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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0 年懲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懲字第6號移 送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代 理 人 陳美彤

林春美任德昌被付懲戒人 陳梅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梅欽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肆個月。

事 實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陳梅欽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前

法官(已於民國l07年8月l1日離職),曾因不實申報加班費及騷擾冒犯女性部屬等違失、不當行為,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確定。被付懲戒人於l01年至l07年之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以無摺存款、現金存款、卡片存款等交易方式,將「現金」存入自己或配偶的帳戶內,而被付懲戒人多次異常以「現金」存、提款之行為,既無法合理說明,已屬行為不檢而有損司法形象,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之次數非少、金額不低,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嫌,提起公訴(本件移送後,被付懲戒人嗣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有違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構成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應付評鑑事由,均屬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㈡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31日、104年7月3日及105年4月22日,

以長期擔保方式,以理財週轉金為由,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合庫澎湖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3百萬元及5百萬元,貸得款項後即轉借給友人,隨即自102年間、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分別向友人收取高額利息,有如民間放款業者之套利手法,顯有高利放款、短期套利而為投機之經濟活動,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嚴重破壞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懲戒事由,亦有懲戒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年收入薪資所得總額至少200萬元,若再計入兄長

陳竹生按月匯入照顧雙親費用1年為120萬元,及被付懲戒人自銀行提領存款300萬元,銀行貸款1,000萬元,則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7年間收入至少有3,637萬元,而上揭金額尚未計入102年被付懲戒人母親過世之奠儀、被付懲戒人志願役退伍每月18%之1,695元利息、天母每月3萬5千元之房租收入,及被付懲戒人本人與配偶之每年股利所得。且被付懲戒人所有薪資、股利等全部收入至107年8月11日止,郵局僅餘10,666元、台銀餘62,885元、合庫餘70,439元。移送書只列入金而無出金,出金詳如被付懲戒人士林法院郵局及馬公中華路郵局提款明細(被證14及15)。移送書所載入金亦非全係存款,而係繳交銀行貸款及交付被付懲戒人配偶之生活費。

縱只依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7年所提領之現金19,577,066元,亦高於移送書所列存入之金額15,064,400元,尚不包含母親過世時所收奠儀、被付懲戒人賣錶、賣酒之款項。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財產來源不明。

㈡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3日貸款300萬元後,分別以現金、無

摺存入之方式至被付懲戒人帳戶內,合計共353萬元,惟此金額包含兄長陳竹生於104年8月至12月間每月給予6萬元之現金,及6個月銀行利息約3萬元,合計為333萬元,遑論被付懲戒人還有未回存而依法申報之現金款項、馬公中華路郵局提款可供利用,然被付懲戒人只還353萬元,何來多餘之現金,而上揭款項尚不包含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11日、同年11月、12月自士林法院郵局提領之款項136,441元、賣錶、賣酒之款項。

㈢被付懲戒人於105年4月22日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後,分別以現

金回存合計5,438,000元。惟被付懲戒人之姐陳月珍於105年向被付懲戒人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現金先還25萬元,則合計被付懲戒人105年間8個月可清償貸款總額至少5,605,000元(含貸款500萬元、陳月珍還款25萬元、9個月銀行利息10萬元、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9日、15日、17日、11月13日分別自郵局提領之現金計255,000元),然被付懲戒人只還5,438,000元,何來多餘之現金,而上揭款項尚不包含被付懲戒人於105年賣錶、賣酒之款項。

㈣移送書顯然誤解被付懲戒人配偶在澎湖之時間與本人資金之

運用,被付懲戒人之配偶係於102年4月因母親健康因素才回澎湖居住,之前則是與被付懲戒人同住於內湖宿舍,而郵局就在宿舍旁,被付懲戒人如回宿舍前,順便提領現金交付配偶,實乃順手之情,且婚後配偶帳戶均交被付懲戒人使用,縱配偶為保有私房錢,而不令被付懲戒人所知之內湖郵局帳戶,亦符事理。郵局提領金額與配偶存入金額不符,實乃當然,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以前並非按月固定支付配偶家庭生活費用,而係配偶有需要時,被付懲戒人方提款交付,配偶雖為家庭主婦,並不意謂其無私人花費需求或家中有額外支出之需要。每個人理財模式不一,並非只能以銀行轉帳方能為之,臨櫃提款或ATM提款後交付亦可,以現金支付方式,實乃被付懲戒人家族成員所習慣之方式(從小家裡經營批發商的生活方式),亦屬合理,貸款自銀行提領、存入時亦需證件,何來斷金流。友人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即係因其無法向銀行借款,方向被付懲戒人求助,若能提出擔保品,何需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友人借款僅係一時週轉,友人既已還錢,當返還借據。被付懲戒人所有之現金金額,遠高於所繳納之銀行貸款,何來有高額利息。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應予懲戒部分:

