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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0 年懲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懲上字第2號上 訴人 即再 審原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 告 陳隆翔上列上訴人因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0年3月23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案情概要與爭訟經過: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被付懲戒人)陳隆翔因懲戒案件,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移送改制前(下同)司法院職務法庭(109年7月17日移置本院)審理。審理期間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2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80731182號函,檢送同年6月12日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59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全文併案審理。

二、關於原移送審理部分,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不受懲戒確定,其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1號、第10165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以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淑惠偽造選手住宿、膳食、選手零用金等單據且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向102年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及改制後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經費,合計侵占補助款新臺幣467萬8,100元,認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內:1、僅論斷李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簽黃芷萱等3人之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疏未論斷另一前階段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方法行為之犯罪事實。2、李淑惠以不詳時、地取得之「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用以製發不實相關憑證浮報住宿費,發生具有公印文之外觀,應有侵占及盜用公印文之犯罪事實(前階段之方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漏未論斷。3、相關之印章、印文係依法應沒收或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李淑惠結案。因認被上訴人,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斲喪司法公信力,核已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7條、第8條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認應予懲戒而移送審理。

(三)惟按檢察官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事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失行為後,該項第1款、第5款雖經修正而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但僅就文字酌予修正,新舊規定意旨並無不同),須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始有應付個案評鑑或受懲戒之必要。又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及真實發現義務,惟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檢察官有裁量權;而檢察官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亦有自由判斷之權,如未違反一般客觀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尚不得謂有違法失職情事。此外,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的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之結果,故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於同一法旨,自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

(四)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書除漏未論載李淑惠盜用黃芷萱等3人及楊郁蓁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有疏失,但情節非屬明顯之重大違誤外,其餘並無彈劾案文所指違失行為,既查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關於併案審理(即調查報告)部分,原確定判決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移送調查報告併案審理,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審查程序,其移送程序即非合法,無從併案審理。

四、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敘明其論斷之依據,認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稱:「縱使法官、檢察官仍有其他違失行為事實,但在未經監察院彈劾或尚未以併案移送方式指明而被納入懲戒訴訟程序中,仍非屬懲戒訴訟程序標的範圍內,法院不得因『違失行為一體性』,即於訴訟程序上自行依職權擴張訴訟審理範圍予以審認裁判,也無義務通知監察院以併案方式納入懲戒訴訟程序。又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案件繫屬法院時,其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其情形可補正時,應定期先命補正之情形,而本件監察院之併案審理部分,非屬彈劾之移送程序,且又未經審查程序,原確定判決未命補正而於判決時併予駁回,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先命監察院就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的事項補正,其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未令補正而為突襲性裁判,違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規定,拒絕將調查報告併列入彈劾案文,違反職權調查原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云云。然查,同樣條文在同一審判庭(即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另案109年度懲字第6號定期命補正之裁定,則有不同法律見解,從「正常一般人」來看,一見即明,是屬濫用適用法令的當然違背法令,顯然違反法官法第59條之3規定。

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實體規定而係程序規定,從立法沿革或基於原意主義的概念,並不包含監察法所列各項程序,懲戒法院依法不得審理監察法第8條規定事項,理由如下:

(一)法官法第55條規定:「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主要均係以界定懲戒範圍為主,並無給予職務法庭得以審查監察權行使之適法性權力。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僅為司法命令,其第34條(即現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規定之「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所指係僅為「移送程序」而非監察院內部「彈劾程序」或「彈劾案審查會」程序,否則職務法庭即凌駕監察院之上,審查最高監察機關的內部程序,將嚴重背離權力分立原則。

(二)復就該規則「移送程序」的部分,係於101年7月3日訂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時所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二、被付懲戒人死亡。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為:「一、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於第1項明定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於判決不受理之前,審判長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不受理判決未經實體審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於第2項明定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上開所參酌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係於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立法理由為:「1.本條係新增。2.本條係仿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之例而定。在第1款之情形,如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以外機關長官或應先送請監察院審查而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是。在第2款情形,懲戒之對象已不存在,自毋庸審議。」可見所謂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僅限於公務員懲戒法中的程序,例如當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

