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祥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上訴人對於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因事實與爭訟經過說明:
一、上訴人陳志祥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前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兼任司法院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二、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2日及13日接連8次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
三、被上訴人司法院認上訴人發表之前開發言,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情,乃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2月14日作成院台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令,對上訴人為「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四、上訴人認系爭處分影響審判獨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則於109年4月23日作成院台人議決字第1090012119號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因此以系爭處分影響審判獨立為由,向本院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經本院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再向本院上訴審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答辯,均援引本院第一審判決所載。
參、本院第一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基於下述之理由論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一、本院第一審首先將審理範圍予以明確界定,指明本案審理事項,僅限於「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而不及於職務監督處分有無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訴訟兩造對此法律論述並無爭議)。
二、其後本院第一審即進入本案爭點之實體審理,而基於下述之理由論述,認事用法而為法律涵攝,獲致「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僅係就『上訴人個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之言論,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審判工作範圍外行為之外部秩序所為處置。核與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無涉,並無影響侵害上訴人審判獨立之保障」之法律適用結論。
㈠法官職務監督法規範之列舉:
⒈法官法第18條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
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⒉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
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⒊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
,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⒌法官倫理規範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
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㈡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法規範列舉及說明
⒈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該規定應詮釋為「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
⒉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
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但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說明。
⒈該條文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
⒉有關職務監督之容許性,憲法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工作
,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係為確保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目的係在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始享有審判獨立之保障。
⒊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由目的性而言,實係在保障人民司
法受益權,如法官於審判工作範圍外,因法官個人之不當言行,依法即應受職務監督,以符憲法賦予法官之神聖權責。
⒋因此在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法官仍應受司法行政監督。
㈣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之判斷,重點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之範圍。
其約可分為以下階段之判斷:
⒈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申言
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之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之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之職務監督拘束。
⒉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之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
干預。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
⒊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
⑴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
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
⑵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
㈤本案之法律涵攝說明: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之職務監督,主要係針對
上訴人審判工作範圍外,其以個人身分於公餘私下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所為之處分。
⒉上訴人所受職務監督之行為係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該
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評價等同於一般公務員法所規範之行為而受監督拘束,核與上訴人審判核心領域無涉,並未侵犯上訴人之審判獨立。
⒊且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媒體所為發表言論,認有損法官
中立、客觀、公正形象,而行使之監督措施,僅僅是在督促上訴人遵循法官倫理規範,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形象,所為外部秩序之監督處置。系爭處分內容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上訴人在未來應如何審判或處理案件,並不涉及裁判本身核心領域的問題,自不影響審判獨立。
㈥對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⒈上訴人主張:
⑴其為承辦職務法庭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宣
判後,遭受外界誤會之際,被動接受媒體採訪,出面澄清捍衛司法威信,所言是合議庭之多數意見。
⑵被上訴人施以系爭處分當然屬於影響審判獨立之監督行
