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懲字第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代 理 人 游采熒
賴建文辜信憲被付懲戒人 朱中和辯 護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劉彥廷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中和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經
常於正常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之活動,案經司法院政風處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至9日(週一至週五)、108年3月18日至22日(週一至週五)、108年4月24日至29日(週三至週一)、108年6月23日至29日(週日至週六),執行4次蒐證,計有15日不假外出,以其實際到院、離院時間計算,其在法院內上班時間共計僅45時52分(詳如附表所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具常態性,違失情節重大。
㈡被付懲戒人申報108年3月19日18時至22時加班,並完成請領
加班費手續,而獲支給4小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144元。惟當日其在辦公處所之時間為9時55分至11時54分、16時34分至17時55分,合計僅3時20分,其餘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之活動(即附表編號6),詎其就上述4小時申報加班,顯未覈實,足見其敬業精神不足。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違反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坦認上開兩部分移送事實,惟以下列理由答辯:㈠移送事實㈠部分:
⒈伊近三年來接連經歷3位手足離世,心緒不佳而遵醫囑調適,
因認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下稱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規定「本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或工作有特殊需要時,上下班得免簽到退,惟仍宜本於自律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並無明定法官上下班時間,而賦與法官工作時間、地點之彈性,縱每日到院不足8小時,挪移部分時間在午休或晚間工作,亦無違規定,始未遵循每日定時到院8小時。
⒉伊外出調控情緒,係就近至距臺南地院車程5分鐘以內之地點
釣魚或種菜,並非至聲色賭博等不正當場所從事有損法官公正形象之飲宴應酬行為,與法官倫理規範所禁止者為「顯不適當之場所」或不正當之往來有別。伊常利用午休或假日加班,因有申報上限,多有未申報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者,且此等無薪工時可資補足通常上班時數之不足。又伊並無遲延案件、積案或延宕不結案等延滯職務之情形;伊承辦之行政訴訟、刑事案件之未結案數、裁判折服率、上訴或抗告維持率,均與臺南地院所統計之平均值相近,更可見伊確有妥善處理交辦之審理工作。
⒊縱認法官係採固定工時,依司法院考勤要點前引規定,法官
無須簽到退,遲到、早退不必辦理請假手續,是自無未辦理請假手續即視為曠職之適用,而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均有到院上班,故只有遲到與早退之問題,並不構成曠職。退步言之,縱認伊有曠職,依司法院考勤要點第9點規定:「遲到或早退四次者作為曠職半日,曠職累計一日以上,應予扣薪」,而據臺南地院核發予伊之人事處分函,伊遲到早退計11次,僅能計為曠職2日半又3次,並不得以伊未在辦公室之時間,核算伊本件曠職之時間達5日6小時。另伊住所位在屏東縣滿州鄉,假日返家乃正常行程,週一至臺南地院上班,途程長達3小時30分,如自7時出發,常在10時30分前後抵達,倘遇交通障礙,即逾中午12時,此等上班在途時間與交通障礙時間,宜從寬認定為公務時間,並採取彈性計算上班時數,由伊以無薪加班之工時補充。
⒋臺南地院基於本部分違失事實,就伊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並認定伊曠職時數合計達5日6小時,而追繳5日薪資,伊已因上述評定及追繳,而未能領取評定奬金約37萬元並繳回薪資3萬435元,就同一違失事由不應再重複評價。
㈡移送事實㈡部分:
⒈法官之加班地點並不限在辦公處所,伊事前即已申報108年3
月19日18時至22時將加班,實際亦有於當日加班。雖伊當日18時至19時許在外用餐,惟此為加班前之必要民生時間,當日19時許伊進入宿舍後即加班,並未外出;縱認18時至19時不得列計為加班時數,惟當日伊工作至24時,確有加班4小時,並無浮報加班費或刻意圖利自己。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已揭示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
公務人員(如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之虞,核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相違。而法官超時工作係屬常態,本應在法制上特別設計,目前關於加班時數及加班費上限之規定,恐有違憲之虞。且現今加班費申報上限固定為9千元,並不足補償所有延長工作之時數,伊申報加班費已盡量覈實,並非無限量申報而獲取超逾9千元之利益,並無浮報。
⒊移送機關已將伊108年3月19日停留在辦公處所以外之時間,
