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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0 年懲字第 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懲字第5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代 理 人 郭進昌

張友寧被付懲戒人 劉彥君辯 護 人 王捷拓律師

李建政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君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肆個月。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見略以:

一、應受懲戒的事實:㈠被付懲戒人劉彥君之前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辭職),於110年2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18時至21時各申報加班3小時。他於110年2月2日17時23分離開辦公室,同日20時16分返回辦公室,同日21時33分離開辦公室;另於110年2月22日17時20分離開辦公室,同日20時49分再返回辦公室,同日21時36分離開辦公室。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於前述申報加班期間外出處理私人事務,並未全程在辦公室,他實際在辦公室時間與申報加班起迄時間不一致,未覈實申報加班時數。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5日下午未請假,卻於同日13時15分自

博愛路開車出發,同日13時58分搭載非配偶的不知名女子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同日15時23分離開該旅館後,該女子在車內親吻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同日16時07分返回辦公室,仍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實有行為不檢、未謹言慎行,有損其職位榮譽、尊嚴及職務信任,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的情事,且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與第14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要點)第3點、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4點第2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員加班管制要點第6點等職務規定。又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間兩度不實申報加班時數,並於前述申報加班期間處理個人私事,以及一次於上班時間未請假外出,與非配偶的女子前往汽車旅館,並於車內有親密舉動,綜合斟酌整體情狀,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被付懲戒人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並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劉彥君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我很抱歉因為自己的行為,讓外界對機關、檢察體系甚至司法界同仁產生不良觀感,但這些行為都是在我表達離職之後所發生的。我想說終於可以不用再當公務員,所以有一些事情就放縱一點,像申報加班本來就是要加班處理事務,如果我要虛報的話,不需要再回去辦公室,我只是處理公事到一半出去找人。至於110年2月5日就是一個突發狀況,當天突然有很久不見的朋友找我而已,本來當時只想出去一下就回來了,朋友請我送她去車站。

二、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辯稱: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2日20時16分至21時33分」及「110

年2月22日20時49分至21時36分」確有加班的事實,但因一時疏忽,致誤報此2日的加班時數各3小時(即18時至21時)。另於「110年2月5日13時15分至16時7分」確有不假外出的事實,因忘記補辦請假手續,固有可議,但情節尚非重大,應無懲戒的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5日下午雖有與異性友人碰面,因該名

友人一時身體不適,而陪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暫歇的事實,但該旅館是合法登記有案的旅宿業,並無涉足不當場所的問題,僅有短暫不假外出。多數臺灣人把法官當成神一樣,但法官、檢察官也有七情六慾,也可能不小心犯錯。是否因為不小心犯錯,就認為損害司法尊嚴?維護職務尊嚴的道德標準要把司法人員神化到什麼程度?我們認為要適度地檢視,不應該高到無邊無際。縱使基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認被付懲戒人的行為可議,但情節尚非重大,應無懲戒的必要,至多為較輕微的懲戒。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有法務部移送意旨所指的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之前是臺北地檢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檢察官,已於110年4月12日辭職。他在任職期間,於110年2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18時至21時各申報加班3小時,前者申請加班費,後者申請加班補休。其中,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2日申報加班的期間,於17時23分離開辦公室後,先前往便利商店,接著與他的配偶會合後,再前往書店、理髮店,後自行離開理髮店,並前往便利商店繳費,同日20時16分返回辦公室,之後於同日21時33分離開辦公室;於110年2月22日申報加班的期間,於17時20分離開辦公室,先前往家具行挑選家具,再前往便利商店、提款機,接著與他的配偶會合後,前往信陽街某建築物、便利商店,並一同前往麵店用餐,之後再前往生活百貨購物及飲料店買飲料,其後前往信陽街某建築物,另自行前往廟宇參拜,於同日20時49分再返回辦公室,嗣於同日21時36分離開辦公室。亦即,被付懲戒人於前述2日申報加班的期間外出,期間有與配偶見面及處理私人事務,並未全程在辦公室,他實際在辦公室時間與申報加班起迄時間不一致,未覈實申報加班時數(以下簡稱違失行為一)。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5日下午未請假,卻在離開辦公室後,於同日13時15分自博愛路開車出發,同日13時58分搭載非配偶的不知名女子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同日15時23分離開該旅館後,該女子在車內親吻被付懲戒人。其後,被付懲戒人於同日16時07分返回辦公室後,亦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以下簡稱違失行為二)。