為,等同在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法官宣示:法官不應獨立審判,法官之判決應該迎合媒體或輿論,若有不合媒體或輿論之判決法官亦不能對外解釋,否則即應接受懲處,如此當然是干涉審判之不當監督行為,縱認上訴人於媒體發言是審判外事項,仍是典型的干涉審判行為。
⒉然基於下述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⑴依司法院所訂頒「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
」規定,各法院設公共關係室(發言人團隊),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固未明文禁止合議庭法官於案件宣判後發布新聞,或在媒體為說明或澄清之行為,但仍應依法並謹守法官倫理規範誡命。
⑵依照我國制定法官倫理規範所參酌之「班加羅爾司法行
為原則」,其評註第74點明定:「如果媒體批評某判決或由公眾當中的利害關係人發動批評,法官應克制自己,不要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或者於在職期間不經意地針對批評,加以評論。法官應僅在其所判決的案件中闡述其理由,法官公開自己捍衛判決理由,一般而言並不妥當」。
⑶又「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評註第75點明定「如果媒
體對於法院的程序或裁判做了錯誤報導,而法官認為該錯誤應加以更正,可以由登記處發布新聞稿來說明事實狀況,或採取適當的更正措施。」⑷依上述行為原則評註之說明可知,承審法官寫信給媒體
回應該批評都有所不當,遑論上電視談話性節目公開解說。
⑸合議庭倘於判決後自行或透過法院公共關係室發布新聞
、召開記者會,雖然是「本於職務上所必要的公開解說」,而且基於時間上的密接性,認為是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但隨著訴訟的終結,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為回應或辯駁社會各界對自己裁判的議論,而接受廣播或電視專訪、投書媒體等方式,自難認為是屬於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
⑹尤其受命法官於判決後,未經合議庭授權或逾越授權範
圍,自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公開捍衛自己的判決,更應認為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
⑺本案上訴人係在其承辦系爭案件107年3月8日宣判後,先
後於同年月12日、13日接受媒體採訪而發表言論。依此客觀事實足見:上訴人並非於案件宣判後隨即進行公開解說,而是於社會外界議論系爭案件判決數日後,為捍衛自己的判決,始密集接受媒體採訪,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經合議庭同意或經合議庭授權,而受媒體採訪,則上訴人私下接受媒體之採訪,自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
⑻上訴人既然未經合議庭授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案
件判決後,就其「身為職務法庭之承審法官,卻於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的審判工作範圍外行為,行使職務監督,不涉及上訴人製作系爭案件之裁判內容,亦無關涉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的活動,核與審判工作核心領域無涉,尚難認為影響審判獨立。㈦總結以上所述,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並無干預上訴人審判
獨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權云云,要無可採。
肆、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本院第一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並請求本院作成「確認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之判決。
一、本院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發言內容表示意見,逕以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影響審判獨立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㈠上訴人已在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清楚表明,上訴人陳述的是自
己判決內容,而非評論他人判決內容。而被上訴人所處罰者正是上訴人捍衛司法威信之正當言論,縱認上訴人於媒體發言是審判外事項,仍是典型之干涉審判行為。因此本院第一審判決必須先就上訴人發言內容為行為評價,才能判斷系爭處分有無上訴人所指之干涉審判行為,進而判斷有無影響審判獨立。然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對此不置一詞,徒以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進行職務監督,遽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並未影響審判獨立云云,顯屬理由不備。
㈡若上訴審法院(指本院)有對上訴人言論內容之妥當與否進行
判斷,並為實質審查者,即會發現另有法官有「不經合議庭同意,也非判決後立即發言,而在相隔數日後投書報紙,指摘法官兼院長干涉審判」等作為。為何該法官不會違反法官法,而上訴人捍衛司法獨立之行為,就會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㈢法官要對自己的判決負責,也必須讓人民瞭解為何這樣判,
而發布新聞稿是對外溝通之重要管道,是與社會對話之精簡方法,「應屬審判核心事項的延伸」。準此以觀,上訴人在司法遭誤會之際出面澄清,辛苦舌戰後,已達澄清目的,怎會是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稱之下述程序事項,一併予以審酌,乃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㈠按上訴人服務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在任院長,就其107年度之職務評定,曾以其經送評鑑為由,評定為「未達良好」。
經該法院之職務評定委員會決議改列為「良好」,該院長提「復議」並行遊說,職務評定委員會復推翻原決議重新決議,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上訴人提復核,新任之職務評定委員會一致認定原職務評定程序違法而撤銷之,重新進行評定,但新在任院長仍擬評為「未達良好」,職務評定委員會則決議改列「良好」。新在任院長送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竟依職權改列為「未達良好」。上訴人提起復核,該案現正繫屬於復核委員會中。
㈡又上訴人108年度之職務評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新在任院長
又以「再開言詞辯論及延展宣判案件太多」為由,再將上訴人評定為「未達良好」。經該法院之職務評定委員會決議改列為「良好」,該院長提「復議」,但職務評定委員會維持原決議,新在任院長乃送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又一次依職權改列為「未達良好」。
㈢對照前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再進行打壓,其中1
08年度之職務評定可先暫置而不論。但107年度之職務評定正是上訴人因為上媒體事件所引發,乃屬被上訴人干涉審判一系列行為之一,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應一併審酌,卻未置一言論述,自屬理由不備。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未於宣判後立即進行公開解說,而係數日後始接受媒體採訪,屬於法官審判工作外之行為」云云,其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為: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引用「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評註第74點
及第75點規定,認為「合議庭於判決後發布新聞,基於時間上之密接性,屬審判工作範圍之一部分」,進而以「上訴人相隔數日後方接受媒體採訪,屬於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
㈡但前開論述內容,正與本院第一審判決「將審判工作劃分為『
核心領域』與『外部秩序』,而認裁判形成過程之相關活動才是『核心領域』」之論述相矛盾。
㈢本院第一審判決前認「合議庭於判決後發布新聞,屬審判工
作範圍之一部分」,後又認「合議庭於判決後發布新聞之活動,非屬核心領域,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是審判外之工作」。二種見解相互矛盾。試問判決後立即發布新聞或出面解釋,與幾日後發布新聞或出面解釋,性質上有何不同,為何前者是審判內工作,後者是審判外工作?
