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懲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陳鴻斌被 上 訴 人(即再審被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30日110年度懲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因事實與爭訟經過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陳鴻斌因懲戒案件,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原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審理,前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民國109年7月17日移置於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作成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1次懲戒判決),為「免除上訴人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宣告。
二、上訴人不服第1次懲戒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認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合議庭之組成」等多項再審事由),而以之為再審對象,向司法院職務法庭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7年3月8日作成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懲戒判決),諭知將前開第1次懲戒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
三、被上訴人則對第2次懲戒判決表示不服,主張該確定判決亦有法定再審事由(即為判決之合議庭組成有「未由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之法官法定原則」,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之為再審對象,再向司法院職務法庭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8年2月14日再次作成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將上開第2次懲戒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維持第1次懲戒判決之判決結論)。
四、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再審判決,以之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具有法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8年7月3日作成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一),駁回上訴人前開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再以原確定再審判決一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108年度懲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二),駁回上訴人前開再審之訴。
六、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9年7月2日作成109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三),駁回上訴人前開再審之訴。
七、上訴人因此於109年7月16日,以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所定之下列法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一」、「原確定再審判決二」及「原確定再審判決三」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第2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
㈠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㈡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法定再審事由。
㈢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
八、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法院)因此於110年4月30日作成110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中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基於下述之理由論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3日之再審起訴狀中已陳明,
上訴人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二案審理期間內,至108年12月11日始收受被上訴人108年12月5日出具之核閱意見,因此指摘該案件之審理法院未給予其合理期間備提補充理由狀,逕於同年月10日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二駁回其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再審判決三就此並無任何說明,逕認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同違反上揭解釋而有違法」云云。但此等主張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賦予充分之防禦權,包括獲知卷證資訊、陳述意見及請求法院斟酌之權利,以求得訴訟上之平等地位。
⒉上訴人對於不利之懲戒處分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目的在訴請法院廢棄該確定判決,以回復個人權利,並維護司法公正。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固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上訴人獲知移送機關提出之所有論點及證據,俾使其有對等防禦之機會。
⒊惟移送機關監察院提出之相關文書,如僅係重覆說明訴訟
上已經存在之意見或證據,法院未及時使上訴人獲知該最近文書之內容,既不妨礙其防禦權行使,自不能指訴訟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⒋查監察院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二案而於108年12月5日出具之核閱意見,內容略以:
⑴有關原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石木欽擔任審判長,有無違反憲法解釋一節,「均於歷次核閱意見敘明甚詳,不再贅述」。
⑵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認陳志祥有懲戒必要,監
察院雖彈劾不成立,但不能因而認陳志祥接受媒體採訪所為發言內容屬實,或認上訴人對陳○○助理(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助理)所為違失行為,與其職務無關等旨。
⒌經查:
⑴監察院上揭第一點意見,僅重申各該爭點已於歷次意見中敘明,並無任何更新。
⑵第二點意見,則係同院108年10月24日關於陳志祥彈劾案
不成立,不能推認上訴人無本件違失行為核閱意見之重申,亦無不同。
⑶且上訴人既已對同院108年10月24日核閱意見提出補充理
由,經原確定再審判決二記載於理由欄「三、對監察院答辯之補充理由」,顯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未因未及時收受同院108年12月5日核閱意見而受影響。
⑷作為原判決審查標的之再審對象「原確定再審判決三」
,就此部分雖未說明,僅係理由不備,且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該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㈡上訴人主張:「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事先訂定
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公平合理分配予法官審理。任何人有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分案後並不得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即所謂『法定法官原則』。而第2次懲戒判決案依(109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分案由林文舟法官擔任審判長,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新任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已於106年12月20日到任,林文舟代理審判長之原因即因而消滅,因此謂『第2次懲戒判決案仍由林文舟擔任合議庭審判長並作成第2次懲戒判決,違反(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及憲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云云,從而廢棄第2次懲戒判決。惟原確定再審判決之理由論述,並未就『林文舟法官依(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擔任合議庭審判長,如何不符法定法官原則』之爭點,予以說明或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再審判決一、二、三均未予以糾正,已非適法。況上訴人從未主張:『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理由卻執: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理由五、㈡關於『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等詞之記載,雖與上訴人再審理由稍異,但綜觀全文意旨並無不同等情,駁回再審之訴,並有與再審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不符之違法」云云。
惟查:
⒈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懲會委員長依
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職務法庭之審判長;有事故時,以職務法庭合議庭法官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僅明定公懲會委員長為職務法庭之當然審判長,及委員長有事故時審判長之遞充順序,並未及於委員長於事故消滅後,是否接任審判長或仍由遞充審判長之資深法官繼續審理。
⒉本件爭點即石木欽於106年12月20日接任委員長以後,前任
委員長林堭儀因迴避而不能擔任審判長之事故已經消滅,原由林文舟遞充或代理之審判長職務,是否應改由石木欽接任,法院組織始為適法?正係本條第1項所未規定,究竟應如何解釋始合於法定法官原則,係法律見解之爭議,並非法規適用之顯然錯誤。
⒊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業已敘明原確定再審判決認:本件應由
石木欽接任原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法院組織方屬合法。原再審案件仍由林文舟擔任審判長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廢棄原再審案件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對原懲戒案件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等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第4、5頁)。上訴人執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未適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適法。
⒋至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理由雖載有「本件被付懲戒人(指上
訴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就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誤解,進而謂審理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自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侵害該案之5位法官之審判獨立權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規定法官審理之權益云云,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等文字(見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第6頁第8至13行,下稱後段記載),似認上訴人曾有:
「原再審案件(似指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之再審主張。
⒌惟對照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理由二、㈠再審意旨,係記載:原
