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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09 年懲字第 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懲字第8號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游采熒

賴建文張晟被付懲戒人 王全中辯 護 人 賴柏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送請懲戒,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全中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王全中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迄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辭職。被付懲戒人前於該署任職時,即曾於101年4月間,因違法聲請於其親人(妻、子、岳母等人)所涉之行政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引發爭議,經民眾檢舉交南投地檢署查明後,由該署提供相關規定「促請注意」。被付懲戒人未知所警惕,於106年間其胞妹(王全華)與他人(蘇郁青)因糾紛所致之誣告、傷害及偽造文書等訴訟案件中,復以其胞妹辯護人自居,積極參與相關訴訟程序,甚至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以及曾有「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之執行律師職務情事。經南投地檢署請求個案評鑑,嗣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108年度檢評字第3號決議建議撤職處分。法務部乃依上開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被付懲戒人嚴重損害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公信,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6條第5款、同條準用第18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院審理。核其相關違失情節如下:

㈠於蘇郁青提告王全華誣告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88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審理。於該案審理時,由王全華提出委任狀,委任被付懲戒人為辯護人。被付懲戒人則於審判程序中,多次聲請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並認為法院所行之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聲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其具體訴訟行為包含:

①於該案審理時,106年7月7日王全華提出委任狀,委任被付懲

戒人為辯護人。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暨改定期日,狀内載明「聲請人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現住臺中市,……」,並於狀末附律師證書。

②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付懲戒人提出委任狀,受任人

欄載明「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當庭聲請擔任辯護人,及同時聲請擔任輔佐人。

③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前,被付懲戒人先於106年9月20日

之刑事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稱:「聲請人王全中係……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規定以律師資格任本案辯護人」、「況聲請人王全中任檢察官職務多年,有十多年之公訴詰問實務經驗,有意願亦有足夠能力為被告辯護」等語。嗣王全華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時,復當庭聲請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辯護人,並庭呈委任狀,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

④於106年9月30日具狀以王全華為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陳稱

:「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經審判長許可」可言……」,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再於106年11月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狀中載明:「王全中……擔任檢察官……,99年取得臺檢證字第8906號律師證書,法庭實際從事交互詰問經驗已十多年」。嗣於翌(3)日再以聲請人王全華,輔佐人王全中聲請法官迴避,復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駁回。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24日再度提出刑事抗告狀載明「聲請人王全中係被告胞兄……擔任檢察官……99年取得臺檢證字第8906號律師證書,法庭實際從事交互詰問經驗已十多年」。

⑤於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王全華未到,被付懲戒

人以輔佐人身分到庭表明:其曾聲請擔任被告之辯護人未經准許,本案法院所行之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非法訊問,其為檢察官具有律師資格等語。

㈡於蘇郁青提告王全華傷害案,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分為108年度易字第254號案審理。該案於警詢時,王全華陳明由王全中律師在場陪同,並於委任狀中,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及以律師證書為附件;嗣並經被付懲戒人於該警詢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檢察官嗣於該案偵結後,在起訴書年籍欄中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於案件審理中,王全華復提出委任狀委任王全中律師為辯護人及輔佐人。經法院駁回任辯護人之聲請,被付懲戒人再聲請撤銷前揭裁定並再次聲請擔任辯護人。其具體訴訟行為包含:

①106年9月1日王全華於警詢時,陳明:「請我哥哥王全中律師

在場陪同」,並於委任狀中,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及以律師證書為附件;嗣並經被付懲戒人於該警詢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乃導致檢察官於該案偵結後,在起訴書年籍欄中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

②108年3月12日王全華復於案件審理中提出委任狀,受任人欄

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以律師證書為附件,委任王全中律師為辯護人及輔佐人。經法院以108年3月14日北院忠刑開108易254字第1080002800號函裁定駁回任辯護人之聲請,被付懲戒人再於108年4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暨陳報狀,載明「聲請人王全中係被告王全華胞兄……具有律師資格……,且有多年法庭實務經驗,擔任被告辯護人,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聲請撤銷前揭裁定並再次聲請擔任辯護人。

㈢於王全華提告蘇郁青偽造文書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59號駁回再議聲請;復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93號駁回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係採律師強制代理。而王全華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於狀內年籍欄即記載「代理人王全中。同時於呈遞之委任狀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並檢附法務部核發之律師證書。法院即於107年11月2日駁回裁定中記載代理人為「王全中律師」。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王全中係協助精神狀況、溝通能力不佳而難與外