(三)再按上開公務員懲戒法修法理由既稱「仿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之例而定」,而刑事審判機關就檢察機關對於有關「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並不包括如檢察官違反「檢察一體」原則提起公訴或檢察官違反檢察機關內部檢察行政監督之程序。故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所指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當指違反同法第18條或第19條規定。從而,懲戒法院得就程序事項審查者,均應為公務員懲戒法所明定之程序事項,法律限制懲戒法院不得跨越權力分立界線,審查最高監察機關即監察院的調查或彈劾程序,職務法庭當然不得逾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所定程序審查界限至明。

(四)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固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文字相同,但概念顯不相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新事實與新證據,用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僅為單純調查時所發見「事實或證據」,在同一案件時,補送於貴院審理,所以該項後段審查,當然無須經由同條項前段規定的彈劾審查程序,僅由提案委員審查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即可。

(五)是則,職務法庭自不得審查監察院依據憲法及監察法等所定「彈劾程序」。本件因職務法庭歷審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

(一)監察法係監察院依憲法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權並提出糾正案所應遵循之規範(監察法第1條參照)。又因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之影響極鉅,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監察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可知無論依法條規定意旨,或依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觀之,監察院就已提出彈劾之同一案件,如發現有涉及與被付懲戒人之整體人格評價相關之新事證,仍應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始得依同項後段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此為監察院本諸憲政機關行使彈劾權時,為求保障被付懲戒人公平受審權益,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不能便宜而以其他院會會議決議或各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代之,更不能逕依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為之。此項法律爭點涉及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正確理解,亦與懲戒法院訴訟審理範圍之客觀界定有關。懲戒法院因受理懲戒案件而行使司法權,就上開規範之效力及意旨,自有審查、解釋之權責,其理至明。

(二)檢察官懲戒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之健全,改變檢察官不當之行為,但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參法官法第50條制定時,司法院立法說明二;此條依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因此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合法移送之數違失行為,經懲戒法院受理而以一案或併為一案審理時,當然不得予以割裂,逐一為個別之評價,而應將該數個行為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應為何種懲戒或不受懲戒之處分,此乃檢察官懲戒制度之基本法理。但為維護懲戒訴訟中被付懲戒檢察官之公平受審權,對於與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被訴範圍應先有明確之界定,故須由移送機關以嚴謹之法律程序,將待評價之事實全貌及其相關之證據方法,提出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使該檢察官得以清楚其受審界限,進行有效答辯。

(三)基於前述說明,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於被彈劾人係檢察官時,應係指檢察官之彈劾案向懲戒法院提出後,如發現該檢察官尚有未及併同原彈劾案審查之其他違失行為之新事證,因不在原彈劾案審查程序之範圍內,即非原彈劾案審查程序之效力所及,自仍須踐行同項前段之嚴謹程序,經提案委員外之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由懲戒法院將該檢察官經前後移送之數個違失行為,於同一懲戒判決內為整體評價。至於監察院就原移送被彈劾人之同一違失事實,如認有應補充之證據,因懲戒法院本應適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是監察院自得適時向懲戒法院提出相關之資料,無須先經前揭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審查程序,則不待言。

(四)申言之:

1、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係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責任重大,為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的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行使職權,其懲戒之程序務求慎重嚴謹。因此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足見監察院提起彈劾案,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係監察院就檢察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必須踐行之前置程序。倘未先行此項前置程序,其移送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此項前置程序既為監察院移送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其欠缺者,自不生職務法庭於裁判前須先命補正之問題。

2、參諸其他法律亦有採取先經某種法定之前置程序,為起訴之必備條件者,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請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為必要;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則以先經協議之前置程序為必要。倘於起訴前未經各該前置程序,實務上亦均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須命補正即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參照)。上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檢察官經彈劾移送懲戒規定之內涵固有不同,但於訴訟制度上,明定於起訴或移送前須先踐行法定之前置程序,意旨則無二致。