三、以上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一與二,這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9日北檢欽仁字第11005003810號函檢附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及110年度調字第3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7月21日檢政字第11000583720號函檢送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執行編號「11004法務部0106」動態蒐證資料、被付懲戒人出勤及加班情形表、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份個人加班費請領單與員工加班簽到退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貳、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的理由:

一、法務部基於檢察官職務的特殊性,雖然賦予其工作時間、地點上的彈性,但檢察官應本於自律精神,戮力從公,不得於一般上班勤務時間至顯不適當的場所,亦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

㈠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關於檢察官的身分定位,學術論著及司法實務爭執甚烈,相關見解汗牛充棟,各有所據。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雖然有部分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其第86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業義務。這說明我國法制下的檢察官雖然與律師同樣承擔司法任務,卻非如同律師一樣,侷限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一方,僅以個案勝訴判決為已足。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立性,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因此應該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正確掌握分際。

㈡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

「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而法官法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謹言慎行」及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㈢關於法官的上下班時間及申報加班等事宜,因為審判工作的

核心在「法的認識與判斷」,故審判工作的妥善完成,不受一般公務員上下班時間的限制,而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基於審判工作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的需求,司法行政應在儘可能範圍內,減低對法官的外部限制。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但書規定,法官上下班得免予簽到退。但此不表示法官可以任意不來法院上下班,法官應本於自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其應全心全力投入審判職務,確保人民訴訟權益及司法信譽不受侵害的義務,絲毫不能減少。因此,在一般正常上下班時段,法官雖基於審判工作的特殊性,就非必須在特定場所工作的事項,得於必要時離開辦公處所至適當地點執行公務,然仍不得於一般辦公時間至顯不適當的場所。於依法許可申報加班者,其於加班時段執行公務者,亦同;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本院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檢察官職務與法官工作的類似性,法務部所訂頒的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要點,雖然讓檢察官的到退勤免刷卡或免簽到退,以有別於一般檢察行政人員,但該要點第3點仍規定未按時到退勤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銓敘部依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亦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至於檢察官申報加班事宜部分,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應嚴格管制加班,經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作者,始得請領加班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職員加班管制要點參照行政院所訂頒的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亦於第6點明定加班應覈實指派,如有虛報、浮濫情事,一經查明,應予議處。是以,基於檢察官職務的特殊性,國家法制雖然賦予其工作時間、地點上的彈性,但檢察官應本於自律精神,戮力從公,不得於一般辦公時間至顯不適當的場所,亦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如有違反前述規定,顯然悖離檢察官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於情節重大時,自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經常性地未覈實加班,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且於一般辦公時間至顯不適當的場所,並與配偶以外的女子有親密的舉動,嚴重違反職務規定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㈠被付懲戒人自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102年7月改制為法

務部司法官學院)結訓後,於98年9月3日分發擔任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9月7日調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108年8月28日調任臺北地檢署,因檢察書類品質不佳,差勤並不正常,上午經常超過10時才進辦公室,下午則於14時30分過後才會進辦公室,開庭時間皆安排在上午10時30分或11時,工作狀況異常,疑有未實際加班而申報加班費情形,經廉政署於110年1月21日核准後,法務部政風小組遂對被付懲戒人的工作及生活風紀狀況啟動蒐證,查處機動小組總計對被付懲戒人進行2波動態蒐證,其中第1波是110年2月2、3、4、5、6日(星期二至星期六)計5日,第2波是110年2月22、23、24、25、26日(星期一至星期五)計5日,因而查知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失行為(壹、一與二)等情,這有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執行編號「11004法務部0106」任務報告、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65、131-214頁)。又由臺北地檢署檢附被付懲戒人的出勤及加班情形表(本院卷第353-355頁),顯見法務部政風小組蒐證的10天當中,被付懲戒人申報加班日期為110年2月2、5、6、22日等4日,其中2月2日與22日未覈實加班。雖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未覈實加班僅有2次(日)、時間計6小時,但因為法務部政風小組所執行的動態蒐證,有其人力、經費限制,客觀上不可能經年累月長期持續為之,而且未覈實加班日數(2日)相較於申報加班日數(4日),其實已達50%,如再參酌被付懲戒人是因差勤並不正常、工作狀況不佳,才決定由政風小組執行動態蒐證來看,足認被付懲戒人並非偶一為之,而是經常性地未覈實加班,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㈢),被付懲戒人顯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5日下午未請假,卻在離開辦公室後,