界溝通胞妹王全華釐清案情,以維護刑事被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5、23、25、32點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4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等基本人權規範。上開規範揭示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受非法及違憲法律之侵害;而被付懲戒人書狀均附於有關刑事案件卷宗,且係依法定程序或在法院公開法庭內公開所為,並非違法之私下關說,亦非違法執行律師業務為營業情形。檢附律師證書影本係為證明被付懲戒人具備與律師為審理案件被告辯護人相應相當之專業能力與資格,並非執行律師業務且非營業,即便書狀文字表達格式、方式或有內容有所不當或誤植,但前後始終一致的是,被付懲戒人未曾以執業律師自居、未曾表示係執業律師、亦不曾著律師服制、或藉律師身分為營業,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執行律師業務營業情形,合先說明。

㈡因彈劾案所列案件始於馬來西亞,且經由公司集團多人專業

手法運作,故案情異常複雜,其非有經驗及耐心之人本不易釐清理解發現相關事實及證據,而律師、檢察官、法官亦因時間有限而難以釐清、發現明白箇中蹊翹;且因刑事被告王全華之精神狀況、溝通能力均不佳,他人難以與其溝通,更不易釐清、發現及明白關鍵所在,被付懲戒人為其長兄,得知胞妹王全華信仰基督,曾至「恩典法律事務所」與劉志忠律師諮詢,惟在無法獲律師有效協助下,王全華已自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後,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案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嫌將王全華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曾至上開「思典法律事務所」詢問尋求劉志忠律師協助,惟未能獲劉志忠律師協助釐清詳情;嗣經瞭解王全華提供案情資料確有異常之處,惟因無從獲知全部卷證資料,為協助其釐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及刑事案件之詳情,經詢問查對資料得知民事係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損害賠償案,後續刑事誣告案為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均刻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5月13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陳報擔任王全華之訴訟代理人,王全中於106年7月7日下午,在王全華列印之上開民事委任狀及刑事委任狀上簽名後,由王全華遞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刑事庭附卷,經由辯護人閱卷以獲知案內事證及案情,以協助法院釐清案情。因被告王全華精神狀況、溝通能力均不佳,除被付懲戒人本於兄妹親情願義務協助其釐清案情疑點外,因執業律師、檢察官、法官等法律實務工作者時間有限,且律師有接案經濟成本考量,並無律師願受委任而辦理此類案情異常複雜且高度困難案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誣告案審理法官,於不許可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刑事被告辯護人後,嗣亦於其審理單上批示「因被告自承資力狀況不佳,且被告自行開庭陳述意見已有影響訴訟程序進行之情況,認有指派法扶律師為協助被告辯護之必要」,嗣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鄭凱鴻律師擔任被告王全華辯護人。然鄭凱鴻律師於聲請調查證據、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復亦陳報法院解除委任,足徵律師受委任辦理此類案情異常複雜且因難刑事案件被告辯護人有實務時間、接案經濟成本等諸多考量。而被付懲戒人為避免法院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公帑預算指派被告辯護人,故具狀至法院擔任胞妹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辯護人,期以親人一己之力協助法院及親人釐清於馬來西亞案發發生之事實真象,是否可認被付懲戒人兼任律師業務應予非難?可受公評。而上開情形,對照法官法第86條,被付懲戒人上開職務外之行為,核與上開誡命之要求無違,且係維護刑事被告法律上正當合法之利益,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是否屬與檢察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不難釐清,亦可受公評。

㈢按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18條於民國100年7月6日

之立法理由,係照協商條文通過;惟查得參考資料,有司法院立法說明,其內容則為「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爰為本條規定」,是依上開司法院之立法說明,維護法官尊嚴及嚴守職務秘密之義務,係以執行職務為適用前提,而本件彈劾所指被付懲戒人行為並非且無執行檢察官職務情形,故應與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18條之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無涉。

㈣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及監察院彈劾移送資料,被付懲

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是被付懲戒人並無同條後段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據實於書狀中表示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擔任檢察官,係因庭期安排請假之故,是否因此即可認係違反「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故意行為,應予釐清。

