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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09 年懲字第 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懲字第5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張正瑋

王宣文李弘毅被付懲戒人 張耀宇辯 護 人 陳豐年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宇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陸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耀宇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分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擔任候補法官辦事(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職缺),至108年5月31日止請辭。被付懲戒人自104年至106年承審案件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停滯達4個月以上者,總數計31件(104年18件、105年9件、106年4件)。除違反該院法官辦案管考暨不當稽延自律基準外,並影響當事人權益。

二、被付懲戒人承審106年度自字第27號案件(下稱甲案),訂期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竟指示書記官楊○茹以電腦故障無法準時開庭為由欺瞞當事人,以掩飾自己遲到之事實。又於107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參與陪席審理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下稱乙案)遲到18分鐘;另於107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本應參與陪席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下稱丙案),而未到庭,迄同年月12日始補行請假,顯未誠實勤勉、謹言慎行而損及職位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22日至23日,以通訊軟體指示楊○茹協助指定庭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同年6月27日,又指示楊○茹逕行於人犯之提還押票上代為核章;再於同年7月4日指示楊○茹使用法官電腦,以製作被告許○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裁定(下稱許○偉案)原本,怠忽職守,違反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

四、被付懲戒人係105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下稱邱○竣案)之受命法官,未依規定於106年5月24日宣判當日交付判決原本予書記官,至翌(25)日上午9時9分,先傳送除當事人年籍、主文以外,事實、理由欄均為空白,且宣示日期、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姓名、據上論斷欄及法庭組織均不正確之判決原本,以規避時效研考。迄同年月30日始交付正確之判決原本予楊○茹製作正本,違反謹慎勤勉義務。

五、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21日受理106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林○傑案),該案案情單純,詎被付懲戒人於收案後拖延未結,迄同年10月11日檢察官函催速辦,始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受刑人林○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辦案期限規定,但拖延而未迅速審結,仍違反積極勤勉義務。而林○傑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迄106年8月31日移監至臺北監獄新店分監,依上揭裁定應僅執行至107年1月4日刑期即已屆滿。詎被付懲戒人於製作裁定前,因未依例再次查詢受刑人前科紀錄,致配屬之書記官楊○茹於106年10月23日囑託臺北監獄未能送達,遲至107年1月10日始送達予林○傑收受,已逾期執行6日。

林○傑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經同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確定。顯見被付懲戒人違反妥速、謹慎義務,損及司法威信等情。

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雖有辦案遲延情事,然臺北地院並未依法官個人之負荷量,區分案件的難易度而為妥適之分案,對被付懲戒人並不公平。且其中有9件是聲判字、附民案件,僅須製作裁定,實質上並無進行事項。被付懲戒人因不願虛假進行,故尚未審結,並無規避管考之意,況當事人亦未陳情,情節尚難謂重大。

二、甲案楊○茹並未接受被付懲戒人的指示,僅在庭等待。被付懲戒人所為在實質上並未損及法官職務尊嚴。乙案審判長曾諭知休庭,當事人並未在完全不知情下空等;丙案審判長則已經洽請其他法官代為開庭,被付懲戒人雖有疏失,但情節並非重大。

三、提還押票係被付懲戒人決定人犯提解以後,指示楊○茹用印。許○偉案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係被付懲戒人決定移送民事庭後,再指示楊○茹印出例稿予被付懲戒人修改,實質並未侵害審判核心。被付懲戒人行為固有不當,但並非情節重大。又楊○茹係依照被付懲戒人指示詢問律師可以開庭的時間,並未指示楊○茹代訂庭期。

四、邱○竣案卷內既有106年5月24日宣判筆錄,可合理推斷被付懲戒人已於當日交付判決原本(紙本)。況法官依法應交付判決原本(紙本),並非上傳判決原本之電子檔。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25日上午9時9分上傳原本電子檔之內容,縱與106年5月30日正本不符,亦無違法可言。

五、林○傑案被付懲戒人係於106年10月16日裁定,並未逾規定之4個月辦案期限,此後裁定正本之製作、送達均係楊○茹職務,且楊○茹亦從未報告,伊自無從監督。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原具有候補法官身分,雖已辭職,但本件仍有法官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用:

查被付懲戒人自102年9月5日起因考試及格分發在臺北地院擔任刑事庭候補法官,至108年5月31日止辭職生效(其中自分發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占高雄地院職缺,調臺北地院辦事)等情,有卷附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及司法院108年5月17日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8頁),復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則被付懲戒人原具有候補法官身分,本件於其離職前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2項規定,仍有同法第30條第2項、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以下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北地院刑事庭候補法官,自104年至107年1月間,辦理案件有以下違失行為:

㈠自104年至106年承審案件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停滯達4個月

以上者,總數計29件(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104年18件、105年7件、106年4件)。

㈡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被付懲戒人承審106年度自字

第27號案件(即事實欄所載甲案)行準備程序,遲到數分鐘,延誤開庭。107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參與陪席審理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即乙案)遲到18分鐘。107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本應參與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即丙案)則未到庭。

㈢被付懲戒人辦理檢察官聲請就林○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罪(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林○傑於106年7月21日分案當時在臺北監獄執行,迄同年8月31日移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該案案情單純,且係得易科罰金案件,詎被付懲戒人於收案後,疏未注意該案僅2件短期自由刑,被告且已在監服刑,仍以一般聲請案件有4個月辦案期限之心態而稽延未結,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函催速移送執行後,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林○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付懲戒人於裁定前又疏未查詢受刑人之前科表,以明其最新執行處所,裁定仍記載林○傑在臺北監獄執行,致楊○茹書記官嗣於同年10月20日仍囑託臺北監獄送達未果,遲至107年1月10日始送達予林○傑收受,惟自林○傑106年5月5日起算刑期已逾期執行6日,嚴重侵害林○傑之權利。林○傑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經同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准予補償18,000元確定。

二、按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故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又臺北地院法官辦案不當稽延管考自律基準類型三「停滯案件」亦規定:停滯4個月未進行之刑事案件,如經庭長審核認為無正當理由有不當稽延之情形,由法官自律委員會通知法官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2宗第29、36頁)。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04年至106年承審案件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停滯達4個月以上者,總數計29件(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104年18件、105年7件、106年4件)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刑案案件停止明細表及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9至71頁),復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其自104年至106年連續3年間辦案均有停滯情形,且停滯件數甚多,停滯總日數,扣除規定之4個月以外,甚至有長達236日者,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並不因當事人未陳情而有不同。而各法院依其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不同情況,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下,依其所定事務分配、分案實施辦法等規定,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審理,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正係「法定法官原則」之具體體現。且被付懲戒人雖係候補法官,但依其分發後前2年(102、103年),及107年辦案情形(詳後述)均無異常;亦無因審理其他重大、繁難案件而受耽誤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泛指其上揭案件遲延未進行之原因,係因臺北地院分案作業,未區別法官個人之負荷量及案件之難易度所致,且當事人並未陳情,難謂有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云云,自非足取。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16條亦規定:

法官開庭務必要準時。被付懲戒人為甲案承辦法官,開庭遲到,參與陪席審理乙案遲到18分鐘、丙案則未到庭等情,有卷附被付懲戒人與楊○茹間LINE之對話紀錄、乙案審判筆錄及臺北地院108年10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第99至101頁),復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被付懲戒人雖抗辯稱:乙案係因伊身體不適,已向審判長報告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並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既為甲案之承辦法官及乙、丙案合議庭法官,依法應參與審判,並無正當原因,卻任意不出席或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且影響案件之進行或審結,情節自屬重大。

四、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特別是輕度(宣告)刑案件,法官於收案後尤應注意受刑人所受刑罰之執行情形,審慎妥速處理,以維受刑人權益。查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21日受理檢察官就林○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分案當時林○傑在臺北監獄執行,迄同年8月31日移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1日函催速移送執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林○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楊○茹嗣於同年10月20日囑託臺北監獄送達未果,遲至107年1月10日始送達予林○傑收受,惟自林○傑106年5月5日起算刑期已逾期執行6日。林○傑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經同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18,00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補償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至171頁)。則本件林○傑所犯上揭2罪,既均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案件,林○傑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依法本得繳清折算之罰金總額後出監。被付懲戒人如能及早裁定,林○傑即得以早日繳清罰金出監。縱林○傑無力繳清罰金,被付懲戒人亦應充分考量林○傑刑期(含因定刑所減刑期)、自聲請至裁定確定(含抗告)所需時日,儘早裁定,以避免因逾期執行而不法剝奪林○傑之人身自由。此係刑事庭法官辦理類此案件應盡之合理注意義務,不因裁定是否已在辦案期限4個月內提出而受影響。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21日收案時,林○傑已入監(106年5月5日)服刑2個多月,收案後,又停滯2個半月,距林○傑原定出監日期(107年3月4日)已不及5月。如再扣除定刑所減刑期(本件為2月),及裁定後送達、抗告期間、臺北地院處理抗告作業(整卷、走卷、送抗告)、第二審進行裁定、送達以迄確定、檢察官執行所需時日,時程上甚為窘迫,依一般刑事庭法官之客觀經驗而言,被付懲戒人顯未善盡其合理注意義務。其於收案後全無任何調查作為,迄檢察官來函催辦,始為裁定,裁定時距收案逾2個半月,又疏未查林○傑之前科表以明有無移監,仍記載在臺北監獄執行,致書記官首次送達不到,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林○傑出監權益,情節重大,自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抗辯其作成本件裁定仍在規定之4個月辦案期限內,並未遲延案件之進行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04年至106年連續3年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總件數達29件,停滯總日數,扣除規定之4月以外,甚至有長達236日者,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又被付懲戒人為甲案承審法官,又為乙、丙案合議庭陪席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0條及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16條規定,無正當原因,任意不出席審判或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且影響案件之進行或審結,情節重大。另受理林○傑定執行刑案件,未能善盡合理注意義務,妥速及時裁定,致林○傑因而逾期執行6日,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林○傑出監權益,情節亦屬重大。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情事,合於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原因事實。

