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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1 年懲上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懲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蔡政佑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3月2日110年度懲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大體如下:

一、程序事項部分引用民國108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之現行法官法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指明本案之實體判斷部分應依「實體從舊從輕原則」,以現行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所應適用之懲戒種類與相關實體規定處理本案(至於程序部分,因為本案移送審理時點為110年3月12日,已在現行法官法實施以後,審理程序應適用現行法官法之相關規定,乃屬法理之當然)。

二、參酌移送機關司法院之移送意旨,實體認定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蔡政佑有以下之違失行為存在。

㈠上訴人下列違失行為所處之背景時空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背景事實之記載較為分散,應予集中論述):

⒈上訴人與甲法官(真實姓名詳卷)於109年5、6月間均任職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2人於109年間起分派至桃園地院,辧公位置為刑事庭第18辦公室之前、後座位(甲法官在前、上訴人在後),二人座位間以OA隔板區隔,高度足以遮掩電腦桌置放電腦後之區域,而各有獨立辦公區域。

⒉上訴人在主觀認知甲法官已婚、而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亦

已婚,各有配偶之情況下,介紹甲法官與乙男認識。後來上訴人透過下列「探人隱私」之「起始」違失行為,產生甲法官與乙男可能存在婚外情之懷疑,而在此懷疑基礎下,「續行」其「探人隱私」之違失行為,且違失情節進至「向特定第三人透露隱私內容」之程度,直到被發覺時止(詳下所述)。

㈡原判決乃依相關卷證資料,立基於前開背景事實基礎下,認

定上訴人有下列「探人隱私」違失行為之實施,並持續進行至遭甲法官發覺為止。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5分間,

在前開辦公室內,利用甲法官與其他同事外出而獨自在該辦公室之際,進入甲法官之辦公座位區域,瀏覽電腦內甲法官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內之好友名單、及甲法官與乙男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至下午2時35分之談話、傳送檔案內容,懷疑其二人有婚外情,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將上開通訊內容頁面拍攝為照片檔,而竊錄甲法官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

⒉又於翌日(即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4分、28分許及下午

2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登入Hotmail信箱,將上開拍攝所得照片作為附件,寄送至自己之YAHOO信箱內再行列印翻拍存檔。

⒊上訴人之所以翻拍存檔上述涉及甲法官之隱私內容資料,

乃係有意將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甲法官涉及婚外情」一事,交由組織法意義下之法院行政監督體系進行行政調查。故將上開懷疑內容向桃園地院院長揭露,同時提供列印之畫面資料據為調查佐證,甲法官則經院長約詢後始悉上述隱私遭窺視等情。

⒋桃園地院院長約詢甲法官時,經甲法官告以:「其與乙男

在109年5月25日及26日以前均已離婚,當時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桃園地院院長乃將甲法官所陳述之前開事實內容轉告上訴人。詎上訴人仍續於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趁甲法官及其他同事外出,其獨自在上開辦公室之際,進入甲法官辦公座位區域,利用甲法官未關閉LINE對話視窗之機會,瀏覽甲法官與乙男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再以其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內容共計21幅照片,竊錄甲法官非公開之談話。嗣經甲法官於同日檢視自行架設之微型攝影機攝錄影像而知悉上情。

三、上訴人前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有「懲戒必要」之理由說明:

原判決引用現行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本條項之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本條項款之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本條項之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法規範,基於下述理由,作成「上訴人違反現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與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有受懲戒必要」之法律涵攝判斷。

㈠首先說明隱私權應受保障之重要性:

⒈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之解釋文,指明「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等規範價值之追求,隱私權乃是不可或缺而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

⒉續而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之理由書記載,闡明個人

隱私權保障之內涵,表明「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等法律意見。

⒊另附帶指明,保護個人隱私權與人格權法益之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雖屬告訴乃論,然其立法目的乃係考量司法介入之二度傷害可能,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提告之機會,絕非謂所保護之法益並非重大。