㈤監察院彈劾違法之事實及證據:一、……於101年4月間,因違

法聲請於其親人(妻、子、岳母等人)所涉之行政訴訟中擔任代理人引發爭議,經民眾檢舉交南投地檢署查明後,由該署提供相關規定「促請注意」,依彈劾文附件2第35頁至第40頁所附函文資料,其說明「所謂業務……乃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難遽認其已有何自居律師而為營業」,提供相關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第241之1條之條文內容,是依上開函所述,本件並無營業行為,實不應認屬執行律師業務。而檢附律師證書影本係證明被付懲戒人具備與審理案件被告辯護人相應相當之專業能力與資格,並非執行律師業務營業行為。

㈥本件不僅關涉被付懲戒人名譽及受懲戒,亦攸關全體檢察官

及其親屬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更關係到檢察官與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相關制度之健全發展。我國審檢分隸實施將近40年,法院法官審判與檢察官制度已有相關立法制度明確區別;惟現今對於「審檢分隸」之制度而正確理解「審檢分立」之觀念分歧,檢察官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因檢察官與法官職務特性不同而容有差異;是法官法第16條、第18條如何準用於職務特性不同之檢察官,應如何解釋?益顯重要。以法務部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抽象內容涵攝適用於具體案例時,如何具體明確而使受規範之檢察官「可預見」、「可預測」,以避免法務部之行政機關藉政治力、上開制度介入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實刻不容緩;而在刑事訴訟法關於非執業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相關法制及法官觀念尚未統整完備下,自應依據首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之意旨,依兩公約施行法國內法律之效力,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為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且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之精神,而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公約施行法之意旨與精神,應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始符合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公約施行法之意旨與精神。

㈦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6項、第7項之規定,對於檢

察官等公務人員之懲戒處分雖由法律定之,惟懲戒構成要件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等刑事訴訟檢察官重要制度、攸關檢察官懲戒構成要件之「檢察官倫理規範」交由行政機關之法務部自行訂定,對於檢察官懲戒之構成要件,授權由法務部定之,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未具體明確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檢察官倫理規範」規定內容,並非僅係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攸關檢察官評鑑、懲戒事由之構成要件等屬法律保留事項之構成要件為規定,進而形成檢察官評鑑、懲戒之構成要件,是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24條相符?再者,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第7項列「法務部」,授權「法務部」行政機關決定檢察官制度,其授權機關與授權目的及範圍已然違反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之性質、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號、第325號、第530號、第729等解釋所揭示檢察官抗拒行政機關藉政治力介入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而顯有違憲疑問,法院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及590號解釋辦理,不應逕予適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參與上述訴訟程序等情均坦承無訛,且有相關訴訟卷證資料為憑,兩造就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爭議,但就行為評價則有明顯歧異。被付懲戒人之答辯重點在於:其為現職檢察官,亦具律師資格,基於保障其胞妹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享有訴訟辯護之權利,故以辯護人身分參與相關訴訟,但非執行律師職務,亦無利用職權不當影響審判,並未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語。從而,本件核心爭議即為:現職檢察官得否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參與家庭成員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按「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明文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然而「檢察官倫理規範」則無類似規定。故應探討者即為:兩者規範之差異,究屬立法之疏忽,應由法律解釋填補闕漏?抑或有意之區別,必須謹守文義毋庸限制?其中之關鍵因素即為檢察官職務之「法律屬性」為何?固然學術論著及司法實務對於檢察官之身分定位爭執甚烈,相關見解汗牛充棟,各有所據。然依現行「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等語,顯然按照現行法制,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之行政權屬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之專業義務。故就「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判斷標準,始得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法官法」上述規定,檢察官之角色並非侷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僅以個案勝訴判決為已足;而係受國家託付,基於法律專業,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之使命。檢察官在此範圍內,其倫理規範之標準,參酌「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即有必要。

三、次按大法官釋字第13號、第52號等解釋意旨,均認檢察官與法官固然職掌不同,然其身分保障應與法官相同,享有憲法位階之保護等語。足證檢察官之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但亦有別於公務員之行政本質,否則立法者即毋須制訂「法官法」,並且另立專章明文規範檢察官之權利義務及準用事項。此外「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亦準用之。檢察官既因其司法屬性而適用「法官法」之專章規範,則其倫理規範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比照「法官倫理規範」之標準,謹慎自持,樹立公信,本屬當然。上述「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但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參考班加羅準則 4.12 及 ABA 法典 3.10 。」等語,此有美國法制之司法實務諸多案例可供參酌。例如:法官不得為其女婿之不動產交易擔任訴訟代理或調解代理或表現法律顧問(Mich.Comm. on Jud. Ethics Op. J-2 (1989));法官代理其胞妹與第三人進行訴訟及談判而遭譴責(In re Kautz, 149 S