六、又被付懲戒人於102年9月5日結訓分發任職臺北地院,僅103年、104年職務評定良好,自105年至107年連續3年則均評定未達良好,候補服務成績經司法院審查結果亦不及格,主因其出勤不正常、逾4個月停滯未進行案件偏多、遲延及未結案件數最多(見本院卷第1宗第34、196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連續3年案件停滯情形嚴重,雖屢經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仍未改善。期間又任意缺席審判或遲到,影響案件進行或審結;更因未謹慎、積極任事,遲延作成林○傑裁定,致林○傑逾期執行6日,非但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且損及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程度上已達危害司法功能之實現,其情節重大,自有受懲戒之必要。

參、本件應科處罰款及其數額之說明: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係於103年至107年1月間發生,監察院則於109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本件係法官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依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官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適用修正前(100年7月6日公布,並自101年7月6日施行)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懲戒處分類型之依據。

二、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原因,根源於伊個人未能積極、謹慎任事,雖屢經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仍未改善,甚至候補成績亦連帶經評定為不及格,敬業精神、自律能力均有可議之處。雖被付懲戒人抗辯其違失行為,肇因於其個人健康狀況不佳,或家庭因素影響其工作,但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屬實。且其上揭違失行為,非但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並損及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可責性本來不低。但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至12月辦案情形,全年新收案件僅378件,終結件數卻多達507件,未結件數祇餘27件;判決折服率達88.99%,上訴維持率亦有72%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刑事辦案績效統計可稽。

足見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努力清結積案,甚有績效,裁判品質亦頗良好,堪認被付懲戒人已有積極任事之決心與作為,爰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如主文所示數額之罰款。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認:㈠被付懲戒人辦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2、53號案件(如彈劾

案文彙整表㈡編號5、9所示),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停滯達4個月以上,違反該院法官辦案管考暨不當稽延自律基準外,並影響當事人權益。

㈡被付懲戒人承審事實欄所載甲案,訂期於106年6月21日上

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竟指示楊○茹以電腦故障無法準時開庭為由欺瞞當事人,以掩飾自己遲到之事實。顯未誠實勤勉、謹言慎行而損及職位尊嚴。

㈢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22日至23日,以通訊軟體指示楊○茹

協助指定庭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同年6月27日,又指示楊○茹逕行於人犯之提還押票上蓋用被付懲戒人印鑑章;再於同年7月4日指示楊○茹使用法官電腦,以製作許○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裁定原本,怠忽職守,違反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

㈣被付懲戒人係邱○竣案之受命法官,未依規定於106年5月24

日宣判當日交付判決原本予書記官,至翌(25)日上午9時9分,先傳送除當事人年籍、主文以外,事實、理由欄均為空白,且宣示日期、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姓名、據上論斷欄及法庭組織均不正確之判決原本,以規避研考。迄同年月30日始交付正確之判決原本予楊○茹製作正本,違反謹慎勤勉義務。

二、本院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避免裁判之牴觸,及減輕訟累,乃允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提起民事訴訟。是同法第496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分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原則上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是否確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調查、審理及裁判程序,既均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終局判決之前,即難以認定而無從進行。被付懲戒人承審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2、53號案件,依各該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固均有停滯而未進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宗第53、61頁),然既係因刑事本案尚未判決以致,揆之上揭說明,尚難謂其案件停滯未進行並無正當原因。