評價為不假外出,伊當日之加班時間自應另計,不得再重複評價為浮報加班。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院函調:⑴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該院行政訴訟類、刑事類之各月法官平均未結案件數、裁判折服率、上訴或抗告維持率等統計資料;⑵被付懲戒人承辦行政訴訟類、刑事類案件之分案比例;⑶被付懲戒人108年3月申報加班費之日期、時間、事由及當月加班總時數為何,暨被付懲戒人申報108年3月19日18時至22時加班,係事前申報或事後申報。另依被付懲戒人聲請,向同一法院函詢:⑴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申報之加班時數,是否尚有因每月加班費額度上限,而未請領加班費或未選擇補休之剩餘時數;⑵前述期間,被付懲戒人於下班時間(含午休及假日),每日至辦公室傳送裁判書類之電腦紀錄。
理 由
壹、應受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南地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及刑事簡易、交簡案件之審判工作,其於107年11月5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經常於正常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之活動,經司法院政風處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至9日(週一至週五)、108年3月18日至22日(週一至週五)、108年4月24日至29日(週三至週一)、108年6月23日至29日(週日至週六),執行4次蒐證,計有15日不假外出,以其實際到院、離院時間計算,其在法院內上班時間共計僅45時52分(詳如附表所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規定,情節重大。
二、上開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活動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白承認,並有司法院政風處蒐證紀錄及後述引以為據之法規函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雖執前述理由答辯,惟查:
㈠按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此為行政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所明定。又臺南地院員工出勤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實施方式:㈠一般上班時間:8時至12時及13時30分至17時30分。㈡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8時30分,彈性下班時間為下午17時30分至18時」(本院卷第378、378-3頁)。再按,司法院考勤要點第2、3點分別規定:「職員每日應照規定時間到公,不得遲到、早退」、「本院及所屬機關應置職員簽到、簽退簿。職員應於到公時簽到,退公時簽退。如在辦公開始十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在規定退公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其查核登記事宜,由主管人事單位辦理之。本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或工作有特殊需要時,上下班得免簽到退,惟仍宜本於自律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執此,探求司法院考勤要點上開規定之前後文義,可知各級法院法官因審判、工作之必要或特殊需要,得免簽到退,不受人事單位查核登記之稽考,而就工作時間及地點較其他職員更具彈性,惟每日從事公務之時間仍應維持8小時,且原則上在辦公處所為之,始符前引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就此亦闡釋:「審判工作的核心在『法的認識與判斷』,故審判工作的妥善完成,不受一般公務員上下班時間的限制,而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基於審判工作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的需求,司法行政應在儘可能範圍內,減低對法官的外部限制…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法官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但此不表示法官可以任意不來法院上下班,法官應本於自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因此,在一般正常上下班時段,法官雖基於審判工作之特殊性,就非必須在特定場所工作之事項,得於必要時離開辦公處所至適當地點執行公務,然仍不得於一般辦公時間至顯不適當之場所」。
㈡被付懲戒人就司法院政風處執行4次蒐證期間,其於附表所示
