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懲字第3號移 送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代 理 人 陳美彤
陳映慈任德昌被付懲戒人 蔡政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佑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一、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蔡政佑(下稱被付懲戒人)未能謹慎自持、知所節制,行為輕率不檢,致罹刑章,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及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規定之行為,有損法官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且事發地點在法院辦公室內,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破壞司法威信,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有懲戒之必要。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民國ll0年3月12日l09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書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撤職。被付懲戒人與甲法官(真實姓名詳卷)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第18辦公室之同事,l09年5月25日中午時分,甲法官因有事暫時離開第18辦公室,請求同辦公室之被付懲戒人代為處理公務,被付懲戒人利用此機會,發現甲法官公務電腦螢幕所顯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框,對方稱甲法官為「老婆」,但該帳號之個人圖片為被付懲戒人與甲法官之共同友人乙男所使用,被付懲戒人認甲法官及乙男均有配偶,可能涉有婚外情,即滾動畫面向上瀏覽2人之LINE對話,發現乙男傳送1張其與甲法官之照片,於同日下午約2時35分許以自己行動電話拍攝甲法官電腦螢幕畫面,包括甲法官與乙男間之LINE非公開對話訊息及該照片後,向桃園地院院長說明甲法官可能涉有婚外情而有違法官倫理等情,並提供其所拍攝之照片。桃園地院院長約談甲法官後,告知被付懲戒人有關甲法官與乙男均無婚姻關係存續之訪談結果後,被付懲戒人自行推論乙男無婚姻關係應非真實,遂於l09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再乘無人在辦公室之際,接觸使用甲法官之公務電腦,觀看甲法官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使用滑鼠向上滾動,同時以行動電話拍攝之,以此方式連續拍攝約21張照片。甲法官因於院長先前訪談時,得知有人未經其同意取得其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查覺其個人生活隱私遭不明人士以不明方式侵害,而於其辦公室座位後方設置監視器,乃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前開l09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之行為,遂於l09年6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二)被付懲戒人雖坦承上開部分事實,但稱:l09年5月25日當時甲法官LINE對話視窗是開啟的,聽到甲法官電腦傳出LINE收到新訊息之聲響,因被付懲戒人代理甲法官,才抬頭看向甲法官電腦螢幕,偶然看到發現自動跳出之對話訊息及該照片。甲法官電腦未設螢幕保護程式、不需要輸入密碼始得進入,被付懲成人亦未曾滾動甲法官滑鼠。當下十分驚慌,亦相當自責,急於求助院長解決,主要目的非為檢舉,係基於善意,為維持甲法官、乙男雙方原有家庭之和諧,及維護司法威信;另稱:嗣基於對乙男未婚狀態之真實性有所懷疑,推斷可能是甲法官受騙,或可能2人一起欺瞞院長而有偽造文書之虞,認為甲法官違反法官倫理,欺騙院長是不對的,此時動機是為檢舉等語。惟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事實,業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綦詳,並說明不採其前開辯詞之理由,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取得他人非公開對話訊息及照片,殊無以其目的或動機正當化其行為;其明知自己無調查權限,仍違法逕為損害他人隱私之行為,難謂其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其取得他人非公開通訊紀錄之方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欠缺關連性。且本件違失行為經甲法官提出告訴,由桃園地院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判決判決被付懲戒人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條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益見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事證明確。
(三)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得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建議處分之種類,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第39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復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紛止爭,因法官之身分及待遇既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謹慎自律。是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又法官之高尚品格、謹言慎行等義務,係源於法官職務性質而來,亦可謂本於其身分而來。可見實務上認為法官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之義務,無分執行職務抑或執行職務以外之行為。基此,法官從事職務上或職務外之行為,均應避免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避免使一般理性者認為將損害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或外觀上不當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已嚴重侵害甲法官之秘密通訊及隱私權利,難謂符合法官公正、中立、正直之要求。核其所為,係屬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及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規定,甚罹刑章,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有損法官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且發生的地點在法院辦公室內,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破壞司法威信,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斟酌其行為態樣、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建議撤職。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甲法官、乙男醫療事務之介紹人,亦認識甲法官、乙男各自之配偶,因發現私密照片而向同與甲法官、乙男熟識之桃園地院院長求助,目的是為維護雙方家庭之和諧,院長予以受理並展開行政調查,嗣甲法官向院長提供配偶欄空白之國民身分證資訊,被付懲戒人聽聞院長所述之調查狀況,即有高度懷疑,而甲法官故意裝設攝影機誘捕檢舉者,被付懲戒人乃一時衝動始自行蒐證,準備第二次向院長報告,並非明知甲法官與乙男間無婚外情而自行臆測。事發當時,通姦罪尚未除罪,被付懲戒人雖有侵害甲法官隱私,然並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或方法,僅屬犯侵害個人法益之告訴乃論之罪,即便因甲法官不願撤回告訴而受到刑事處罰,仍屬私人事務,並未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之職業信賴,或害及司法形象,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倫理情節並非重大。