㈡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甲案開庭以前,固

曾以通訊軟體指示楊○茹以電腦故障無法準時開庭為由欺瞞當事人,以掩飾自己遲到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與楊○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復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然楊○茹並未遵從指示而有向當事人欺瞞之行為,亦據楊○茹於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調查時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堪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尚在造意階段,並未對外發生影響,尚不能認被付懲戒人已有法官法第18條規定之損害其法官尊嚴或職務信任之違失行為。

㈢又被付懲戒人與楊○茹間於106年5月22日、23日關於庭期部

分之對話內容,略以:「(被付懲戒人)幫我先訂林○昌那件,定5/31上午11點準備」 、「(楊○茹)法官,林文昌那件531律師不行」、「(被付懲戒人)那他們什麼時候可以」、「(楊○茹)現在等他們的助理確認之後有哪幾天可以」、「(被付懲戒人)好吧...直接都訂他們有空的最早一天」 、「(楊○茹)邱案直接排調解庭?」、「(被付懲戒人)不用,直接訂準備,加傳告訴人」、「(楊○茹)那黃案等律師確定可以的時間?」、「(被付懲戒人)嗯,請他們確定了,我們就訂,三、五都可」、「(楊○茹)黃的律師628上午可以,請問要訂幾點?」、「(被付懲戒人)10」等詞(見本院卷第1宗第73、74頁)。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庭期仍係被付懲戒人自行決定,楊○茹僅依指示與律師聯繫確定可以開庭時間後,再報告予被付懲戒人指定,並無移送意旨所指授權由楊○茹自行決定庭期之違失情事。

㈣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惟傳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除用傳票以外,庭訊當日法官並應簽發提票以憑提解人犯,庭訊結束再簽發還押票解還,以為人犯出入監(所)之憑證。查法院關於提還押票之實務作業程序,係由書記官依法官案件進行單上提解人犯之批示,於電腦作業系統選單中自動帶出人犯年籍資料、案號、案由、庭訊日期等資料後列印,送交法官用印並加蓋法院關防後發出。法官於用印前對於提還押票記載之內容,基於職務信任,授權書記官用印,而未盡審核職責,行政程序固有瑕疵;但提還押票記載之內容,既係書記官秉法官指示而以電腦自動帶出內建資料後列印,縱因內建資料錯誤而未及時審核更正,僅係單純之程序瑕疵,亦難謂其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㈤又許○偉案移送民事庭裁定,係被付懲戒人因漏未製作而指

示楊○茹登入被付懲戒人之公務電腦審判系統後製作,業據楊○茹於接受監察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付懲戒人與楊○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爭執,固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96、97、107頁)。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已如前述。許○偉刑事本案既已宣示判決,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如何裁判,合議庭應已評議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僅被付懲戒人漏未製作而已。被付懲戒人竟授權楊○茹登入其公務電腦,使用審判系統以製作裁定書,而有違反司法院關於相關資訊管理規定之違失行為,然該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既仍須經合議庭法官全體簽名後始能成立,被付懲戒人抗辯該裁定書性質上僅屬草稿,即屬可採,既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復未損及法院聲譽,其此部分違反公務紀律行為,尚不能指為情節重大。

㈥至於邱○竣案,楊○茹於接受法評會調查時陳稱:邱○竣案是

先傳送一個空白的原本檔案,就是只有當事人欄的例稿格式,之後判決原本再另外拿檔案給我,我再覆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另被付懲戒人與楊○茹間106年5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楊○茹)法官,電腦裡沒有邱○竣的原本檔案」、「(被付懲戒人)盈茹,幫我亂傳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4頁)。經比對邱○竣案判決上傳紀錄查詢系統,該案於宣判日即106年5月24日當日並無判決原本上傳紀錄,而係於翌(25)日始上傳判決原本,然該次傳送之判決內容,除當事人之年籍資料、