伍、本院按:
一、本案法律爭點所涉法制架構之背景說明:㈠按上訴人主張「其受審判獨立原則保障」之「憲法上權利」
,與被上訴人以國家司法機關身分,依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法官職務監督權力」,彼此間有「密接」且「互斥」之「相鄰關係」存在。言其「密接」是指:形塑該二組權利內容或權力內容之規範架構,其規範對象均指向「與法官行止有關」之「社會生活事實」。言其「互斥」:則是指應受各該二組規範架構規範之各式社會生活事實,不存在「交集」現象。換言之,受審判獨立原則規範之社會生活事實,即不會是法官職務監督規範所得支配之事務領域。
㈡正是因為前開二組規範架構所規範社會生活領域之密接性與
互斥性,其規範界限之劃分,在實務上即變得非常重要。而處理相鄰權利(包括權力)彼此間之權利界線,首應尊重實證法(包括國會制定之法律,與通過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先原則審查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安排。若實證法安排不足,則以法律解釋之方式來具體化。
二、在前開法制架構說明基礎下,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應予肯認。爰說明如下:
㈠按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二)、4」
(第7頁)中,說明依實證法相關規定及「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法律解釋,交待「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權利適用界限,並在此權利界限認知基礎下,認事用法,而為法律涵攝,作成本案之終局判斷。
㈡本院則認本院第一審判決就「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權利,
相對於被上訴人之職務監督公權力,其權利與權力界線之劃分,在法律解釋與法律涵攝層次上,均無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依循應適用之實證法,劃定相鄰權利
間在該個案事實中之適用邊界,固當遵守法學方法論之要求,參酌二組法規範之文義、體系、歷史、價值與合憲性考量等五大因素,以作成符合規範意旨之正確法律解釋,再將之涵攝於個案事實中。
⒉然而在對具相鄰關係權利(權力)界定特徵之案件事實,為
法律解釋以及對案件事實為法律涵攝,均會面臨二組法規範所各自追求對立規範價值之衝突,必須有統整對立規範價值衝突之判準。
⒊以上對立價值權衡判準之建立,可採行利益衡量之思維方式。就本案而言,經查:
⑴上訴人認為其對已審結之案件,接受電視訪問,發表談
話,乃是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權利之延伸行使。但法官之所以享有「審判獨立而不受干涉」之權利,主要是期待法官面對審理之案件,能夠不受外界之打擾,作出經過深思熟慮之公正裁判。而一旦法官作成裁判,裁判之終局判斷及其理由論述,即成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此時法官針對社會公評事項所為辯駁,既與「審判活動」無關,為何要繼續給予「獨立發表意見而不受任何干涉」之權利保障,即難以理解。
⑵或許上訴人考量之事項為「未來類似案件之獨立審判空
間」,但未來的顧慮未必一定成真,更重要的則是:辯駁如果不具說服力,無法打動人心,社會既有之偏見、無知或惡意並不會消失,反而有可能更加深化,壓迫未來類似案件之獨立審判空間。因此本院認為:給予法官「以審判獨立保障為據,就所承辦之案件,自由發表其自認正確意見」之權利保障,對未來深思熟慮且公正裁判之形成(審判獨立保障所欲實現之規範價值),即使不是毫無作用,至少可認其作用極其有限。
⑶被上訴人對法官群體依法取得之職務監督公權力,其被
授予此等職權之規範目的,在使社會對法官群體之「公正、中立、客觀」形象形成共識,相信法官處理案件時都能穩健、睿智,且深思熟慮,藉以提高司法公信力。
如果職務監督之公權力行使,無法制止「特定法官以法官身分、面對公眾發表、『從監督主體之角度看來』、言論內容隱含偏見、有損法官社會整體形象」之公開言談,將使法官職務監督所極欲追求之「樹立法官公正客觀形象」目標,將受到極大程度之壓抑,法官群體因受社會貶抑評價,所造成司法整體公信力之流失,亦屬難以用數字衡量之重大無形損失。
⑷因此將本案事實效益權衡,應認上訴人就案件接受電視
訪談之行為,已逾越了「保障審判獨立權利」之權利界址,跨入應受職務監督之事務領域,同時失去了「主張審判獨立」保護傘之遮蔽。
⑸但本院在此必須強調,上訴人就其承審案件,在電視上
發表言談,即使失去了「主張審判獨立」之保護傘,但並不表示該言談發表即屬違法或不當,仍應視其言談內容是否違反有關職務監督之相關規定,以為處理。實則本院第一審判決引用之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評註第74點及第75點之規定內容,皆是在處理「跨越『審判獨立保障』之權利邊界後,探究法官在受職務監督領域內,要如何行止,方屬妥適」之議題。並非引用該等評註來界定「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事務領域。
