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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0 年懲聲字第 2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0年度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聲請人因被付懲戒人石木欽懲戒案件(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聲請合議庭法官及參審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甲、就聲請審判長吳景源(以下稱審判長)迴避部分:

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3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l01年7月3日之立法理由,係「被付懲戒人原則上應親自到庭,例外於審判長許可時,得委任代理人,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6條及第38條,明定之」。而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同法第38條規定:「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上述立法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必須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輕微,審判長始能依法例外許可。審判長與合議庭未經調查,何能「事先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輕微,在毫無事證下,給予被付懲戒人法律上例外的恩惠,不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說明例外許可之理由,審判長之許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背離公平法院。且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聲請狀之理由稱:「因本件案件提早退職,石木欽自認清白,但遭遇有計畫的抹黑以帶風向,致名譽受損」,該聲請狀於ll0年6月l1日下午2時40分送交法院,審判長竟於當日批示:「准,附卷」,在未經調查之前提下,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輕微,認同被付懲戒人所稱「清白,遭遇有計畫的抹黑以帶風向,致名譽受損」的說詞,於被付懲戒人提出委任代理人聲請狀後,立即於同日准許被付懲戒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庭,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審判長吳景源若非與被付懲戒人情誼交好,一般基層司法官在職務法庭審理時,何能享有如此待遇免親自出庭,形同權貴司法,其執行職務之偏頗,不言可喻。

二、依審理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姓名、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同條第3項規定:「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屬審理必要程序,審判長許可代理人既屬違法,上開程序亦未依法踐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整體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本案所列各項爭點與彈劾案文所指違失行為與兩造陳述,若僅通知相關證人到庭,而被付懲戒人未到庭,無法透過訊問、對質以釐清事實,審判長意圖使言詞辯論程序空洞化,違反職權主義真實發見原則,顯有偏頗。

三、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又按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一、審查順序:(一)職務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應依下列順序為審查:1.審判權之有無。2.不受理原因之有無。3.免議原因之有無(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4條、第35條、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移送機關一再請求合議庭,就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是否包括憲法所定彈劾程序,由合議庭為中間裁定,先行確認職務法庭審判權之有無,並請合議庭在未為中間裁定前,停止調查證據程序,避免侵害移送機關彈劾權的核心領域。且移送機關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三主張,監察權與司法權衝突問題,涉及法院之「憲法忠誠義務」,不可不慎重,合議庭竟堅持通知證人即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處長王增華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亦即認為上開所謂「移送程序」包含憲法所賦予移送機關之彈劾程序,並續行調查證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法院原則。合議庭不願意先以中間裁定說明認定理由,讓訴訟程序依法走下去,是否意圖透過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方式,最後給予被付懲戒人不受理判決,不無值得懷疑之處,審判長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四、審判長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不當買賣股票事實爭議部分,提問:「⒈公司股票上市櫃後,因股東身分每年獲分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是否違法?⒉又因股東身分,對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參與認購,是否違法?⒊在公開市場出售公司上市櫃之前原買之股票獲利,是否違法?⒋另外,在公開市場買進該公司股票,後來出售獲利部分,是否違法?⒌股票上市櫃後,還可能自公司之原股東私下買賣該公司股票嗎?」,已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所定言詞辯論程序,將原本應於調查證據與辯論階段所行之程序,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審判長吳景源執行法官職務,違反審判中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顯有偏頗等語。

乙、就聲請陪席法官林英志、曹瑞卿(以下合稱陪席法官)迴避部分:

一、法官法第48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法院組織法第l0l條規定:「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l02條規定:「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再按法官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第ll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第12條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聽審,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利」。評議制度是希望合議庭法官在判決、裁定或宣示前,共同評審裁判與決議訴訟案件的過程及程序,乃是要求參與裁判的合議庭內法官,必須以民主程序合議審判,以避免個別法官專斷,促使人民提升對於司法的信賴與期待;合議庭法官經由民主審議程序進行裁判,以追求裁判客觀性,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又依司法院頒布「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1點之規定:「合議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第2點規定:「合議審判案件,應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增訂副卷」,第3點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收案後,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查本案於ll0年2月1日,指定由曹瑞卿法官行準備程序,迄至1l0年5月12日下午3時召開審前會議,據悉,貴院檔卷與一般民刑事訴訟不同,並不製作副卷,僅將全卷製作PDF電子檔供參閱,法官與參審員若有閱卷需求,仍需依權限申請調閱,並載明閱卷紀錄,陪席法官似從無實質審閱全案卷證,難謂對於開庭有充分準備。

