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曾譯瑩
林柏君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2日自願退休),基隆地院進行原告l08年年終職務評定時,經該院109年度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之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l09年6月16日109年第6次會議審議,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基隆地院重行審酌。基隆地院109年7月8日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經該院李麗玲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並電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再次召開109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後,重行報送被告。嗣經被告之評議會109年9月23日109年第9次會議審議,認原告身為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的負擔;且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的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及第31l條規定,須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及延展宣示判決日期,法官不得恣意濫用;原告審理5件案件(案號詳如被告之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ll0年8月19日ll0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書[下稱再復核決定]附表一)時,就同一案件各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事,而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敬業精神顯有不足,其l08年年終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難謂適當等情,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規定,決議其l08年年終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下稱109年第9次評議會決定),經報請被告院長核定後,被告乃以109年l0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與109年第9次評議會決定,下合稱被告逕變決定)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轉知基隆地院,而由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以109年l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號函銓敘審定後,再由基隆地院以109年l0月27日基院麗人字第Z00000000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職務評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以l09年12月4日基院麗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職務評定結果。原告仍然不服,提起再復核,經再復核決定駁回其再復核後,原告乃以被告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被告於他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之
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事件[下稱北高行110訴1277職務評定事件])辯論意旨狀所載,原告l08年度收案525件,有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者只有4件,佔0.762%,以不到1%案件之瑕疵,指摘原告欠缺敬業精神,豈非雞蛋裡挑骨頭?再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單就基隆地院l08年度案件而言,被告指摘原告有再開辯論13次,延展宣判21次,惟依再復核決定之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其他法官亦有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l1次者,惟被告不函查原因,只針對原告更改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足證針對性太強,明顯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屬權力之濫用。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原告誤植為第2項)是「得」列為未達良好,並非「應」列為未達良好,則其裁量應符合公平正義,更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告30餘年來,在司法生涯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均屬優良,可受公評,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均在常態中,況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考評結果,也必須到達「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足當之。縱被告指摘為真實,5件案件之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較多,怎會因而「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被告對於原告之了解,遠不如基隆地院之職評會法官,其無正當理由而為逕變決定,屬裁量權之濫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刻意放大原告之瑕疵,忽略原告其他有利部分,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及客觀注意義務,自屬違法。再者,再復核決定竟以在該5件案件之外,原告尚有附表二之ll個案件,各有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各1次之情形,即率爾認定原告慣常採取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行為模式,進而作為非價判斷,認定原告敬業精神不佳,再進而認定原告在敬業精神項目之表現,已足致喪失良好法官之形象;以原告30多年之正面司法形象,絕無人會認為原告將因這5件案件而喪失好法官之形象,再復核決定欲加之罪而駁回原告之再復核申請,非秉公處理,而是共同干涉審判或影響審判獨立之不當行為。準此,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公布全國法院統計數字,凡是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3次以上者,被告有無比照處理?惟被告始終聲稱並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十分具有針對性,顯屬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當然為干涉審判之不當行為。㈡原告是法學博士,學識能力甚佳,眾所週知,則「學識能力
」有何問題?原告30餘年司法生涯,於公於私,從無負面風評,品德操守良好,則「品德操守」有何問題?原告日日加班,敬業精神堪稱一流,則「敬業精神」有何問題?被告僅以5案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較多,率爾認定原告敬業精神不足,根本是欲加之罪。原告法律見解精湛,裁判品質甚佳,聲請大法官解釋共有7件,大法官因而作出司法院釋字第476、477、509、522及572號解釋;以施用毒品罪為例,一般法官之判決書都在1至4頁之間,而原告都在20至30幾頁之間,則「裁判品質」有何問題?至「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原告長年辦案,從未被調辦事,辦案之期間及數量均在常態中,又有何問題?基隆地院之職評會法官,在初評及退回重評會議中,均已詳細考量原告所有狀況,而為職務評定良好之決議。被告對於職評會法官充分考量後之決議,未有一詞反駁,僅以5案之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較多,即逕行變更原告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針對性太強,任何人一望即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權力之濫用既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更不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乃違法決議之典型。㈢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本身就是審判核心,至少是審判事項
,司法行政審查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有無理由,本身就是明顯干涉審判之行為,自然影響審判獨立;縱認原告之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之行為,屬於非審判事項或審判行為,仍屬審判之週邊行為或相關行為,乃審判之相牽涉行為,司法行政依然不得對之進行干涉,一有干涉,自會影響審判獨立。再者,干涉審判不限於干涉本案之審判,凡對於法官審判之職務產生不利影響之干涉,無論有形或無形力量,皆屬之,即使其影響止於讓法官產生恐懼,造成寒蟬效應,因而影響其他法官之獨立審判,依然是影響審判獨立之不當行為。再復核決定竟稱: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可作為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屬於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不涉及行使審判權之核心,而屬司法行政監督之範圍云云,一再為司法行政之干涉審判行為護航,實在有失立場。㈣5件案件之說明:
⒈就法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命再開辯論,及同法第64條