㈡其次指明:上訴人前開違失行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與人

格權,且與職司審判者所應具備之高尚人格相違背,並對司法(工作者)所應具備之正直、磊落形象,造成鉅大損傷。且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甚至因構成故意犯罪,遭處以罪刑,已損及審判者(法官)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並說明法律涵攝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身為法官,職司憲法所賦予依法審判之重責大任,

對於他人隱私權與人格權之尊重與保障,不僅應具高度認知,且應落實作為個人之日常行為與人際互動之準則,此乃身為法官所應有之職業素質。

⒉上訴人對違失行為之動機雖辯解稱:「其與甲法官為同辦

公室之同事,與乙男亦為好友,雙方經常共同參與家庭出遊活動,縱如上訴人所陳,係偶然從甲法官忘記關閉之LINE對話視窗發現甲法官與乙男過從甚密,為維護甲法官與乙男各自之家庭和諧,始竊錄甲法官與乙男之對話與私密照片」等語,然而:

⑴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所為之竊錄行為觀之,上訴人

不僅拍攝顯示在螢幕上之單一視窗頁面,甚且點入甲法官之LINE帳號,檢閱甲法官與乙男同日稍早之對話內容與照片檔案,更將之翻拍存檔。此舉顯已違法侵入甲法官之私領域,窺視甲法官之私人活動,嚴重影響甲法官人格之自由發展,客觀上顯無益於上訴人所自稱之甲法官與乙男各自之家庭和諧甚明。故上訴人所稱之動機,並不足以正當化其侵害他人隱私之違失行為。

⑵又當上訴人經桃園地院院長告知,經初步調查結果甲法

官、乙男戶籍上配偶欄均為空白後,竟為進一步證實其個人「對甲法官涉有婚外情」之懷疑,復於109年6月17日再次點入甲法官未關閉之LINE對話視窗,不惜「續行」窺探甲法官私領域活動,檢閱甲法官與乙男當天稍早之對話內容,更以行動電話翻拍該等對話頁面,侵害甲法官之隱私權與人格權甚鉅。

⑶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不僅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

合理關連性,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與人格權,亦與職司審判者所應具備之正直、磊落人格圖像有鉅大落差,並造成社會對司法審判者之不信任。

⒊最後綜合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之情節,與上訴人違失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認定「上訴人前開違失行為違反現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禁止規範,且情節重大,並有受懲戒之必要,符合現行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應付懲戒。

⒋另附帶敘明上訴人之前開違失行為,不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所定之違失要件。

四、本件懲戒處分類別及效果選定之理由說明:㈠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25日(亦應包括翌日列印

、翻拍及存檔他人私密訊息之行為,因為此等行為能讓刺探之他人隱私內容更加被「固著化」,不易隨時間經過而被淡忘;原判決就此有所漏載)與109年6月17日。

㈡引用法官法第101條之1立法說明第四點文字紀錄,本諸「實

體從舊從輕原則」之法理,以「本件違失行為之發生時點,在現行法官法修正施行前」等法律適用理由為據,認「本案有關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者,仍應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官法所規定懲戒處分類型及各類處分

的法律效果,予以整體評價,應認現行修正後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增加懲戒處分類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故本諸「實體法從舊原則」,認應依修正前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懲戒處分類型(即「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作為本案懲戒處分效果諭知之法規範依據。

㈣原判決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實體準據法

(此等實體法之選定,尚有違法之處,詳後所述),復依現行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即「職務法庭審理第47條第1項第1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本條項之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授權訂定之現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即「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本條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再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考量本案上訴人之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及違失行為對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因素,兼衡酌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本件違失行為之處分建議,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本諸下述具體實證因素之衡量,作成「上訴人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

⒈上訴人之違失行為違反刑法,經判處罪刑,侵害甲法官個

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更損害法官群體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害及司法正直磊落之形象。

⒉衡酌桃園地院函覆之上訴人任職該院期間之平時考評紀錄

及歷年職務評定狀況顯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尚屬良好(原審卷一第473至521頁)。

⒊但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之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陳稱

