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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0 年訴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志祥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葛維四

林柏君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已退休),前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兼任被告所屬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本院職務法庭)法官,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及13日接連8次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基隆地院進行107年職務評定時因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該院108年度第3次、第4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未達良好」,並經基隆地院首長據此評定,被告院長也依此核定。嗣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並以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決議:原告107年職務評定重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首長即據此評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08年11月18日層報被告。被告所設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於109年3月24日109年度第2次評議會審議,以:原告因107年間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院長依109年1月31日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於109年2月14日以院台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令,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作成書面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以系爭處分影響審判獨立提起訴訟,業經本院職務法庭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基隆地院未及審酌系爭處分,為符程序經濟,並利評議會判斷,乃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書面通知原告得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嗣於109年4月17日第3次評議會審議,以原告因有系爭違失行為,而受有系爭處分,與評列良好的標準尚有差距,符合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要件,因而決議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下稱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經報請被告院長核定後,被告乃以109年5月6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13562號函知臺高院轉知基隆地院,而由基隆地院將原告107年職務評定結果等相關資料報請銓敘部以109年6月4日部特一字第1094940165號函銓敘審定後,經基隆地院以109年6月11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0861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駁回其復核申請,原告又向被告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下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經再復核委員會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書,駁回再復核。原告乃以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基隆地院首長於l08年1月間,以原告於l07年3月間,在電視

及廣播節目上之發言,遭被告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由,將原告之職務評定擬評為未達良好,經基隆地院職評會評定為未達良好,被告則予維持。嗣原告申請復核後,新任之職評會重新評定,但基隆地院首長以原告被移送監察院為由,將原告之職務評定擬評為未達良好,基隆地院職評會仍一致評定為良好,送交被告審核後,逕行變更原告之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觀諸被告原處分警告之事由記載:原告「身為職務法庭承審法官,卻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等語。其先前及後續行為均為司法行政藉機干涉審判之行為,無非在對外宣示:倘有如同原告之不聽話法官,如同原告之不肯揣承上意法官,其結果就是如同原告之被記警告,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還至少損失近新臺幣40萬元之評定獎金。

㈡原告於媒體所為發言,並無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之情事:

1.關於逾越判決書內容:原告發表任何言論都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發言內容在判決書射程範圍內也好,超出判決書射程範圍外也好,只要並無錯誤,都在言論自由之範圍。

何況原告上開言論,都在解釋並澄清改判之理由,當然在判決書之射程範圍內,未逾越判決書內容之可言。

2.關於引喻失當:引喻是說理方法之一,引喻有無失當,本是見仁見智,怎可以之為罪名而懲罰發言之人。監察院函文之附表三「不當引喻」,其所引原告之發言,都是主持人或來賓在質問,合議庭為何採信陳鴻斌法官之說詞,而不採信女助理之說詞,原告才會如此回答說明,原告係應媒體邀請才出面澄清,說明改判之理由,並非去演講而可以自己取材。因此以自身辦案實際經驗,說明查明事實真相之重要,何來引喻失當之可言。

3.關於欠缺性平意識: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不過常識而已,意識乃內心世界之認知,意識上欠缺性別平等,在不罰之列。系爭案件是採信陳法官之辯解,5位法官一致認定是發展婚外情未遂之情形,並非法官利用職權性騷擾,而據以改判。因此原告在媒體之澄清,當然會有若干採信陳法官而不採信女助理說詞之說明,是原告在解釋合議庭判決之內容,並非在說明原告個人之意見。若真有欠缺性平意識,也是合議庭判決共同欠缺,豈能以此歸咎於原告本人,進而成為懲罰之理由。何況原告檢視上開言論,亦未見有何違反性別平等之說詞,誠不知所謂欠缺性平意識有何依據。

㈢聲明:確認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職務評定通知書固經「評定」、「核定」、「審定」各階段

,而為垂直機關參與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惟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代替基隆地院自為職務評定處分,被告評議會之變更評定及被告院長之核定均屬原處分前階段行政行為,並不具備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要素。縱基隆地院依被告評議會決議而作成原處分,並不改變基隆地院始係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本件基隆地院復核決定亦維持原告「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之結果,並經再復核委員會駁回再復核,則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如再復核維持復核決定及原評定時,相當於駁回訴願,受評人提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基隆地院為被告,是本件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㈡依職評辦法第30條規定可徵原告得向職務法庭起訴主張影響

審判獨立者,以「原評定」為限。職評辦法所稱「評定」,係指「經初評程序,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本件原告107年職務評定屬經初評程序,其評定由評定機關首長即基隆地院院長就初評結果辦理)。原告收受基隆地院作成之職評通知書後,提起復核、再復核,均遭駁回後,繼而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足見原告據以為本件訴訟標的者應係基隆地院作成之職評通知書,而非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原告以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為訴訟標的,提起影響審判獨立之確認訴訟,程序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以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4項目就其履行職務情形綜合評價,係對審判工作範圍外行為之外部秩序所為處置,核與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無涉,並無影響侵害原告審判獨立之保障。被告評議會評定審酌事項,係基於合理裁量所為,未涉及原告就案件之法律見解,與審判獨立事項無涉。又原告承審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非於原告承審前開案件期間,且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原告在未來應如何審判或處理案件,並不涉及裁判本身核心領域問題,亦無從影響審判獨立。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