一、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於司法職務,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更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31日、104年7月3日及105年4月22日,以投資理財為由,依序向合庫澎湖分行提領3百萬元、借貸3百萬元及5百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澎湖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澎湖字第120001829號函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影本在卷可稽(廉政署證據卷㈡第252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437至第461頁)。被付懲戒人坦承貸得款項後即轉借給友人(第1筆款項將其中1百萬元借給友人黃裕仁,另外2筆款項全部借給友人林清華),但否認有收取高額利息云云。然依證人黃裕仁於109年10月12日偵查時證稱:「記得有一次跟陳梅欽借了一筆錢,是很多年了有6、7年了或5、6年,我跟他借過1筆1百萬元」、「年息10%,我是有錢就會還,不一定何時還,我印象是年初借後年終就還他含利息110萬元」(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卷1第155至第156頁)、被付懲戒人於法評會調查時陳稱:借款有收到10%利息的是100萬元那筆(法評會卷1第297頁);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貸款800萬元)在那一個年度有可能(短期借人家錢)」、「(你跟誰有短期借貸?)我姐、坦克、清華、仁仔,大概就這樣」、「坦克叫郭俊言、清華是林清華,仁仔是黃裕仁」、「有一年,我有向銀行借貸,做短期借貸用,我當年有請對方要還,所以有一年大約有幾月都有現金幾十萬元存到合庫或台銀,本金加利息每次存款就有幾十萬,會多出的就是利息,因為民間借貸一般是3分,若無擔保則高達10幾分,我當時是無擔保借貸,70幾萬應該是利息。」、「(問:短期借貸借給誰?)應該是林清華」、「(問:103年70幾萬元,是借給林清華短期借貸的利息?)詳細哪一年我沒有去查明細,但若有額外應該是借貸利息」、「……我如果有存款一定是有人借貸後把錢加利息還我……,印象中我有向銀行借貸幾百萬,做短期借貸,所以有額外的錢應該是利息收入」等語(法評會卷1第166至第167頁);被付懲戒人於法評會陳稱:3百萬元及5百萬元兩筆款項是借給已過世的友人,因為借的人在澎湖,不在臺北,友人還錢時,請太太去存,寒暑假時,太太及小孩回到臺北,請姐姐幫忙存入等語(法評會卷1第338至339頁);而被付懲戒人於l04年7月3日貸款3百萬元後,於同年8月3日、8月31日、9月30日、l1月2日、12月2日、12月24日,分別以現金、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620,000元、570,000元、530,000元、600,000元、620,000元、590,000元(合計共3,530,000元)至其自己名義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及合庫澎湖分行帳戶內 (即如附表四編號15至20號所示,法評會卷2第142至143頁、第184至185頁);另於l05年4月22日向銀行貸款5百萬元後,於同年5月20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9日、9月22日、l0月21日、l1月21日、12月22日分別以現金存入 723,000元、225,000元、725,000元、740,000元、 645,000元、955,000元、700,000元、725,000元 (合計共5,438,000元)至自己名義之合庫澎湖分行帳戶內(即如附表五編號11、15、19、25、27、29、32、37號所示,法評會卷2第186至188頁)。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上開104年回存金額353萬元部分,尚包含兄長陳竹生於104年8月至12月間每月給予6萬元之現金,及6個月銀行利息約3萬元,合計為333萬元,上揭款項尚不包含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11日、同年11月、12月自士林法院郵局提領之款項、賣錶、賣酒之款項。上揭105年回存金額5,438,000元,尚包含其姐陳月珍於105年向被付懲戒人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現金先還25萬元,9個月銀行利息10萬元、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9日、15日、17日、11月13日分別自郵局提領之現金計255,000元,上揭款項尚不包含被付懲戒人於105年賣錶、賣酒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付懲戒人之兄長陳竹生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間,伊每個月都會給被付懲戒人6萬元,伊用開票或匯款,一次開半年或一年的票,被付懲戒人老婆施月桂會來找伊拿等語(法評會卷1第153頁)、於偵查時證稱:之前用何種方式給錢,忘記了,若未給錢,他一定會跟伊拿,伊會開票給他,大部分都是開澎湖一信的支票給他太太,除了匯款,伊大概就是用開票的方式給陳梅欽6萬元等語(法評會卷2第60頁),核與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時陳稱:伊固定每個月給伊太太6萬元,有時候是伊哥哥拿錢或匯錢,哥哥給伊6萬元,都是伊太太在處理等語(法評會卷2第332頁)相符,顯然被付懲戒人之兄長每月給伊6萬元,無論是否係以支票兌現,皆由被付懲戒人太太使用,而與回存現金無涉,足見被付懲戒人辯稱104年回存金額353萬元部分,尚包含兄長陳竹生於104年8月至12月間每月給予6萬元之現金云云,顯無足採。又證人即被付懲戒人之姐姐陳月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之前105、106年要幫兒子付交屋50萬元,跟被付懲戒人借錢,伊大概在一兩年之內,分成兩次各25萬元還給被付懲戒人,一次是存到被付懲戒人郵局帳戶,一次是跟被付懲戒人老婆約在馬公直接拿現金給她等語(法評會卷2第38頁),足見被付懲戒人姐姐所還25萬元應係在106、107年返還,非在105年間,益見被付懲戒人辯稱:上揭105年回存金額5,438,000元,尚包含其姐陳月珍於105年向被付懲戒人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現金先還25萬元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只有賣兩次酒、賣錶只有賣3支等語(本院卷第338頁),衡諸常情,賣錶與賣酒金額理應不高,且何以會由其姐姐或太太從澎湖以現金存入,顯違常情。至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回存期間縱令自帳戶提領現金13萬餘元或25萬餘元,然自郵局提領現金必有原因,或係供作清償債務使用,或係作其他用途,不一而足,但是斷無無端屢屢提領現金又屢屢回存之情事,被付懲戒人辯稱提領現金又回存帳戶,已與常情相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由上觀之,被付懲戒人於l04年間向合庫澎湖分行借款3百萬元後,不到半年間竟有3,530,000元之現金可以回存;於l05年4月22日向同上銀行借款5百萬元後,於不到1年間,亦有5,438,000元之現金可以回存,衡諸被付懲戒人之薪資及正常現金流量,倘前開回存金額非屬借款人所償還之本息,被付懲戒人每個月不可能有如此鉅額之現金回存,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鉅額現金回流所超出本金部分,應係其借款給他人之利息等情,堪以信實。是以計算上開回存金額超出本金部分之利息,分別為月息3分利及1分利(計算式如下:1、於l04年7月3日貸款300萬元,年底前回存353萬元,超出本金部分53萬元,以至年底約6個月計算,相當於月息3分利、年息36%;2.於l05年4月22日貸款500萬元,年底前回存543萬8千元,超出本金部分,以至年底約9個月計算,相當於月息1分利、年息12%);借給黃裕仁100萬元部分則是年息10%。衡諸被付懲戒人借款當時臺灣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房貸利率均僅百分之1點多利率(本院卷第393至403頁)、被付懲戒人向銀行借款之利率約為2.12%及2%,與被付懲戒人所借給他人的利率相較,被付懲戒人顯有如民間放款業者短期套利取得高額利息,而為投機之經濟活動。又依卷內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被付懲戒人向銀行借貸3百萬元及5百萬元,借貸用途係勾選理財週轉金(購買股票、基金、債券、保險等)(本院卷第439頁、第447頁),且依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實際資金用途與銀行核定用途不符時,銀行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84頁、386頁)。本件被付懲戒人以理財週轉金為由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卻違反其原來約定之貸款用途,而將之轉借給友人以取得高額利息,自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降低一般人對其身為法官之敬意,破壞社會對法官職務的信任。按法官受全民付託,本須全心全意於司法職務上,固然容許法官在無礙司法職務之行使下,為正當理財活動,惟仍須以公平正當合理的方式參與經濟活動,且應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此觀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規定可明。然被付懲戒人未專注於司法職務之適當行使,竟以長期擔保方式向銀行取得貸款後,違反其貸款用途,將之再轉借給友人,並賺取高額利息價差,而為短期「調現」、「套利」之投機行為,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其貸款轉借款項之帳務往來頻繁,金額非低,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已難謂係正當理財,核其所為除有減損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外,並致司法公正形象有負面影響,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懲戒事由,自有懲戒之必要。