o. 3d 681 (Fla. 2014)); 法官代理其母於財產扣押程序與對造律師談判而遭免職(In re Turner, 76 So. 3d 898(Fla. 2011));法官不得代理配偶於車禍傷害事件與保險公司談判(Ariz. Jud. Ethics Adv. Comm. Op. 00-00 (0000));法官不得代理其子與保險公司爭議(Ill. Jud. Eth

ics Comm. Op. 00-00 (0000))等(參見ABA, ANNOTATED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3rd ed. 000-000 (0000))。上述案例所欲維繫之倫理價值,即為法官「代表公益、公正超然」之角色期待,因此法官應較民眾或其他公務員受有更嚴格之行為約束。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行為時係現職檢察官,依據「法官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謹守「公共利益,公正超然」之司法社群倫理價值,自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倘其家庭成員涉訟,僅得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文書,不得代理參與訴訟程序。縱使將檢察官界定為行政權範疇之英美法制,例如美國「檢察官全國協會(National Distric

t Attorneys Association, NDAA)」亦制訂「國家檢察標準(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作為檢察官行為準則之參考。2009年公布之「國家檢察標準(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 Third Edition)」,其中Conflicts

with Private Practice 1-3.2.a 明文規定:「在未禁止檢察官執行私人業務之管轄法域內(按美國各州規範不同),檢察官不宜代表當事人參與任何刑事或準刑事之相關事務,無論該案繫屬之管轄法域為何(In jurisdictions that

do not prohibit private practice by a prosecutor : a. The prosecutor in his private practice should notrepresent clients in any criminal or quasi-criminalrelated matters ; regardless of the jurisdiction whe

re the case is pending ;)。」(https://ndaa.org/?program=&post_type=&s=NATIONAL+PROSECUTION+STANDARDS,最後瀏覽日 01/11/2021)等語,亦係基於相同法理。

四、綜上所述,按「法官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語,故檢察官從事「檢察職務外」之行為,若易導致具備通常理性認知之民眾,認其行為有損司法獨立與斲傷公信之疑慮者,檢察官即應避免從事,謹慎自抑。另「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從事「檢察職務外」之兼職,無論「有償」或「無償」,均不得兼任與檢察官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同條準用第1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等語,均係重申上述倫理規範之意旨。茲就被付懲戒人所涉各案,分別論述。

五、蘇郁青提告王全華誣告案(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884號,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審判程序中,多次聲請擔任被告(即其胞妹王全華)之辯護人,並認為法院進行程序違法而聲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查檢察官如於「檢察職務外」,基於家族成員之利益,而以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身分參與刑事訴訟程序,鑒於訴訟當事人間對立衝突之本質,其他與檢察官家族成員利害相反之對造當事人,「必然」質疑檢察官可能利用身分權勢或職場關係,謀求個案訴訟有利之結果。無論參與訴訟之檢察官是否確有濫用權勢或關說營私之行為,但其「外觀上偏頗(appearance of bias)」與「外觀上不當(appearance of impropriety)」之疑慮,由具備通常理性認知且與訴訟利益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視野觀察,亦難釋疑。蓋因訴訟之本質即為兩造對立,本件被付懲戒人擔任其胞妹之辯護人,則其參與訴訟之「檢察職務外」兼職行為,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期許檢察官「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有所扞格,自難相容。故檢察官不得於「檢察職務外」擔任家族成員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否則即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5款兼職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上述詮釋係基於「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關於檢察官身分定位、職務功能、中立期待與行為標準,並非「創設」法律或倫理規範所無之義務。

