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0年度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案件卷宗,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本院裁定許可,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9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復為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懲法第99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下稱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職務法庭(下稱本庭)依審理規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關係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庭審判長就系爭案件相關事實、法律適用等諸多事項詢問聲請人意見,為妥適回復所受詢問事項,因此聲請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宗,並得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經聲請人108年第6次人事審議委員會聽取被付懲戒人石木欽委任之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後,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法官法等情事,情節重大,決議由聲請人依法官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以108年9月23日院台人五字第1080025937號函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案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本庭審理。本庭依審理規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關係人身分,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雖聲請人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惟係負責法官法第51條移送程序及相關人事管理之機關(101年7月3日訂定發布之審理規則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系爭案件卷宗,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審理規則第73條、公懲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之6第1項、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曹瑞卿參審員 蘇淑貞參審員 柯格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