確定判決(即指原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明文,致錯誤論斷「林文舟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而影響於判決,自已侵害系爭個案(應指受理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合議庭5位法官已受憲法保障之「法官審判獨立」,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等詞(見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第2頁第4至8行,下稱前段記載),足認後段記載實係指: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受理第2次懲戒判決案)林文舟法官,未依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交原再審案件由新任委員長之石木欽擔任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意。此僅係措詞(主詞)行文之不當,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與再審起訴狀內容不符之違法」可言。
⒍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理由說明後段之記載,雖與上訴人再審
理由之文義稍異,但全文意旨並無不同,均關乎原確定再審判決對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第7頁第7至11行),亦無不合,同不能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欄三、(四)第10至12行
載有『該案件審判長迴避原因消滅,林文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擔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等詞,係(該案)合議庭依憑司法院職務法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紀錄所為之認定,資以論斷林文舟擔任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核係屬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審判核心事項,並非單純之判決誤寫或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裁定更正。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之合議庭於108年6月10日裁定更正,並不生效力。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猶認係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並指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縱未就此予以說明及論斷,並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等旨,顯非適法」云云。但查:
⒈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等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
⒉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三、㈣第10至12行記載:「該案件審判
長迴避原因消滅,林文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擔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等詞,核與其所憑之司法院職務法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紀錄記載:
「又因林文舟法官臨時提案其就該案是否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如有迴避之事由,迴避之後是否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代理委員長擔任本案審判長繼續審理?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本案因審判長代理原因消滅,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代理委員長堭儀為本案審判長』……」等詞,固有文字敘述繁簡之差異,但就當日法官會議一致決議:(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件)林文舟代理審判長原因消滅,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堭儀為本案審判長之本旨,則無不同,僅係文字誤寫,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符之違法。
⒊原確定再審判決合議庭嗣於108年6月10日裁定更正,於法
並無不合。原確定再審判決三循認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按:本件原判決之審查標的應為原確定再審判決三,而非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
⒈石木欽就第2次懲戒判決案是否應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之
爭點,具有職務上身分之利害關係,卻未依法迴避而仍參與審判,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違反『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之法諺及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
⒉上訴人於原確定再審判決108年2月14日宣示判決後,始因
閱卷發現「石木欽審判長評議簿意見」(下稱評議簿意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石木欽同意「第2次懲戒判決案應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始為合法」之評議意見,而具有職務上之利害衝突關係。上揭評議簿意見自不可能為108年1月21日作成之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所及審酌。原確定再審判決三認上揭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已經審酌,已有未合,復未說明石木欽依上揭評議簿意見調查結果,是否具有應迴避事由而仍參與審理,並有違反釋字第761號解釋之違法。
⒊又石木欽明知依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
原第2次懲戒判決案本應由林文舟法官擔任該案之審判長,法院組織始為合法。石木欽卻刻意忽視上揭規定,於具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原確定再審判決評議時,表示同意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已難期客觀中立審判。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上揭整理表,聲請勘驗錄音檔以核對調查紀錄,卻未獲准許;復未調查王立杰證詞筆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俱見石木欽指揮訴訟並未秉客觀公正立場。又據報載,林文舟宣稱:原再審案件(指第2次懲戒判決案)陪席法官謝靜慧之簽呈,係原再審案件評議過程中之不同意見,附於評議簿由審判長保管等語,是林文舟並無本件參與調查之監察委員方萬富所指隱匿謝靜慧簽呈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石木欽明知於此,卻附和方萬富說詞,對外表示不曾收到謝靜慧之簽呈正本;報載兩人又均參與翁茂鍾所屬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足見關係匪淺,顯未能公正審判等語。同時聲請調查以下證據,以查明真相。
⑴監察院彈劾陳志祥法官不成立之卷證。
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林文舟涉嫌隱匿謝靜慧簽呈案件卷宗。
⑶勘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錄音等證物。
㈡然查:
⒈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
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人之關係事由),及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訴訟事件之關係事由),以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法諺:「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案件之法官,亦不得審理
判決結果關乎自身利益的案件」(no man can be ajudge in his own case and no man is permitted to
try cases where he has an interest in theoutcome)。法官除不能同時為案件之當事人以外,如與判決結果利益相關,當然也應迴避審判,以確保審判公平、公正。
⒊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4條第1
至5款規定,職務法庭法官如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或與被付懲戒人、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⒋本件石木欽與上訴人或陳助理,並無上揭審理規則各款規
定之身分關係,自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法官於個案表示法律見解,係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縱該法律見解爭議正牽涉法官個人是否具有法定審判長身分,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或成見而有影響審判公正之疑慮,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
⒌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發現有評議簿意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石木欽同意原再審案件應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始為合法之評議意見,而具有職務上之利害衝突關係;以及主張:石木欽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復未准許上訴人勘驗錄音檔以核對調查紀錄之聲請,及調查王立杰證詞筆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附和方萬富說詞,對外表示不曾收到謝靜慧之簽呈正本,暨石木欽與方萬富關係匪淺,顯未能公正審判云云,揆之上揭說明,均非足取。自亦無再調取臺北地檢署偵辦林文舟隱匿謝靜慧簽呈卷證之必要。
⒍原確定再審判決二已詳述石木欽並無迴避事由之理由(見原
確定再審判決二理由五、㈡、㈣),原確定再審判決三予以引用,復指明上訴人聲請石木欽迴避事件,業經司法院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對於再審意旨關於石木欽未迴避審判於法不合之指摘,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並無不合,核無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該等主張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之主張為:
⒈原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受命法官陳志祥於該案宣判後因接受
媒體採訪而公開說明「上訴人並未違反陳助理意願及未利用職權」之案情內容,雖經移送監察院調查然經決議彈劾不成立,足以證明陳志祥公開說明案情並無不法或有何違失之處。且陳志祥上揭公開談論之內容,既經原第2次懲戒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自係該案合議庭評議之結果,並非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所謂之個人之意見或評價,此部分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⒉證人王立杰審判長於原再審案件(指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理
時之證詞筆錄,攸關上訴人是否於陳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中,隱瞞陳助理工作疏失情事,致甄審會委員無從衡酌以為公正評價之違失事實,此節既係原懲戒案件(指第1次懲戒判決案)審理時所未及斟酌,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真相。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敘明其不採王立杰證詞之理由,自不能僅以第1次懲戒判決已敘明並無再傳喚王立杰調查之必要,逕認原確定再審判決業已實質審查王立杰之證詞。又原確定再審判決於108年2月14日宣判,顯亦無從斟酌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所提再審起訴狀第23頁以下所引調查筆錄內容(含王立杰審判長之證詞筆錄、陳助理法評會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陳助理錄音譯文、陳助理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筆錄第21頁、陳助理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陳助理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筆錄第1、2頁及許法官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查筆錄第4至6頁)。其中,尤以許麗華法官(上訴人原配屬之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調查筆錄,足證陳助理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下班後擅闖許麗華法官辦公室)或工作上與上訴人所屬合議庭之其他成員配合不當(遲延交付言詞辯論資料),而屢次對上訴人示好,以利其通過甄審會續聘審查程序,上訴人並無利用職務而違反陳助理意願之行為。又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下稱整理表),並可證明監察院指陳助理因惟恐未獲續聘始未拒絕或未提出申訴乙節,並非事實。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漏未斟酌上揭足以變更原懲戒案件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又誤認上訴人本件曾聲請傳喚王立杰及調取自律會調查筆錄等情,均非適法。