(二)本案係因乙男將與甲法官間之私密照片以LINE帳號傳送於甲法官,被付懲戒人無意間發現而翻拍並請求院長協助,被付懲戒人除提交予院長外,並未散布該等照片,被付懲戒人所涉犯罪既是告訴乃論之罪,法益侵害即非重大,且本案事發之初,甲法官、乙男曾通知被付懲戒人委任律師洽談和解事宜,被付懲戒人亦準備以房屋抵押借款償付和解金,嗣因甲法官認遭影射因外遇而離婚,名譽受損而執意追訴,目的是希望藉由刑事制裁而讓被付懲戒人被剝奪工作,應考量本件僅屬私人事務,並審酌被付懲戒人請求院長協助的本質就是檢舉,檢舉本身並未傷害司法等動機、目的,及對於公務公眾並無具體影響,而為適當之處分,以免淪為私人報復工具。
理 由
壹、有關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109年7月17日施行之108年6月28日修正後法官法(下稱現行法官法)第101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新法施行後始為裁判之案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另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歷來司法實務所揭示之『實體從舊從輕』原則,爰於本條第2款明定之,以資明確」等語,可見,法官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僅就繫屬在現行法官法施行前之職務法庭案件,明定「程序從新原則」,且就現行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所應適用之懲戒種類與相關實體規定,則認有「實體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二、查司法院移送審理之本件懲戒案件,係於110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職務法庭,有蓋用職務法庭收文章之司法院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程序上本應依現行法官法之相關規定審理。惟就本件所應適用之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部分,依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於現行法官法109年7月17日施行前所為,參諸上述法官法第101條之1立法理由第四點所載,應適用「實體從舊從輕原則」,即原則上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法官法相關實體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先此說明。
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本件受懲戒必要之事實暨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與甲法官於109年5、6月間均任職於桃園地院,2人於109年間起分派在刑事庭第18辦公室之前後座位(甲法官在前、被付懲戒人在後),二人座位間以OA隔板區隔,高度足以遮掩電腦桌置放電腦後之區域,而各有獨立辦公區域,先此說明。
二、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ㄧ)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5分間,在前開
辦公室內,利用甲法官與其他同事外出而獨自在該辦公室之際,進入甲法官之辦公座位區域,瀏覽電腦內甲法官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內之好友名單、及甲法官與乙男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至下午2時35分之談話、傳送檔案內容,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將上開通訊內容頁面拍攝為照片檔,而竊錄甲法官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又於翌日(即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4分、28分許及下午2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登入Hotmail信箱,將上開拍攝所得照片作為附件,寄送至自己之YAHOO信箱內再行列印翻拍存檔。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甲法官為已婚,故將上開列印畫面交付桃園地院院長以為行政調查之佐證,甲法官經院長約詢後始悉上情。
(二)桃園地院院長約詢甲法官後,得悉甲法官並無婚姻狀態,並轉知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仍於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適甲法官及其他同事外出,其獨自在上開辦公室之際,進入甲法官辦公座位區域,利用甲法官未關閉LINE對話視窗之機會,瀏覽甲法官與乙男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再以其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內容共計21張照片,竊錄甲法官非公開之談話。嗣經甲法官於同日檢視自行架設之微型攝影機攝錄影像而知悉上情。
三、上開違失行為,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且有甲法官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時之陳述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43、135至138頁),及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吳雅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證言足憑(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至180、183至186、187至208、242至271頁)。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刑罰已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9至400頁,本院卷二第9至32、79頁)。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有懲戒必要性之判斷:
(一)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之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所涉之第4款、第7款部分,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又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且「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情節重大,而有受懲戒之必要:
1.按隱私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此由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揭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等語即明。且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個人隱私權保障之內涵,更明白揭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等語。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權與人格權,雖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司法程序之介入,可能使此類被害人之身分曝光或受到二度傷害,因此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提告之機會,此乃為落實憲法上隱私權與人格權之保障,絕非謂所保護之法益並非重大。