之15日,各日在院上班之時間,多數僅有2、3小時,少數為1小時餘(1天)或4小時餘(3天),其餘時間除107年11月7日、108年3月20日(即附表編號3、7)下午各請假4小時外,均在外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魚等活動等情,並不否認。而司法院政風處所執行之動態蒐證,有其人力、經費限制,客觀上無可能經年累月長期持續為之;且上述4次蒐證係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8個月內執行,每次蒐證期間為4至5日(第1、2次均為5日,第3次扣除週六、週日計4日,第4次扣除週六、週日計5日),間隔1個月至4個月不等,各次蒐證期間分散於月初、月中、月底,而無特定性或集中性。惟被付懲戒人於各次蒐證期間,逾(或約)半數正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與公務無關植栽、釣魚活動之日數,平均占各次蒐證期間之77.5%【第1、2次蒐證期間均為5日,逾(或約)半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非公務活動之日數各為4日,占比均為80%;第3次蒐證期間為4日,逾(或約)半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非公務活動之日數為2日,占比為50%;第4次蒐證期間為5日,逾(或約)半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非公務活動之日數為5日,占比為100%。(80×2+50+100)÷4=77.5】,以上述4次蒐證執行期間具相當間隔,且無特定性或集中性,惟均查得被付懲戒人至少有一半之日數於逾(或約)半數正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魚等活動,是足認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8個月內,係經常性逾越合理比例未在院上班,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私人遊憩活動,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情節重大。
㈢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近年接連經歷3位手足離世,心緒不佳而
遵醫囑調適,因認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規定後段賦與法官工作時間、地點之彈性,縱每日到院不足8小時,挪移部分時間在午休或晚間工作,亦無違規定,始未遵循每日定時到院8小時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就其所辯因喪親遵醫囑調控情緒乙情,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病歷資料以資證實,難以為信。又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固賦與法官工作時間、地點之彈性,惟非謂法官得任意不到院上下班,或得任意大幅勻挪辦公時間從事私務,而全然置正常上下班時間於不顧,已敘如前。且按,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法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因疾病必須治療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此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於正常上班時間若有外出調適情緒之需,本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上開規定辦理,而不應曲解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規定,作為其上述期間諸多上班日僅各在院辦公2、3小時之正當化理由。
㈣被付懲戒人又稱:伊常利用午休或假日加班,因有申報上限
,多有未申報加班費或加班補休者,且此等無薪工時可資補足通常上班時數之不足等語。查:
⒈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辦理行政訴訟案件
全股一股,並兼辦刑事簡易、交簡案件全股各一股,有臺南地院109年11月3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29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本院依被付懲戒人聲請,向臺南地院函調其前述1年6個月期間利用下班時間(含午休及假日)至辦公室傳送裁判書類之電腦紀錄。而依臺南地院110年1月11日南院武人字第1100000051號覆函檢送之電腦紀錄明細顯示:被付懲戒人利用下班時間傳送行政訴訟類裁判書之日數為53天,傳送刑事類裁判書類之日數為19天,扣除該兩類重複之日期8天,合計為64天(53+19-8);其中,利用假日至法院傳送者為1天,利用午休時間傳送者為42天,利用下班時間傳送者為21天;利用假日傳送者計8件,集中在該日15時25分至50分、19時50分至53分、22時26分至30分,前後合計約32分鐘,利用午休或下班時間傳送者,各日傳送件數自1件至9件不等,2件以上者絕大多數在30分鐘以內傳送完成,此有上揭覆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5至378-3頁)。基此,以上述長達1年6個月期間(計547天),被付懲戒人利用下班(含午休)或假日辦公之天數僅64天,依電腦紀錄呈現之各日傳送裁判書類時間約30分鐘,顯無從佐證被付懲戒人所謂其「經常」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工作以補其上班時數不足乙情屬實。
⒉被付懲戒人稱:依臺南地院上開覆函統計,伊於假日及下班