㈡原判決則對上訴人前開再審主張論駁如下:
⒈有關陳志祥公開說明第2次懲戒判決之理由形成為合法之事實部分,經查:
⑴陳志祥既參與原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審判,縱依再審意旨
主張,陳志祥於該案宣判後接受媒體採訪,公開說明「上訴人並未違反陳助理意願及未利用職權」之案情內容。
⑵該等對外公開說明內容,既與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判決記
載並無不合,並經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即非新證據,或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無再調取監察院彈劾不成立之卷證以查明陳志祥在外說明之相關內容之必要。
⒉有關有利上訴人事證未經調查部分,經查:
⑴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所謂「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包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綜合評價,敘明其論斷之依憑,自不得僅因其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或根本非屬證物,未詳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遽謂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⑵上訴人於原懲戒案件審理時,即答辯稱:伊與陳助理係
兩情相悅,並未利用職務而為脅迫或以續聘為由誘使陳助理對其示好等語(見第1次懲戒判決理由乙、三)。惟經審理後,第1次懲戒判決依憑北高行法院自律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103年11月3日調查紀錄、103年10月3日第9次會議紀錄、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10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北高行法院101年第3次法官助理續聘甄審會會議紀錄、陳助理之北高行法院平時考核紀錄表、陳助理錄音由法評會製作之譯文、陳助理101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第1次懲戒判決理由乙、一、㈠至㈥所示之違失行為明確,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上揭答辯,認不足採信而予指駁。
及說明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其聲請訊問王立杰法官兼庭長、調查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及勘驗陳助理錄音譯文錄音檔必要之理由。前開判決理由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要屬該合議庭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嗣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次懲戒判
決案之合議庭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僅有部分之違失行為(在辦公室內與陳助理牽手或擁抱;在政治大學河堤邊牽手散步、親吻;要求陳助理不能與其他已婚男性發生婚外情;阻止陳助理離開辦公室等行為),且並未違反陳助理之意願或有利用法官職權之行為。因而廢棄第1次懲戒判決所諭知「免除上訴人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之宣告,改判諭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
⑷嗣監察院不服該第2次懲戒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
確定再審判決即認上訴人係爭執原懲戒案件判決取捨證據與證據說明力判斷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因而廢棄原再審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此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可稽。
⑸而上訴人所指重要證物,包含陳助理法評會104年3月27
日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陳助理錄音譯文、陳助理北高行法院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筆錄第21頁、陳助理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陳助理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筆錄第1、2頁等各該文書證據,及勘驗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錄音檔之聲請,均經原懲戒案件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要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
⑹王立杰於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理時曾到庭作證,上訴人於
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依據王立杰之證詞有所主張。上訴人又援引許麗華於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查紀錄,抗辯陳助理擔憂無法通過續聘作業,係因與陪席法官及庭長審判業務配合不佳,及於下班後擅闖門禁之不當行為所致,與伊之法官職權無涉云云(見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欄三、㈤、㈦)。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或證詞,固未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惟第1次懲戒判決業依憑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監察院之調查筆錄,敘明:上訴人基於對陳助理之情感因素,而有匿飾陳助理工作缺失之事實,足以認定,且上訴人對於陳助理工作之疏失,確未對所屬庭長或甄審會據實以告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王立杰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旨(見第1次懲戒判決理由欄乙、三、㈥、㈨)。另上訴人答辯意旨亦坦承未將陳助理之行政疏忽告知其他續聘甄審委員(見第1次懲戒判決事實欄乙、貳、七、㈥)。則王立杰嗣於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理中證稱:「有關陳助理2次漏未送卷給陪席許法官之事,渠等早知之,沒有隱瞞的事情;漏未送卷之原因,係陳助理剛從別庭調過來,沒注意到,後經許法官督促後,早已改善;在續聘會議上,陳助理因每年考核幾乎都是甲等,續聘自然無異議通過。」「(你得知陳助理有2次忘記送影印資料給法官的時候,再審原告(指上訴人)是怎麼跟你報告的?)是許法官於評議的時候告訴再審原告的,影印的資料包括兩造書狀及訴願決定書及助理整理之爭點資料。當時再審原告也認為應該要督促助理」等語(見原再審案件判決理由欄戊、貳、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變更第1次懲戒判決關於上訴人未向甄審會其他委員告知陳助理工作疏失事實之認定。至於再審意旨謂:陳助理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或工作上與上訴人所屬合議庭之其他成員配合不當,而屢次對上訴人示好,以利其通過甄審會續聘審查程序,辯稱伊並無利用職務而違反陳助理意願之行為云云,係忽視陳助理卷內指述證據,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解讀許麗華於法評會之調查筆錄,同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肆、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發回。
一、原判決詮釋「法定法官原則」時,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爰說明如下:
㈠「法定法官原則」部分,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業已闡釋其
定義性規範,內容明確,而足為適用「法定法官原則」之參照。
㈡但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一案、原確定再審判決二案與原確定再
審判決三案中,均未獲置理,疏不參照上開大法官定義性解釋規範,適用「法定法官原則」,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至於原判決,仍與上述再審判決同,還是規避上開大法官闡
釋「法定法官原則」之定義性解釋規範,資以審視林文舟審判長之再審判決(指第2次懲戒判決)、高金枝審判長之再審判決(指原確定再審判決一)及其後再審判決之法規適用。
㈣上開大法官解釋之定義性規範,雖經上訴人一再以再審之訴
具體敘明,但從未見承審法院就上開大法官之定義性解釋為任何著墨,亦不敘明何以該等定義性解釋無法適用之理由。
㈤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第12頁(三)項下,對於「如公懲會委員
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應如何組成合議庭?前揭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均無規定」之決定性爭點,明顯遺漏「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㈥但原確定再審判決一、二、三及原判決均未敘明何以上述「
如公懲會委員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應如何組成合議庭」之決定性爭點,並無適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之判決理由。
二、原判決認「石木欽委員長在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評議程序中表明,『原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審理,應由其擔任審判長取代林文舟法官之審判長身分,非屬『涉己事務,自己審自己』,無需依法迴避」,此等法律見解有誤。理由則係:
㈠有關石木欽審判長審理「石木欽委員長應否取代林文舟審判
長職務」之決定性爭點時,石木欽法官本應依法律即釋字第761號所闡釋「為確保審判公平,具職務上個人利害衝突關係者即應迴避」之解釋規範自行迴避,卻仍參與審判及評議,即有違法。
㈡但原判決在此不就上訴人所指述應適用之法律(即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確保審判公平法官迴避」之解釋意旨)為實質審究,卻以上訴人未主張完全不相關之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理由,在此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再審判決作成後,曾於108年6月10日作成更正裁定,將判決理由欄三、(四)第10至12行原載為「該案件審判長迴避原因消滅,林文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擔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等文字,更正為「又因林文舟法官臨時提案其就該案是否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如有迴避之事由,迴避之後是否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代理委員長擔任本案審判長繼續審理?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本案因審判長代理原因消滅,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代理委員長堭儀為本案審判長』……」此等更正無論質量,均已改變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判決理由本質,並非僅有「文字敘述繁簡之差異」而已,原判決卻如此認定,有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爰詳述如下:
㈠司法正義是由正確的心證所組成,當心證不正確時,正義即
非是正義。系爭更正裁定之更正,已將原本得心證之判決理由3行文字整個刪除,為從石木欽再審判決合議庭心證,更正成林文舟法官之提案內容,無論質與量均已變更原來事務性質。
㈡尤其更正前之合議庭心證與更正後抄錄林文舟法官提案內容
之更正版本,兩者比對完全無法勾稽,遑論意義相通,而與判決文字發生顯然錯誤者大不相同。
㈢又系爭更正裁定既將原來得心證之3行文字整個刪除,即已顯
示石木欽再審判決認定其更正前之評議心證有誤,為不正確的心證。
㈣是以本於該更正前之合議庭心證所衍生之評議心證,即有問
題,原正義還會是正義嗎?