理下列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主要目的在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對影響審判獨立而有違法疏誤之職務監督,發揮糾正作用。職務法庭審理第3款訴訟之範圍,僅限於確認「職務監督」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之問題。申言之,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爭議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其僅得就「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爭議部分予以審理,藉由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㈡法官法第18條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

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㈢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之判斷,重點首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之範圍,其約可分為以下階段之判斷:1.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申言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之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之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之職務監督拘束。2.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之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干預。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3.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

㈣查原告107年任職期間之表現,因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基隆地

院108年度第3次、第4次職評會初評為「未達良好」,並經基隆地院首長據此評定,被告院長也依此核定。嗣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並以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決議:原告107年職務評定重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首長即據此評定,並經臺高院於108年11月18日層報被告。於109年3月24日109年第2次評議會審議,以基隆地院未及審酌系爭處分,為符程序經濟,並利評議會判斷為由,決議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書面通知原告得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嗣於109年4月17日109年第3次評議會審議,以原告因有系爭違失行為,而受有系爭處分,與評列良好的標準尚有差距為由,決議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等情,核與卷内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認。

㈤被告雖以:被告評議會之變更評定及被告院長之核定均屬原

處分前階段行政行為,並不具備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要素,受評人提起訴訟,自應以基隆地院為被告,原告以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為訴訟標的,提起影響審判獨立之確認訴訟,程序上於法未合等情。惟按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本件係經基隆地院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決議原告107年職務評定重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首長即據此評定,並經臺高院於108年11月18日層報被告,嗣經被告評議會實質審查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並經被告院長核定,亦即變更原告職務評定結果,係被告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務監督之結果,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被告機關,並以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為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此項答辯,尚非可採。

㈥再查,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係以原告於審

判工作範圍外,以其個人身分於公餘私下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而受有系爭處分為由,符合「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要件,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作成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決議。系爭違失行為係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核與原告審判核心領域無涉,並未侵犯原告之審判獨立。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原告在未來應如何審判或處理案件,並不涉及裁判本身核心領域的問題,自不影響審判獨立。

㈦原告雖主張並無任何法律、法官倫理規範或法理,足以認為

法官在合議庭判決遭受誤會之重大案件,接受媒體訪問而澄清時,有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應接受處罰,何況原告之發言並無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之情事。被告强行改列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為藉機干涉審判之行為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訂頒「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規定,各法院設公共關係室(發言人團隊),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固未明文禁止合議庭法官於案件宣判後發布新聞,或在媒體為說明或澄清之行為,但仍應依法並謹守法官倫理規範誡命。依照我國制定法官倫理規範所參酌的「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其評註第74點明定:「如果媒體批評某判決或由公眾當中的利害關係人發動批評,法官應克制自己,不要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或者於在職期間不經意地針對批評,加以評論。法官應僅在其所判決的案件中闡述其理由,法官公開自己捍衛判決理由,一般而言並不妥當」。第75點明定:「如果媒體對於法院的程序或裁判做了錯誤報導,而法官認為該錯誤應加以更正,可以由登記處發布新聞稿來說明事實狀況,或採取適當的更正措施。」依此,承審法官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都有所不當,遑論上電視談話性節目公開解說。由此可知,合議庭倘於判決後自行或透過法院公共關係室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雖然是「本於職務上所必要的公開解說」,而且基於時間上的密接性,認為是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但隨著訴訟的終結,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為回應或辯駁社會各界對自己裁判的議論,而接受廣播或電視專訪、投書媒體等方式,自難認為是屬於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尤其受命法官於判決後,未經合議庭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自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公開捍衛自己的判決,更應認為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

2.本件原告係在其承辦系爭案件107年3月8日宣判後,先後於同年月12日、13日接連8次受媒體採訪而發表言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並非於案件宣判後隨即進行公開解說,而是於社會外界議論系爭案件判決數日後,為捍衛自己的判決,始密集接受媒體採訪,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經合議庭同意或經合議庭授權,而受媒體採訪,則原告私下接受媒體之採訪,自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原告既然未經合議庭授權,被告針對原告於案件判決後,就其「身為職務法庭之承審法官,卻於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的審判工作範圍外行為,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不涉及原告製作系爭案件之裁判內容,亦無關涉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的活動,核與審判工作核心領域無涉,尚難認為影響審判獨立。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㈧綜上所述,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並無干預

原告審判獨立,則原告主張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權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甯 馨法 官 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6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