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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09 年訴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志祥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

林春美張立軒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4月23日異議決定,提起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前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兼任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原告嗣於107年3月12日及13日接連8次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情事,經被告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2月14日以院台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令,對原告作成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原告不服,認系爭處分影響審判獨立,提出異議,經被告109年4月23日院台人議決字第1090012119號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以系爭處分影響審判獨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處分係依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之決議所

作成,惟該次決議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在原告說明後,應先就是否處罰作成決議,如決議要處罰,應再就處罰種類進行決議。惟該次會議於原告退席後,有委員詢問決議應否處罰時,會議主席並未依規定進行表決,反而逕行提出警告處分之提案,在有委員詢問是否改為促請注意之處分時,主席仍未依規定進行表決,反而逕行裁示議案通過。該決議過程,不符合司法院人事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異議之救濟應依原決定之程序再行審核,乃當然之解釋,惟被告之異議決定逕由機關首長逕行函覆,則異議程序豈非形同具文,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

㈡系爭處分乃是被告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監察院及被告人審

會之一連串行為,其實均是被告干涉審判之接續行為。被告屈服於輿論,未支援司法審判,反而以干涉審判之方式,藉機處罰原告。嗣因監察院彈劾未通過,才改由被告人審會之內部來處理原告,而為記警告之處分。在系爭案件宣判後,原告承審案件遭受誤會之際,陪席謝法官點燃大火,司法院秘書長和法官協會理監事長火上加油,造成司法威信受到嚴重傷害。原告身為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出面澄清捍衛司法威信,未料竟遭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司法院秘書長及陪席謝法官針對系爭案件所為對外發言點燃之火,移花接木為原告所引燃之火,此為本案現代文字獄之由來,均係干涉審判。

㈢系爭處分只是干涉審判之結果,系爭案件陪席謝法官主動接

受媒體採訪,也是未經合議庭同意,所言亦是合議庭之不同意見,而原告是被動接受媒體採訪,所言是合議庭之多數意見,至少也是協同意見,並說真話而捍衛合議庭,捍衛司法威信,未料被告藉移送原告評鑑以轉移焦點。原告承審系爭案件,明知改判會有批評,只是無法預期聲浪會有多大,惟合議庭法官仍本於良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因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系爭案件在外界誤會之際,司法院及法官協會未平息風暴,反全部歸責於原告上電視發言,犧牲原告之權益來平息民怨。被告對於法官職務行為之辯正言論,先移送評鑑,再移送監察院,在監察院不予彈劾後,竟要施以系爭處分,其前後之行為當然均屬於影響審判獨立之監督行為,等同在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法官宣示:法官不應獨立審判,法官之判決應該迎合媒體或輿論,若有不合媒體或輿論之判決法官亦不能對外解釋,否則即應接受懲處,如此當然是干涉審判之不當監督行為。原告所為判決遭受誤會而影響司法威信時,出面澄清捍衛司法,卻遭被告以侵害言論方式而加以處罰,即是典型干涉審判。再者原告所陳述者係自己之判決內容,並非評論他人判決內容,而被告所處罰者正是原告捍衛司法威信之正當言論,縱認原告於媒體發言是審判外事項,仍是典型的干涉審判行為。

㈣原告於媒體所為發言,並無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之情事。

1.關於逾越判決書內容:原告發表任何言論都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發言內容在判決書射程範圍內也好,超出判決書射程範圍外也好,只要並無錯誤,都在言論自由之範圍。何況原告上開言論,都在解釋並澄清改判之理由,當然在判決書之射程範圍內,未逾越判決書內容之可言。

2.關於引喻失當:喻是說理方法之一,引喻有無失當,本是見仁見智,怎可以之為罪名而懲罰發言之人。監察院函文之附表三「不當引喻」,其所引原告之發言,都是主持人或來賓在質問,合議庭為何採信陳鴻斌法官之說詞,而不採信女助理之說詞,原告才會如此回答說明,原告係應媒體邀請才出面澄清,以說明改判之理由,並非去演講而可以自己取材。因此以自身辦案實際經驗,說明查明事實真相之重要,何來引喻失當之可言。

3.關於欠缺性平意識: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不過常識而已,意識乃內心世界之認知,意識上欠缺性別平等,甚至意識上想要叛亂,都在不罰之列。系爭案件是採信陳鴻斌法官之辯解,5位法官一致認定是發展婚外情未遂之情形,並非法官利用職權性騷擾,而據以改判。因此原告在媒體之澄清,當然會有若干採信陳法官而不採信女助理說詞之說明,是原告在解釋合議庭判決之內容,並非在說明原告個人之意見。若真有欠缺性平意識,也是合議庭判決共同欠缺,豈能以此歸咎於原告本人,進而成為懲罰之理由。何況原告檢視上開言論,亦未見有何違反性別平等之說詞,誠不知所謂欠缺性平意識有何依據。

㈤聲明:確認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處分是起因於原告於承辦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判決原

本製作完成前,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原告所發表的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有損法官客觀中立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之規定,人審會因此才決定給予書面告誡之處分,有關原告不當言論均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監察院調查屬實,監察院調查報告附表均有詳細列出。系爭處分係對原告在審判工作外的行為所為監督處置,核與原告審理該案件之審判核心領域無涉,並未侵犯原告之審判獨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院審理本件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審查權限,僅限於職