四、證人王立杰之證詞筆錄,涉及推翻彈劾案文及第1次懲戒判決原認定之事實,乃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者。原判決卻謂「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變更原懲戒案件判決關於上訴人未向甄審會其他委員告知陳助理工作疏失事實」之認定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所謂斟酌,未見其「區分輕重」及「區別對待」比例
,卻僅選擇片段斟酌,顯然疏未斟酌違失情節輕重之整體性,則其斟酌,即有失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
㈡再者證人王立杰審判長關於「於會中,上訴人有無續予隱瞞
之行為」及「上訴人於獲告知陳助理之疏失時之態度表現」,均攸關上訴人被指重大違失情節之關鍵證詞。上訴人於庭訊時即請求傳訊證人王立杰作證釐清,但原判決卻不予置理,即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而證人王立杰之證詞既已釐清,「於會中,上訴人並無續予
隱瞞之行為」,亦無「導致委員無法為公正評價之行為」及「上訴人於獲告知陳助理之疏失時,亦表明要督促陳助理之意思」之違失行為,進而可證「原懲戒處分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證人王立杰之證述內容不符。
㈣原判決既認石木欽於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時,已知悉證人王
立杰之證詞,即知石木欽於受理原確定再審判決時,有依審理規則第2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人證詞進一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但卻置之不理,亦不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其他再審判決亦有相同情形,是其等依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有「應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亦知悉石木欽於審理原確定再審判決案
時,有未敘明不採證人證詞之瑕疵,亦有依同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卻仍不適用法規予以審究釐清,則其在此之事實認定,亦與卷內證人王立杰之證詞有忤,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或與所依憑之證據內容不符,而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認第1次懲戒判決業已審酌所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並無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查此等論斷實有錯誤,因為:
㈠原判決未臚列審酌「陳助理104年3月27日法官評鑑委員會調
查筆錄」,而查該調查筆錄,陳助理曾多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㈡原判決未臚列「陳助理104年3月27日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筆
錄」自不可能實質審酌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助理筆錄內容。有漏未調查審酌情形。
㈢原判決未臚列「陳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7月25日第1次
自律會調查紀錄之錄音檔」(此錄音檔為第1次懲戒判決案所不願調取者。嗣雖經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受命法官調取之,但經上訴人在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中多次聲請勘驗,石木欽審判長卻擱置不願意進行勘驗,顯現石木欽審判長無法客觀公正執行法官職務之心態)。上訴人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整理出「系爭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庭呈,但仍未獲原確定再審判決置理,亦未見其判決理由有何著墨。
㈣本案足以影響並變更第1次懲戒判決有關「重大違失」情節認
定之證據,包括證人王立杰審判長之證詞筆錄,陳助理104年3月27日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筆錄及錄音檔,與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或證據,均未獲本件原判決予以實質審究,卻逕謂不足以變更上訴人被認定之違失事實等語,即有漏未審酌相關事證,均有應調查而未予詳查之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再審判決案審理時所調取之系爭錄音檔,亦為第1次懲
戒判決案所不願調取者,但錄音內容既已呈現「陳助理上開調查紀錄發生遺漏兩位女委員全部發問及陳助理全部回答」之漏載。如對照陳助理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查筆錄,亦可發現陳助理在調查筆錄之陳述,不只「我都沒有拒絕」及陳助理企圖掩飾其於夜晚與上訴人約會牽手之真正本意,亦涉及「不申訴之真正原因」,並非監察院所稱「擔心工作不保而隱忍」之臆測,並經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所載明。但原判決未予實質審酌,亦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詳為調查,暨其認定事實有未依憑證據或與其所依憑之證據內容不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另在110年7月12日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中,對此爭點
復補充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在廢棄第2次懲戒判決之前,其訴訟程序要回到第2次懲戒判決未確定前之「更審前訴訟程序」之繼續。因此其審理範圍應包括第2次懲戒判決案中,經承審法官「依證據所查得之新證據及新事實」,即以下事證之審酌。原確定再審判決未予審酌,仍屬「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⒈上訴人在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理階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⒉前開證據方法,經第2次懲戒判決案全體承審法官(合議庭)合法調查後,所獲致之證據資料。
⒊第2次懲戒判決案承審合議庭基於上述證據資料,因此獲致足以推翻第1次懲戒判決法律涵攝結論正確性之新事實。
六、陳志祥法官遭移送彈劾之違失行為,已經包括公開說明「再審原告並未違反陳助理意願及未利用職權」之案情意旨在內,而此關鍵案情部分,既經監察院作成彈劾不成立之決議,必然有第1次懲戒判決及本案相關再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相關證據存在。石木欽審判長配合其特殊友好關係之監委方萬富,將林文舟審判長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既經簽結,則檢察官偵辦時所調取之證據,對石木欽審判長未能公正審判之事實,即屬應審酌之重要證據。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法院審理階段請求調查相關事證,卻不予調取,卻於原判決中謂「縱該法律見解爭議牽涉法官個人是否具有法定審判長身分,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或成見而影響審判公正」之臆測性結論,顯現其主觀立場,其在此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伍、本院按:
一、上訴爭點所涉再審法制之背景說明:㈠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是以原確定再
審判決三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下列各款所列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⒈該條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⒉該條項第2款所定之「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⒊該條項第5款所定之「原判決(指原確定判決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㈡而鑒於再審之訴所審查之對象為已經確定之判決,並要求例外許可對一個爭訟程序上已確定之實體法律關係重新審查。
其結果自然會對法安定性造成重大威脅,必須慎重行事。因此現行法官懲戒法制乃透過法定再審事由之設計,要求再審之訴之提起,必須通過「門檻審查」,先確定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確實存有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後,方許可重啟通常審理程序,對該確定判決所審理之案件,重新進行全面審查,以判定該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是否有誤,而為實體廢棄或實體駁回再審之訴之諭知(法官法第66條參照)。若再審案件無法通過再審門檻審查,實質確認其有再審事由存在,受理再審請求之職務法庭應依法官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逕以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勿庸再審究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無違誤。此即再審法制「門檻審查」之意義。
㈢而在再審門檻法制設計基礎下,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首應就
法定再審事由要件(再審門檻要件)是否具備為實質審查。此等實質審查有以下事項應予特別指明。
⒈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首先應就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具備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事實為「具體明確」之主張。
⒉再審法院固然應對該再審事由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予以
「實質」審究,審究過程中亦有「職權調查義務」存在。但再審事由要件事實「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仍歸再審原告負擔(此乃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
⒊又從再審法制之本質言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事實理應「一
望即知」,明顯客觀存在(如此方能凸顯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需有重大違法情事存在),即使需要法院予以調查認定,其調查內容亦應是再審事由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懷疑推測」之詞,主張再審事由「有可能」成立。並要求再審法院對其「懷疑存在」之再審事由存在事項,履行職權調查義務。因為此等要求實質違反「因確定判決重大明顯違法而例外許可全面重新審理」之再審法制精神。
㈣此外再審之訴訟標的是由「再審對象(確定判決)」結合「與