⑹至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職務監督是否合法或適當,依前所
述,涉及系爭處分之合法性爭議,並非本院審判權效力所及。
㈢上訴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⒈上訴意旨謂:「本院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發言內容表示
意見,逕以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影響審判獨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但本院前已言明,上訴人是因在案件審結後,對外發表其對審理案件之法律意見,跨越「審判獨立保障」之權利界址,因而已喪失「受審判獨立保障」之保護傘,被上訴人對其前開所為得為職務監督。此項判斷結論不因上訴人前開對外言論是否「只涉及其承審案件」,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有據。
⒉上訴意旨另主張:依報紙所載,另有法官有「不經合議庭
同意,也非判決後立即發言,而在相隔數日後投書報紙,指摘法官兼院長干涉審判」等作為。為何該法官不會違反法官法,而上訴人捍衛司法獨立之行為,就會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云云。但本院前已指明,本案審查範圍以「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跨越獨立審判保障之權利界址,而進入『臨接』該權利界址之『職務監督領域』」為限,與上訴人或其他法官是否違反法官法所定之職務監督規定無涉。⒊上訴意旨強調「法官就判決內容有與社會溝通及對話之必
要性」云云,但法官與社會溝通或對話之必要,並不足以導出「溝通或對話之內容本身因此應受審判獨立保障,而可不顧溝通及對話內容可能導致負面效應」之法律適用結論。
⒋上訴意旨主張「依其在原任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107年
度及108年度之職務評定過程觀之,明顯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再進行打壓,其中107年度之職務評定涉及本案事實,正是被上訴人干涉審判一系列行為之一部,本院第一審判決應一併審酌」云云。但本案審理之事實範圍,僅及於系爭處分之原因事實(上電視就承審案件公開發表意見),審查法律適用事項又僅及於「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跨越獨立審判保障之權利界址,而進入『臨接』該權利界址之『職務監督領域』」一事,均與前述職務評定考績程序缺乏關連性,本院第一審判決未予審究,亦難指為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⒌上訴意旨所指「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未於宣判後立
即進行公開解說,而係數日後始接受媒體採訪,屬於法官審判工作外之行為』之法律論斷,理由矛盾」一節,經查:
⑴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論述僅係強調,當裁判作成當時,對
裁判內容所為之公開說明,可視為審判工作之一部,因為此時需有讓社會理解裁判內容之需求,單純滿足此項需求,可以視為裁判活動之慣性接續。
⑵但當裁判公開揭示,觸動社會輿論,形成社會公評時,
前已言明,此時法官所為之辯駁,已喪失「審判獨立」之保障,應意識到自己之裁判見解本應受社會公評,而詳細思考及反省原有見解之合理性及妥當性,再對社會公評為理性反應(堅持或改變均無不可,但要附上說理),作出符合法官身分、顧及法官群體利益之妥適回應。
至於個案中之回應是否妥適,則屬職務監督判斷事項。
⑶本院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乃係就合議庭於判決後
就裁判內容公開說明是否屬於審判工作之一部分,說明其界定及判斷之理由,尚無理由矛盾可言。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法律判
斷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本院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各項主張,於法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格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