3、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行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已經具備後,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懲戒法院對於前揭監察院移送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前置程序,是否已經具備之審查判斷,純屬立法上訴訟制度之設計使然,殊無侵犯權力分立原則之可言。

二、經查:

(一)原確定案件卷(二)所附之上訴人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併案審理之調查報告,其案由為「據訴,法務部廉政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及偵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涉嫌侵占公款案件,未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即輕率結案。前揭機關於調查偵辦過程中,有無善盡調查義務?是否涉怠惰失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案。」依此調查報告參、所臚列之六點調查意見(見調查報告第101至144頁),並參諸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90701010號致司法院函檢送之核閱意見二之(一)所述(附原確定案件卷㈢第107至108頁),該調查意見中有關指摘被上訴人涉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者,除①:第二點標題前段指被上訴人「偵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就本案資金流向為何?最終究由何人侵占?侵占之時點與正確金額為何?有無共犯、幫助犯?李○惠是否代人扛責?林○敏是否確實授權李○惠綜理會務並蓋用其印章領款等等?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率爾結案,不僅違反一般辦案程序,也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均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並與一般辦案程序有別,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亦有所違背,辦案程序顯有疏失,並因未對外界公開釋疑,造成社會各界對此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紛擾不休,斲傷司法公信力,自有違失」,及②:第五點標題後段指「彰化縣政府未依《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管理自治條例》詳加管理其體育場選手宿舍,致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惠有機可趁,以不實憑證核銷住宿費五百餘萬元,其相關人員之違失並造成縣政府巨大損害,檢察官就此相關刑責亦疏而未查,均有可議。」暨③:第五點之(六)指「陳隆翔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固曾函詢被害人彰化縣政府教育處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意見,但未待彰化縣政府回覆(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不同意給予李○惠等人緩起訴),即於104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給予被告李○惠與張○耀緩起訴處分,是其既已依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卻又未待其回覆,即匆忙諭知緩起訴處分,除讓被害人感受其詢問僅流於形式,戕傷司法公信力外,亦未確實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等部分(見上開調查報告第118頁、第120至121頁、第129頁、第142至143頁),可認係不同於原移送事實之新事實外;其餘均係重申原移送之彈劾案文已列載之事實,及分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彰化地檢署、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及彰化縣政府等機關於系爭案件所涉各項行政違失,認有檢討改善之必要等情。

(二)依照本院上列說明,前揭調查報告重申原移送事實部分,並無移送併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原移送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並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諭知);至於其他與被上訴人有關而非屬原移送範圍之上開①、②、③等新事實部分,本應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踐行彈劾案審查決定之前置程序,並敘明事實及列舉相關證據,始得移送職務法庭併案審理。本件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認移送併辦部分,未經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審查程序,其移送併辦程序即非合法而未予併案審理,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因認再審意旨就此指摘,尚非可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意旨主張職務法庭不得審查監察院移送懲戒之程序,有無具備監察法所規定之調查或彈劾程序,否則即逾越權力分立之界限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非屬原移送範圍之新事實部分,未經踐行彈劾案之審查決定程序,即逕行移送併辦,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由職務法庭於裁判前先命補正,已如前述參、一、(四)之1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其補正,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情,原判決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案件繫屬法院時,其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其情形可補正時,應定期先命補正之情形,而本件監察院之併案審理部分,非屬彈劾之移送程序,且又未經審查程序,原確定判決未命補正而於判決時併予駁回(按係指未予併案審理),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理由四、㈧之3),認此部分之再審意旨尚不足採,其理由之說明縱稍欠詳確,但結論並無不合。又原審審判長於所承辦之另案(109年度懲字第6號),縱曾就類此移送併案審理之程序欠缺事項,為命補正之裁定;然該本院第一審個案之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執前述各詞指摘原判決有法官法第59條之3所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又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然經斟酌本件係再審上訴案件,原確定判決已行言詞辯論,且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