該再審對象有連結之法定再審事由」所構成。每一再審案件均有其再審審查標的,則在此法理基礎下:
⒈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實體原因爭議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判決不斷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⒉因此當再審原告對最後一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試
圖變更先前確定判決之判決結論者(例如本案之上訴人試圖將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之判決結論推翻,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對第2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需先使當下所提再審之訴之再審對象(即本案中之原確定再審判決三),因具有再審事由而通過門檻審查,進入案件之全面審理階段,然後再在此全面審理中,逐一「回溯」追究以前歷次確定判決能否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方能確保其終局目標之完成。⒊而再審法院在對每一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審究其能否通
過門檻審查時,會有各自連結之再審事由有待判斷。不容再審原告在主張過程「張冠李戴」,將缺乏關連性之再審對象與再審事由「混搭」主張,讓法律爭點判斷因此失焦。
二、在上述再審法制背景說明基礎下,有關原判決對再審對象及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說明:
㈠作為原判決審查標的之再審對象確定判決,應為原確定再審
判決三,此點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再審起訴狀中之記戴足以確知。
㈡而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方為原判決之審查標的之情況下,通
觀上訴人之全部主張內容,能與該確定判決相連結、而供原判決審理法院進行門檻審查之再審事由,應只有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
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法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⑴此部分再審事由實與原確定再審判決相連結,而與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毫無關連性。
⑵上訴人有此錯誤連結,實出於「其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
有此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一、二、三均對此重大違法情事未予正視,而原判決在審查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此項重大違法情事,亦曲解為合法,而認原判決對此項再審事由之規範意涵認識有誤」。
⑶因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如置於再審法制背景下予以正確
理解,應是「其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三對此爭點採取之法律見解有重大違誤,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則上訴人期待原判決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三進行門檻審查之「再審事由」,實為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有關上訴人主張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所定「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⑴上訴人所指其曾經提出於法院,而未經法院審酌之各項
證物,部分提出於第1次懲戒判決作成以前,部分提出於108年2月14日原確定再審判決宣判以前(證人王立杰到庭作證之證詞)。上訴人又在本案原因事件歷次審理過程中,一再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及第1次懲戒判決漏未調查及審酌此等證據。則理論上可能具備前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確定判決,應為第1次懲戒判決與原確定再審判決。
⑵至於上訴人事後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一、二、三及原判決
審理過程中一再提出該等證物,因而主張「各該審理法院於進行再審門檻審查時,未斟酌該等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一、二、三因此存在前開再審事由(原判決則是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合法之基礎)」云云。然查前開三則確定判決均是以「再審請求無法通過門檻審查」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實際上均有審查該等證物,只是認為此等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於第1次懲戒判決或原確定再審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為「免除法官職務」及「再審之訴駁回」之諭知)。
⑶另在此有必要特別指明者為:
A、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第2次懲戒判決之理由形成,實
為第2次懲戒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必須重啟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之再審審理程序。而在重啟審理程序後,又確認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例如法官應迴避未迴避,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等),均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因此,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即行駁回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B、又因該案沒有進入本案實體調查程序,原確定再審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應予調查、部分併在第2次懲戒判決案中經實際調查」之其他事證(主要是王立杰在第2次懲戒判決案中出庭作證之證詞內容),其處理模式應是;若該等證物已在第1次懲戒判決案中經上訴人主張調查,進而提出者,係以「該等證物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無法通過門檻審查,而不予斟酌。若該等證物屬在第2次懲戒判決案中方行提出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無涉),則因該訴訟案沒有進至「對原懲戒實體案件全面重啟審理」之階段,因此不予調查。此等判斷邏輯,原確定再審判決雖未在理由論述中予以特別指明,但觀其判決之整體論述意旨,應可推知其意。
C、因此原確定再審判決不審究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證,從上訴人之角度言之,其可能構成之再審事由,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誤認第1次懲戒判決不具備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而不開啟原懲戒案之全面調查),而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述原確定再審判決一、二、三之情形相同。此一法律觀念應先予釐清。
⑷此等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應是認「前開四則確定判決
認為『上述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足以改變第1次懲戒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之法律論斷,有嚴重之錯誤,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因此此部分爭點,上訴人期待原判決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三進行門檻審查之再審事由,同樣應為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至於第2次懲戒判決是否符合「法定法官原則」爭點,原判
決認「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採取否定之法律見解,核屬法律解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則主張「前開否定見解之採行,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因此項爭點所形成之再審事由,自屬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是以有關本案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有待原判決審查之事項
均為「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但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內容,綜合上訴人全部主張,實不出以下三事項。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含110年7月12日補充上訴理由㈠狀之記載),或屬其對該三事項所採法律見解之理由補強,或屬本案通過再審門檻審查,進入全面重複審理階段之法律主張。爰將上訴人有關再審門檻事由之主張分述如下:
⒈作成第2次懲戒判決之合議庭組成,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三認定「不違反」,是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要件。
⒉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合議庭組成,其審判長就原因事件
之審理,是否存在「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審判」之事由。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三認定「無此再審事由存在」,是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要件。
⒊原確定再審判決或第1次懲戒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三認「無此再審事由存在」,是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要件。
三、在前述再審要件之審查標準基礎下,原判決認為:就本件再審對象(原確定再審判決三)而言,因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故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其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而上訴人所持各項上訴理由,於法均非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要件之規範意旨詮釋:
⒈按作為再審門檻要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上訴合
法要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法官法第59條之2規定參照),在法律概念上本應予區辨。作為再審門檻要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特別強調違法狀況在外觀上需有「一望即知」之顯著性。用以彰顯合法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
⒉在此理解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需採取嚴謹之審
查標準,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因此認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現存有效之裁判先例有顯然違反」之情形。若僅是對同一法律爭點存在法律見解歧異之現象時,尚不能謂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在前開法理基礎下,有關作成第2次懲戒判決之合議庭組成,
是否符合「法定法官原則」部分,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採取與原確定再審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為「不符合」。此等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三中出現之法律見解,尚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如下:
⒈「法定法官原則」一詞,並未出現於特定之實證法規定中
,而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中被提出及詮釋。其核心法律論點可以分為二大部分來認知:
⑴就有關「新案件應如何分配予法官,方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部分,解釋意旨係認:
A、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B、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得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
C、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
⑵有關已分配予法官承辦之案件,依法定法官原則,在下列條件下,得變更承辦法官之部分,解釋意旨認為:
A、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
B、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
C、……(刑事相牽連案件)是否有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之必要,係以有無節省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為判斷基準。而併案與否,係由前後案件之承辦法官視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而主動協商決定,……前述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不成時,僅後案承辦法官有權自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併案爭議,審核小組並不能主動決定併案及其承辦法官,且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決定,此一程序要求,得以避免恣意變更承辦法官。
⒉又就本案而言,上述「法定法官原則」爭點,其爭議內容
不在「案件之自始承辦法官配置」,而在「已配置承辦法官案件之事後變更配置」。在此規範視野下,有以下數項法律觀念應先予釐清。
⑴按法官之案件配置流程,是先決定特定法官在審判體制
中之職務編制歸屬(例如何一法院、屬民、刑事或行政庭中之第幾庭、股符為何、受理案件類型限制等等),再將案件分配給特定職務編制,受配案件之法官因而被決定下來。而案件承辦法官之事後變更配置,其變更原因在前開釋憲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中之視野中,不外以下二種情形:一為歸屬於特定職務編制之法官因調職、升遷、辭職、退休等原因而脫離該職務編制,其已受配之案件即當然因承辦法官前開調職、升遷、辭職、退休等因素之故,而需重行配置予其他法官。另一情形則是在職務編制不改變之情況下,單純因為案件本身因素(例如刑事訴訟中之相牽連案件),而改變該案之配置法官。值得進一步說明者為:
A、雖然以上二種情形,其案件承辦法官之重新配置過程,均應受法定法官原則之控管,需遵守該原則之控管外部規範,但規範強度應有不同。
B、後者之情形(單純因案件之關連性而變更承辦法官)應受到較嚴格之控管,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係針對此等情形特別詳為解釋,指明除非原承辦法官主動請求改配其他法官,不然不許可透過法官會議,改變案件承辦法官之配置。
C、但前者之情形則有不同,因為法官之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未必由同法院之法官會議所核定(可能由司法院核定),且在此等情形中,脫離審判職務編制法官在本質上也當然解除了其對原受配案件之繫屬狀態。
D、詳言之,不管以案件屬性或變更職務編制方式來調整變更案件之承辧法官,都存在「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可能性,也都有預為規範,以確保爭訟案件審理法官分配及重配作業之公正透明需求。因此職務編制之調整(調職或調庭等),原則上也應尊重原職務歸屬法官之意願。但與「單純因案件屬性而移轉配置法官」情形之不同處在於:
如果法官有職涯規劃,或根本不適任現職之情形,讓該法官繼續受理己配置之承辦案件,實屬強人所難,而有礙於案件適時妥當之終結。是以法官職務編制之調整,即不能完全以原職務歸屬法官主動明示之主觀意願為據。但仍要有符合法明確性要求之客觀「法定變更職務編制事由」存在,方能在無違「法定法官原則」之情況下,變更特定法官之職務編制,進而改變特定案件之承辦法官。
⑵又所謂「案件已配置承辦法官」及其「變更配置」之理
解,不能僅考量「受命法官」之單一主體,而應將合議庭全部法官中任何一人之變動,均視為承辦合議庭法官成員之組織變更。但在司法實務作業上,遭變更之承辦案件法官究竟是該案之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審判長,與遭變更之承辦法官人數,以及其遭變更原因(是否出於原有職務編制之調整),對法定法官原則在個案中之詮釋認知,當然也會造成影響(詳後所述)。
⑶實則「法定法官原則」之形成,乃出於對「法官恆定理
想」(承辦案件之法官一經決定,即不再行變更)與「審判事務運作效率之可信妥速與公平分配效率目標等」二種對立規範價值之權衡,透過客觀之控管規範,使案件承辦法官之原始配置或重新配置透明合理,防止案件在分配過程中遭人為之不當介入,破壞審判之獨立性與公正性。而判斷案件新配置或重配置過程中,有無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最重要之工作即是尋找前述控管規範,及並闡明其規範意旨。
⒊透過以上之法理說明立即會發現,本案爭議事實之實證特
徵與前開釋憲解釋所設想之事實基礎顯有差異,既非「法官因調職、升遷、辭職、退休等原因脫離該職務編制,因此解除與承辦特定案件之配置連結」,亦非「單純基於案件關連性之考量,在法官職務編制不改變之情況下,變更案件之承辦法官配置」,而是:
⑴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在原公懲會委
員長林堭儀因迴避而無法擔任該案審判長之情況下,先將第2次懲戒判決案,配置予辧理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5位合議庭法官審理。
⑵而在該案繫屬期間,公懲會新任委員長石木欽(具法官身
分)於106年12月20日到任。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石木欽應擔任審理該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合議庭審判長。
⑶但原合議庭已組成,若其加入合議庭,則原以抽籤方式
擔任陪席法官者,即需退出原合議庭,造成合議庭法官成員之變動。
⑷但最後實際作成第2次懲戒判決之合議庭法官成員仍是不包括石木欽在內之原合議庭法官成員。
⑸延伸出來之法律爭議則是「作成第2次懲戒判決之合議庭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⒋就此法律爭議,原確定再審判決採取「肯定說」(即認為:
作成第2次懲戒判決之合議庭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因此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則反指前述「肯定說」本身,才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為肯定說之見解,對「法定法官原則」之詮釋有嚴重錯誤。本院則認為:
⑴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作成時,其對應適用法定法官
原則之事實基礎並未窮盡描述,其就新案件第一次配置時應考量之各項因素,即未提及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射程範圍。
⑵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此爭點採行之法律見解,即是針對本
案事實之實證特徵,就前開釋憲解釋為補充,以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闡明「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涵,認為該條文規定內容本身即是法定法官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其法律見解如予體系化,可為以下之呈現:
A、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固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一般抽象性之補充規範,惟不得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B、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係指案件審判法官(或合議庭)之組成,須依法律規定。
C、依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司法院依該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之規定,均明定「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此即屬法官法定原則之具體實現。故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無論係一般案件或再審案件,原則上均應以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以確保裁判之妥當性及公信力。
D、惟如公懲會委員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均無規定。故職務法庭於事務分配及代理順序表訂明,審判長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之代理方法。其內容雖未訂明該原因消滅,應回復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惟參酌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規定之規範意旨,本即應回歸前揭原則性規定,而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符合法官法定原則。