時間傳送之刑事書類有65件、行政訴訟書類有101件,伊係完成多件裁判書類後,利用假日、下班時間至辦公室傳送,不應僅以上開傳送日期作為對伊工作時數之觀察等語。查,依臺南地院上開覆函核計,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至108年6月止,利用假日或下班(含午休)時間傳送之裁判書類,固有如其前開所述之件數;而裁判書類須先製作完成,始有後續之電腦傳輸,亦無悖於通常事理暨法官職群之工作經驗。惟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臺南地院上開覆函電腦紀錄所列裁判書類電子版本,可知被付懲戒人所傳送之前揭裁判書類,不乏案件事實單純、衡酌標準明確,俗稱例稿型(例如行政訴訟案號「續收」、刑事案號「交簡」),或屬程序裁定(例如行政訴訟案號「簡」及「行執」、刑事案號「簡附民」)等,通常無需耗費過多時間撰寫者。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執行蒐證之107年11月至108年6月期間,利用假日或下班(含午休)時間傳送裁判書之件數共計78件(行政訴訟類40件、刑事類38件),如從寬以每件製作暨傳送時間均各3小時核計,被付懲戒人製作並傳送此等書類所需工作時間為234小時。又被付懲戒人於上述8個月期間,以每日未到院從事公務之最小時數約4小時(8-4小時餘)計算,被付懲戒人於上述8個月未到院從事公務之時數約為704小時(8個月×每月正常上班日數22天×4小時)。兩相對照,被付懲戒人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製作裁判書類之時數,概估僅約其同一期間未在院從事公務時間之3分之1(234/704≒0.3324),顯無法補其未到院從事公務時數之不足。
⒊此外,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僅107年11月
30日之4小時加班時數未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假,其餘各月均已依加班費上限每月9,000元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假,亦據臺南地院上開覆函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75、369頁)。⒋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稱其經常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工作,且
多有未申領加班費或補休假者,該等無薪工作之時數可補上班時數之不足云云,依前揭事證,並無法證明屬實。
㈤再者,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所承辦行政
訴訟案件平均未結件數為44.4件,上訴維持率為77.1%、抗告維持率為81%,判決、裁定折服率依序為73.3%、96.6%;所承辦刑事案件之平均未結件數為8.9件,上訴維持率為60.5%,判決折服率為93.3%;並無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之情事。
又臺南地院同一期間辦理行政訴訟案件法官之平均未結件數為50.79件,上訴維持率為85.8%、抗告維持率為80.65%,判決、裁定折服率依序為71.86%、97.7%;辦理刑事簡易、交簡案件各1個全股(即與被付懲戒人辦理刑事案件之類型、數量相同者)法官之平均未結件數為6.41件,刑事類案件整體上訴維持率為74.12%,判決折服率為87.03%。以上各情,有臺南地院108年9月27日南院武文字第1080001944號函、109年10月16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2741號函、109年11月23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31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03至305、333至335頁)。準此,足見被付懲戒人尚無延遲交付裁判原本之情形,所承辦行政訴訟案件之未結案量較同法院平均值少6.39件(44.4-50.79),刑事案件之未結案量較同法院平均值多2.49件(8.9-6.41),行政訴訟案件、刑事案件之上訴維持率,依序較平均值低8.7%(77.1%-85.8)、
13.62%(60.5%-74.12%)。總體而言,被付懲戒人就案件數量及裁判書類交付之管理,相較於平均值尚無顯著落後,然其承辦案件之裁判品質,明顯較平均值為低,衡諸常理,與其到院上班時間大幅不足,顯屬相關。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有妥善處理交辦之審理工作,難以採取。
㈥被付懲戒人復辯稱:依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規定,法官
無須簽到退,遲到、早退不必辦理請假手續,自無未辦理請假手續即視為曠職之適用,而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均有到院上班,故只有遲到與早退之問題,並不構成曠職。退步而言,縱認伊有曠職,伊曠職之時數,應依司法院考勤要點第9點規定,計為曠職2日半又3次,不得以伊未在辦公室之時間,核算伊本件曠職之時數達5日6小時。另伊週一從屏東縣滿州鄉住所赴臺南地院上班之在途時間與交通障礙時間,宜從寬認定為公務時間等語。查,依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規定,法官無須簽到退,已如前述,固無該條前段所定「如在辦公開始十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在規定退公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適用之餘地。然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點明定:「職員在辦公時間未經請假,無故離席外出…,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亦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則被付懲戒人不假外出從事植栽、釣魚等活動,自屬構成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之曠職;且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之曠職,與前引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遲到、早退達十分鐘而未請假即視同曠職,係屬各自獨立而不相干涉之曠職型態,被付懲戒人雖不適用前引第3點規定,惟此對於其構成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所定之曠職要件,並不生影響。