯護人確認簽名。且該勘驗筆錄之製作程序是否有瑕疵,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以證據能力有無之角度加以檢視,不得作為彈劾事由。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以來,曾於107年間偵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查獲吳姓被告先後性剝削39名未成年少女,該名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復偵辦銀行詐貸集團案件,查獲不法所得達3173萬元、逃漏營業稅400餘萬元,因本案受到懲處後,仍於108年8月間偵結賭博電玩案,查扣遊戲機66台、不法所得110萬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法所得1304萬元,並對於外籍配偶犯罪事件,謹慎以對,且調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後,在公訴、執行業務上均表現良好,請審酌被付懲戒人歷來表現,予以改過之機會。理 由
壹、有關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已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陳菊,茲據代表人陳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109年7月17日施行之修正後法官法第101條之1規定,本法108年6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取「實體從舊從輕、程序從新」之原則。查監察院移送審理之本件懲戒案件,係於109年4月8日繫屬於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法第47條修正後,於109年7月17日改隸懲戒法院),有蓋用職務法庭收文章之監察院函文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法官法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且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先此說明。
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本件受懲戒必要之事實暨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於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1號甲女涉嫌詐欺案件進行訊問時,有對越南籍之甲女為歧視之言詞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1號甲女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3時06分在該署第二偵查庭進行偵訊時,對甲女為以下言詞:
1.你以為我們臺灣啊是隨便你這樣子的喔!
2.你沒有騙人家的錢~你這樣子你告訴我,你自己有多少錢,你有本事賺到100萬,你這樣子,蛤~你100萬要賺多久。
3.你賺的2萬塊不用吃穿,不用租房子,啊然後還可以付學費?你跟我講怎麼這麼厲害,你是去哪裡買菜,去哪裡租房子,這麼便宜?不要欺人太甚,齁~
4.你以為每個臺灣人都可以讓你戴綠帽子嗎?
5.你不用這樣做!你都已經跟人家同居了,你還在跟我說有沒有這樣做?今天是你老公沒有告你通姦欸~(稍停頓)你以為我們臺灣是隨便你這樣玩,隨便你搞,是不是啊?
6.你對我們臺灣這個社會有什麼幫助啊!蛤?
7.你沒有這樣!齁為了120萬,(停頓後諭知)5萬元交保。(停頓)你要這樣子啊~你就看看啊~(卷宗碰撞桌面聲)你會不會去坐牢!好不好。臺灣是沒有法律是不是啊~
8.反正你很有錢啊。此節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350、534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3月20日播放上開偵訊錄影檔案後所製成之勘察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上開勘察紀錄已載明該次偵訊錄影全長約32分02秒,甲女約係自錄影時間19分03秒起入庭接受偵訊,至24分39秒間,被付懲戒人與甲女間之問答狀況,與該次偵訊筆錄第4頁第6行至倒數第3行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本院卷一第82頁),可見係就該次偵訊之具體內容進行全程播放,並無刻意片段擷取之狀況,自足以佐證本案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偵訊時對甲女訊問內容之真實性。
(二)雖被付懲戒人陳稱,其上開偵訊內容均是針對甲女所涉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及犯罪所得云云,然由該偵訊筆錄所載,被付懲戒人係先就該案告訴人指述甲女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訊問甲女,接著訊問甲女「有何其他補充」等語(105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第8頁背面)。再對照上開勘察紀錄所載內容,甲女於被付懲戒人訊問有何補充後,接著答稱:「我真的沒有拿」,被付懲戒人遂質以:「既然與戊○○的婚姻還沒有結束,為什麼要跟丁男在一起」,甲女答稱:「那個是以前我去做小姐,他去喝酒就認識我」,被付懲戒人再質以:「你是不是有跟他說你想要嫁給他」,甲女答稱:「那個話有時候開玩笑我們開開來來這樣啊,因為我是小姐,在酒店啊」、「因為我是小姐,我去上班,人家若知道你有老公,不可能人家來點你的台」,被付懲戒人復質以:「為什麼你之前要以與他結婚為理由,叫他要買金項鍊給你」,甲女答稱:「那個我之前想嫁給他是真的,後來他對我動手動腳,這樣我會怕他,我不敢了,我就離開他」、「有一次在我媽媽面前,他有打我」等語,嗣被付懲戒人諭知當庭逮捕甲女,此後,再對甲女稱:「你以為我們臺灣啊是隨便你這樣子的喔!