其違失行為僅屬私事,所犯為告訴乃論之輕罪,不該受轉任其他職務之懲戒,並將之歸咎於甲法官不願和解、堅不撤告,欲使其受懲戒處分以為報復云云(原審卷二第69、

73、75頁),實未見上訴人對於本件違失行為有所檢討,而缺乏職司平亭曲直之審判者應具備之自省能力。此等行為後之態度,使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認「上訴人之違失情節,已無法使社會大眾信任其仍具備依法審判、保障人權之品行及素養,而得以忠實履踐司法給付」。

⒋再衡酌上訴人本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與違反義務之程度

,違失行為已損害法官之身分與職位尊嚴,動搖人民對於司法功能實現之信賴等情。同時考量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品行等因素。

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對原判決有關「違失行為之事實認定」,不再爭議,轉而爭執「懲戒要件」之法律涵攝,與懲戒效果諭知之裁量處置。主張:

一、本案違失行為內容並不符合「法官執行職務」之要件,自無所謂「因『執行職務』,致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或有不『嚴守職務上之秘密』,而違反法官法第18條所定禁止規範」之情事。原判決依據法官法第18條率認上訴人損及法官職務尊嚴及職務信任,顯屬適用法規有誤。理由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18條立法理由(即司法院出具之立法說明):法官

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遵守職務上之秘密。依此等立法理由,足認法官法第18條係規範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㈡而原判決於第10頁第一段倒數第8行、倒數第4行亦認;「法

官執行職務應係指司法行為,即以審判為中心之法庭内、外相關行為……本案上訴人未涉及個案審判事項……」等語,本案原審既認定為非屬法官執行職務,卻引用第18條為論斷,並據以為處罰依據,顯屬法規適用錯誤。

二、本案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選定,違反比例原則:㈠本案上訴人所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也與公務無關聯,相

較於其他「侵害他人隱私」之下列懲戒案例,該等案例均屬職務行為,本案卻僅為非職務行為,且上訴人已經盡最大努力和解,懲戒種類卻最重,相同案例卻有不同結果,似有違比例原則。

⒈輸入非承辧案件案號,違法使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得人

民個資數十筆(法官評鑑委員會年度評字第4號案),僅處以書面警告處分。

⒉以配偶密碼,違法使用公務系統,查詢友人車禍案件當事

人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法官評鑑委員會103年度評字第6號案),建議罰款三月。

㈡原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4行認上訴人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

然卻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懲戒處分種類為辯論時之陳述(亦即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内容)為據,認定:未見上訴人對於本件違失行為有所檢討,缺乏審判者應具備之自省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3行)。但查:

⒈上訴人為自身權益陳述原委之辯護權,該辯護内容卻遭原

審法院曲解成「犯後無檢討」之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顯有不當。

⒉又上訴人從事發就一直向被害人道歉並一直尋求和解,犯

後態度並無不佳,上訴人只是於言詞辯論及量處辯論時,陳述本案屬於私人事務與上訴人法官身分無直接關係等節,行使自身辯護權,並非無自省能力,據此審酌的處罰種類恐屬不當。

參、本院則認上訴人前開上訴無理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不過該等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6條規定駁回上訴,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所持各項上訴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理由如下:㈠現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不以執行職務之行為為限:

⒈按法官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之行

為,包含因擔任法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之一切義務。故有關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於法條文義上就其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何況該條文所示之禁止規範,源自法官職務屬性特徵,要求從事審判職務之法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法官「公正性」及「可信賴性」之高度期待。若法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之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法官群體整體評價之貶抑,且對法官會「公平執法」之基本信念產生懷疑。此等偏差後果,均須透過法官法第18條,對從事法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因此法官法第18條立法說明所載「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爰為本條規定」等文字,其中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時」應採取廣義解,一切與法官職務信賴有密接連結之行為活動均應涵蓋其中,方屬符合規範意旨之正確解釋。

⒉原判決針對法官法第18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已作出清楚明

確之詮釋,指明該法規範之法定要件,與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即「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之法定要件不同,前者之義務建立在法官身分上,不以狹義之「執行職務」為行為情境要件;而後者之義務則立基於個案處理過程中,以存在狹義之「執行職務」為行為情境要件(二者之差異,可經由對比原判決書第8頁第4行以下至第9頁第30行間與同判決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5行間之文字說理,予以清楚分辨)。