又司法院考勤要點第9點規定:「遲到或早退四次者作為曠職半日,曠職累計一日以上,應予扣薪」,係就遲到、早退而未請假所構成之曠職,規範其曠職日數之計算方式,而被付懲戒人本件係構成司法院考勤要點第7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所規定之曠職,是前引第9點規定,於本件並無從適用,被付懲戒人主張應依該規定核計其曠職時數,係有誤解。另者,被付懲戒人獲有臺南地院所配置坐落該院近處之宿舍,本可於週休假期末日提前返回,俾其週一正常上班,無從因其個人延至週一上午始自屏東縣滿州鄉住所啟程前往臺南地院,反謂其此段途程或交通障礙時間應列為公務時間。被付懲戒人所辯俱無可採。
㈦被付懲戒人辯稱:臺南地院基於本部分違失事實,就伊108年
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認定伊曠職時數合計達5日6小時,而追繳5日薪資,伊已因上述評定及追繳,而未能領取評定奬金約37萬元並繳回薪資3萬435元,就同一違失事實不應再重複評價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地院109年7月7日南院武人字第1090001787號函、109年11月23日南院武人字第109000317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11至418頁)。惟:
⒈按法官法第73條、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
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由此可知,法官之職務評定係就法官一年內之工作表現,綜合考量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所為之評價,用作核給工作奬金之依據,而不具非難性,故縱使該評價之具體事由涵蓋被付懲戒之違失事實,亦不構成重複懲戒之情事,此由法官法第74條將「職務評定良好」、「未受有懲戒處分」併列為工作奬金發放要件,益可得見。甚者,法官法第49條第3、4項明定:「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是顯見唯已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即使已受刑罰或行政罰等具非難性之處罰,如有必要,仍得予以懲戒,則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經職務評定納入評價考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更不在禁止懲戒之範疇內。
⒉又臺南地院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第3條第2項及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就該院所認定被付懲戒人108年度曠職之時數扣除俸給,此觀同院109年11月23日南院武人字第1090003170號函可明。是臺南地院追繳被付懲戒人薪資,係依法取回被付懲戒人未服公務而預領之工作對價,並非懲處或行政罰,不具非難性,本件懲戒自不因臺南地院此一作為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
⒊被付懲戒人以其業因相同事實於108年度遭受未達良好之職務
評定及追繳5日薪資,抗辯本件有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虞,要無可採。
㈧被付懲戒人末辯稱:其外出並未至聲色賭博等不正當場所,
亦未從事有損法官公正形象之飲宴應酬行為,與法官倫理規範所禁止者為「顯不適當之場所」或不正當之往來有別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所辯此節,應在表明其無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所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之違失行為,然該條與同規範第5條規定,本具不同之構成要件,被付懲戒人縱無該規範第22條所禁止之情事,亦與其是否構成同規範第5條所欲杜絕之違失行為無涉,本節辯詞要無足取。㈨綜上所述,堪認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經常於
正常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魚等活動,未在院辦公之時數多逾應上班時數8小時之一半,雖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賦與法官工作地點、時間之彈性,惟被付懲戒人未到公時數明顯不合比例,其雖有利用假日、下班時間(含午休)工作,惟遠不足填補其未於正常上班時間辦公之時數,影響所及,其裁判品質較同院辦理同類型事務法官之平均值落後。被付懲戒人未本於自律精神戮力從公,欠缺敬業精神,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三、按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明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又「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經常性逾越合理比例不假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魚等活動,迭敘如前,是其顯未戮力、敬業從事審判工作,有損人民對司法信譽之期待,亦違背司法院考勤要點所賦與法官較具彈性工作時地之自律信任,且易致社會大眾產生法官閒散怠惰、辦案輕漫之負面觀感,絕大多數法官勤勉堅實執行職務之努力遭受侵蝕,損及司法形象,而有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前揭規定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至明。