E、而前開以法律位階形式存在之實證法規定(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或許尚過於抽象,不易為法官所知悉。但若有下位規範予以補強,規範內容之事前可預見性即得補強。
F、就本案而言,前開補強之下位規範應為「105年12月19日司法院職務法庭召開之105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而呈現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在會議附件「法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中修正增訂「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等文字。該等文字記載,核屬重申前揭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規範意旨之確認性規定,而非屬創設性之規定,縱無上開增訂之文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G、第2次懲戒判決案係105年11月24日分案,分案當時之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曾為第1次懲戒判決之審判長,應自行迴避,依規定由林文舟法官擔任代理審判長。後於105年12月19日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會議決議修正「順序表」備考欄,增訂「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等文字,重申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範意旨。
H、是於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結之前,新任公懲會委員長既已於106年12月20日到任,則林文舟法官代理審判長之原因即因而消滅,並應依前揭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等規定,回復由新任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原再審案件為審判長進行審理及裁判,方符合法官法定原則。不因該案業已分案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由代理審判長訂定言詞辯論期日(惟尚未行言詞辯論),而有所不同。
⑶上訴人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前開法律見解有重大違誤之主要理由,排除其中之枝節旁論,核心論點不外是:
A、其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有關刑事訴訟相牽連案件如何移轉承辦法官之法律見解,強調依法定法官原則,只有經擔任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判長林文舟法官同意,才能變更承辧該案之審判長。
B、其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在詮釋法定法官原則時,漠視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公懲會委員長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職務法庭之審判長;有事故時,以職務法庭合議庭法官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之規範意旨。認該條項規定即為落實法定法官原則之具體規定。
C、其認為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之105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其決議內容之詮釋,應以原承辧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林文舟法官之原因事由為考量,而不能曲解為「以非合議庭成員石木欽」之原因事由為考量。
⑷經查:
A、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此爭點之理由論述,乃填補前開釋憲解釋未思及之情境事實,指明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亦為法定法官原則之具體化規定。而該條文係以國會通過之「法律」規範位階,明示公懲會委員長應參與法官懲戒案件審判,來彰顯懲戒裁判之妥適及公信。因此縱令有此職位者有個案迴避原因,而在該個案中無法擔任審判長,若相隔一段時間,有他人接任此職位,迴避原因消滅,即應回歸實證法規定,由新接公懲會委員長之人擔任審判長。此等解釋不僅與前開釋憲解釋「相容」,且有其法理依據。
B、固然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要透過解釋方能完整呈現,不過既有前開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之105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呈現決議之文字(表現於「配置及代理順序表」中),又清楚載明「為代理審判長,如代理原因消滅時,則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等文字,其客觀文義即如原確定再審判決所示,並無其他可以維持文義邏輯一貫性之合理解釋可能。
C、該決議內容既已客觀呈現在外,承辦法官懲戒案之合議庭即應確實遵守該決議所詮釋實證法之規範意旨。遵守該實證法規定也不會造成案件重配過程之人為操縱。而且重配後之合議庭組成,有4名成員與原合議庭成員相同(其中受命法官不變,且林文舟法官仍為合議庭成員),從實證之角度言之,此等變動對公平獨立審判之維護,或審判權之有效運作,或人民訴訟成本之增加(承辦法官,特別是受命法官之換手,固然會增加人民重複說明案件爭訟內容之訴訟成本,但前已言之,法官恆定原則之規範價值並非絕對,因此當基於其他規範因素之考量,無法避免案件承辧法官換手之現象發生時,即應儘量壓低換手成本),影響極其輕微(因為只有別庭協助合議庭組成之單一陪席法官必須脫離合議庭),對法官恆定原則所欲維繫之規範價值,並無可查覺感受之衝擊效應存在。但對審判事務可信且有效運作之制度建立,具有強大之正面效應(所謂「正面效應」是指:經由公懲會委員長常態性地參與法官懲戒案件之審判,為判決公信力及妥適性所帶來之加分作用)。
從而違反該規定而作成之第2次懲戒判決,自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
D、而上訴人就此爭點所提之核心理由論述,透過上述之法理檢證,均缺乏法理上之說服力,實無法導出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前述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斷。例如其摘錄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片斷文字,強調「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只有已配案件之承辦法官(甚至必須是審判長),才有發動『主動請求將該案移轉配置予其他法官』之職務請求權」云云,而忽略了該號解釋理由書之整體論述架構。又其就法官承辦案件之重新配置事項,所引據為實踐「法定法官原則」之實證法依據,雖為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該條文規定內容充其量,僅是「於公懲會委員長無法擔任懲戒案件審判長時,處理其他多名承辦法官間之審判職務分工議題」,並沒有針對「分案完畢後,審判庭成員因故出缺,應如何填補」之事項為規範,更未觸及「已配置案件因時空變遷,『應否』重為配置,以及『如何』重為配置」之議題。上訴人在此顯然是「將由釋憲解釋理由中抽離而出,但與本案待規範事項缺乏關連性之抽象法律原則,予以錯誤引用」,此等法律論斷自然不具說服力。至於上訴人對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之105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內容之詮釋,欠缺前後一貫之詮述邏輯,本院無法明瞭其主張內容,並評斷論述內容之合理性及說服力。
⒌是以有關上述法定法官原則之法律爭點,上訴人所稱「原
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一、
二、三均未予糾正該項錯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糾正原確定再審判決三之錯誤,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核心法律論點均不具說服力,尚無法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原判決認其此部分爭點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參與原確定再審判決作成之合議庭審判長石木欽,是否有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參與該案件審判」之法定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採取與原確定再審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為「石木欽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案無應迴避參與審判」之情形。此等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三中出現之法律見解,尚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通過再審門檻要件之審查,於法無違,其理由如下:
⒈本院前已言明,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首應就法定再審
事由要件事實為「具體明確」主張。該具體門檻要件事實之有無,固在再審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範圍內,但再審原告仍要承受「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而且再審原告對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要件內容必須特定明確,不可以「懷疑推測」之詞,主張再審事由「有可能」成立,並要求再審法院對其「懷疑」之再審事由事項,履行職權調查義務,主動搜集調查證據。
⒉而所謂「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參與特定案件審判」之迴避
事由,需有實證法規定或具體裁判為據,而上訴人從未提出載有「石木欽應迴避本案」之裁定,因此本案中石木欽只可能存在實證法明定之迴避事由,此等實證法本應由上訴人予以指明。
⒊法官懲戒案件之法定迴避事由則規定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
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4條各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中。上訴人主張之迴避事由實為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同規則第4條各款所定迴避事由以外,足認承辦該法官懲戒案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該法定要件之詮釋,參考民、刑事裁判先例之實務見解,可為以下之詮釋。
⑴在民事案件中,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得僅憑訴訟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承辦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判例》參照)。
