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1年度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懲字第5號懲戒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監察院為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檢察官劉彥君違反法官法等案情需要,請協助檢送被付懲戒人劉彥君的全卷影本(或電子檔光碟)到院供參。
二、監察權對司法權之行使以事後監督為原則,其就審判中的案件向法院調閱卷證資料,本受有限制;且為避免重複進行調查、彈劾程序,監察院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本院審理的懲戒案件,原則上亦不應准其於審判中向本院調閱該案件的卷證資料:
㈠分權制衡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基石,旨在節制國家權力,
俾以保障人權。而中華民國憲法採行五權分立制度,立法、行政、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權分治、平等相維。關於立法院、監察院行使調閱權一事,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已敘明:「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亦闡明:「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由此可知,監察權為行使彈劾、糾舉等權限,固得認其向關係機關調閱卷證資料,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但其權限行使仍以事後監督為原則,且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的特定案件。是以,各級法院對於監察院調閱或到院借閱案卷的請求,如該案裁判尚未確定前,因監察院行使調閱案卷的調查權本受有限制,自不應准予調閱;惟基於各憲法機關平等相維、彼此尊重原則,各級法院就監察院到院借閱案卷的請求,如有客觀明確的事實,足認案件承辦人員恐涉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而有及時加以調查的必要,且其調查的目的、範圍明確者,在不影響審判程序進行的範圍內,自得給予必要的協助,以示尊重。
㈡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聲請閱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本院裁定許可,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的利害關係在內。又法官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1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立法理由敘明:「一、監察院作為最高監察機關,並就公務人員之違失逕行調查,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為互不隸屬之獨立機關,可各自獨立做成決議。故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有懲戒必要者所做成之決議,即無須再經由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避免疊床架屋。爰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提升懲戒之效率。二、為避免同一法官違失案件由法官評鑑委員會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後,監察院重複進行調查、彈劾程序,爰增訂第2項,明定在前項第1款之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依照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7項規定,可知檢評會決議報由法務部移送本院審理時,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是以,檢評會決議將特定被付懲戒人報由法務部移送本院審理時,監察院固然並未喪失就該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的調查權限,但其啟動調閱卷證的條件未臻成熟,即本案裁判尚未確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二、㈠),本不應准許監察院向本院調閱該案件的卷證資料;何況法務部須將檢評會的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為避免監察院重複進行調查及彈劾程序,亦不應許其向本院調閱。
三、本件監察院並未釋明有調閱卷證的必要,應予以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檢察官劉彥君因違反法官法,經檢評會110年度檢評字第59號決議請求評鑑成立,認劉彥君有懲戒的必要,已報由法務部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10年度懲字第5號受理在案等情,這有檢評會評鑑決議書、法務部110年12月15日檢察官懲戒案件移送書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監察院111年3月21日函文雖表示為調查被付懲戒人劉彥君違反法官法等案情需要,依監察法第26條規定請求檢送全卷影本(或電子檔光碟)到院供參。但因本案尚在本院第一審程序審理中,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不應准許監察院向本院調閱該案件的卷證資料;何況監察院函文中,亦未釋明前述案件有依法應及時加以調查的必要的情況,自不應准許其向本院調閱。
四、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孟皇參審員 王珮玲參審員 林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譽璋