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期間每日未到院辦公之時數至少逾半,裁判品質因此落後,情節核屬重大,惟尚無任意延滯交付裁判原本或無故不進行案件、拖延結案之情形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應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以罰款,數額為其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
貳、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申報108年3月19日18時至22時加班,並完成請領手續,顯未覈實等情,無非以被付懲戒人當日在辦公處所之時間合計僅3時20分(9時55分至11時54分、16時34分至17時55分),其餘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之活動,與加班係指「因業務需要而須『延長』工作時間者」不符,為其論據。
二、惟查:㈠按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覈實
延長工作者為限,此觀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可明。又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2月2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30769號函揭示:「法官承辦訴訟案件,工作性質特殊,且案件繁多,負擔沈重,須利用上班以外時間加班處理者,固不以在辦公處所加班為限;惟仍應本於自律精神覈實加班,有加班事實者,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107年3月8日秘台人三字第1070006250號函、107年10月4日秘台人三字第1070027328號函亦同此旨。申言之,法官如有利用正常上下班以外時間處理公務之事實,不論是否係在辦公處所為之,均得依法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並不以加班與同日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具延續性為必要,例如法官於某上班日請公假、休假或事假全日,而於當日下班時間從事公務,仍屬加班,不因其當日上班時間未辦公而有異。此一標準亦為司法院所屬機關及其他行政機關職員申報加班之通例。
㈡查,被付懲戒人事前即申報擬於108年3月19日上開時段加班
,此有臺南地院109年12月22日南院武人字第109000347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5頁)。而依司法院政風處108年3月19日蒐證紀錄表所載,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7時55分離開辦公處所後,前往某處用餐,之後於19時許返回宿舍並亮燈,直至22時許宿舍仍亮燈,而未外出(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付懲戒人申報當日加班之事由為「108年簡字第2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裁定」,而其於加班翌日(即同年3月20日)12時6分許確有傳送該件裁定之電腦紀錄,亦有臺南地院109年12月22日前揭函及110年1月11日前揭函所附行政訴訟案件傳送裁判書電腦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47、378-2頁)。至該件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屬例稿型之裁判書類,此經本院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閱明確(本院卷第438頁),製作完成通常固無需耗費到3、4小時,然被付懲戒人就此所陳其僅揀擇加班工作事項之一作為加班事由乙詞(同上頁碼),核與法官職群申報加班之事由多概略記載其大要(例如「審閱卷宗」、「製作裁判書類」或「民事審判業務」),而未逐一臚列工作細項之常態,尚屬無違,應可採信。綜此,由被付懲戒人於事前申報加班之108年3月19日19時至22時,確有相符之作息外觀,且其隔日傳輸之工作成果,亦與其申報之加班事由一致,足認被付懲戒人應有加班之事實,尚難認未覈實加班。
㈢至被付懲戒人於原擬加班之當日18時至19時在外用餐,顯未
加班。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8年7月11日調查時就此曾稱:「(提示108年3月19日機動查處行動蒐證報告及照片顯示,申報加班18時至22時,惟17時55分您離開辦公室外出,後約19時開車返回宿舍,請您說明中間一小時之行蹤?)可能是誤報…法官每個月報9000元,固定時數,但時間不一定吻合,可能我於其他天加班,但報到該天加班,充當達到前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1、第197至198頁);嗣於移送機關108年8月1日詢問中,陳稱:「…下班時間交通往來與用餐時間,我就一起報在當中,沒有刻意要不實申報18點到19點的加班時數;…我就是把用膳的時間加入加班…我可能是申報錯誤」等詞(見本院卷第207、216至217頁)。是可見被付懲戒人就上述在外用餐之1小時,並不否認可能為誤報。然該誤報時間僅1小時,尚非久長,且密接其加班工作之時段,其將加班前進餐之1小時一併申報為加班時數,雖未覈實,惟既有加班之事實,尚難認其情節重大,應無懲戒之必要。另被付懲戒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就此另稱:當日其工作至約下午12時、確有加班4小時云云(本院卷第432、436、437頁)。惟司法院政風處當日之蒐證勤務於22時即告結束,有上開蒐證紀錄表可稽,此部分既無外在客觀事實可佐,尚難遽認其加班至當日24時。