第1項之期日變更或延展,乃法官之裁量權,非司法行政監督權所應干涉。被告指摘之案件,均屬複雜案件,為追加起訴或請求併案,原告得依同法第31l條但書規定,定宣判期日在數月之後,惟因原告希望早日結案,通常定在2、3週後宣判,即使延展宣判期日也在2週左右,並依法律規定通知關係人,怎會違背當事人之期待?至於再開辯論,大部分是因追加起訴或併案,非再開辯論不可,司法實務並非少見。被告以原告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次數較多,不附理由而推定原告敬業精神不足,無視職評會考量原告整年辦案均為良好,反而改列為未達良好,已介入審判事項。
⒉就理而言:⑴再復核決定附表一序號1(基隆地院107年度易字
第254號)案件,再開辯論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辯論終結後已如常宣判。本案與前案是同一件擄鴿勒贖案之前後移送,後案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以及前案量刑違法,將與本案形成對照,加上本案被告是累犯,若本案量刑在7月以上,將無法易科罰金;如此,將會形成類似同一案件,前案輕判可易科,後案重判要關,反而損傷司法威信,何能事後指稱本案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並無必要?⑵再復核決定附表一序號2(基隆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1、25號)案件,因併案及追加起訴而再開辯論,預定於l08年7月12日宣判,經延展至l08年9月16日宣判,不過延後2月餘。本案既有多件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加上本案被告最初表面上認罪,經闡明後完全否認犯罪,怎會案情不複雜?⑶再復核決定附表一序號3(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1、731、758號、107年度訴字第44、125、337號)案件,再開辯論後,原定於l08年5月31日宣判,經延展至l08年7月31日宣判,不過延後2月。本件併案多,追加起訴多,觀之判決附表共88件事實,即知事實複雜,且涉及修正刑法沒收之法律見解問題,需耗時查閱資料以求判斷,勞心勞力之審判經過,豈是司法行政事後審查所能知之?⑷再復核決定附表一序號4(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由l08年8月30日延展至l08年9月30日,不過延後1月。本件涉及1位被告是否應判無罪、是否累犯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問題,怎會無法律適用問題較多及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之問題?至於第1次延展宣判期日之裁定,漏未刪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之詞句,僅是忙中失誤,乃法官間眾所週知之事實。⑸再復核決定附表一序號5(基隆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由l08年l0月25日延展至l08年l1月15日,不過延後21日。在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複雜案件,宣判期日定在數月或半年以上者,並非少見,本案尚非延長過多。又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通知訴訟關係人,讓其有所預期,不影響人權。再者,本案涉及是否接續犯、有無吸收關係、公印或私印之判斷、傳真文書之判斷、是否共犯以及犯罪所得之計算等諸多問題,怎僅以原告在價值判斷後,係採用實務上之見解,進而推斷本件並無延展宣判之重大事由?⒊就情而言:除前述法律上之原因外,因被告陷害原告,從移
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至移送監察院,特別是在l08年間,逼迫原告不斷花時間寫答辯狀,並將原告l07年職務評定列為「未達良好」而一再開會。否則,以原告20餘年刑事審判紀錄,難見1件延展宣判之案件。原告更有案件已寫完,不讓當事人等待而變更提早宣判,有基隆地院l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l04年度易字第380號、l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及l0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可資查考等語。
㈤聲明:確認被告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職務評定固經「評定」「核定」「審定」各階段,而為垂
直機關參與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惟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代替基隆地院自為職務評定處分,評議會之變更評定及被告院長之核定均屬前階段行政行為,並不具備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要素。縱基隆地院依評議會決議而作成原職務評定,並不改變基隆地院始係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本件基隆地院復核決定亦維持原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結果 ,並經再復核決定駁回,而再復核決定僅為救濟程序中之決定,且未撤銷或變更原核定,則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條第l項規定,如再復核決定維持復核決定及原職務評定時,相當於駁回訴願,受評人提起訴訟,自應以原職務評定為程序標的,是原告以再復核決定為程序標的,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訴訟
,主要目的在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對影響審判獨立而有違法疏誤之職務監督,發揮糾正作用。本院審理本件影響審判獨立之審查權限,應僅限於「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並不涉及職務監督本身之其他違法性或不當情事。原告l08年職務評定經被告逕變決定改列未達良好之理由及經過情形,主要係認原告承辦案件各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事,敬業精神顯有不足,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應符合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被告109年第9次評議會決定並特別述明:「本會並非針對陳法官各案件作成再開辯論裁定本身是否妥適,及再開辯論事由等審判事項予以審酌,而係針對陳法官審理附表所示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其於開庭前是否已充分準備、對於案件之管理及進行有無可議之處等節,進行評議。」顯見評議會審酌者非屬關涉「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的審判工作「核心領域」,自不會影響審判獨立。
㈢再復核決定以原告承辦系爭案件之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
開始至最終宣示判決之「次數」及「相距時間」與基隆地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登載內容等客觀事實,佐以原告自陳再開辯論理由等事證為依據,認定原告就系爭案件多未進行實質調查,並據此審斷其敬業精神不佳,均未涉及原告審判事項是否妥適之價值判斷等語。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程序方面:
按法官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第1項)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第4項)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1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收受基隆地院之原職務評定(見再復核決定卷A冊第235頁)時,知悉被告逕變決定(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及本院卷第239頁之原告陳述)對其發生效力,原告因認原職務評定作成前之被告逕變決定(屬於法官法第19條第1項之「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依法即應向被告提出異議,雖然原告未逕向被告提出異議,而在109年11月27日對於原職務評定向基隆地院(即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評定機關)提起復核,惟觀乎原告提出之復核申請書,核其內容已有對被告逕變決定主張影響審判獨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9頁之起訴狀附件二之復核申請書之「參、二、⒊」表明「司法院以干涉審判之行為在進行打壓……」等語,及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之原告陳述),堪認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對原職務評定提起復核同時,亦有對被告逕變決定提出異議之意,基隆地院固未將該異議移送被告處理,致被告未及對原告之異議作成決定,惟徵諸首開規定,尚不影響原告得逕向本庭起訴之合法性,當由本庭為實體審理。㈡實體方面:⒈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