⒊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爭點之上訴理由,純屬其個人主觀法律意見,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之合法性。

㈡原判決就本件懲戒處分類別選定之法官不適任性判斷結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理由如下:

⒈在此首應指明,第一審職務法庭於個案中,依法官法第60

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再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揭示之審酌因素為個案衡量,進而決定懲戒處分類別及效果時,對各別審酌因素所給予之權重,自然會因個案之實證特徵差異,而有不同。

⒉對本案而言,決定上訴人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之懲戒類

別效果時,最重要衡量因素自應係「透過前述情節重大、且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本身(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義務與所造成之損害等),其所呈現之人格圖像,上訴人是否還具有擔任法官職務之適任性」。至於上訴人之素行或品行,就本案事實而言,對此關鍵事項(法官適任性)之決定上,僅有低度權重,而在懲戒類別及效果之選定上發揮「微調」作用。至於懲戒類別及效果之最後決定,必然涉及上訴人「法官職務適任性」之再確認,同時考量與「法官職務適任性」有關連之被付懲戒人(即上訴人)之人格圖像是否有改善可能,並預估改善所需期間之長短。

⒊原判決有關懲戒種類選擇之處分裁量,亦是依循上述之衡

量脈絡,而為以下順序之考量,進而判斷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已損害法官之身分與職位尊嚴,動搖人民對於司法功能之信賴。配合其他更次要之各項因素為整體評價,同時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本件違失行為之處分建議,從而確認上訴人已不具「法官適任性」,可選擇之懲戒處分種類客觀上限縮至「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定期間)」與「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等三個選項。至此階段,原判決之懲戒處分裁量說理過程,均甚妥適,實難指為違法(不過在後續之懲戒種類終局決定上,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事,詳後所述)。

⑴先衡量「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不具正當性,已

侵害甲法官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行為手段則違反刑罰法律,並經判處罪刑。行為結果更使法官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受到損害,同時害及司法正直磊落之形象」等主要因素。

⑵再考量次要因素,以上訴人任職法官期間之歷史考評資料為據,認定其過去工作表現尚屬良好。

⑶最後思考法官適任性及改善可能,衡酌其行為後之態度

,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一再陳稱「前開違失行為僅屬私事,所犯為告訴乃論之輕罪,不該受轉任其他職務之懲戒,並將之歸咎於甲法官不願和解、堅不撤告,欲使其受懲戒處分以為報復」等語,未見其對自身違失行為有所檢討,而缺乏職司平亭曲直之審判者應具備之自省能力。因此認為上訴人,已無法使社會大眾信任其仍具備依法審判、保障人權之品行及素養,而得以忠實履踐司法給付。

⒋至於上訴人有關「其為自己違失行為為辯護之辯解內容,

被原判決曲解為不知自省,故原判決量刑顯有不當」之上訴主張。本院則認為:

⑴給予當事人陳述或辯解之機會乃是訴訟程序保障之一環

,但辯解內容之事實真偽判斷及所其陳述意見之規範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並以發現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為目標,並無「法院不得引用當事人辯解內容,而為不利該當事人判斷」之限制。其間之法理就如同「舉證責任」與「證據共通原則」之關係一般,當事人提出「自認對己有利」之證據方法,在經法院對該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後,仍可引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據為「認定對該當事人不利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

⑵是以當事人不能在沒有事物法則或法理推導之論述基礎

下,單純以「法院引用其辯解內容,作出對其不利之法律判斷」,即空言謂法院之事實認定、法律涵攝或效果裁量違法。

⒌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判決有關「排除其續任法官

可能」之懲戒處置選擇,有違「比例原則」(實則依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言之,較符合法理之正確法律主張應是「平等原則」)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舉出「違失情節與侵犯隱私權有關」之二件懲戒