主文以外,其事實、理由欄均為空白,另宣示日期、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姓名、據上論斷欄、法院組織等亦均有疏漏不符之處。外觀上為一份尚未製作完成之判決書,非以他案判決書內容作為本案判決內容。又書記官係於同年月30日製作正本,同年月31日交付送達,發出正本,再於同年6月3日上傳司法院網站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地院108年11月7日函及所附判決書傳送紀錄檔、上傳之判決原本、裁判書正本異動檔、裁判書檔、裁判書實體檔網路存放位置、檢查單號檔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至139頁)。足認被付懲戒人應係遲至106年5月30日始交付完整之判決原本電子檔予楊○茹,楊○茹始於同日製作正本並交付送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亦坦承:我漏上傳,如果重新上傳會變成遲延交付原本,用隨身碟的話,就不會有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21頁)。是被付懲戒人抗辯伊於宣判後即如期交付判決原本予書記官云云,應非事實,固不足採信。惟被付懲戒人遲交原本僅6日(自106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並未逾臺北地院法官辦案不當稽延管考自律基準類型五關於「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遲延已交付)20日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宗第37頁);且楊○茹於同日即已製作正本,翌(31)日交付送達,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7日期限,亦難指被付懲戒人遲交判決原本,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情節重大。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停滯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2、5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因刑事本案尚未審結,而無從實質進行,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又楊○茹並未遵從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21日之指示,而有向當事人欺瞞以掩飾被付懲戒人開庭遲到之行為;且具體之開庭日期仍係被付懲戒人自行決定,並未委由楊○茹為之。以上各節,均無移送意旨所指應受懲戒之違失情事。至於,被付懲戒人未盡審核職責,授權楊○茹於提還押票上用印,僅係單純之程序瑕疵;另被付懲戒人授權楊○茹登入其公務電腦,使用審判系統以製作裁定書草稿,而違反公務紀律;及遲交邱○竣案判決原本6日等違失行為,固均有可議之處,然情節均尚非重大,並無懲戒之必要,併予指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林明昕、王珮玲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林英志參審員 林明昕參審員 王珮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依婷附表一編號 案號 收案日期 最後進行日 停滯日數 1 103年度易字第884號 103/9/15 104/11/10(調查日期:105/8/31) 175日 2 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3/4/15 104/9/10(調查日期:105/4/30) 113日 3 10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103/10/8 104/11/10(調查日期:105/4/30) 52日 4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103/6/26 104/11/10(調查日期:105/4/30) 52日 5 104年度易緝字第40號 104/8/5 104/11/10(調查日期:105/8/31) 175日 6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104/9/16 104/10/20(調查日期:105/8/31) 196日 7 104年度聲字第2771號 104/10/8 無進行紀錄(調查日期:105/4/30) 85日 8 104年度聲字第2775號 104/10/8 無進行紀錄(調查日期:105/4/30) 85日 9 104年度聲字第2792號 104/10/12 無進行紀錄(調查日期:105/4/30) 81日 10 104年度聲字第2793號 104/10/12 無進行紀錄(調查日期:105/4/30) 81日 11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101/6/21(102/9/10接辦) 104/11/10(調查日期:105/8/31) 175日 12 102年度易字第236號 102/3/20(102/9/10接辦) 104/11/10(調查日期:105/8/31) 175日 13 102年度易字第672號 102/7/11(102/9/10接辦) 104/11/10(調查日期:105/8/31) 175日

14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02/4/23 (102/9/10接辦) 104/9/10(調查日期:105/8/31) 236日 15 103年度自字第118號 103/12/3 104/11/10(調查日期:105/8/31) 175日 16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03/2/25 104/11/10(調查日期:105/8/31) 175日 17 104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104/9/18 104/9/21(調查日期:105/8/31) 225日 18 104年度聲判字第236號 104/10/21 104/10/26(調查日期:105/8/31) 190日附表二編號 案號 收案日期 停滯前後之辦理日期及情形 停滯日數 1 105年度易字第243號 105/3/17 105/4/20準備程序 105/9/21準備程序 31日 2 105年度易字第337號 105/4/15 105/12/7準備程序 106/4/5審判程序 28日 3 105年度易字第552號 105/6/28 105/8/3準備程序 105/12/7準備程序 33日 4 105年度自字第74號 105/10/12 106/4/5調查/訊問庭 106/9/27調查/訊問庭 83日 5 105年度聲判字第73號 105/3/22 ⑴105/3/25調卷 ⑵105/9/2調卷 ⑶106/1/11調查/訊問庭 ⑷106/6/29調卷 ⑴、⑵停滯8日,⑶、⑷停滯78日 6 105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105/6/17 ⑴105/8/11調卷 ⑵106/1/11調查/訊問庭 ⑶106/5/17調查/訊問庭 ⑴、⑵停滯30日,⑵、⑶停滯5日 7 105聲判字第189號 105/8/16 ⑴105/8/18調卷 ⑵106/1/24函稿製作 ⑶106/7/14調查/訊問庭 ⑴、⑵停滯36日,⑵、⑶停滯50日附表三編號 案號 收案日期 停滯前後之辦理日期及情形 停滯日數 1 106年度自字第27號 106/3/10 106/10/31送達書類 107/3/21準備程序 20日 2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106/5/18 106/12/13準備程序 107/5/8函查 24日 3 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 106/3/29 106/4/17調卷 106/9/27調查/訊問庭 29日 4 106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106/6/2 107/2/6調卷 107/6/8調卷(還卷函) 2日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