是不是啊?」,甲女答稱:「不是」,被付懲戒人稱:「我告訴你啊,你有先生啊,你還跑去坐檯齁,然後啊,小孩生了之後叫別人幫你養,然後來騙人家的錢,是不是啊?」,甲女答稱:「我沒有騙人家的錢」,被付懲戒人即稱:「你沒有騙人家的錢~你這樣子你告訴我,你自己有多少錢,你有本事賺到100萬,你這樣子,蛤~你100萬要賺多久」,甲女答稱:「我沒有騙,是他自己願意給我,真的我沒有騙」,被付懲戒人再質以:「你到底有多少錢可以養小孩啊」,甲女答稱:「我可以...」,被付懲戒人再稱:「你賺的2萬塊不用吃穿,不用租房子,啊然後還可以付學費?你跟我講怎麼這麼厲害,你是去哪裡買菜,去哪裡租房子,這麼便宜?不要欺人太甚,齁~」,甲女答稱:「我沒有這樣做」,被付懲戒人又稱:「你以為每個臺灣人都可以讓你戴綠帽子嗎?」,甲女答稱:「我不會這樣做」,被付懲戒人仍稱:「你不用這樣做!你都已經跟人家同居了,你還在跟我說有沒有這樣做?今天是你老公沒有告你通姦欸~(稍停頓)你以為我們臺灣是隨便你這樣玩,隨便你搞,是不是啊?」,甲女答稱:「我沒有這樣」,被付懲戒人再稱:「你對我們臺灣這個社會有什麼幫助啊!蛤?」,甲女答稱:「我沒有想這樣」,被付懲戒人又稱:「你沒有這樣!齁為了120萬,(停頓後諭知)5萬元交保。(停頓)你要這樣子啊~你就看看啊~(卷宗碰撞桌面聲)你會不會去坐牢!好不好。臺灣是沒有法律是不是啊~」,甲女答稱:「我沒有做」,被付懲戒人復稱:「你沒有這樣做?你叫你先生分析給你聽,你這樣叫沒有做」、「反正你很有錢啊,好了,都可以回去了」等語,此觀之上開勘察紀錄所載即明。被付懲戒人上開訊問內容,重複強調「臺灣人」、「我們臺灣」、「臺灣社會」等字眼,已不當區隔臺灣與外國籍人士之差異;且就甲女否認通姦犯行之辯詞,率以「你自己有多少錢,你有本事賺到100萬」、「你到底有多少錢可以養小孩」、「你對我們臺灣這個社會有什麼幫助啊」等外籍配偶經濟弱勢、對臺灣社會並無貢獻之刻板印象加以歧視指責,顯悖於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所應具備之公正、客觀之核心價值。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於偵訊時,本得就犯罪構成要件與相關犯罪所得等事項予以釐清,然用以質問受訊問人之言詞,自仍應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所要求之職業準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此部分懲戒事由之成立。
(三)至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丁男,欲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案件之偵訊,乃依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之部分,就被付懲戒人對於甲女之偵訊問答過程,已由上開勘察紀錄記載甚明,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乃其以上開歧視偏見性之言詞質問甲女不當,是上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就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於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7號、乙女涉嫌妨害家庭(按即除罪前之通姦罪)案件時,於107年4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偵訊結束後,命乙女前往第六偵查庭,脫去衣物,偕同女性法警拍攝乙女陰部特徵照片、並以手觸摸乙女乳房等節,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8、350頁)。
(一)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錄影內容進行勘驗,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偵訊中,先就告訴人所指乙女涉嫌通姦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確認乙女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再對告訴人所指之相姦人丙男進行隔離訊問,訊畢即諭知勘驗乙女身體,並詢問同仁「回來沒(按指署內檢驗員)」、「哪一間偵查庭沒有人」、「拿照相機給我」、「找女警」等語,低聲詢問書記官檢驗員是否在署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34頁),此與被付懲戒人該日勘驗完畢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所載命乙女前往第六偵查庭之過程相符(他字第757號卷第89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被付懲戒人當時係請女性法警帶乙女至第六偵查庭,請乙女脫除下身衣物在該偵查庭內等候,俟被付懲戒人入庭,命乙女打開雙腿至露出陰唇之程度,過程中,乙女下體流出分泌物,甚至滴至塑膠椅上,乙女已面露尷尬,被付懲戒人令法警提供乙女衛生紙擦拭後,仍繼續勘驗,另女性法警仔細拍攝乙女之陰唇特徵,乙女曾稱「大家不是都長這樣嗎」,拍照完畢後,被付懲戒人令乙女穿上內褲、外褲後,再令乙女脫去上衣及內衣,審視其乳房外觀無異狀、由法警拍照後,再以手自其腋下按壓乳房周圍,確認兩側乳房中下方外側有單點硬塊,令乙女穿上衣物後離去等情,亦觀之該勘驗筆錄所載即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固得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實施勘驗。