2.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職司憲法所賦予依法審判之重責大任,對於他人隱私權與人格權之尊重與保障,不僅應具高度認知,且應落實作為個人之日常行為與人際互動之準則,此乃身為法官所應有之職業素質。被付懲戒人與甲法官為同辦公室之同事,與乙男亦為好友,雙方經常共同參與家庭出遊活動,縱如被付懲戒人所陳,係偶然從甲法官忘記關閉之LINE對話視窗發現甲法官與乙男過從甚密,為維護甲法官與乙男各自之家庭和諧,始竊錄甲法官與乙男之對話與私密照片,然由被付懲戒人於109年5月25日所為之竊錄行為觀之,被付懲戒人不僅拍攝顯示在螢幕上之單一視窗頁面,甚且點入甲法官之LINE帳號,檢閱甲法官與乙男同日稍早之對話內容與照片檔案,更將之翻拍存檔,此舉顯已違法侵入甲法官之私領域,窺視甲法官之私人活動,嚴重影響甲法官人格之自由發展,客觀上顯無益於被付懲戒人所自稱之甲法官與乙男各自之家庭和諧甚明,被付懲戒人所稱之動機,並不足以正當化其侵害他人隱私之違失行為。而被付懲戒人經桃園地院院長告知,經初步調查結果甲法官、乙男戶籍上配偶欄均為空白後,竟因認甲法官所涉係婚外情,為證實其個人之懷疑,復於109年6月17日再次點入甲法官未關閉之LINE對話視窗,不惜採取窺探甲法官私領域活動之手段,檢閱甲法官與乙男當天稍早之對話內容,更以行動電話翻拍該等對話頁面,侵害甲法官之隱私權與人格權甚鉅。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不僅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連性,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與人格權,且亦與職司審判者所應具備之高尚人格相違背,此等違失行為,對於司法所應具備之正直、磊落形象,戕害甚鉅。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失行為犯罪,執法者竟知法犯法,遭處以罪刑,實已損及審判者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甚明。
(三)綜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之情節,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情節重大,而有懲戒必要,符合法官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付懲戒。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部分,按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係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以:「一、本於司法之獨立超然,法官應公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二、參考ABA法典1.2及班加羅準則2.2」等語,對照班加羅準則2.2係明定:「法官應確保其法庭內外的行為能維持及增進公眾、法律專業及訴訟當事人對法官及司法機關公正無私的信心」等語,及美國ABA法典1.2規定:「司法行為時應隨時以促進公眾對司法獨立、正直及公正之信心為念,且應避免不當及看似不當之行為」等語,可見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應係指「司法行為」,也就是以審判為中心之法庭內、外相關行為,此由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要求「公正、客觀、中立」,亦與審判之核心價值相呼應,而可知該執行職務係指從事審判相關行為益明。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並未涉及個案之審判事項,尚與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之違反與否無涉,且不影響本院有關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情節重大之認定,併此說明。
參、本件懲戒處分結果之理由說明:
一、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7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違失行為時在現行法官法修正施行前,有關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依法官法第101條之1立法說明第四點所述,仍應依「實體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綜合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懲戒處分類型及各類處分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比較結果,認現行修正後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增加懲戒處分類型,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以修正前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之懲戒處分類型,作為本件審酌懲戒處分之依據。
二、又按修正前之法官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其次,有關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發現同辦公室甲法官與乙男非公開之LINE對話視窗後,竟點入並刻意查找二人間稍早之對話內容與照片並予以竊錄,持交桃園地院院長,檢舉甲法官涉及婚外情,於院長告知調查結果後,又再次伺機點入甲法官之LINE對話視窗,查找甲法官與乙男之對話內容並予以翻拍竊錄等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已違反刑罰法律,並經判處罪刑,不僅侵害甲法官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更損害法官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害及司法正直磊落之形象,兼衡桃園地院函覆之被付懲戒人任職該院期間之平時考評紀錄及歷年職務評定狀況顯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尚屬良好(本院卷一第473至521頁),與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陳稱其違失行為僅屬私事,所犯為告訴乃論之輕罪,不該受轉任其他職務之懲戒,並將之歸咎於甲法官不願和解、堅不撤告,欲使其受懲戒處分以為報復云云(本院卷二第69、73、75至76頁),實未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件違失行為有所檢討,而缺乏職司平亭曲直之審判者應具備之自省能力,以此行為後之態度,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已無法使社會大眾信任其仍具備依法審判、保障人權之品行及素養,而得以忠實履踐司法給付,衡酌被付懲戒人本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與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失行為已損害法官之身分與職位尊嚴,動搖人民對於司法功能實現之信賴,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上開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本件違失行為之處分建議,認本件應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汪怡君參審員 李英惠參審員 程明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