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本件原告l08年年終職務評定,先經基隆地院之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之評議會109年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基隆地院重行審酌;基隆地院之職評會重行審議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而經該院院長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仍經職評會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乃重行報送被告;嗣經被告之評議會109年第9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l08年年終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並經被告院長核定後,由被告以109年l0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將被告逕變決定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轉知基隆地院。亦即被告逕變決定,乃被告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務監督之結果,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被告機關,並以被告逕變決定為程序標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被告逕變決定屬原職務評定前階段行政行為,並不具備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要素,被告並非原職務評定之處分機關,應以處分機關基隆地院作成之原職務評定為程序標的,原告以再復核決定為程序標的,既不合法,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有影響審判獨立之虞的職務監督,其性質尚非以行政處分為要件;況原告係主張被告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原職務評定或再復核決定均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序標的(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第236頁筆錄所載];「再復核決定」並非原告起訴之程序標的,此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所載]),從而被告上開主張,要係誤會,尚非可採。又「再復核決定」既非屬原告起訴之程序標的,則兩造就「再復核決定」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加以審論,合先敘明。⒉本院審理本件職務監督(被告逕變決定)影響法官審判獨立
之審查權限,僅限於該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不涉及職務監督本身其他適法性或妥當性之情事:⑴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有關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
之訴訟,主要目的在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而對影響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發揮糾正作用。故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訴訟之範圍,應僅限於確認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問題,尚非所有因職務監督所生之爭議,皆劃歸為職務法庭之審判權範圍。
亦即,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爭議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其僅得就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爭議部分予以審理,藉由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至於無涉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倘若另具有其他欠缺適法性或妥當性之瑕疵,例如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監督,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及行使裁量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是否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此部分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其中屬行政處分經復審者,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逕變決定之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忽略原告其他有利部分,顯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客觀注意義務,其恣意裁量,屬權力之濫用,且不符合人性尊嚴原則,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以違法論之行政處分等情。既均係就被告逕變決定本身是否具適法性或妥當性之爭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本件職務案件所得加以審論(按原告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110訴1277職務評定事件審理中)。⒊被告逕變決定並無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情形:
⑴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之判斷,重點首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之範圍,其約可分為以下階段之判斷:①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申言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之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之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之職務監督拘束。②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之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干預。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③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⑵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
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而職務監督之容許性,乃用以保障人民司法正當受益權,及憲法賦與法官之神聖權責;準此,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法官仍應受司法行政監督。被告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的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依其第11條:「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及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規定可知,「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與義務,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第291條:「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及第311條: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足見當法官宣示宣判期日時,代表法官對其審理之案件,業經調查完竣,並獲有案件得心證之理由,而讓當事人有明確可期待之判決日期,除非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而此非屬法官可恣意行使的權限。是以,倘若法官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當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以藉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此部分無涉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當非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被告自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⑶經查,被告逕變決定,係以原告審理5件案件(案號詳如再
復核決定附表一)時,就同一案件各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事,而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敬業精神顯有不足,爰決定原告l08年年終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因此被告逕變決定並非針對原告上開案件予以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亦非針對再開辯論與延展宣判期日之事由等審判核心領域予以審酌(詳見被告評議會109年9月23日109年第9次會議紀錄之決議二的記載)。在職務監督之範圍內進行案件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次數之比較,固然可能被評價為一定程度之行為抑制,但從前揭大法官解釋、法令規定及說明,並參諸德國司法實務諸多案例(例如:不適當地拖長判決完成期限、監督法官遵守法定期限及法定期日、準時開庭與結束、法官調查及審問程序中應為合宜之言行等,得對之行適當之職務監督),堪認本件被告逕變決定並無涉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當非屬於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因此被告逕變決定尚難認為影響審判獨立。⑷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就基隆地院其他法官亦有多次再開辯論
或延展宣判期日者為函查,及聲請調取全國法官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統計資料等節,無非係主張被告僅針對原告l08年年終職務評定,逕改列為未達良好,而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然此部分既非屬本件職務案件所得加以審論之範疇,已見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調查,尚無必要。㈢綜上所述,被告逕變決定並無干涉原告審判,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逕變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法官審判獨立權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6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