⑵在刑事案件中,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若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仍不能因此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參照)。
⑶綜合以上民、刑事裁判先例之法律見解(行政訴訟發展在
後,對此法律概念之詮釋,尚不脫民、刑事已表示見解之範疇)可知,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限於下列情形。
A、承辦案件之法官,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私交,或有私人嫌怨存在。而此等事實需具體明確。
B、另有(不涉及私交私怨)之其他類型具體客觀事實存在,而透過經驗法則所形成之社會普遍共識,絕大部分社會成員均認為,有此客觀事實,即難以合理期待(或形成高度懷疑)承辦特定案件之法官,對該案件會為公平審判。至於訴訟當事人在沒有社會共識性之客觀事實存在之情況下,僅依其主觀推測,而「懷疑想像」存在之「偏頗事實」,則均被排除在外。
⒋本案上訴人指摘「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合議庭審判長石
木欽,在審理該案過程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所依憑之事實,顯然不涉及二方之私人恩怨(上訴人從未提及,其與石木欽間有私人恩怨存在)。而是石木欽在審理原確定再審判決案時,曾於評議階段表明「其認為自己依法應擔任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判長」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因此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與釋字第601號解釋意旨,石木欽對應否審理原確定再審判決案,有職務上個人利害衝突關係,故應迴避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之審理。但此等主張毫無法理依據可言。因為:
⑴法官應否受理特定案件,如強言「與法官個人有職務上
利害關係」云云,極其量不過影響法官工作量之多寡,不直接涉及當事人之利害,更與其是否會偏頗於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無關。
⑵而就石木欽之法官工作量增減而言,不管其採取何等法
律見解,同樣都要與其他合議庭成員共同完成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制作。甚至從實證作業之觀點言之,石木欽採取前開法律見解,只會增加其工作量,而不會減少其工作量(因為將第2次懲戒判決廢棄而自為判決,顯然會比單純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要困難許多),此等情況下,要求石木欽迴避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之審理,完全與審判迴避法制之規範功能(避免法官恣意或推卸工作負擔)無關或相背。
⑶另外審究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與第601號解釋中有關
「迴避」制度之說明,其所立基之實證基礎與在該實證基礎下而有待詮釋之規範意旨事項,均與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不同,該2號解釋意旨對迴避制度之詮釋,就本案而言,並無適用餘地。
⒌故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前述「依經驗法則所形成社會普遍共
識來判斷,難以合理期待承辦案件法官為公平審判」之具體客觀事實。若無此項事實,此部分再審事由之再審門檻審查即無法通過。上訴人在缺乏此等「具體客觀事實」之情況下,卻依其主觀之推測猜想(例如石木欽在原確定再審判決案審理過程中,對證據之調查態度消極、又對外附合好友監察委員方萬富之說詞等),據為「指摘石木欽有偏頗之虞」之事證,甚至要求法院對前述「懷疑推測」事項為證據調查(例如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林文舟涉嫌隱匿謝靜慧簽呈案件之卷宗等)。則依前開法理說明,此等事實主張,在「偏頗可能性高度存在」之「具體客觀事實」無法確切證明之情況下,因為無法通過再審要件之門檻審查,再審法院無庸再行調查,即可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㈣至於第1次懲戒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採取與原確定再審判決二、原確定再審判決一及原確定再審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為「第1次懲戒判決均無漏審重要證物」之情形。此等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三中出現之法律見解,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通過再審門檻要件之審查,於法無違,理由如下:
⒈通觀依上訴人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終
局訴訟目的,顯然是希望維持第2次懲戒判決之主文宣告(即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而原確定再審判決之主文宣告則為「再審之訴駁回」,結果即係維持第1次懲戒判決之主文宣告(上訴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當已自承其有應受懲戒之原因,只是認為在懲戒法律效果之決定上,其應受懲戒情節,不應重到「免除法官職務」之地步。是以其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當指:若審酌調查該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因此發現之新事實,將足以證明「其應受懲戒之情節,未到達如第1次懲戒判決所評價之嚴重程度,『免除法官職務』懲戒法律效果之諭知對其過於嚴苛,罰其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薪俸已足合理回應其全部應受懲戒之情節」等情。
⒉而前述「應受懲戒」情節判斷,並非個別行為之評價加總
,而是透過對懲戒法官一連串行為之綜合觀察,勾勒出其整體人格圖像,並在此人格圖像基礎下,對法官適任性(甚或是擔任公職之適任性),及其人格之導正可能性與最適導引手段等事項為考量,作出懲戒方式之法律效果決擇。對此原確定再審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爰在此重複其法律論點如下:
⑴法官懲戒制度,並非就法官之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
非難,而係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法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之責任。
⑵倘未達不適任之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
,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之正軌,並教育所有法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司法廉正性之信賴。
⑶第1次懲戒判決正係以上訴人違失事實業經明確認定,且
情節重大為據,整體評價上訴人服務期間之職務表現及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認其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惟尚未達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之程度,而作成「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判決。
⒊再觀之第1次懲戒判決之理由說明,其對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圖像及法官適任性判斷,建立在以下基礎下:
⑴上訴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言行不檢,而情節重大。
⑵上訴人曾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⑶上訴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⒋在上述情況下,上訴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張,如要通過再
審門檻之審查,自應先論述「其所提出之未經斟酌證物,如果經過斟酌調查,將會發現那些具體之新事實,而此等具體新事實之發現,會對其法官適任性之判斷結論帶來改變(第1次懲戒判決係認:就法官適任性而言,上訴人已無導正可能,完全不適於擔任法官職務,而原確定再審判決因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結果是維持第1次懲戒判決之判決結論)。但觀之上訴人對此再審事由之理由論述,仍不脫各別行為細節之爭論(例如陳助理與其交往過程中心理狀態受壓抑之主觀感受強度、二人在外牽手之分鐘數、在辦公室內伸手擁抱陳助理是否有經其同意,陳助理續聘一事上,其客觀上無由在審查會議中予以護航等細節事項),但對其「在自身確有應受懲戒事由之情況下,依法官適任性標準言之,為何其人格還有導正可能,仍得擔任法官職務」之關鍵事項一無論述,難謂其有具體指明此部分再審事由之要件事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證據存在),尚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故其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⒌至於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補充上訴理由㈠狀中主張「原確
定再審判決應審酌其在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理階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節,經查此等法律主張如欲被受理「第1次懲戒判決再審之訴」案(即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之法院所接受。自以該再審案件已通過再審門檻,進入本案之全面實體審理為前提。但原確定再審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清楚表明「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無法通過門檻審查,根本沒有進入本案全面重新審查階段,即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等終局法律論斷。而依前所述,上訴人顯然無法透過本件再審程序,「回溯」推翻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前開終局法律論斷。則其此等主張於法難謂有據,爰在此併予敘明。
㈤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為本案無法通過再審門檻審查,其
終局法律判斷尚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事項,除經本院論駁之部分外,另有涉及「再審事由有無具備」之旁論,無獨立論駁之必要,或屬開啟再審門檻進入案件全面重複審理時之本案調查事項,此等論述內容均難以動搖原判決終局判斷之合法性。再者本案事證明確,無必要行言詞辯論,亦附此一併敘明之。
陸、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格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