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09年度懲字第6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代 理 人 鄭巧筠
呂紹弘被付懲戒人 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上列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提起彈劾,移送審理後,另為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移送機關監察院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就該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703363號函,將司法院109年6月18日院台人五字第1090018050號函就被付懲戒人柯盛益移請監察院審查部分,補行審查程序後,覆知本庭。
理 由
一、按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監察院對於公務員提出彈劾案後,對於同一案件如有新事實欲移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懲戒,須踐行該條所定之審查程序後,始得為之。此為監察法對於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所為之程序規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監察院於109年5月5日召開彈劾審查會,對被付懲戒人柯盛益決定成立彈劾案,於109年5月7日移送前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嗣司法院於109年6月18日另以被付懲戒人柯盛益有開庭態度不佳,涉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以院台人五字第1090018050號函移請監察院審查。移送機關監察院就此部分僅經原提案委員核閱,未經監察法第8條所定之審查程序,即備文移送前司法院職務法庭,請與之前成立之109年度劾字第16號彈劾案併案辦理。其移請併案辦理部分尚與監察法第8條規定程序不合,此非不可補正事項,爰定2個月期間,請移送機關監察院補正上開欠缺。
四、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譽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