於同日13時58分搭載非配偶的不知名女子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同日15時23分離開該旅館後,該女子在車內親吻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同日16時07分返回辦公室後,亦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等情,已如前述。依照前述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㈢),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請假外出,亦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的違失行為,即應論以曠職。又被付懲戒人在一般辦公的上班期間,駕車外出並搭載配偶以外的女子共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依兩人共處時間達1個多小時、該旅館的性質及離開旅館後與該女子在車內有親密的舉動等情事,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自會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㈡與㈢),被付懲戒人顯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㈢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前述違失行為都是在我表達離職之後所

發生的,我想說終於可以不用再當公務員,所以有一些事情就放縱一點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上旬已向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報告有離職的意向,並於110年1月20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簽請自110年4月12日起辭去檢察官職務,經首長於110年1月22日批准等情,這有離職證明書與辭職簽呈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5、249頁),並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依附表所示法務部政風小組動態蒐證後,所獲知被付懲戒人的差勤狀況(這有查處機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檢附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214頁),顯見被付懲戒人平日的差勤確實不正常,常於一般上班時間開始後1至2小時才進辦公室。何況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因有檢察書類品質不佳,差勤並不正常、工作狀況異常、疑有未實際加班而申報加班費等情形,法務部政風小組遂對被付懲戒人的工作及生活風紀狀況啟動蒐證等情,亦已如前所述,顯見被付懲戒人早已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而非離職簽呈獲准後才對於職務有所鬆懈。是以,被付懲戒人前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㈣辯護人雖為被付懲戒人辯稱:法官、檢察官也是人,不該因

為不小心犯錯,就認為損害司法尊嚴,將司法人員的道德標準昇高到無邊無際等語。惟查,人民服公職並不意味要對國家揭露所有的隱私,亦不因此喪失其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而且法官、檢察官是人不是神,當然會有七情六慾,政府自不宜無端介入他們的私生活或感情世界;但被付懲戒人既然選擇從事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的職位,應該認知到檢察官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時,享有極大的裁量權限,檢察權行使完全依憑其個人本於專業良知,其理論基礎就是社會對檢察官「全人格」的信任,自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其他倫理規定,即寓意在此。又上班勤務期間不得曠職、不假外出,不僅是所有公務人員應一體遵行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明定,更是公私立行號從業人員所應奉行的基本行為準則。另外,縱使有檢察官未婚,於一般辦公的上班期間不假外出,與異性對象共同前往類似薇閣精品旅館的場所獨處一段時間,本易被認為與他的職位尊嚴不相容;何況被付懲戒人已婚,卻猶不知謹慎行事,甚至與該女子在車內有親密的舉動。據此可知,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上揭所為,悖離檢察官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僅是依照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標準所做的判斷,並未將司法人員的道德標準提高到無邊無際。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2日、22日等2日申報加班的期間外出,與配偶見面並處理私人事務,並未全程在辦公室,其實際辦公時間與申報加班起迄時間不一致,他經常性地未覈實加班的違失行為,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而被付懲戒人在一般的上班期間,於110年2月5日未請假而駕車外出,並搭載配偶以外的女子共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其後離開旅館時與該女子在車內有親密的舉動,返回辦公室後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的違失行為,不僅應論以曠職,更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2項違失行為,嚴重違反職務規定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易致社會大眾產生檢察官閒散怠惰、放蕩冶遊的負面觀感,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㈠基於檢察官職務的特殊性,國家法制讓檢察官的到退勤免刷