先例(法官評鑑委員會101年度評字第4號案、103年度評字第6號案),其違失行為內容分別為「輸入非承辧案件案號違法使用戶役政查詢人民個資數十筆(懲戒處置建議為書面警告處分;101年度評字第4號案)」及「以配偶密碼違法使用公務系統查詢友人車禍案件當事人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懲戒處置建議為罰款三月;103年度評字第6號案)」。

⑵以上二案之違失行為內容,如與本案違失行為作比較,

本案違失行為對隱私權之侵害,侵害對象特定、侵害之生活領域極具私密性。且經由侵害行為所呈現上訴人之人格圖像,乃是「有探人隱私之欲念,不惜觸犯刑法來滿足此等欲念,且輕忽隱私內容會在群體間流動之可能」等性格缺失,足使社會大眾對其「法官適任性」產生強烈質疑。事後態度又無法使人信其能在短期內調整心態,努力改善上述性格缺失。此等違失行為之實證特徵都是前開二件懲戒先例案件事實所不存在者。

⑶是以在作成比較後,應認本案與該二先例案件違失程度

顯有不同,難以「情節相同或類似」之案例視之,自無從相互比附援引。憑該二懲戒先例案件,不足以得出原判決之懲戒處置,有違反上訴人所稱「比例原則(實為平等原則)」之論斷。

二、但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則有以下之違背法令情事,進而影響到其懲戒種類選擇之正確性。爰說明如下:

㈠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

規則第52條規定(即「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並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判斷。

㈡經查原判決針對本案懲戒處分種類之選定,本諸「實體從舊

從輕原則」,指明應適用之法規範為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規定,且一併適用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認二組法規範相關,無從分割,應一體適用)。然而:

⒈在處理「時際法」議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對個案有利

或不利時,必須與個案中待規範之具體事實相連結。從此法理觀點言之,因為上訴人並非退休法官,故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懲戒種類」之規定,其新、舊法之選定對本案而言,實無差異,因此要回到「實體從舊」之基本原則,而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⒉但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事實之新、舊法選

定而言,舊法係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新法(即現行法官法第50條第2項)則規定為「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尚有差異。則原第一審法院在已確認「上訴人不具法官適任性」之給定前提事實基礎下,顯然適用新法之結果,上訴人除了在受有「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二種懲戒處分外,還有受懲戒效果較寬緩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懲戒處分可能。此時如取向於個案事實來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應認現行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係對本案上訴人較有利之規定。

㈢原判決因錯誤引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懲

戒處分決定之實體裁量法規範,以致其在決定懲戒種類之裁量過程中,未仔細思及:上訴人雖不具「法官適任性」,但是否仍有擔任一般公務員之可能?致本案懲戒處分之決定,有裁量不周延之情事(漏未審查本應加以審查之因素)。

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6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㈠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6條規定:「除本法(指法官

法)第59條之3第2項各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而法官法第59條之3第2項第5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本案原判決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錯誤」之違法情事,但

本院審酌原判決已為之事實認定及其懲戒選定之裁量過程,認為透過對上訴人「大膽且毫無心理顧忌地持續深入探究他人私密生活(表現在已被告知甲法官及乙男無婚姻關係後,猶不停止窺視行為上),事後又有自我合理化之言行」等外在行止為判斷,上訴人所呈現出來之「性格缺失」,客觀上已足使社會大眾對其能「遵守法規範所要求之外在作業程序,秉公不偏地處理公共事務」一節,形成高度懷疑。因此得認定「上訴人在可預期之數年期間內,除了不具備法官之適任性外,連一般公務員之適任可能性,評估上亦應暫予排除(並給予二年之觀察期)」。從而原判決在本案中不考量「轉任非法官職」之懲戒種類選項,而決定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裁量決定。縱使裁量過程中有所疏漏,但判決主文中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效力之終局選定結論,仍屬合法,符合前述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6條所定「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之要件,故仍應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

肆、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雖有違法,但事實認定尚無違誤,依該等確定之事實為正確之法律涵攝及效果裁量,判決結論仍屬合法,且全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2項、第5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格瑤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