而所謂勘驗,是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勘驗雖屬法定證據方法,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以勘驗方式對於人之身體取證之同時,亦屬對於受勘驗之人行使公權力而使受勘驗人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乃對於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自應受到憲法第23條之限制。尤其,勘驗他人身體私密部位之特徵,涉及該勘驗對象之隱私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顯有悖於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在通姦、相姦案件(本件被付懲戒人偵查乙女妨害婚姻案件時,通姦罪尚未除罪化),固常因告訴人舉證不易,而陷於偵查困難之狀況,然此與犯罪嫌疑人之隱私權保護,即可能相互衝突,自應依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亦即:權衡所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所欲完成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等,於訴訟程序中妥適運用。
(三)被付懲戒人雖陳稱,因告訴人提出之乙女與丙男之裸體趴疊照片無法看出彼等有無性器官之接合,遂應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勘驗乙女身體特徵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7號卷宗,該案告訴代理人於107年4月24日提出陳報證物狀,內容除有丙男發送於告訴人之簡訊、乙女以LINE動態頁面發布之訊息擷圖外,尚有丙男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一份錄音譯文顯示,丙男曾對告訴人稱乙女下體有「蝴蝶袖」、胸部下方「硬硬的」等語,而告訴人係執此主張,丙男在其面前毫不避諱談論知悉乙女之身體特徵等語,書狀中並未為勘驗乙女身體特徵之聲請(他字第757號卷第54至79頁),已可見被付懲戒人所稱應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始為勘驗之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檢察官於乙女是否涉嫌通姦犯罪之偵查過程,如認有勘驗乙女身體特徵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符合上述比例原則之方式妥適為之。本件被付懲戒人雖在不公開之偵查庭空間,偕女性法警,僅令乙女脫去下身衣物,以檢視之方式對乙女之下體勘驗、拍照,然乙女於被付懲戒人勘驗過程中,因下體有分泌物流出、甚至滴在塑膠椅上,已面露尷尬之色,被付懲戒人見狀雖令法警提供乙女衛生紙擦拭,然仍繼續進行勘驗,於上開強制處分權之運用過程,忽略受勘驗人之人格尊嚴感受,顯未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行之,自非妥適。
(四)至被付懲戒人陳稱,上開勘驗係屬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核心,不應構成懲戒事由云云。然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之規定,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0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由上開倫理規範觀之,檢察官未依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之情形,客觀上將損及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所應勤慎執行職務之形象,而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情節重大者,自屬法官法第89條第7項所定之懲戒事由,此並不涉及檢察官偵查職權行使之實質審查。本件違失行為,係就被付懲戒人於認有勘驗必要而為勘驗時,該勘驗之過程是否未妥適進行,至於該勘驗程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有無急迫性、必要性等事項,均屬乙女嗣後受犯罪追訴之審判程序中審查之範圍,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究。被付懲戒人此節所陳,並不影響上開懲戒事由之成立。本件懲戒事由之構成,係就檢察官倫理規範所建構之司法專業行為之評價,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要件不同,併此指明。至被付懲戒人聲請發函臺灣省整形外科醫學會,欲證明乙女之身體特徵極易經由整形手術改變,及聲請傳喚該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廖律師欲證明被付懲戒人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係依循告訴人之指述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0條、第13條,情節重大,而有受懲戒之必要:
(一)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本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價值理念,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身心狀況或其他事項,而有偏見、歧視或不當之差別待遇」;第10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第1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偵辦越南籍甲女詐欺案件,於偵訊時並未保持公正、客觀、超然之立場,以其個人對於外籍配偶經濟、社會地位之負面刻板印象,就臺灣與外國籍人士予以不當區隔,而引人產生對於外籍配偶歧視之不快感受;復於偵辦乙女涉嫌妨害婚姻案件,於偵訊後認有勘驗必要而逕命乙女脫去下身衣物、雙腿張開至露出陰唇之程度,乙女因下體流出分泌物而面露尷尬,被付懲戒人仍繼續檢視並由女性法警拍照乙女下體特徵,復於乙女穿回下身衣物後,再令乙女脫去上身衣物,目視其乳房外觀、復以手觸摸其乳房外側,上開勘驗過程,已使乙女於司法偵查程序中感到尷尬、不受尊重,足見被付懲戒人強制處分權之行使,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情節,已嚴重損及對檢察官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應客觀公正行使職權之角色期待,動搖受偵查之犯罪嫌疑人甲女、乙女對於司法公正之信賴,危害司法功能之實現,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檢察官倫理規範,自屬情節重大,而有受懲戒之必要。
參、本件懲戒處分結果之理由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4日,依照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增訂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懲戒處分的類型及各類處分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果,認現行修正後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以修正前之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之懲戒處分類型,作為本件審酌懲戒處分之依據。
二、其次,有關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法官法對於有受懲戒必要者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於督促被付懲戒人善盡其職務角色,忠誠履行客觀公正之司法給付義務,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自97年間起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嗣經調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自104年間起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1年起至106年之職務評定均為良好,此有法務部109年5月26日法人字第10900568020號函文所附被付懲戒人歷年職務評定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且於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期間,因偵辦詐欺案件辛勞得力,獲嘉獎2次,嗣調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後,亦經主管長官評語稱:
「辦理公訴業務閱卷詳細,主動發掘問題討論」、「偵查作為迅速,閱卷詳實,對於同仁案件能予以協助」、「辦案盡心盡力、結案品質允當」等語,此有卷附法務部101年6月28日法令字第10108118870號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9日彰檢錫文字第10910001120號函附檢察官職務評定表等件足憑(本院卷一第285、291、297、303頁),足見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職務期間,職務角色之履行尚屬敬業。而被付懲戒人已因上開偵辦乙女妨害家庭案件之勘驗不符比例原則,及偵辦甲女案件時之訊問言語不當行為,前於108年5月間經法務部予以嗣後注意及警告之懲處(法務部108年5月3日法令字第10808509790號令,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同年8月28日起調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擔任公訴檢察官、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擔任公訴兼執行檢察官,自110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偵查檢察官,服務期間均能恪盡職守,工作態度認真,做事積極負責、品質學識亦佳等情,亦有該署110年4月19日雲檢原人字第1100000154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45至551頁),足見被付懲戒人於本件違失行為後,已因法務部之行政懲處而對於自身執行職務之方式有所調整修正。衡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對於檢察官公正、客觀之國家公益代表人形象傷害甚鉅,復損及受偵查之甲女、乙女對司法之信賴等情節,並考量被付懲戒人於本件違失行為前、後之工作表現、敬業程度,暨上述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4個月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職務表現,既有其服務機關及法務部之上開函文可資稽憑,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洪家原,欲證明其任職期間之服務表現情形,已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修正施行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升星法 官 汪怡君參審員 楊添圍參審員 黃怡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