二、審判長偏離民主程序合議審判,以其專斷破壞合議制度,形同獨任。陪席法官未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制止審判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造成合議庭嚴重偏袒被付懲戒人,未經調查,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輕微」,認同其所稱「清白,遭遇有計畫的抹黑以帶風向,致名譽受損」的說詞,同意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出庭,且因違法准予被付懲戒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庭,就各項爭點,難以透過對於被付懲戒人訊問、對質加以釐清事實,使言詞辯論程序空洞化,有違職權主義的真實發見原則,顯有偏頗。復不同意移送機關請求合議庭先為中間裁定,陪席法官未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確保合議庭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明顯偏頗。且在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將原本應於「調查證據與辯論階段所行的程序,在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就進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有偏頗違反審判中立之可能。陪席法官欠缺謹慎勤勉,縱容審判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丙、就聲請參審員柯格鐘、蘇淑貞(以下合稱參審員)迴避部分:

一、職務法庭參審員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參審員執行職務時,不得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第10條規定:「參審員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又法官法第48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審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復規定:「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同法第l02條規定:「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評議制度是希望合議庭法官在判決、裁定或宣示前,共同評審裁判與決議訴訟案件的過程及程序,乃要求參與裁判的合議庭內法官,必須以民主程序合議審判,以避免個別法官專斷,以追求裁判客觀性,促使人民提升對於司法的信賴與期待。合議庭僅將數十宗卷製作PDF電子檔供參閱,參審員若有閱卷需求,仍需依權限申請調閱,並載明閱卷紀錄,如此形式,造成資訊流通上障礙,據悉參審員似從無實質審閱全案卷證,難謂對於開庭有充分準備。

二、參審員未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制止審判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造成合議庭嚴重偏袒被付懲戒人,未經調查,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輕微」,認同其所稱「清白,遭遇有計畫的抹黑以帶風向,致名譽受損」的說詞,同意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出庭,且因違法准予被付懲戒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庭,就各項爭點,難以透過對於被付懲戒人訊問、對質加以釐清事實,使言詞辯論程序空洞化,有違職權主義的真實發見原則,顯有偏頗。復不同意移送機關請求合議庭先為中間裁定,參審員未發揮糾錯功能,且未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確保合議庭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明顯偏頗。且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將原本應於「調查證據與辯論階段所行的程序,在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就進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有偏頗違反審判中立之可能。參審員欠缺謹慎勤勉,縱容審判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貳、本院之判斷如下:

甲、本件由移送機關提出迴避聲請之適格性:

一、按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一、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審理規則第9條復規定,「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參審員、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監察院得為同法第47條所定法官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此外,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審理規則第3條,亦明確定義規定:「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是移送機關援引審理規則第5條、第9條之規定,以當事人之身分,聲請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懲戒案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參審員迴避,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被付懲戒人雖陳稱,應就審理規則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移送機關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法官法明文定義法官懲戒案件之當事人包括監察院,在此明確法條文義下,本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空間。再者,訴訟法上之迴避制度,亦即在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得由當事人聲請迴避,其目的係在於,由當事人之角度觀之,予以理性評價,是否具備足以引起對法官之公平性不信賴之客觀事由。從公正性的角度來看,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解為法庭內的所有當事人,不能因該當事人是屬政府部門而有差別。況且,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更規定,法官懲戒案件之發動來源之一,即是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可見監察院具有發動彈劾法官違法失職之積極角色,是以於彈劾案成立後,移送進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即與被付懲戒人形成對審構造,而不同於監察院內部之調查程序。是移送機關身為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一造當事人,在同時掌有彈劾權復為法官懲戒程序之發動者之雙重角色下,自能妥適行使職權,並無排除其迴避聲請權之必要。本院因認,移送機關具有本件迴避聲請之適格。

乙、本院首先必須先說明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體內涵究竟為何:

一、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

gs and Crime)就班加羅爾司法行為規範之評釋(Commenta

ry on 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第60點提到,法官對於法律之個人價值、哲學或是信仰並不構成偏見;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司法裁定或是對於證據的評論,並不在禁止偏見或預斷之範圍內,除非法官顯示出不願聽審或是不再考慮任何證據(A judge's personal values,

philosophy, or beliefs about the law may not constit

ute bias....Judicial rulings or comments on the evi-dence made during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s do notfall within the pohibition,unless the judge appears

to have a closed mind and is no longer considering

all the edivence.)。

二、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並非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所獨有,類似規定可見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有關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解釋,可參酌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第33條規定時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中,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迴避,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三、本院職務法庭(職務法庭原隸屬司法院,自109年7月17日起改置於懲戒法院,下均稱本院職務法庭)對於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曾在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依客觀之具體事實判斷之,亦即應以法官於個案之訴訟全部行為,客觀上有無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本院108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亦認為: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合以上觀點,本院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更闡釋:「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原則之核心內涵,乃在於法官對於兩造當事人之不偏不倚,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懷疑法官偏向任何一造之情事,包括法官之言行,或是與當事人間之特殊情誼,而此等事由之存在,必須加以客觀化,亦即經由任何理性之人之合理評斷,均達於足以懷疑審判者在審判時可能偏頗任何一造之程度。至於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基於訴訟指揮權所為之裁量,並非當然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更非以是否有利於某造當事人為斷,倘已就該裁量事項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並就裁量准駁所依據之理由於訴訟程序中或終局裁判加以說明,自不能以當事人主觀上自認法官之裁量結果對己方不利,即認為法官有所偏頗。

丙、有關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之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即是認為被付懲戒人情節輕微,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系爭懲戒案件之陪席法官、參審員縱容審判長,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之虞部分:

一、本件移送機關係於系爭懲戒案件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迴避,當時狀況為,審判長詢問:「監察院代理人於前次(ll0年6月29日)開庭,當庭請求本庭先依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懲法第99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l92條或第193條規定為中間判決或中間裁定乙節,日前收到監察院書狀,就此爭點要求本庭下中間判決或裁定,因此爭點還在調查證據階段,應係對本庭審判長當庭指揮訴訟,要求代理人陳報監察業務處長姓名,及就本案爭點1所為職權調查事項之訴訟程序所為異議,因與請求為中間判決或中間裁定之規定情形有別(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程序上的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才有中間判決或裁定的問題)。請問監察院代理人就此是否仍為主張及請求?倘監察院代理人係提出異議之意,則併請說明究係違背何訴訟程序規定?)」等語後,即由代理人當庭陳稱:「監察院聲請審判長吳景源因違反公平法院原則,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l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之審理,並以言詞聲明」、「聲請法官林英志、曹瑞卿因違反公平法院原則,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l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之審理;並聲請懲戒法院參審員柯格鐘、蘇淑貞因違反公平法院原則,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l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之審理」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嗣移送機關於110年7月16日具狀以書面釋明本件迴避聲請之理由,並稱移送機關代理人原欲以言詞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然因審判長吳景源、法官曹瑞卿打斷始無法為之等語(見聲請迴避狀第15至16頁),應認移送機關已依審理規則第6條為釋明,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二、其次,系爭懲戒案件前已於110年6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已揭露其與該案被付懲戒人可能之利害關係,而當庭諭知:「本庭審判長和被付懲戒人石木欽退職前任職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曾同事,期間是l06年12月間到l08年9月被付懲戒人離職,就此兩造有何意見?」,移送機關代理人答稱:「因石委員長在法界屬於資深,審判長無迴避必要,監察院沒有意見」等語,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已主動向當事人雙方揭露與被付懲戒人間之同事關係,客觀上已踐行公平法院之職責,避免當事人懷疑法院之公正性。

三、就被付懲戒人具狀聲請委任代理人到庭部分,審判長雖於書狀上批示「准」,然就此許可裁定,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被付懲戒人雖不到庭而委任代理人到庭,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也有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3條相同的規定。但法律效果需先說明,當事人本人不到庭,代理人在庭關於事實之陳述,即為所委任當事人關於事實之陳述,若當事人不放心代理人之陳述是否正確,要親自到庭,本庭亦不禁止」等語,並詢問兩造有何意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庭答稱:「依第13條第1項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到庭,若經鈞院審判長許可,監察院表示尊重」等語,並未就審判長此一訴訟程序上之裁量作何異議。足認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就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裁定,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審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者,不在此限」,審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並應就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加以釋明。以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中,移送機關對於審判長准許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之狀況,以及移送機關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迴避之事由係要求系爭懲戒案件之合議庭為中間裁判來看,就審判長准許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一節,移送機關是否得嗣後再執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已不無疑問。

四、不過,移送機關主張審判長准許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即是認為被付懲戒人情節輕微云云,實對於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誤會:

(一)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按:審理規則於109年4月27日修正,原第14條第1項已變更條次為第13條第1項,以下均以現行條次稱之)係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亦即立法者係賦予「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裁量權限,陪席法官與參審員並無此一許可權限。雖然,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謂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6條及第38條之規定」而來,然公務員懲戒法已於104年5月20日大幅修正,立法理由明定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制訂於101年7月3日,也就是在公務員懲戒法大幅修正前,而公務員懲戒制度與刑罰,本質上即有極大差異,刑罰係涉及對於行為人個別違反法秩序之不法行為罪責之評價,而公務員懲戒則在於維持與重建公務秩序,對於多數違反職務義務行為,基於職務違失同一性原則,為單一、合目的性之懲戒措施。因此,上開立法說明所稱之「參酌」,應僅指「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部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8條之前提要件:「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條文結構,根本無類似要件,無從逕自以性質完全不同之刑事訴訟法加以類比。移送機關以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一節,主張審判長已認同被付懲戒人之抗辯,指審判長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乃對於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為不當之擴張解釋。

(二)審理規則第73條已明文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更可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刑事訴訟法,此觀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等語益明。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立法理由即謂:「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程序中,原則上應親自到場,惟如被付懲戒人無法到場,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以懲戒案件之被付懲戒人常因懲戒之原因事實而離職之狀況,由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場,以利案件進行,亦有其必要性。

(三)況依照過去本院職務法庭之判決先例,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允許委任代理人到庭之案件,包括101年度懲字第2號、102年度懲字第4號、103年度懲字第4號等,其判決結果分別為:「休職,期間六月」、「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並無因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而有心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狀況。此外,聽審請求權,屬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內涵之一,包括賦予當事人到庭提出關於攻擊防禦之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提出有助於達成裁判之資料或意見而受聽審之權利,而被付懲戒人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充分行使其攻擊防禦及辯論之權利,同時亦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之消耗,是被付懲戒人究竟選擇到庭或拋棄其聽審請求權,原因本不一而足,被付懲戒人到庭表示意見,相較於僅委任代理人到庭,前者對於被付懲戒人程序上之保障自屬較為充分。審理規則允許被付懲戒人在經審判長許可後,得拋棄到庭聽審之權利,實未見系爭案件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一節,有何客觀上足以推認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尤其,訴訟程序係依調查必要之動態過程,他日有無情事變更而有命被付懲戒人到庭之必要,亦未可知。聲請迴避意旨僅因被付懲戒人到庭與否之決定,逕為推論未來必獲有利結果云云,自非可採。

五、至於移送機關更以系爭懲戒案件合議庭陪席法官、參審員未糾正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裁定,主張陪席法官、參審員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云云。然依上述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之許可,係「審判長」之權限,陪席法官、參審員就此並無執行職務之權限,更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問題。移送機關以此事由主張系爭懲戒案件陪席法官、參審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於法無據。

丁、再就移送機關下列主張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分別說明如後:

一、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並未就移送程序是否包含彈劾一節先為中間裁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

(一)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為中間判決與否,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裁量權限,應依法院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而行政訴訟法第193條則規定,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此所謂程序上之爭執,係指獨立攻擊防禦方法以外之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必須是與程序事項有關的爭執,而與上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屬實體上爭執不同。

(二)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曾諭知爭點1為:「本件彈劾案監察院於民國l09年6月19日審查決定『不成立彈劾』後,由非原提案委員高涌誠共同擔任提案委員,將本件另付再審查會,其程序是否違反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且情形無從命補正?本庭是否應依現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移送機關代理人已答稱:「審理規則第35條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立法理由是指移送書狀未附證據,或管轄錯誤等,整個移送程序從文義上來看,並非指監察院彈劾程序,監察院彈劾程序規定在憲法,且整個程序經過第二次再審查會審查通過,若鈞院要處理此問題,建議鈞院依據審理規則第1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2條為中間判決,鈞院亦可依第193條為中間裁定。以檢察官起訴為例,檢察官本身受有檢察一體的適用,若鈞院就此部分認為仍須調查,請鈞院為中間裁定,確定要調查該事項,則監察院予以尊重」等語。足見系爭懲戒案件之彈劾程序是否違反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及是否進而依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所定「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均屬「爭點」,而非審判長已為不利於移送機關之認定,而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問題。