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並不涉及職務監督本身其他違法性或不當之情事:

1.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訴訟,主要目的在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對影響審判獨立而有違法疏誤之職務監督,發揮糾正作用。比較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與第3款之規定:「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用語可知,第2款規定係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事項,第3款規定係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事項,同條第2項復規定「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職務法庭審理第2款訴訟之範圍,及於職務處分整體違法性問題,包括是否影響審判獨立。職務法庭審理第3款訴訟之範圍,則僅限於確認職務監督「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之問題,並非所有因職務監督所生之爭議,皆劃歸為職務法庭之審判權範圍。

2.申言之,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爭議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其僅得就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爭議部分予以審理,藉由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至於無涉於影響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如另涉及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者,職務監督倘具有其他欠缺適法性或適當性之瑕疵,例如是否基於錯誤事實作成監督,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此部分仍應視職務監督處分之性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倘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3.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所依據之人審會決議過程及異議決定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於媒體所為發言,並無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之情事,被告認定事實有誤等情。既均係就系爭處分本身是否具妥當性及違法性之爭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本件職務案件所得予以審理論斷。依原告之主張,倘系爭處分有侵害到原告其他的權利,仍應視職務監督處分之性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倘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尚非本件所應予審究之範圍。

㈡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僅係就「原告個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

,發表言論,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審判工作範圍外行為之外部秩序所為處置,核與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無涉,並無影響侵害原告審判獨立之保障:

1.法官法第18條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第20條第1款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2.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

3.依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有關職務監督之容許性,憲法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係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目的係在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始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由目的性而言,實係在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如法官於審判工作範圍外,因法官個人之不當言行,依法即應受職務監督,以符憲法賦予法官之神聖權責。準此,堪認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法官仍應受司法行政監督。

4.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之判斷,重點首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之範圍,其約可分為以下階段之判斷:(1)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申言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之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之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之職務監督拘束。(2)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之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干預。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3)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

5.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之職務監督,主要係針對原告審判工作範圍外,其以個人身分於公餘私下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所為之處分。原告所受職務監督之行為係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該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評價等同於一般公務員法所規範之行為而受監督拘束,核與原告審判核心領域無涉,並未侵犯原告之審判獨立。且被告係就原告於媒體所為發表言論,認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而行使之監督措施,僅僅是在督促原告遵循法官倫理規範,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形象,所為外部秩序之監督處置,系爭處分內容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原告在未來應如何審判或處理案件,並不涉及裁判本身核心領域的問題,自不影響審判獨立。

6.原告雖主張其為承辦職務法庭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宣判後,遭受外界誤會之際,被動接受媒體採訪,出面澄清捍衛司法威信,所言是合議庭之多數意見,被告施以系爭處分當然屬於影響審判獨立之監督行為,等同在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法官宣示:法官不應獨立審判,法官之判決應該迎合媒體或輿論,若有不合媒體或輿論之判決法官亦不能對外解釋,否則即應接受懲處,如此當然是干涉審判之不當監督行為,縱認原告於媒體發言是審判外事項,仍是典型的干涉審判行為等語。然查:

⑴依司法院所訂頒「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

」規定,各法院設公共關係室(發言人團隊),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固未明文禁止合議庭法官於案件宣判後發布新聞,或在媒體為說明或澄清之行為,但仍應依法並謹守法官倫理規範誡命。依照我國制定法官倫理規範所參酌的「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其評註第74點明定:「如果媒體批評某判決或由公眾當中的利害關係人發動批評,法官應克制自己,不要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或者於在職期間不經意地針對批評,加以評論。法官應僅在其所判決的案件中闡述其理由,法官公開自己捍衛判決理由,一般而言並不妥當」第75點明定:「如果媒體對於法院的程序或裁判做了錯誤報導,而法官認為該錯誤應加以更正,可以由登記處發布新聞稿來說明事實狀況,或採取適當的更正措施。」依此,承審法官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都有所不當,遑論上電視談話性節目公開解說。由此可知,合議庭倘於判決後自行或透過法院公共關係室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雖然是「本於職務上所必要的公開解說」,而且基於時間上的密接性,認為是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但隨著訴訟的終結,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為回應或辯駁社會各界對自己裁判的議論,而接受廣播或電視專訪、投書媒體等方式,自難認為是屬於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尤其受命法官於判決後,未經合議庭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自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公開捍衛自己的判決,更應認為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

⑵本件原告係在其承辦系爭案件107年3月8日宣判後,先後

於同年月12日、13日接受媒體採訪而發表言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並非於案件宣判後隨即進行公開解說,而是於社會外界議論系爭案件判決數日後,為捍衛自己的判決,始密集接受媒體採訪,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經合議庭同意或經合議庭授權,而受媒體採訪,則原告私下接受媒體之採訪,自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原告既然未經合議庭授權,被告針對原告於案件判決後,就其「身為職務法庭之承審法官,卻於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的審判工作範圍外行為,行使職務監督,不涉及原告製作系爭案件之裁判內容,亦無關涉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的活動,核與審判工作核心領域無涉,尚難認為影響審判獨立。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既無干預原告審判獨立,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權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6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美虹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