六、蘇郁青提告王全華傷害案(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54號):該案被付懲戒人除於審理程序主張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權擔任辯護人而多次具狀爭議之外,更早於「偵查階段」員警詢問時,即以相同資格在場陪同應詢。王全華於警詢階段提出委任狀,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律師資格詳卷」,及以律師證書為附件,嗣並經被付懲戒人於該警詢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同上理由五所述,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審理中擔任辯護人之行為,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5款兼職規定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而其於警詢中擔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詢,更與審判程序「辯護權」之行使無涉。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依據71年8月4日立法理由記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本不公開,而偵查中之准許選任辯護人,目的在於使偵查程序合法進行,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因律師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偵查秘密之義務 (參照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 ,且須受律師法之約束,故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自宜以律師充之為限,……」顯見在「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者,僅限「律師」。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第1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2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3項)。」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到場陪同,並於警詢筆錄簽名,顯係基於「律師」之角色行使職權,否則如何得以「非律師」之身分參與「不公開」之偵查程序?被付懲戒人辯稱員警筆錄及檢察官書類均有誤載云云,飾詞卸責,自難採信。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5款兼職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事證明確。

七、王全華提告蘇郁青偽造文書案(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2號不起訴處分,王全華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59號駁回再議聲請,王全華再聲請交付審判,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3號駁回聲請):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係採「律師強制代理」。王全華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於訴狀年籍欄記載「代理人王全中」,同時於呈遞之委任狀受任人欄記載「王全中」,並檢附法務部核發之律師證書,顯見被付懲戒人確係基於行使律師職權之意思參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程序,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亦堪確認。尤其該案王全華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請求法院對其指控之犯罪嫌疑人進行審判,並非自身遭受起訴後提出答辯之情形,兩者主客易位,利害相反,然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均稱為其胞妹行使辯護權等語,自非有據。

八、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大量援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其參與訴訟之正當依據,然查上述兩項國際公約關於犯罪嫌疑人辯護權之保障,並非容許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換言之,被付懲戒人胞妹所享有之辯護權,與被付懲戒人遵守「廉潔自持,謹言慎行,維護職位榮譽及尊嚴」之倫理規範間,並非相悖,亦無「不能兼容」之矛盾。被付懲戒人辯稱其胞妹或有情緒障礙,溝通困難,須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辯護人,否則無從獲得法律專業協助云云,無異係將其胞妹享有之辯護權,窄化為專屬於被付懲戒人一身之義務,捨此即無其他適任律師可資援助,自難認同。

九、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日辭職,而其上述參與訴訟行為之期間為106年7月至108年6月間。其行為時之「法官法」(100年7月6日公布)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按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法律效果,對其公職權益或專業名譽均有不利影響,並對再任公職或改任律師均有資格限制,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第101-1條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上述條文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故「法官法」第101-1條規定,應自109年7月17日施行。本件監察院移送本院之時間為109年6月4日,此有監察院109年6月4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730818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係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法官法」第101-1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其中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申誡。」等語,現行法增加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類型,本院綜合「法官法」修正前、後之懲戒類型及法律效果,現行法並非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以修正前之「法官法」(100年7月6日公布)第50條第1項作為本件懲戒之依據。

十、本件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建議將被付懲戒人「撤職」,經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其胞妹之辯護人,並有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偏執個人親誼之利害計算,忽略司法社群之價值考量,確有不當。然究其本質,被付懲戒人因家族成員涉案,關心急切拿捏失當,尚屬情有可原。又其擔任辯護人,執行律師職務參與訴訟之行為,並無關說同僚、干涉審判等傷害司法廉潔之行為,本院認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付懲戒人業已於108年10月1日離任公職,故認對被付懲戒人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三個月之罰款,較為妥適。

十一、被付懲戒人另就其服務機關南投地檢署關於職務評定會議紀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程序與成員疑義等爭執,均經本院函詢調查,並經南投地檢署與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分別函覆在卷,經核亦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另本件調查及審理過程中,發現另有其他檢察官亦為家族成員參與民事調解一節,然本諸「不告不理」之原則,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基於司法權被動謙抑之本質,並尊重權責機關之決定,不另傍論。末查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聲請賴柏杉律師為其辯護人,但請求准許賴柏杉以友人身分,而非律師擔任辯護人。被付懲戒人主張:

「雖然賴柏杉具有律師資格,我想藉由以朋友身分,只是具有律師資格出庭,來證明審理規則及其他訴訟法規定,律師是能力標籤,而不是資格,或從事法庭活動限制。」等語,嗣經本院准許賴柏杉不以律師身分擔任本件辯護人。然查賴柏杉並非現職法官或檢察官,無論其是否以律師身分參與本件訴訟,核與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參與其胞妹訴訟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以彼類此,相提並論,而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101-1條第2款、第49條第1項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張升星參審員 丘彥南參審員 黃怡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