卡或免簽到退。如有檢察官濫用此種免予簽到退制度,經常性逾越合理比例未覈實加班,並且不假外出,搭載配偶以外的女子前往易引發不當聯想的場所,甚至有親密的舉動,如此違反職務規定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的違失行為,不僅違背法務部賦予檢察官較具彈性工作時、地的自律信任,且易致社會大眾產生檢察官閒散怠惰、放蕩冶遊的負面觀感,侵蝕絕大多數檢察官勤勉謹慎執行職務的努力,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勢必造成重大傷害,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自有懲戒的必要至明。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因有檢察書類品質不佳,差勤並不正常、工作狀況不佳、疑有未實際加班而申報加班費等情形,法務部政風小組遂對被付懲戒人的工作及生活風紀狀況啟動蒐證等情,已如前述。詎被付懲戒人調任臺北地檢署後,仍未改其一貫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與謹言慎行的行事風格。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被付懲戒人經常性地逾越合理比例未覈實加班、在男女關係上有踰矩的行為,易致社會大眾產生檢察官閒散怠惰、放蕩冶遊的負面觀感,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三、㈠),即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參、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應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等救濟等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惟法官、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本院於個案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罰相當。

二、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本院107年度懲字第5號、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 ,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法官懲戒並非就法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法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的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並教育所有法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司法廉正性的信賴(本院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本院於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的情況之外,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象,研判他是否還可續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三、關於應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本院認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行為時所受的刺激及行為的動機、目的與手段:被付懲戒人

經常性地逾越合理比例未覈實加班、曠職及在男女關係上有踰矩的行為,乃其一貫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與謹言慎行的行事風格,並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㈡生活狀況與品行:被付懲戒人已婚,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任職檢察官11年餘期間,職務評定雖然均良好(這有職務評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1-256頁);但法務部政風小組任務報告認他有檢察書類品質不佳,差勤並不正常、工作狀況異常等情事。100年度因全年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案件,個人辦案成績98.09分的獎懲事由,獲「嘉獎二次」(這有法務部獎懲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以上具體事蹟,可以表彰被付懲戒人的品行、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

㈢違反義務的程度:被付懲戒人除經常性地逾越合理比例未覈

實加班,以及於一般辦公時間至顯不適當的場所,並與配偶以外的女子有親密的舉動之外,依附表所示被付懲戒人平日的差勤狀況,確實並不正常。以上情節,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的程度嚴重。

㈣行為所生的損害或影響:被付懲戒人所為,易致社會大眾產

生檢察官閒散怠惰、放蕩冶遊的負面觀感,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㈤行為後的態度:被付懲戒人遭蒐證後,自行具狀表達有意繳回不符加班規定時數的費用,經承辦人核算費用後,已於110年7月13日自行繳回新臺幣1,557元給臺北地檢署(這有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為已身行為表達歉意,並表示:「坦白說我一點都不喜歡當公務員,但我很喜歡當檢察官,因為讓我覺得我做的事情是對社會有用的,我當檢察官兢兢業業10幾年,每一年都在想是不是要繼續待下去」、「我很抱歉對機關、檢察體系甚至司法界同仁讓外界產生不良觀感」等內容。以上事證及陳述,可認被付懲戒人對自身的違失行為坦白認錯,並體認自己個性不適合公務體系的公職生活,於遭蒐證前即已自行請辭檢察官職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他的違失行為,可見這並非是偶發事件,而是被付懲戒人長期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根源則是他的個性不適合公務體系的公職生活。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再參酌被付懲戒人業已離職,並無給予規訓督促他履行義務的必要等一切情狀,認對他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爰於合乎比例原則下,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4個月的處分,對他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在律師業或其他法律服務職場上仍應恪遵法律人倫理),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法官亦同),並符責罰相當及懲戒目的。

肆、本件由參審員王珮玲、林明昕參與審判。

伍、適用的法律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孟皇參審員 王珮玲參審員 林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譽璋附表(法務部政風小組動態蒐證獲知被付懲戒人的差勤狀況):

時間 上午時段 下午時段 加班時段 110.2.02 9:10進;11:47出 14:08進;17:23出 違失行為一 110.2.03 上午休假 14:13進;17:37出 110.2.04 10:20進;11:40出 下午休假 110.2.05 11:35進;12:19出 16:07進;17:37出 3小時 110.2.06 星 期 六(加班3小時) 110.2.22 11:20進;12:03出 14:31進;17:06出 違失行為一 110.2.23 9:44進;11:44出 13:35進;17:44出 110.2.24 休假 14:27進;17:08出 110.2.25 殯儀館公祭 12:48進;17:22出 110.2.26 12:59進;14:27出 14:35進;收隊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