㈣移送機關雖稱:縱被付懲戒人返回宿舍後係閱卷及處理審判
業務,至多允宜視作補足是日上班時數之不足,然其竟申報加班並領取加班費,顯非合理。惟查,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經常性不假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植栽、釣魚等活動,係屬曠職,且其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含午休)從事公務之時數遠不足填補其曠職時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付懲戒人當日未在院辦公之時數(即8小時-3時20分=4時40分)既屬曠職,則其於當日下班時間從事公務,如未申報加班,或可解為意在填補當日曠職之時數,就其欠缺自侓、敬業精神之情節或嚴重性,於評價上得稍加緩解;其選擇申報加班、請領加班費,至多可認缺乏自省、勤勉,就既存之曠職事實,已無評價上得予減輕寬宥之事由,惟並無其不得申領加班費之法令依據,亦無從因其當日上班時間曠職數小時,而謂其申領加班費係未覈實。
㈤至被付懲戒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主張法官
超時工作係屬常態,現今就法官加班費設有9千元之申報上限,並不足補償所有延長工作之時數,故該解釋所論「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該等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之虞,而屬違憲」之旨,亦應涵蓋法官,而其並未無限量申報加班而獲致超逾9千元之利益,應無浮報可言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已明揭該解釋係針對「無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公務人員」而為,而法官上班之時間雖較具彈性,然非無明確之法定上班時間,是自無從與該解釋所論指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消防人員)」類比。況被付懲戒人並未能提出實據證明其於108年3月實際加班之時數超逾加班費上限折算之加班時數,上述抗辯顯無可取,惟對於其申領108年3月19日19時至22時之加班費非屬未覈實加班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論,依被付懲戒人108年3月19日事前申報加班之事由、其當日之生活作息及翌日傳輸之工作成果,可認其所辯於當日下班後之19時至22時確有加班,並無未予覈實等詞,堪予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於同日18時至19時未覈實加班,固有可議,然情節尚非重大,無懲戒之必要。故就移送申報加班不實部分,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甯 馨 參審員 李英惠參審員 柯格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枝附表 司法院政風處蒐證紀錄彙整表
司法院政風處 動態蒐證日期 司法院政風處動態蒐證 朱中和法官在法院內時間 在院上班時間 1 107年11月5日 15時14分至18時27分,合計3時13分。 03時13分 2 107年11月6日 9時11分至11時35分,15時17分至17時25分,合計2時32分。 02時32分 3 107年11月7日 9時46分至12時22分,合計2時36分。 02時36分 4 107年11月8日 9時51分至10時18分,17時27分至18時24分,合計1時24分。 01時24分 5 108年3月18日 14時58分至15時57分,17時34分至18時55分,合計2時20分。 02時20分 6 108年3月19日 9時55分至11時54分,16時34分至17時55分,合計3時20分。 03時20分 7 108年3月20日 11時05分至13時06分,合計2時1分。 02時01分 8 108年3月21日 11時03分至11時56分,16時23分至18時13分,合計2時43分。 02時43分 9 108年4月25日 10時36分至12時08分,16時24分至17時49分,合計2時57分。 02時57分 10 108年4月26日 10時40分至15時33分,合計4時53分。 04時53分 11 108年6月24日 13時14分至16時15分,合計3時1分。 03時01分 12 108年6月25日 10時13分至11時25分,17時13分至18時34分,合計2時33分。 02時33分 13 108年6月26日 11時48分至16時10分,合計4時22分。 04時22分 14 108年6月27日 10時26分至11時47分,15時30分至17時44分,合計3時35分。 03時35分 15 108年6月28日 10時42分至14時31分,16時50分至17時23分,合計4時22分。 04時22分 合計 45時52分資料來源:監察院彙整自司法院政風處行政調查報告。
說明:1.107年11月5日與108年3月18日均為週一,司法院政風
處下午2時始展開蒐證,據被付懲戒人就監察院詢問之書面說明,其自屏東縣滿州鄉開車至臺南上班,因路途遙遠,抵達時已近12時,返回宿舍用餐午休,故約於15時進辦公室處理公事(見彈劾案文附件4,本院卷第161~162頁)。
2.107年11月7日下午及108年3月20日下午各請假4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