四、懲戒法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且法官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係指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並應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亦即,法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又法院應先就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經查,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有3次高利放款、短期套利投機之違失行為,均根源於被付懲戒人短期借款予友人收取高額利息,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其是否應予懲戒及追懲期間,自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之終了日即收取最後一筆利息之105年12月22日為斷,依該行為終了日,自應一體適用,無庸如刑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知其所應受之懲戒罰。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係於102年間、104年8月3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發生,司法院則於110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頁),自行為終了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未逾5年。法官法經歷數次修正,依100年7月6日公布法官法(1年後施行)(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五、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第3項、第4項均略)。」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法官法(1年後施行)(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第3項至第9項均略)。」經查,被付懲戒人數違失行為具有關聯性,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其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105年12月22日,已如前述,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官法所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各類處分之法律效果,可知修正後法官法增加懲戒處分之種類,且所生之法律效果更不利於行為人。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本諸實體法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懲戒處分種類之擇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於職務外,以短期投機方式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其貸款轉借款項之帳務往來頻繁,金額非低,對司法公正形象有負面影響,並損及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衡酌本次之違失情節、對於法官形象所生損害、及其任職期間之品行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被付懲戒人固有損司法形象,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達到撤職之程度,爰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允屬妥適,以維司法形象並達懲戒之目的。