(三)就上開爭點之調查,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審判長復諭知:「此部分因我們行文監察院請提供其過程之文件,監察院承辦人來電表示,關於憲法權力分立事項,不予答復,我們認為關於彈劾不成立是否確定,涉及移送是否合法,須依職權調查,因此決定傳監察業務處長作證。請問移送機關代理人,監察業務處長之姓名?」,移送機關代理人則答稱:「請鈞院先為中間裁定,確認為職權調查事項。監察業務處處長為王增華,為負責監察院彈劾程序的事務官」等語。就此,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係諭知傳喚證人王增華以認定上開爭點,並非預斷上開懲戒案件之移送程序是否當然不合法。況就移送機關彈劾移送程序是否合於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本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澄字第3514號、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等判決,均曾就被付懲戒人抗辯移送機關之彈劾移送程序不合法之爭點說明認定彈劾移送程序合法之理由,足見本件懲戒案件審判長所為上開爭點及調查證據方法之確認,客觀上亦無何偏頗之可言。

二、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

(一)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7條固規定,審判長得於必要時命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處理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依法官法第58條第3項調查證據及其他審判事項,然審理規則係由法官法第60條授權司法院發布之命令,依母法即法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行言詞辯論,亦即,上開得指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本即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前階段所應處理之事項。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進行各項爭點及證據調查事項範圍之確認,並無違反言詞辯論程序之可言。

(二)至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僅係闡釋審理規則第29條程序之進行,並非謂合議庭不得先行處理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範圍之確認等事項。移送機關以此主張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

戊、移送機關以下列事由主張系爭懲戒案件陪席法官及參審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茲分述如下:

一、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並未製作卷證副本,合議庭陪席法官及參審員無法充分準備審理部分:

(一)按司法院固於92年8月27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22100號函修正發布「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並自92年9月1日起實施,該要點第2點復規定:「合議審判案件,應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依下列範圍,增訂副卷」,然因應數位化潮流、減少紙張消耗之環保趨勢,司法院已於108年5月17日以院台資一字第1080013846號函訂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7點已規定,為利卷證之調閱、使用及保存,案件分案後,其紙本卷證應立即送掃描作業中心進行全案掃描,並進行OCR作業;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電子卷證產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紙本卷證應以解析度二百DPI及全彩方式掃描。但因審理所需而提高掃描解析度者,不在此限;(二)電子卷證之內容及卷宗數,應與紙本卷證一致。法院並應指派人員確認電子卷證產出之品質,以避免模糊、歪斜或過暗等情形;第14點規定,紙本卷證封卷或送交時,案件承辦書記官應檢視原始版電子卷證與紙本卷證是否一致,並於審判資訊系統執行電子卷證之封存確認。再依同要點第10點第2款、第3款規定,法官對該股承辦案件之電子卷證有存取權限;合議案件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該案件之電子卷證有存取權限。

(二)本院職務法庭受理法官懲戒案件,於分案後,即依上開作業要點將紙本卷證進行全卷掃描,製作與紙本卷證一致之電子卷證,供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參審員存取閱覽,實無令陪席法官或參審員無法充分閱卷準備之狀況可言。移送機關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更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懲戒案件之陪席法官、參審員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

二、移送機關主張陪席法官、參審員未切實參與合議審判、監督審判長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司法院「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審判長應依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把握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及集中審理之原則,切實踐行訴訟程序,使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呈現於公判庭。是系爭懲戒案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範圍之確認,乃於法有據,審判長並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自無進一步推論合議庭陪席法官、參審員未落實參與合議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必要。

三、移送機關又主張陪席法官、參審員未發揮糾錯功能,未就本案移送程序是否包括彈劾程序一節為中間裁定,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就彈劾移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應為不受理判決等事項,僅諭知列為爭點,並為證據調查方法之確認,並無何預斷或偏頗可言,已如前述,是合議庭陪席法官、參審員本於評議結果而同意為上開爭點之確認,並無何不當,自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己、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固然是聲請迴避適格之當事人,然所聲請據以指摘系爭懲戒案件承辦合議庭之事項,事涉嚴肅,攸關法官及參審員之適任與否,仍宜避免與其法定職權扞格。而就移送機關上開所釋明之各項主張系爭懲戒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參審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確信,以一般理性客觀之觀點,使人對於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參審員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依照首開說明,移送機關之主張,並不符合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從而,移送機關聲請迴避,依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參、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升星法 官 汪怡君參審員 林明鏘參審員 沈瓊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