貳、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l01年至l07年之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以無摺存款、現金存款、卡片存款等交易方式,將「現金」存入自己或配偶的帳戶內,而被付懲戒人多次異常以「現金」存、提款之行為,既無法合理說明,已屬行為不檢而有損司法形象,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之次數非少、金額不低,涉有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涉有違反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構成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應付評鑑事由,情節重大,有予懲戒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以:⒈公

務員犯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之一,⒉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⒊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倘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示之何罪嫌,不僅無法特定被告有何涉犯該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亦無法特定被告涉嫌犯罪之確切時間,更未予論證認定被告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依據為何,要與前開所述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及檢方應先舉證證明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課以被告就該等財產來源說明之義務,而逕以該罪相繩。

㈡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財產來源不明之罪嫌,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之偵查過程,係因法務部廉政署於106年11月23日接獲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23日處政二字第1060031063號所函報被付懲戒人不法情資,由承辦廉政官申請立案(案由:貪污治罪條例),惟參諸前開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23日處政二字第1060031063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遭張○○律師、李○○、蔣○○、林○○、陳○○及匿名者等人檢舉訴訟案件之資料內容(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5頁、第330頁至第335頁、第353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84頁至第386頁、第393頁),核其檢舉內容,對被付懲戒人「收賄」之內容均無法明確指出被付懲戒人係因何等「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就「收賄金額」、「收賄時間」、「收賄地點」、「行賄對象」、「對價關係」等情全數語焉不詳,堪認前開檢舉內容關於收賄部分均難採信。基此,可知廉政署前開立案調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尚無從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被付懲戒人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之嫌疑。

㈢又觀之廉政官、檢察官後續之偵查作為及卷附證據資料可

知,是依卷內檢舉人空泛之指訴及前開對被付懲戒人行動蒐證之照片,根本無從特定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類型、時間、地點、金額等犯罪客觀構成要件。

檢察官針對被付懲戒人承辦101年間案件遭檢舉部分之可信度,復未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調取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施月桂、胞姐陳月珍、胞兄陳竹生、兄嫂吳秀美等人自101年起至107年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指揮廉政官分析被付懲戒人等人之財產狀況,足認前開偵查作為顯然並非基於卷內證據已足以支持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6條圖利等「罪嫌」而開展。客觀上無從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嫌疑存在。

㈣另縱依移送意旨主張被付懲戒人多次異常以「現金」存 、

提款之行為,且無法合理說明,亦須證明該段期間被付懲戒人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始足該當財產來源不明之構成要件,始屬行為不檢而有損司法形象。然核對本案相關卷證,被付懲戒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期間,至少尚有如下列可供處分之現金:

1.上開期間,被付懲戒人自其前開郵局薪資轉帳帳戶、優惠存款帳戶提領之現金總額為476萬4,925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2.於101年8月31日自其合庫澎湖分行提領之現金300萬元,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廉政署證據卷㈡第252頁)。

3.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3日自合庫澎湖分行貸款3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71頁;廉政署證據卷㈡第256頁)。

4.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28日自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30萬元,隨即於同日領出,有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61頁、第322頁)。

5.被付懲戒人於105年4月22日自合庫澎湖分行貸款5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47頁、廉政署證據卷㈡第258頁)。

6.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0月2日自臺灣中小企銀貸款222萬6,000元後,隨即於同日領出,則有臺灣中小企銀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67頁、第349頁)。

7.被付懲戒人前開1至6所示可供自由處分之現金總額合計達1,929萬925元(計算式:476萬4,925元+300萬元+300萬元+130萬元+500萬元+222萬6,000元=1,929萬925元),且尚未計入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自101年至107年間每年至少有50萬至80萬元不等之股利收入,有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101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79頁至第211頁),顯然超出附表一至七所示存入現金之總額1,502萬400元甚鉅,而觀諸被付懲戒人前開期間所提領、存入現金之方式及流量,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帳戶內金流都是先提領後存入、有大筆現金存入之情況為償還貸款之用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其前開所提領可供處分之現金數額既足以存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不等金額之現金,尚難認有何「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難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責相繩。㈤況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

明犯嫌,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卷第473至第506頁),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財產來源不明之違失行為,尚不能以被付懲戒人以無摺存款、現金存款、卡片存款等交易方式,將「現金」存入自己或配偶的帳戶內,遽認被付懲戒人有言行不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自難謂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行為,依法應不併付懲戒。

參、本件由參審員沈瓊桃、葉德蘭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王俊雄參審員 沈瓊桃參審員 葉德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美虹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